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借合同書在案(下稱系爭租約)。茲因景氣不佳,原告擬減縮業務,全台灣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十餘處之營業所,擬均予關閉,以渡困境,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由原告之副理李為宗在原告之辦公室親自告知被告乙○○,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同日交還租賃物,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
(二)嗣後為慎重起見,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正式以五三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被告則違背誠信原則拒收,由郵局招領逾期而退回後,原告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傳真通知原告,除將上開存證信函傳真外,又通知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會同原告共同點交交還房屋,並請被告將押租金二十五萬元退還在案。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裁定可按。從而,不論原告係由副理李為宗代表向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存證信函、或傳真、或李為宗電話之通知,均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按系爭租約固於第二條約定:「租借期間甲乙雙方洽定訂為陸年零個月自民國捌拾肆年參月壹日至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惟該契約並未約定不得終止契約,或附有終止契約之條件,僅於上開合同書第六條約定契約期間原告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不得向被告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而已,上述第六條即係法理上之「保留任意終止之權」,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觀之,上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即係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之適用。申言之,即如有預付未到之租金,不得請求返還而已。
原告係保留任意終止之權,而以該契約之附註:「::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乙方 (即原告)」等語觀之,更為明顯,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其辨認之標準,依訴訟標的之區別標準決之。訴訟標的同一,固不以請求之旨趣相同為限,但須係請求原因之法律關係相同,若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彼此僅有因果關係,即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以他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前提,或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各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如前訴以某法律關係之一部分為標的,而後訴以該法律關係之其他部分為標的,又或為後訴標的法律關係,於前訴祇係作為抗辯或再抗辯之主張者,均不得謂為訴訟標的相同。
2、以本件而言,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請求之旨趣係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租金,係「給付之訴」,而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係「確認之訴」,且確認之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訴訟標的已有所不同,且原告對該判決,提出再審之訴,鈞院以八十八年再易字二六號審理中,且不論係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或被告所提「給付租金」之訴八件,雖前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各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均不得謂為訴訟標的相同,被告以鈞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業已確定,而主張本件為重複起訴,顯係誤解法律,至屬無理由。
3、本件在事實上,原告業已拋棄占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已使用收益,並對外招租,尤足以證明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原告於終止契約之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點交,被告並未到場,原告會同當地鄰長作成「點交清單」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隨時前來公司交還鑰匙,嗣後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拒收,原告即派總務副理李為宗與總務承辦人將大門鑰匙親自送至被告之處,業已拋棄占有。被告自行占有之後,已向外招租,並於門上張貼招租之紅紙,因此事實上被告已恢復占有,並對外招租使用收益,愈可證明雙方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5、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後,同年九月二日前往電力公司繳納「結算電費」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被告所謂「承租人在承租地使用電費九十二度通知單,並有八十八年八月份承租人使用電費一六○度通知單」云云,均非事實。蓋八十七年十月份 (二個月抄錶乙次)電力公司前往抄錶因無人在,而以上期使用度數推算該日使用度數為八○四○度,十二月份抄錶實用度三一二○度(用電期間七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乃退還溢收四九二○度之款項,八十八年度二月至八月份用電度均為○度,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88)資核證字第一二二六號函可證。由此亦可間接證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電力公司抄錶已有人在,即證明被告早已占有系爭房屋。
6、系爭房屋一樓左右兩邊之水泥柱並無八十二號一樓信箱之設置,而系爭房屋一樓左手邊之公寓大門僅設置八十二號二樓、三樓、四樓、五樓等四個信箱,原告原承租期間,所有信件之投遞,在上班時間係直接交與櫃台;下班時間鐵捲門拉下,左右兩邊各有一個探視孔,信件即由此孔投入,被告所附發票退回及水電費通知單,均須打開鐵捲門始能取得,如原告仍占有,所有信函與通知自不可能落入被告手中,尤有進者,水電費通知單取得後,前往繳納始有收據,被告既握有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後之文件退件與水電費收據,尤足證明被告確已在八十七年十月前(原告終止租約拋棄占有係八十七年八三十一日)即已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在法律上與事實上兩造之租賃關係確已早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已不存在,原告起訴,確有即受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借合同書、存證信函、傳真稿、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五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號、一一八七一號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一八一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筆錄、照片、招領退件之信封、結算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八八)資核證字第一二二六號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同一租約之租賃關係業經鈞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確定在案,本件承租人即原告對同一租約重複提起租賃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起訴違背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租賃關係業經確定判決不得上訴,重複提起租賃關係之訴顯屬不合法。
(二)當初訂約時原告係要求簽訂六年租期始願承租,藉以壓低租金,被告乃同意較前次房客每期減少三萬元租金之優惠,且俟原告考慮一個月後才簽約,並應原告要求半個月免租金以進行裝潢。是上開租期及租金之約定為契約之基本組合條件,不得片面變更。而系爭租約條款迄今並無修訂,尚非單方通知即有終止租約之效力。又全部條文並無「終止租約」字樣,租約第六條與租期無關,主題為不得請求權利金、退還預付租金,為相反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期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以確定本約為不得期前終止契約之租約,絕未同意承租人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租約附註與租期無關,主題為押租金無息退還,為周全涵蓋各種情況應退還押金而已,包括出租人主動同意提前退還,及雙方合意修訂縮短租期重新議價修訂租約之情況,並非同意承租人單獨有期前終止契約之特權。租期明訂於租約第二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基本原則,第三條訂明於租賃期間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依民法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承租人不得以自己之事由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約第七條另約定:「甲乙方不得私自將該房屋權利出頂轉租。」契約期間被告既然不得轉租他人,基於雙方訂約對等公平原則,原告當然亦不得任意解約。再依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原告要求較原定一年期租金每期低三萬元八期共二十四萬元,被告等候原告長考損失一個月租金十萬元後才簽約,簽約後要求半個月五萬元免租金裝潢,第二期起承租人即藉口防火巷土地不屬租賃物,要求減租七期共六萬三千元,將原有造價三十二萬元室內隔間裝潢拆除一空,租約約定前四期租金較平均租金低十一萬四千元,為簽訂六年租約出租人共付出八十八萬七千元代價,絕未同意承租人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
(三)李為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告訴被告乙○○,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母公司尚無指示,站在朋友立場先告知母公司將來可能指示精簡開支,意圖再度要求減租,惟李為宗並不具代表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且無副理之登記,亦未出示公司授權書,所謂通知終止租約純屬虛構。況出租人有二人,簽約後原告並未對被告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均在外工作,並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傳真、鑰匙,亦未接受所謂鄰長任何通知。原告一再贅述意思表示、傳真、通知均不足為證,亦非單方意思表示即有變更租期修訂租約之任何效力。
(四)系爭房屋仍遭原告以自備之鎖鎖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仍開立二千元維修費發票,自承租地址郵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此外並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使用承租房屋之自來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用電之費用通知單,足見原告並未拋棄占有其所承租之房屋。
(五)原告之董事羅吉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半曾邀約被告,告知被告願遵守租約支付各期租金,願繼續自用或部分轉租,因距租約到期日僅約十多個月,其洽談轉租之公司可能需租三年,請被告共同配合續租,被告亦表示如能遵守原租約,到期以後部分同意配合,但迄今未支付各期租金,嗣後函覆被告因係公司制度請稍待完成訴訟程序後才可支付租金。
(六)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且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甲乙方不得私自將該房屋權利出頂轉租」,原告轉租如須被告於本租約屆滿後配合出租,仍須雙方合意與第三人會同訂約,本約屆滿日以前由原告訂約轉租,以後由出租人配合續租。
(七)原告為長期享優惠租金,約定:⑴租借期間為六年,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⑵租約第七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不得私自將房屋權利出頂轉租;⑶租約第十五條約定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商談是否續約,承租人並有優先續租權。共設三重限制,承租人極欲長期低價租賃至為明顯。基於雙方訂約對等公平原則,租約自無承租人得期前片面終止契約之特權。至附註之約定係指暫時調移如重新裝潢或暫停營業期間,或部分人員設備在各修理服務站間調移,為防臨時調移要求退還或扣減預付租金作此約定自有必要,與終止契約毫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房屋租借合同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八九七九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扣抵聯、存證信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八六○、一一八七一、一三五二九、一六五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哲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蘇哲宏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六年,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及附註之說明,原告於契約中已保留契約終止權,且原告公司之副理李為宗已代表原告親自或寄發存證信函或傳真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均已送達被告,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原告且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同一租約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確定在案,原告竟對同一租賃關係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二)系爭租約已明文約定租賃期間為六年,且全部條文均無一方可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至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與租期並無關係,其真意為不得請求權利金、退還預付租金,為相反於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效果之約定,並未同意原告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另租約附註主要係規範押租金退還之問題,與租賃期間亦無關係,為周全涵蓋各種情況,包括出租人主動同意提前退還,及雙方合意修訂縮短租期重新議價修訂租約之情況,並非同意承租人單獨有期前終止契約之特權。況原告若有暫時調移如重新裝潢或暫停營業期間,或部分人員設備在各修理服務站間調移,為防臨時調移要求退還或扣減預付租金作此約定自有必要,與終止契約毫無關聯。(三)系爭租約第三條訂明於租賃期間,租金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拖延或拒納。另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甲乙方不得私自將該房屋權利出頂轉租。」則契約期間被告既然不得轉租他人,基於雙方訂約對等公平原則,原告當然亦不得任意解約。再依租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被告為出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期為六年之租約,共付出八十八萬七千元代價,怎可能同意原告有期前片面終止租約之特權。(四)李為宗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未告訴被告乙○○,原告欲終止租約,且原告公司並無副理之登記,且李為宗亦非法定代理人,亦未出示授權書,足見李為宗並不具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況出租人有二人,簽約後原告並未對被告丙○○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均在外工作,並未收到任何存證信函、傳真、鑰匙,亦未接受所謂鄰長任何通知。承租人一再贅述意思表示、傳真、通知均不足為證。(五)系爭房屋仍遭原告以自備之鎖鎖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仍開立二千元維修費發票,自承租地址郵寄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此外並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使用承租房屋之自來水及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三十日用電之費用通知單,足見原告並未拋棄占有其所承租之房屋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一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經被告否認之,是其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給付租金),且上開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非無法律上之利益。次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至本院民事庭,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原告應給付被告租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為契約約定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與本件之確認系爭租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標的,縱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既為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更行起訴之問題。綜上所陳,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一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認原告之起訴顯不合法,依法裁定駁回等情,洵無理由。
四、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系爭租約內容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租約之附註明確記載:「押金於租期屆滿或(乙方即原告)中途遷出同時,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給乙方」等語,及租約第六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要遷移他處之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款償還或移轉費及一切權利金」等語,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應係兩造合意被告有期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惟若被告有預付未到之租金時,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而已。況從系爭租約第四條:「租款應於月頭前繳,每次應繳零年陸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之約定觀之,系爭租約確採預繳之方式,亦可佐證前開解釋符合常情。至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僅係強調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被告租金給付義務,亦非限制被告終止契約權之行使。又被告雖辯稱本件租約簽約時因原告要求簽訂六年租期始願承租,藉以壓低租金,被告乃同意較前次房客每期減少三萬元租金之優惠,並應原告要求半個月免租金以進行裝潢,上開租期及租金之約定為契約之基本組合條件,不得片面變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租期屆滿前先期通知原告而終止租賃契約。
五、查原告因景氣不佳,擬縮減業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由副理李為宗代表原告在原告之辦公室親自告知被告乙○○擬終止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借合同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遷讓並交還租賃物,被告乙○○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來函表示希望被告轉租關係企業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五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時陳明甚詳,並經證人李為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證明屬實,復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署名蘇緘,寄予原告總務部李為宗副理之信函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五七五號卷可查。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自認上開載明「如要縮減編制,請讓租給日立冷氣公司或合租,或暫時縮減自用面積轉租一樓前半或右半部等待景氣復蘇(甦)」等語之信函由其所發(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乙○○已了解原告公司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向原告提出替代之解決方案。是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乙○○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亦因被告乙○○了解而發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
六、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被告二人,上開證人李為宗僅對被告乙○○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丙○○固不生效力,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丙○○為終止租約及遷讓系爭房屋之通知,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並有存證信函、限制掛號函件執據及載明於七月三十日十時五分、十六時十分、十九時十分多次遞交被告丙○○無著,招領逾期後於八月十七日退回字樣之信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乙○○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六五號返還押租金事件審理中時自認伊與被告丙○○之住所均設於上開存證信函、信封退件所示送達地址等語,該信件復經郵務人員多次交遞未果後依法招領,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存證信函內容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達到被告丙○○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之狀態而生達到之效力,從而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於被告丙○○亦完成通知之法律效果。又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搬遷之事實能充裕準備,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對被告全體完成於同年八月底終止租約之通知,已使被告等有一個月之緩衝期限,該期間應屬相當而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期前通知規定之立法意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並無副理李為宗之登記,李某不具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等語。惟證人李為宗雖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五號事件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證人李為宗業經原告公司授權,就總務之事務有權代表原告,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亦為李為宗所簽訂等語,是證人李為宗自有代表原告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前開所為李為宗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李為宗亦未向原告二人為終止租約通知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爭執原告是否業已拋棄占有乙節,僅係涉及原告可否請求返還押租金或是否無權占有之問題,與本件單純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無干係,併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