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複 代理人 蕭惠珠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 告 戊○○ 住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
丁○○○ 住同丙○○ 住同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丁○○○、丙○○、乙○○應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磚造農舍(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訴外人高嘉陽、孫建治、孫清湘所有,被告四人乘原告疏未注意管理之際搬入居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以信函通知被告四人請求遷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後仍拒不理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建治之被繼承人即曾祖母顏省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業經被告戊○○、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四號偵查中提出稅單證明系爭房屋為顏省所有;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九四號勘驗現場及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孫建治為繼承人,當然取得所有權,則孫建治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轉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房屋,洵屬正當。
(二)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參、證據:提出000年00月0日生函字第0一一0一號函一紙、第七七0一六號掛號函件收據一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稅單二紙、稅款收據十三紙、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勘驗筆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孫建治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惟被告戊○○已在系爭房屋居住四、五十年,則訴外人孫建治是否為該屋之共有人,而得將其持分出賣給原告,原告應舉證加以證明。
(二)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顯然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經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
(三)被告占有該未登記之系爭房屋已達四、五十年以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所有人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主張時效抗辯。
(四)被告住於系爭房屋已逾十五年以上,主張時效取得。
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同前述乙、壹被告戊○○、丁○○○、丙○○部分一及二(一)至(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勘驗系爭房屋,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之位置、面積測繪複丈成果圖。
二、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竊佔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訴外人高嘉陽、孫建治、孫清湘所有,被告四人乘原告疏未注意管理之際搬入居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原告以信函通知被告四人請求遷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後仍拒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顯然無從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經由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且被告占有該未登記之系爭房屋已達四、五十年以上,所有人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主張時效取得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建治之曾祖母顏省原始建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向孫建治買受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戊○○、丁○○○、丙○○、乙○○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單二紙、稅款收據十三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0九四號勘驗筆錄一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偵查卷宗所附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紙(見該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二頁)核對無誤,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有爭議者,乃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若原告為共有人時,則被告四人是否得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時效抗辯,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孫建治之被繼承人顏省原始建造,孫建治為繼承人,當然取得所有權,則孫建治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轉讓原告,與訴外人高嘉陽、孫清湘共有,原告自得基於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返還系爭房屋,並引最高法院所著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為據。惟查上開判例係指自己出資建築房屋,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情形,要與本件原告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受讓系爭房屋情況迥異,自無該判例之適用,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本件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其讓與即不能為移轉登記,則原告與訴外人孫建治間之買賣,至多可認係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未能因之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五、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請求權之主體,須係物之所有人,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遷讓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乙○○,將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