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七國民住宅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國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王正時( 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 )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七國宅( 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 )六千四百元,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惟據原告於派駐當地工作人員前往系爭房屋訪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共同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出租國民住宅之租金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積,並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國民住宅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租辦法第三條著有規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地號基地,該基地上有原告所有共計四百九十四處國民住宅,基地總面積為九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則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之土地價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173537x934÷494=0000000】,此分別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之現值經核算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號之房屋現值證明書附卷足憑,是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計為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 (000000+0000000)x10%÷12=30164】,故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六千四百元,顯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被告甲○○及丙○○無權占住原告所有國宅,顯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甲○○及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自無權占住之日起(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6400x4=2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六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前自八十二年間起即住在系爭房屋,且因王正時無力繳納國宅租金,亦由其實際支付租金,而其於王正時過世前,並曾前往國宅處聲請變更承租人名義,惟未獲允准。
二、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係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始與其母丙○○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因其母丙○○曾看護王正時,乃由王正時提供該處予其等居住,並由其等負擔管理費及租金,目前其等仍居住該處,惟已儘量在找房子準備搬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正時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且因王正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過世租約當然終止,詎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其主張要非無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既未訂有租賃契約,且觀之原告與王正時所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亦明定承租人不得將國宅私自分租、轉租及出借等事項,即難認被告得執其等已據王正時生前同意使用國宅乙節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無法使用,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一般情形,堪信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出租國民住宅之租金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坐落地段、房屋面積,並參照附近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保養維護及保險費用等訂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國民住宅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租辦法第三條著有規定。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四地號基地,該基地上尚有原告所有共計四百九十三戶國民住宅,基地總面積為九千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則系爭房屋占用該基地之土地價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三元【173537x934÷494=0000000】,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系爭房屋之現值經核算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亦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七三○○號之房屋現值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如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租金計為三萬零一百六十四元【 (000000+0000000)x10%÷12=30164】,故原告請求按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六千四百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顯未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自無權占住之日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共計二萬五千六百元【6400x4=2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六千四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