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榮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謝政達律師陳璧秋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六萬六千零八十元,及其中五百零六萬六千零八十元自如附表所示每期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已繳款項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交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二十號十六樓之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三張,並辦理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登記。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其合建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九三、五九三之一地號上預售屋一戶,總價五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二十期繳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有:大樓施工及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定之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第十條);定型契約內合意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實行交屋;雙方通知辦理事項及方式(第二十一條、第十九條);及違約時明確之處罰條文(第九條)等。
(二)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照契約共繳付訂金十萬元、十九期房地款四百九十五萬元、瓦斯管裝設工程費五萬三千元、房地過戶代書費六萬三千零八十元,由被告二人收款平分。
(三)被告不顧信譽,在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仍不履行交屋,使原告無法在簽約時擇定之良辰,進行安床遷居,致迄今仍無法處分現住透天厝一樓,蒙受跌價損失達百萬元以上,又重購自用宅地增值稅因連年調高公告現值已無分文可退,且二年來無端負擔該預售屋之房屋、地價稅款達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四)被告契約書第十條:「施工及標準悉照工務局核定圖說、施工規範」之約定,使社區管理員室及圍牆均屬實質違建,地下一層景觀水池、草地均變成游泳池,蒙混詐欺事證明確;又本預售屋主建物面積七十三平方公尺,其公共建物原告持分面積達八十五平方公尺,照契約第一條規定計價,五百萬元建物價款以外,原告需再支付五百七十萬元以上之公共建物價金,契約與謄本不符,該買賣契約顯成為被告詐欺斂財之利器;且客廳、餐廳、浴廁之頂端形狀,與裝修室內「平頂」的約定不同,室內地板較公共走廊地板低一點五公分。故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受詐欺,主張撤銷契約。
(五)被告漠視施工規範,致二公尺高度之磚造圍牆,已見裂痕,似因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所帶來,此為違章建築危險之實證也,又私地通往道路之「私設道路」應設未設,遇緊急時救助困難,生命財產危險堪慮,企業應主動回收該產品,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強制規定,消費者當然可以拒購。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待加強事項表、繳交房地價金一覽表、
限期改善瑕疵催告函、行使解除契約通知函、地籍套繪圖與違建位置圖、景觀水質設計圖、管理員室測量成果圖、建地綜合設計辦法、北縣稅捐稽徵處函、重購宅地可退稅額計算表、附屬建物限期改正催告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六四一八號函、一層平面圖、內政部契約範本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因此主張撤銷契約部分:1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取得台北縣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後,隨即通
知各買受人辦理交屋,而原告亦在接獲通知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參觀驗收,足徵被告確於約定期限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惟原告以不構成瑕疵之事由,即系爭房屋客廳、餐廳及臥室上端有消防管突出,與室內裝修平頂之約定不符,及室內地板低於公共走廊一點五公分為由,拒絕點交,故無法如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交屋手續,且不能歸責於原告;況被告於取得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後,業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給與原告名下,並無不履約之情事,被告並無詐欺。
2又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三及建築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系
爭房屋須設置消防灑水設施,被告依法設立豈會購成詐欺?又室內地板低於公共走廊一點五公分,乃因公共走廊舖設花崗大理石,亦不減損房屋之價值及通常效用,不得視為瑕疵,又何得據此主張被告詐欺?3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不實,且公共面積持分達八十五平方公尺等語
,純係因原告不了解土地登記實務。實則原告就公共設施面積持分僅為三點五平方公尺,比例約為萬分之十三。
4且原告上開主張於另案(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即已提出,足徵原告對上開事實早已知悉,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時效。
(二)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因此主張解除契約部分:1原告依內政部台八二內營字第八二八六四一八號函主張被告私設道路,應設
未設,惟該函內容僅係就基地內通路,於法定寬度內得否設置台階或通往地下室車道而為函釋,與原告未私設通路乙節並不相符;又警衛室及四周圍牆乃為防護該社區治安而設置,且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係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是以原告主張顯無道理。
2原告指稱警衛室面積應為十四平方公尺,但被改建為七十平方公尺,圍牆外
緣高二百公分,磚牆高度超過二百公分,與建築法令高度不符均屬違建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公共建物部分,業已點交予由住戶所成立之高爾夫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且此係被告為使原告等住戶有更好之生活品質,提供較原契約更佳之設施供各住戶使用,縱屬違建,亦僅屬違背行政法規之問題,在民法上,並不足認有使系爭建物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重要之減損,自不得視為瑕疵。
3復原告主張於九二一地震後,發現系爭公共設施圍牆部分有裂縫,恐對住戶
生命、財產之安全造成危險,惟被告曾至現場查看,並未發現任何裂縫,且未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4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僅就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倘有事實足認
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即須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服務有所規定,並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
七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使用執照、交屋通知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板橋高爾夫世界建築結構移交清冊、土地建物謄本等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屋,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共繳付訂金十萬元、十九期房地款四百九十五萬元、瓦斯管裝設工程費五萬三千元、及房地過戶代書費六萬三千零八十元,詎被告遲延交屋,使原告受有跌價等損失並無端負擔系爭房屋、地價稅款達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又社區管理員室、圍牆、游泳池等均屬違建;且就公共建物部分原告持分達八十五平方公尺,契約與謄本不符,原告尚須繳付五百七十萬元以上之價金;另客廳、餐廳、及浴廁之上端有水管突出,與裝修「平頂」的約定不符,室內地板較公共走廊地板低一點五公分,是原告顯受被告詐欺,故主張撤銷契約。此外,被告漠視施工規範,致二公尺高度之磚造圍牆已見裂痕,且未設私設道路,均造成危險,消費者自可拒購,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契約。
三、就原告主張受詐欺部分,被告抗辯稱係原告以不構成瑕疵之事由拒絕受領,並非被告遲延給付;又系爭房屋須設置消防灑水設施,屋頂消防水管係被告依法設立;且原告就公共設施面積持分僅為三點五平方公尺,顯就土地登記有所誤解;及原告行使撤銷權亦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主張解除契約部分,被告則以其縱有違反行政法規,在民法上亦並不足認有瑕疵;又原告並未就圍牆有裂縫為舉證;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並非得據以解除契約之規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訂購其合建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九
三、五九三之一地號上系爭房屋,總價五百萬元,按工程進度分二十期繳清,而訂立買賣契約,且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共繳付訂金十萬元、十九期房地款四百九十五萬元、瓦斯管裝設工程費五萬三千元、房地過戶代書費六萬三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繳交房地價金一覽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故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前揭已繳付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部分,無非以:室內地板較低,客廳、餐廳、浴廁之上端有水管突出,與裝修「平頂」的約定不符;被告遲延交屋;社區管理員室、圍牆、游泳池等均屬違建,且就公共建物部分原告持分達八十五平方公尺,契約與謄本不符,原告勢必另需負擔價金達五百七十萬以上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餐廳、浴廁之上端有水管突出,與裝修「平頂」約定不符,及室內地板較公共走廊地板低一點五公分之情事,原告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發現,有其親簽之「待加強事項表」附卷可稽;且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交屋,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被告縱有延遲交屋之情事,原告亦應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即已知悉;另契約與謄本不符之部分,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知情,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然起訴時並未主張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係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以書狀向本院追加此一訴訟標的,並將該書狀逕行送達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再以準備書狀補充主張撤銷之事由,是縱認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五月十一日之準備書狀,有向被告以上揭事由行使撤銷權之法效意思,惟原告為撤銷時,均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上揭受詐欺事由達一年以上,則揆諸前揭法條,顯逾除斥期間,而不能認為合法。
(三)次就社區管理員室、圍牆、游泳池等均屬違建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知悉,並曾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以此事由撤銷買賣契約,而未逾除斥期間。然查:原告所主張之違建等事由,縱其屬實,亦僅屬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此事由,亦於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確定,認定為不得視為足以解除契約之瑕疵,有該二份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僅以此不得視為瑕疵之事由存在而主張遭到詐欺,卻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遭到詐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不能認為其受有詐欺而合法撤銷契約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繳之各項款項、違約金、及請求回復登記等,洵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漠視施工規範,致磚造圍牆已見裂痕,又私地通往道路之「私設道路」應設未設,遇緊急時救助困難,生命財產危險堪慮,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強制規定,消費者當然可以拒購,是以該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所為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性質,係在科以企業經營者公法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之處,亦僅依該法第五十八條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而並不能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甚明,是原告主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解除契約,亦無所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付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 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