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關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訴外人陳孝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由被告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並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且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壹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陳孝怡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100%/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即通知陳孝怡,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陳孝怡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由陳孝怡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陳孝怡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陳孝怡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廿、四十三、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可稽。
四、查該「新泰介」上市公司於四月十二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後,即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可以上櫃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上買賣交易,原告即委託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公司)處分賣出陳孝怡融資買進之「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惟因該股票每日成交量萎縮未能成交,而於四月二十七日賣出成交,原告得以取償融資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計壹佰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尚有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未予清償。
五、查本件系爭融資融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陳孝怡,據該訴外人陳孝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曾開過戶,並曾將所有資料交予營業員,亦曾買過系爭「新泰伸」股票等語,則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確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孝怡,又依原告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各種財產之證明以左例委託人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所有為限,但非本人所有者,其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就本件而言,訴外人陳孝怡既以被告之不動產房屋稅單作為開戶之財力證明,依上開規定即為連帶保證人,現訴外人稱其不知本件融資契約之訂立需有連帶保證人,並未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又據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怡之關係,被告豈有不知開立信用帳戶之實,現以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為抗辯之由,亦係卸責之詞。
六、再查陳孝怡稱契約書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惟稱為開立開信交易帳戶,曾將本身之印章、身分證及被告身分證、稅單,交由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營業員,委託該營業員辦理開戶事宜,證人張淑卿(即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到庭陳述本件開立信用帳戶之事實,其所陳述之事實與訴外人陳孝怡相同,惟被告印章蓋印部分,證人稱被告印章係由第三人李文昌轉交,並由其代為蓋印於契約書上。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證人既係擔任營業員,對於上開禁止規定應知之甚詳,況訴外人陳孝怡亦證稱有以系爭信用帳戶融資買進新泰伸股票,據上,證人張淑卿應係以受任人身分代理訴外人陳孝怡辦理開戶事宜,因此,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書上簽名雖非被告親簽,然基於訴外人陳孝怡、被告與該營業員間之委任代理關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故被告應依契約與訴外人陳孝怡負連帶清償責任,關於訴外人陳孝怡將被告身分證、印章及稅單交付證人辦理開戶一節,被告如認係訴外人未經本人同意為之,業已構成為造文書罪嫌,似宜循刑事告訴救濟途逕,以斷訴外人之責,被告尚不能據此而認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訴外人陳孝怡即被告配偶將被告身分證、印章、稅單交由營業員代為辦理開戶,因此,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簽名,雖非被告親簽,但基於委任代理關係,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被告即應依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以簽名非其親簽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六、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有授權陳孝怡,陳孝怡再授權予張淑卿,這是表現代理,因被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陳孝怡。
參、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孝怡、張淑卿,並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及融資利率依據、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整件事情被告均不知情,被告完全沒有授權陳孝怡,事發後才知自己是保人,沒有提供印章予陳孝怡;這是原告自己的疏忽,要被告來承擔,這是不合理的。陳孝始拿伊資料去開戶並未經伊同意。
丙、依原告聲請調閱陳孝怡在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單。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合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其營業場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孝怡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由被告丙○○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並為連帶保證人。時被告融資買進「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且向原告融資計肆佰貳拾萬壹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該「新泰介」上市公司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後轉為櫃檯買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因陳孝怡未依通知補足擔保品,原告即依約委託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分賣出陳孝怡融資買進之「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以取償融資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計壹佰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尚有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未償,被告為陳孝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該融資融券契約陳春媛非伊簽名、蓋章,亦未曾授權陳孝怡辦理保證事宜,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配偶即陳孝怡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由陳孝怡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稅單。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分別融資買進「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且向原告融資肆佰貳拾萬壹仟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該「新泰介」上市公司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後,即轉為櫃檯賣中心之管理股票,可以上櫃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上買賣交易,因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通知陳孝始補足擔保品,陳孝怡未予補足,原告即依約委託三重公司處分賣出陳孝怡融資買進之「新泰伸」股票計一五八張,惟因該股票每日成交量萎縮未能成交,而於四月二十七日賣出成交,原告得以取償融資利息及部分融資本金計壹佰參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尚有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未予清償等情,業經證人陳孝怡、張淑卿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及融資利率依據、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證人陳孝怡雖稱僅有開戶,但沒有辦融資融券云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然陳孝怡既自承有買「新泰伸」股票,也坦承原告起訴書之事實,參以本院所調陳孝怡在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買賣報告書暨交易憑單,其中陳孝怡在公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幾乎每個月均有買賣股票(僅八十七年一、二月及同年四月至七月未買賣股票),對買賣股票之程序應極為熟悉,則其以極少額之金錢卻能買進大量之股票,其稱未辦理融資融券云云,實難置信,況證人陳孝怡為本件訂立契約及買賣股票之主要當事人,就本件與被告利害相關,其此部分之證言即難採信。
三、本件陳孝怡與原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雖足認定,已如上述,惟被告則否認融資融券契約書內簽名之真正,經訊問證人即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營業員張淑卿證稱:陳孝怡有委託代為開戶,有拿其身分證、印章給伊開戶,之後要代辦復華證券信用戶,才要丙○○之印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而陳孝怡沒有,所以才拿他太太的財力證明,當時他拿房屋稅單作財力證明,是開陳孝怡的戶頭,他太太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及陳孝怡的姓名是伊簽名的,他們二人的印章是他的朋友李文昌拿給伊的等語,是該融資融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被告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應可認定。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陳孝怡開立開信交易帳戶,曾將被告身分證、稅單,交由公誠證券二信分公司營業員張淑卿,被告印章係由第三人李文昌轉交,並由其代為蓋印於契約書上。張淑卿應係以受任人身分代理訴外人陳孝怡辦理開戶事宜,因此,本件契約書上簽名雖非被告親簽,然基於訴外人陳孝怡、被告與該營業員間之委任代理關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業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有授權陳孝怡,陳孝怡再授權予張淑卿,這是表現代理,因被告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陳孝怡」等語,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表見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張淑卿上開證詞,丙○○之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等,均係陳孝怡所交付,至於印鑑係陳孝怡之朋友李文昌所交付,並非由被告所交付予張淑卿辦理,則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確有何授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陳孝怡雖係夫妻關係,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渠等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本件陳孝怡持被告之身分證、財力證明等資料辦理融資融券之連帶保證,亦非屬日常家務,亦難認有何代理權。再陳孝怡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及財力證明,交付張淑卿辦理融資融券之連帶保證部分,單純以該身分證、財力證明之提出,而未有其他足以辨別授權節圍及內容之資料,亦不可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授權陳孝怡或張淑卿辦理關於融資融券之連帶保證事務,況該資料亦非被告本人所交付,實難認被告有何授權他人之表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參佰零捌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