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透過代書方淑款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由被告簽發到期日及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約定由原告扣掉月息二分四共三個月之利息後,剩餘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將系爭本票交付方淑款背書後交付原告,由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兌領,以資清償。
二、原告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竟遭退票,經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查無被告之財產,遲至七年後始發現被告於台北縣淡水有房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本票消滅時效完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被告借款迄未清償,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兌現,顯受有系爭本票表彰之利益,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但金額及日期均以印刷體為之,被告記不得何時簽發,依本票存根前後票號之記載,應係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間簽發。
因本票提示退票,故未支付該票款。
二、被告與原告在本件訴訟前不相識,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之支票帳戶早於八十年四月間即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倘有借款予被告,應向銀行查詢票信,顯不可能在被告已為拒往來戶情形下,仍出借款項。
三、被告雖曾向方淑款借過錢,惟均須提供其他擔保品,單以本票為擔保借不到款項。而向方淑款借貸之款項均已清償,有些本票因認已拒絕往來,故未取回。
四、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民事判決、支票存根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透過代書方淑款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由方淑款背書後,再交付伊以為屆期還款之用,由原告於屆期時提示兌領。惟伊屆期後提示竟遭退票,經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查無被告之財產,遲至七年後始發現被告於台北縣淡水有房產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本票消滅時效完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借款迄未清償,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兌現,顯受有系爭本票表彰之利益,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其不記得何時簽發,與原告不認識,不可能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甚且其於八十年四月間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自不可能於借款時查詢票信,出借款項。與方淑款之金錢往來,亦不可能單憑本票擔保即借得到款項,向方淑款之借款債務更已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存摺各一份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乙○○」二枚印文為其所有之事實,查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固為印刷體,惟觀諸金額上蓋有發票人之印文,足認系爭本票應屬被告或委由他人以印刷體完成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被告用印,系爭本票應屬真正。依原告之存摺帳戶內,八十年間確有存款達一百萬元以上,而系爭本票背面確實有方淑款之背書,且原告經方淑款背書後,因信賴方淑款而未查詢票信,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足以佐明原告所陳借款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本票存根簿為被告個人簽發票據之記載,且有些存根係空白,票號在前者,其到期日不一定在前,簽發時間亦非必然在前,並不足反證被告未借款之事實。被告另辯稱縱系爭本票為向方淑款借款之擔保,惟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一語,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倘已清償款項,理應收回擔保之本票之常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如無時效中斷事由,原告票據上之權利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消滅。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送達於被告後,原告未曾向被告起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票裁定之送達縱可認為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請求」,惟原告既未於送達被告裁定後六個月內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進行之時效並不中斷,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又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對價而言。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時兌領,以為清償借款,而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被告復自認因拒絕往來,未兌付該票款之事實,則被告顯受有一百萬元金額之利益。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自屬有理由。末按票據法並未就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十五年規定,其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無法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依此,本件應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起算時效,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雖自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完成之翌日得請求,惟並非票據上之權利,當無以票據法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六利率計算,而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又此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應自催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四、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