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帳款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