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晨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英峰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視為撤回訴訟後,請求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四個月期間,非固有期間之性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續行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因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三、聲請人雖以「曾英峰」名義聲請續行訴訟,但參酌其聲請意旨,應認係以原告晨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聲請續行訴訟,故本件聲請人仍以原告名義論列,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記明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兩造簽名確認。聲請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然自合意停止之時起,兩造均未於四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聲明續行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因視為撤回其訴而發生終結之效果,則聲請人之續行訴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