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李香慧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龍之邦」編號B六棟十樓、B七棟十五樓之房屋兩戶,俟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發函予原告,分別要求原告於同年五月八日前,圈選銀行確認授權書;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繳交過戶資料,並均承諾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詎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自備款後,竟未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所有權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為移轉,致使原告受有負擔利息之損害,分別有自備款肆佰貳拾肆萬元和契稅、尾款肆佰肆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叁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之利息損害;銀行貸款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叁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之利息損害。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交付之房屋,設計亦與原來不同。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客戶圈選銀行確認授權書、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函件、房屋檢驗修繕表、房屋售後保固卡各一份、客戶繳款通知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從未承諾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因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五付款明細表約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繳交之第二十三期款,係申請使用執照,並非交屋款。而有關房屋之交屋,應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必須於被告完成建物、領取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設施後,加上原告繳納約定款項、費用、產權移轉登記資料、辦妥銀行貸款後,被告始有交屋之義務。是上開建物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之貸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核撥,被告即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惟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前往辦理交屋,卻以客廳天花板污穢、落地窗紗門不順等小瑕疵,拒絕交屋。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再度以油漆不平整等為由,拒絕交屋,是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之日起十五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以及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除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外,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否則超過十五日,視為買方點收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原告即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交屋,依前述約定,視同點交完畢,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使用執照、收據、交屋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寰字第一九六號函、預約臨時證明單各一份、房屋檢驗修繕表、寄件信封各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龍之邦」編號B六棟十樓、B七棟十五樓之房屋兩戶,被告分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前,圈選銀行確認授權書;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繳交過戶資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繳款明細、客戶圈選銀行確認授權書、繳款通知書、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之函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卻未如期交屋,使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房屋之交屋,應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於被告興建之建物,領取使用執照後,完成其他相關設施,以及原告繳納約定款項、費用、產權移轉登記資料、辦妥銀行貸款後,被告始有交屋之義務;惟原告於被告通知之交屋後,均拒絕交屋,被告已依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交屋,而視同點交,被告並無遲延交屋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知書、同年五月十八日之催繳通知單,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通知,同年七月十六日之通知,均無被告承諾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七年七月交屋,尚難信為真實。次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一五五0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築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為完工日,--」是依此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1550÷364=4---90),取得使用執照,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則被告就上開房屋之完工,並未遲延。

三、又查,有關交屋部分,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應於辦理銀行貸款後,經被告通知後辦理交屋,是上開契約中並未明確規定交屋之日期。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以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後,原告僅以天花板污穢、窗門不順等瑕疵為由,拒絕交屋,被告已依契約第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交屋,而視同點交完畢,並提交屋通知書、所有權移轉契約、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寰字第一九六號函、房屋檢驗修繕表、寄件信封各二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前述抗辯,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無遲延交屋之情事,原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拾叁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