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 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段七六巷十九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原均係合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騏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公司四位大股東曾召開股權轉讓會議,會中達成被告及另二人王國大、陳興旺將全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決定,原告共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九三萬三三三九元。惟會中全體同意,本轉讓契約係以公司目前信託登記予他人名下之農地,能因地目變更,移轉過戶回公司名下為生效要件。然至今,該農地之變更遙遙無期,已然不可能,為免契約關係延宕未決,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股東,以解除雙方之轉讓契約。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確認。該契約解除後,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至今一直未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是原告自無返還之問題,惟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轉讓款自應返還原告。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購買被告及訴外人王國大、陳興旺等所持有之合騏公司之股份,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能於契約成立後,一年內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停止條件。惟該買賣契約成立迄今,已逾三年,而上開農地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回復到合騏公司名義,是該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前開買賣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可言。是被告所受領之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七八條、第一八一條及第二五九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滏滏滏
(三)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八七條定有明文。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之現有耕地,其使用須符合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自耕能力證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七條亦有明文。是如申請移轉之現有耕地實際已非作農地使用,則承受人依法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則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八七條之規定該農地將無法移轉。
(四)系爭原屬訴外人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自公司購得後,實際上並非作農地使用,而係於該土地上興建公司廠房此有照片可按。是前開農地,由於實際上已作非農地使用,因此除非將農地變更地目為非農地之建地始能移轉,否則由於違反法令規定,承受人縱屬農民,然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七條之規定,不可能移轉登記予其他有農民身份之人。而證人王國大、陳興旺作證時,由於時間久遠,伊等稱如果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則渠等必須將所受領之股權轉讓價金返還予原告,其所指實際上就是系爭土地因地目變更而能移轉而言。
(五)再者,如依證人王國大及陳興旺於滏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證詞,謂當時伊等與被告及原告簽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時,有約定如系爭土地無法過戶,則渠等自原告受讓之價金自應返還予原告乙事觀之,顯然買賣人當時雙方應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原認係停止條件恐屬有誤,特予更正)。此觀以證人等業已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即得明瞭。是既然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業己成就,則契約自當失去效力,是被告所受領價金,自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一條及第二五九條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六)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中第八項「過戶後兩週付清尾款」約定,後來因系爭土地未能移轉致未付尾款。又由於系爭土地原係合騏公司所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購買被告所持有合騏公司之股份,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條件」。按系爭土地既已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林任申名下,如非約定以變更地目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條件,則合騏公司何必還再移轉予其他自耕能力之農民?且佐以證人代書之證詞稱「因為系爭土地無法辦回公司」,所以無法辦理,即得明瞭當時股權移轉係以系爭土地得回復登記到公司名下為其生效條件。
(七)兩造間之股份交易確係附有條件之買賣,查兩造間就轉讓訴外人合騏公司之股份係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惟其依據,依該股東會之決議內容(5)及(8)之約定,可知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及其他二名股東王國大、陳興旺所持有合騏公司之股份,並由原告先分別給付頭款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二百二十萬元等購買被告及陳興旺等人之股份,而所剩之尾款則待「過戶完成(指不動產過戶)後兩週內付尾款」,而此「過戶」之條件,係指原屬合騏公司所有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之農地,即位於台南縣○○鎮○○○段二小段第六八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回復到合騏公司之名下,此等約定亦經股東即王國大、陳興旺及證人林任申出庭作證在卷。否則何以單純股權之轉讓會牽涉到不動產之移轉?被告對此始終無法解釋。
(八)由上述可知,兩造間之股份交易,確係以合騏公司所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之農地能過戶移轉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其條件,確屬無誤。按系爭土地既已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林任申名下,如非約定以變更地目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條件,則合騏公司何必還多此一舉,再移轉予其他自耕能力之農民?此亦合於前述股東會議議事錄「內容(8)」所約定「過戶完兩週付清尾款(指股權移轉之尾款)」之情事。系爭農地由於法令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回復登記到合騏公司名下,此亦為承辦代書及證人王國大、陳興旺等作證在卷,則既然系爭農地無法如兩造所約定登記為合騏公司名下,即表示解除條件已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價金,已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如其他股東將股金返還予原告。
(九)另有關證人王國大與陳興旺之股份比例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轉讓予原告之前其比例分別為王國大23.4%、陳興旺為18.72%, 而於系爭土地無非移轉時,所回復股份之比例亦為王國大23.4%、陳興旺18.72%, 並無任何變動,亦無被告所言出售之股權各為1.28%、3.26%之情事,此誤解係因原告所寄送予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將股權之計算有所誤算所致。
三、證據:提出合騏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合騏公司股東名冊一份、支票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俊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謂,被告至今一直未將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之指定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未足採信。蓋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四一六四0號函,檢附合騏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及最近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變更申請案附卷之股東名冊影本各乙份,足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股權轉移會議之日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間,被告於合騏公司之股份皆業已轉讓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鈞院庭呈合騏公司之股東名冊,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所為之股份登記,「並非八十五年九月間合騏公司之股東名冊」。基此,被告主張其於合騏公司之全部股份皆業已轉讓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應可採信;且該項事實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鈞院庭訊時為原告所不爭執。職是,被告確已依約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將其於合騏公司之股份轉讓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之農地(座落台南縣○○鎮○○○段二小段六八二地號,下簡稱系爭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因地目變更,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尚未舉證以明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價金云云,於法未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證人陳興旺、王國大於鈞院證述:「系爭農地如果無法移轉買賣就失效」云云,確與實情不符,查系爭股份轉讓契約,第一期款為二千萬元,第二期款為五千五百一十萬元,尾款:00000000元正,買賣總價金:00000000元;甚至於尾款00000000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八項亦予以明載:「過戶完兩週(十五天)付清尾款新台幣00000000」。依此,系爭契約若附有解除條件,絕對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極鉅,乃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豈會皆輕易漏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之股權轉移會議之兩份會議紀錄中。易言之,前揭兩份會議紀錄,皆無現仍為合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陳興旺、王國大前揭所言云云之記載,渠等所言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未足採信。復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證人林任申於鈞院證述:「後來有陳興旺找我說這土地不辦過戶,股東無法取得尾款」;又揆諸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八項亦予以明載「過戶完兩週(十五天)付清尾款新台幣00000000」,亦足佐證系爭農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付清尾款之清償期之約定,並無解除條件之約定。證人陳興旺、王國大迄今仍皆為合騏公司之股東與董事,若由未持有股份之被告共同承擔合騏公司之支出,則對渠等而言,有其利益存在,渠等前揭所言云云,顯為迴護其個人利益之言,未足採信。蓋查依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會議紀錄第7項明載,銀行利息的支付以簽約日為準,簽約日以前,原股東負責,簽約日以後,由新股東負責;復依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6項記載,合騏公司前揭向銀行貸款債務之金額為五千五百一十萬元。準此,依前揭兩份會議紀錄,足證合騏公司向銀行貸款五千五百一十萬元債務之利息支付,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後之利息支付,由受讓股份之股東及繼續持有股份之股東共同負擔。經查證人陳興旺、王國大迄今仍皆為合騏公司之股東與董事,陳興旺持有股數為七四八八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即0000000股之百分之十八點七二), 王國大持有股數為九三六000(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即0000000股之百分之二十三點四0), 有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八八0七二九六六00號函可稽,合騏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證明。基此,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今,證人陳興旺、王國大仍皆為合騏公司之股東與董事,渠等對於合騏公司前揭向銀行貸款債務之利息支出,原本即應負擔,然若由未持有股份之被告共同負擔,則對渠等而言,有其個人利益存在,渠等前揭所言云云,顯為迴護其個人利益之言,誠未足採信。再者,證人陳興旺原有之股權,為百分之二十,王國大原有之股權,為百分之二十六點六六,亦為原告所是認;渠等迄今之股權,陳興旺仍為百分之十八點七二,王國大仍為百分之二十三點四主張為可採0,業如前述。依此,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證人陳興旺、王國大「實際上所出售之股權」,各為百分之一點二八、百分之三點二六,並非百分之二十、百分二十六點六六,則渠等謂:「買賣失效,我們把前金退還」云云,恐與實情未符,未足採信。況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致被告,以股權轉讓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請被告於函到十日內,以股權百分之26.66,償還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原告共支付予股東及代合騏公司支付銀行本息併雜支共計00000000日元云云。是依前揭存證信函中,原告所言云云,或足以說明,原告意圖以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為由云云,將未持有股份之被告共同承擔前揭期間合騏公司之支出,並收回已付之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九月間合騏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一份、民法債編總論七八六頁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七月十七股權轉移會議紀錄部分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七月十六股權轉移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高雄六十支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合騏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迄今,被告於合騏公司之持股轉讓過戶承受之情形及相關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林任申。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係合騏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公司四位大股東曾召開股權轉移會議,達成被告及另兩名股東王國大、陳興旺將全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決定,原告共支付被告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惟會中全體同意,本轉讓契約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能於契約成立後,一年內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生效要件。惟該買賣契約成立迄今,該農地之變更遙遙無期,已然不可能,為免契約關係延宕未決,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其他股東,以解除雙方之轉讓契約。另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或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而上開農地因礙於法令之限制,無法變更地目,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該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己成就,契約自屬無效,被告所受領之價金,已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載有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因地目變更,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解除條件。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八項所載:
「過戶完兩週(十五天)付清尾款新台幣00000000」,應係以系爭農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付清尾款之清償期之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倘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絕對攸關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極鉅,乃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豈會皆輕易漏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之股權轉移會議之兩份會議紀錄中。又兩位證人陳興旺、王國大現仍為合騏公司之股東,渠等所為「系爭農地如果無法移轉買賣就失效」云云之證詞不僅與實情不符,且係為迴護其個人利益之言,應不足採。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義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股權轉移會議之日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間,將其於合騏公司之股份轉讓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承受。是原告主張解約或契約失效而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之價金云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王國大、陳興旺原均係合騏公司之大股東,四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召開股權轉移會議,達成被告及王國大、陳興旺各將所有合騏公司全數股權出售予原告之約定,原告並已支付被告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價金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股權轉移會議紀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是否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解除條件,亦即原告據以主張解約或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是否有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股權買賣契約係以合騏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林任申名下位於台南縣○○鎮○○○段○○○○號之農地,於契約成立後能變更地目移轉過戶回復到合騏公司名下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解除條件,固據提出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及舉證人王國大、陳興旺之證詞為證,然查遍觀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及相關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兩次股權轉移會議紀錄內容均無上開條件之記載,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況契約若附有生效要件或解除條件,攸關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至鉅,為契約重要事項,豈有不明載之理?至於原告主張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八項載:「過戶完兩週(十五天)付清尾款新台幣11,848,365」即為上開條件之約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該項約定內容與一般契約約定如於某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之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約定於某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所謂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之內容或類似含意內容顯然不同,再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載兩造買賣付款方式有分定金即第一期款二千萬元、第二期款五千五百十萬元、尾款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等(參照會議紀錄第五、六、八、九項),而原告僅剩尾款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供稱:因為土地沒辦理過戶完成,所以才未付清尾款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八項約定應係以上開農地辦理過戶完畢為付清尾款之清償期限之約定,而非該契約之生效要件或解除條件之約定,否則原告焉何願於條件成就前即支付二百九十多萬元價金予被告?倘契約因條件成就不生效,何來解約,被告前後主張豈不自相矛盾?又,證人王國大、陳興旺雖均證稱:是有以公司登記在他人名下之農地移轉回給買主或買主指定之人,為付清尾款之條件,如果無法移轉買賣契約就失效,我們把前金退還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不僅渠等證稱「為付清尾款之條件」與「如果無法移轉買賣契約就失效」有語意模糊及互相矛盾之處,且證人王國大、陳興旺並未如被告一般於契約成立後將其所有股權全數移轉予原告,而仍皆為合騏公司之大股東與董事,陳興旺持有股數為七四八,八○○,王國大持有股數為九三六,○○○,此有合騏公司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可見在同一股權買賣契約,為何發生同為出賣人之證人王國大、陳興旺與被告之買賣股權移轉過程有差異?且按理出賣人總希望買受人能依約履行才對,為何王國大、陳興旺不僅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反而替買受人即原告辯護而欲讓契約無效?諸種跡象顯不尋常,箇中是否有詐,已非無疑。再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七項載銀行利息的支付以簽約日為準,簽約日以前,原股東負責,簽約日以後,由新股東負責,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股權轉移會議紀錄第六項載合騏公司向銀行貸款五千五百十萬元等情,足見合騏公司向銀行貸款五千五百一十萬元債務利息支付,係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為基準日,在此之後之利息支付,由受讓股份之股東及繼續持有股份之公司股東與董事負責,證人王國大、陳興旺與原告既均為合騏公司大股東,自應負擔上開沈重債務,而彼等嗣後發現非如當初所料,反悔系爭股權之買賣,欲拉被告重回公司共同負擔,並收回已付之買賣價金,亦不無可能。準此,足見證人王國大、陳興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其等證詞不僅與契約內容不符,且難免偏頗原告,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按被告供稱其於訂約後已依約履行將全數股權轉移登記予被告,係後來被告自認契約失效而又將股權移轉回去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如上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益徵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是故,原告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附有生效或解除條件云云,殊非可採。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主張契約不生效,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付價金,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就、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