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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原 告 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二七二八號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二建號、五九二建號、六二八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層、三樓之九、四樓之八)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二二七八號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如附件二。

(二)第一張本票是退還給被告,讓被告不要買,第二張本票是因協議被告要買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雙方各提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塗銷假扣押。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需拿五百萬元設定抵押。

(三)第二張本票無違約金,被告承認有字條原本是在原告手中,表示要把本票交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一份、協議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字條一紙、本票三十三張、使用執照一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文彬及調閱本票裁定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如附件三。

(二)本票因要設定抵押權放在律師那裏,有一天約定要取回放債權人那裏,故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字條。字條有可能通知要取回而已,不表示要還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二份、囑託查封登記書二份、字條一份、陳情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執行處通知一份、本票二張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執行卷宗、及訊問證人鄭聖傑、林哲平。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票裁定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二七二八號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二建號、八九二建號、六二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八十八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二二七八號原告與被告丙○○間清償債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非是以(A)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甲○○為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告甲○○購買原告之「時代廣場」預售房屋第A四棟三樓房屋於建妥後尚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因基地被台灣省農會假扣押查封,致房屋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於被告甲○○解除契約後簽發作為返還已繳納價金,惟嗣後被告甲○○與其他購買戶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即重新締結買賣契約,購買戶已繳納之價金移作新約之價款,由原告及購買戶各提供五百萬元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並另開本票做為購買戶支付價款、稅款代墊款之擔保,故上開一百八十二萬元本票於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另簽發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後即應返還予原告。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本票只供做擔保,協議書仍合法存在,被告甲○○亦不得持之向原告追索。是被告甲○○持上開二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B)被告丙○○亦係時代廣場購買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丙○○無積欠任何債務,被告丙○○無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權,惟被告丙○○竟以基地遭查封恐債權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而聲請假扣押查封,故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據,並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一份、協議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字條一紙、本票三十三張、使用執照一份等影本為證,惟已經被告等所否認,辯稱(A)原告簽發之二張本票,其中一百八十二萬元本票係返還價金,二百六十萬元本票是賠償稅費、代墊款、裝潢費、代完工程之費用及因未辦過戶所致生損失等違約金,在原告無法依協議書履行之情形下,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權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B)假扣押性質係保全執行,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相抵觸,故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二份、囑託查封登記書二份、字條一份、陳情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執行處通知一份、本票二張等影本為證。

二、經查:

(一)證人鄭聖傑即同為購買戶到庭證稱「..八月原告告訴我們土地被省農會假扣押了,便去協商,原告告訴我們土地擔保金一千萬,只要反設定即可撤銷假扣押,我認為應由原告處理,但原告財務有問題,他要求我們各出一半,我們覺得沒保障,因之前有繳管理費、抵押權設定費,原告說可將土地、關西土地要設定給我們,同時開出我們繳的價金三成本票給我們,如無法排除反設定,三成價款要還我們..我們已要提出擔保金,但原告說省農會又增加了,因有些住戶有裝璜了,且繳費用,故再去找他,才又再開出本票,本票是做為我們支出的費用,損害賠償的費用,第一次付我們已繳的價金。(原訴代:第二次開票是否是依協議書才開的?)不是,第二次是要賠償的,第一次是在協議書之前開的,只是書面後訂立,故之前本票是依協議書的內容開給我們。(法官:協議書第二條稅款代墊款何意?)之前有預繳的規費、設定費、管理費、裝璜費,第二次賠償是二倍的罰款,協議書無法履行。..我個人包含稅費、過戶的規定,第一張無包含二倍罰款,第二張有包含被告二倍罰款,當初沒有說在簽第二張還第一張,第一張金額是不能履行的賠款..」等語,而證人黃文彬即原告前受僱人亦證述「第一次開本票是客戶說房子沒交給他們,是擔保房屋總價值的三成,後來協議客戶願出五百萬,簽協議書沒提到本票的事情..,是因客戶有繳稅費、規費有包括價金,因客戶說有裝璜費、稅費等才開第二張,有些客戶沒開第一張,有些有開第二張,沒開過第一張的,在開第二張時有包括價金,開過的話再開第二張是不包括價金,第二次開時無價金,只有損害賠償、規費、裝璜及二倍賠償..每人買坪數不同,故金額不同,第一張只有價金,第二張有含裝璜及賠償,但不可能剛好兩倍。(被訴代:第二張何時開?)因省農會壹億多元假扣押下來,住戶認為不能履行協議書內容才開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簽發本票二張予包含被告甲○○之多位購買戶,其中第一張本票係因協議書成立前客戶怕房屋無法過戶原告簽發作為價金返還之擔保,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客戶解除契約原告返還之價金。又第二張本票依證人證述是因原告無法依協議書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支付,亦非原告所陳稱依協議書第二條所簽發。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惟觀之協議書,並無在協議書前已簽發之本票應返還之記載,若依原告所述協議書為重新訂約,協議書第二條係指原告重新開立本票作為價金、代墊款、稅款之擔保,則作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原告斷無不於協議書記載取回或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第二張本票時取回之理。況參酌本院調閱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一四四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卷宗,聲請人邱丕霞執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二張更足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蓋此二張本票簽發日期為同一日,絕不可能如原告所述一張是協議書成立前簽發作為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另一張是重新締約後簽發擔保價金支付。反之,因二張本票為同一日簽發,更可證明被告等辯稱一張為價金返還,一張為損害賠償、違約金罰款為真正可採。

(三)至於原告以有證人黃文彬、被告甲○○及其太太簽名並記載「星期一至律師樓拿本票」之字條主張兩造已約定應返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票一節,證人黃文彬亦證述「是劉總告訴我,有些客戶有第一次的本票,叫我跟被告去律師那拿,律師有保管第一次的本票,這是在無法提供壹仟萬反擔保時的事情,因我未核對,故怕有重覆才寫..後來劉董及律師客戶開會說不拿這張」等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予被告甲○○之本票係若原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予被告甲○○時價金返還之擔保,於原告未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甲○○時,被告甲○○即可執之向原告追索票款。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甲○○認無法辦理過戶而要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時,原告同意另簽發本票支付(不管是否與契約違約條款是否相符),此時原告應已承認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予被告甲○○,則被告甲○○除可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向原告請求價金之返還,亦得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換言之,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二七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並無不成立或已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丙○○對原告亦有上開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請求權,故被告丙○○以對原告有債權,恐土地被查封而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假扣押執行即屬有據。況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其性質僅係保全執行,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議,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民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亦得聲請撤銷,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故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二七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