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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子、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林淑喜承租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月租金八萬五千元,押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租期五年,租金逐年調高百分之三,以作為經營幼教事業之用,原告於承租期由於投資費用龐大,且租賃範圍近百坪,為節省開銷,故將教室兩間分別轉租予訴外人朱俞名及何柏翰,作為美術及英語教室,詎料原告之妻,因身體不堪園務負荷,無力再協助原告繼續經營,且與朱員相處不洽,遂興起與他人合作之念頭,八十七年六月間,訴外人丙○○前來與原告洽談合夥事宜,聲稱:其與被告係合夥關係,被告委其代表與原告洽商合夥事宜,雙方約定延用原告固有之設施,由被告繼續經營,原告負擔房租、櫃檯小姐薪資(事後由於被告一直不願公開帳目,故僅付五萬九千七百元,即未再支付),及水電費之一半,所得則按學生繳費數額,原告六、被告四之比例分帳,事後協商結論亦經被告確認無誤。

二、兩造合夥期間,承租人朱俞名探知被告欲經營才藝班,與其競業,為恐影響其學生人數,故事前即告知被告,租賃標的物因轉租因素涉訟中,要求被告勿與原告合夥經營。被告亦問及原告此事,原告據實以對,被告並無任何反應,況房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發終止租約函時,副本亦抄送被告,被告如對此事有異議,為何當時不即時提出異議,俟本件訴訟繫屬後,方以之為由,謊稱其損失不貲,顯有不實。

三、被告以其在伯爵山莊經營所遺留下之器財,搬來才藝班,作為私招學生之器材,並謊稱此係其投注之物力及硬體,按才藝班及安親班之器財,原告固有之設施均已具備,何須再做任何投注,況基於合夥關係被告如須增設任何設施,理應事前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被告有任何投注設施之情事,且被告亦提不出投注設備之單據,顯見其係移花接木,故意虛列開銷。

四、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招生收費後,即以詐欺手段私招學生,更假藉各種理由侵占合夥分配金額,故任由原告百般催促,被告均不願將收入學費之分配金額給付原告,此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儘速給付合夥分配之緣由,絕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可以隨時查看帳目。

五、被告實際搬遷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兩造合夥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解散,被告帳目不清,原告無法得知帳款數目,爰本於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房租: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原告向房東承租之月租金為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轉租予朱俞名之月租金為二萬一千元,轉租予何柏翰之月租金為二萬七千元,何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搬遷,由被告接續使用其空間,故被告應分攤之租金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七個月共計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四個月共計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以上合計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

2水電費:二萬二千零八十元。

3電話費:二千零五十一元。

4不當得利:二十二萬元。

原告固有之投資約為七十二萬元,含油漆十五萬元、桌椅八萬元、冷氣二十萬元、桌球台十萬元、地板與廁所整建十二萬元、書籍與燈具七萬元,以三年為折舊期間,每月為二萬元,被告共使用十一個月,故不當得利金額為二十二萬元。

5薪資:五萬九千七百元(原告支付之櫃檯小姐薪資)。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正雄。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當時原告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所經營之安親班生意不佳,故登報徵求合夥人,因被告曾榮獲全國美術展覽會入選獎,有眾多機關學校聘任為講師,所創辦之春秋藝術工作坊亦小有知名度,原告在與被告洽談後,乃力邀被告之春秋藝術工作坊共同經營美術才藝教室,約定由原告負責房租、櫃檯小姐薪資及所有硬體設備、水電費等,春秋藝術工作坊則負責美術才藝班之師資及教材,所得盈餘依原告四、被告六之比例分帳,被告即於同年月間先代墊費用,開始著手教室之裝潢佈置及宣傳廣告,嗣因初期招生不多,為充分利用空間,兩造並於九月間另成立安親班部分以為補貼。

二、不料被告在投注人力、物力及代墊硬體設備費用後,赫然得知該美術才藝教室所在之房屋,原告早在八十七年三月分即未繳納房租,而於同年九月遭屋主終止租約,訴請遷讓房屋,該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另原告在與被告合夥前將房屋分租給訴外人朱俞名,亦同樣開設美術教室,該二人因房屋分租之事鬧得不可開交,嗣因原告個人對朱俞名有故意毀損之行為,致使被告遭受池魚之殃,亦遭朱俞名提出連帶賠償訴訟及以大幅海報公然誹謗,如此內憂外患雙面夾攻,美術才藝班教室及安親班招生情形自然不佳,是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原告破壞教室設備致無法繼續為止,結算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而由被告代墊者有一百萬零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美術才藝班收入原告可分得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安親班之部分虧損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應負擔七千零十八元,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是兩造之合夥猶且虧損,根本無盈餘可言,原告之請求全無理由。

三、再原告所謂帳冊不清云云,乃屬不實,蓋兩造所經營之美術才藝教室所有之收入支出均有記載流水帳,且帳冊均置於教室櫃檯,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由訴外人顏吳蕙君負責記錄及保管,原告隨時可以查看,被告亦請原告每月來拿月帳以明收支情形。

四、原告各項請求其中水電費屬於原告應付之硬體設備費用,櫃檯薪資及房租依約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設備折舊、無形資產、不當得利部分,在原告返還該部分代墊款後,被告樂於返還設備,至於租金損失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搬遷,自二月起即未再使用,況依被告所知,原告亦未支付租金予房東。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聘書影本五件、廣告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照片七幀及現金帳冊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吳蕙君及丙○○。

丑、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依前所述,兩造合夥關係終止之結算,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另反訴被告未支付租金卻隱瞞租約已遭終止之情事,詐騙引誘反訴原告合夥,導致反訴原告投資心力、物力及代墊巨額款項後,血本無歸,而其與第三人朱俞名因房屋分租之事在教室內大吵大鬧並惡意毀損,遭法院檢察署起訴,致朱俞名將法院判決書黏貼於教室門口、書寫大型海報謂兩造沒有商業道德與倫理、積欠房東房租等語,結果學員嚴重流失,亦無學生與家長願意上門,甚而在八十八年一月底,反訴被告擅自拆走冷氣機,並毀損隔間裝潢、破壞地板設施,使反訴原告根本無法再繼續進行教學,只好搬遷。

二、若在正常開班教學情形下,反訴原告約計每月可得之收益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然因上開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因素,其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致合夥七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僅得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故反訴原告併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三、以上共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故請求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如反訴聲明所載。

參、證據:提出代墊款明細及支出費用明細各二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照片七幀、現金帳冊影本一件、點名單影本暨收費標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吳蕙君及丙○○。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反訴駁回。

貳、陳述: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反訴原告洽談合夥經營才藝班及安親班,經合意延用反訴被告固有之設施,反訴被告將才藝班、安親班交由反訴原告經營,反訴被告負擔房租、櫃檯小姐薪資及水電費之一半,所得則按學生繳費數額,依反訴被告四、反訴原告六之比例分帳,反訴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收費後,即假藉各種理由,不願將帳目交出,究其原因,乃反訴原告私招學生未入帳怕東窗事發,故無論反訴被告如何催促,反訴原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反訴原告交出帳目,所以反訴原告所聲稱反訴被告隨時可以查看帳目,純係子虛烏有之事,不可採信。

二、反訴原告聲稱「在投注人力、物力及硬體設備後,才發現該屋無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本件合夥協議之際,反訴被告即明白告知反訴原告,與房東因轉租事宜涉訟,故起初雙方同意只成立才藝班,後來發現短期間與房東之訴訟不會終結,才在反訴原告建議下成立安親班,況房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發函終止租約時,副本亦抄送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也曾多次私下與房東洽談,豈有不知房東隨時可能收回房屋之理。另反訴原告一直延用反訴被告固有之設施,根本無所謂之建設,此可請其提供發票單據自明,反訴原告將在伯爵山莊經營才藝班失敗所遺留之器具搬來地下室,作為私招學生之器材,卻謊稱係其投注之物力及硬體,試問才藝班、安親班之器具,反訴被告大多已具備,反訴原告還須投注甚麼?

三、另反訴原告常譏諷另一承租人朱俞名外行,故與朱員惡鬥,造成招生情形不佳,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出面力挺,竟誤觸法網,豈料反訴原告竟將之列為招生情形不佳之主因,可謂係本末倒置。

四、反訴被告事先告知轉租事宜,根本未曾隱瞞,更無所謂之詐騙、引誘,至於拆掉地板,係為防止反訴原告與朱員產生糾紛,其他反訴原告所指稱之事項,蓋與反訴被告無涉,純係反訴原告推脫之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合夥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經營美術才藝班及安親班,約定由原告負擔房租、櫃檯小姐薪資及水電費之一半,所得則按學生繳費數額,原告六、被告四之比例分帳。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招生收費後,即假藉各種理由侵占合夥分配款,拒將收入學費之分配金額給付原告。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合夥解散為止,被告帳目均有不清,致原告無法得知實際帳款數目,爰本於解散前之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應分攤之房租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櫃台小姐薪資五萬九千七百元、水電費二萬二千零八十元、電話費二千零五十一元,及被告使用原告投資之油漆、桌椅、冷氣、桌球台、地板、廁所、書籍、燈具之不當得利二十二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並加付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右時與原告合夥經營才藝班及安親班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合夥利益係以結算盈餘按原告四、被告六之比例分配,而兩造之合夥結算尚屬虧損,又房屋、櫃檯小姐薪資、水電費本即約定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利益之分配,係約定按系爭才藝班、安親班之招生「收入總額」比例計算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招生收入之數額為何,對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復予否認。則原告請求合夥利益之分配,尚屬無據。雖原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間被告應分攤之房租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櫃台小姐薪資五萬九千七百元、水電費二萬二千零八十元、電話費二千零五十一元,及被告使用原告投資之油漆、桌椅、冷氣、桌球台、地板、廁所、書籍、燈具之利益二十二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據為計算其得請求合夥利益分配之金額,惟上開金額核屬經營合夥事業之費用,兩造並無約定以之計算合夥利益分配款,原告據以請求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亦非有據。況原告自承兩造約定經營才藝班安親班之房租、櫃檯小姐薪資全部及水電費之半數,由原告負擔等語,惟其又請求被告給付房租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櫃台小姐薪資五萬九千七百元、水電費二萬二千零八十元云云,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獲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他人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惟此項請求權,均以占有使用他人之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為其要件,倘當事人業經約定一方得使用占有他方之物,其占有使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查原告自承兩造約定延用原告固有之設施,由被告經營系爭才藝班及安親班,有關油漆、桌椅、冷氣、桌球台、地板、廁所、書籍、燈具亦均歸被告使用等語。則被告使用上開設備,係本於兩造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權利或有獲得不當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期間,結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合夥費用而由反訴原告代墊者共計一百萬零七千八百八十三元,而合夥經營之美術才藝班收入,反訴被告可分得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安親班之部分虧損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反訴被告應負擔七千零十八元,總計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又兩造合夥之初,反訴被告即未支付租金卻隱瞞租約已遭終止之情事,詐騙引誘反訴原告合夥,導致反訴原告投資心力、物力及代墊巨額款項後,血本無歸,且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朱俞名因房屋分租之事在才藝班安親班教室內大吵大鬧並惡意毀損,遭法院檢察署起訴,致朱俞名將法院判決書黏貼於教室門口、書寫大型海報謂兩造沒有商業道德與倫理、積欠房東房租等語,結果學員嚴重流失,亦無學生與家長願意上門,反訴被告復在八十八年一月底擅自拆走冷氣機,並毀損隔間裝潢、破壞地板設施,使反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教學,只得搬遷。若在正常開班教學情形下,反訴原告約計每月可得之收益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因反訴被告故意以上述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致合夥七個月期間反訴原告僅得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爰依合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共計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並加付遲延利息等情。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合夥協議之際,反訴被告即明白告知反訴原告,與房東因轉租事宜涉訟,故起初雙方同意只成立才藝班,後來發現短期間與房東之訴訟不會終結,才在反訴原告建議下成立安親班,況房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發函終止租約時,副本亦抄送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也曾多次私下與房東洽談,豈有不知房東隨時可能收回房屋之理。另反訴原告一直延用反訴被告固有之設施,並無所謂之建設,反訴原告僅搬來其在他處經營才藝班失敗所遺留之器具,作為其私招學生之器材,並無其所謂投注物力及硬體等情事。又反訴原告常譏諷另一承租人朱俞名,與其惡鬥,造成招生情形不佳,告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出面力挺,竟誤觸法網,豈料反訴原告竟將之列為招生情形不佳之主因,反訴原告所指稱之事項均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期間,結算反訴被告應負擔之合夥費用而由反訴原告代墊者共計一百萬零七千八百八十三元,扣除反訴被告就美術才藝班收入所可分得之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安親班部分之虧損所應負擔之七千零十八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九元等情,固據提出代墊款暨支出明細及帳冊等件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上開代墊款暨支出明細乃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僅列出代墊支出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可供佐證確屬正確,或各項墊款均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證人即製作上開帳冊之顏吳蕙君到庭證稱上開帳冊是否全部帳冊,伊不記得等語,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帳冊所載數額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又反訴原告另主張其若正常開班教學,約計每月可得之收益為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因反訴被告故意以隱瞞租約已遭終止情事詐騙引誘反訴原告合夥,並與訴外人朱俞名發生糾紛,復擅自拆走冷氣機及毀損隔間裝潢、破壞地板設施,致反訴原告之學員嚴重流失,合夥七個月期間僅得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四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照片、點名單及收費標準表等件為證,惟不但反訴被告否認之,且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故意隱瞞租約已遭終止誘騙其合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就反訴原告之學員流失係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引起一節,亦無提出佐證;所提出據以證明反訴原告每月可得收益九萬七千五百十七元之點名單及收費標準表,亦係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間開班教學之所得,此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自難以之證明兩造合夥之八十七年間反訴原告可得之收入。是反訴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予採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合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帳款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