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施介元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叄拾壹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肆拾貳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七千零四十二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起自判決確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被告華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取得貸款金額,因僅係資金調度之用,故隨即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一千二百萬三千元用以償還本息,詎承辦員即被告丙○○竟只為原告辦理清償八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盗蓋原告印章之支款條提領四百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同日偽造匯款單將冒領之金額匯至農民銀行陳旭甫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原告名義向華泰銀行借款五百萬元,同年月四日以偽造之支款條盗領五百萬元,於同日分別匯入訴外人柯秀萍世華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偽造擔保放款借據冒貸三百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偽造支款條盗領三百萬元,匯入陳旭甫前開農民銀行帳戶內;原告將存摺交由丙○○保管,丙○○為掩飾上情亦定期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原告雖曾告知查看存摺,但丙○○均藉詞推拖,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通知丙○○要借支一千二百萬元,丙○○於同年三月二日被告攜帶相關資料至原告辦公處所讓原告填寫,嗣決定支借八百萬元,原告於三月三日上午以電話查詢存款餘額發現未撥入款項,經向丙○○查詢,丙○○仍謊稱因銀行電腦故障無法作業,將攜帶現金至鄰近銀行將款項匯入,而由丙○○之妻匯入三百萬元後,即避不見面。陳銓華利用執行職務之際,盗蓋原告印章,冒領四百萬元,致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支出利息二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雖其中三百萬元,惟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原告就一百萬元部分仍支付利息三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合計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每月繼續損失七千零四十二元。
(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五月十八日以偽造之擔保借據冒貸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此八百萬既非出於原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華泰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原告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是丙○○盜蓋原告印章,冒用原告名義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每月須支付五萬七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原告計支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利息,且至判決確定日止,原告每月仍受有五萬七千元之損害。
(三)丙○○為華泰銀行信義分行之行員,其趁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華泰銀行對於丙○○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提起本訴;又華泰銀行對於丙○○冒貸部分如不負僱用人責任,對原告亦應返還每月受領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泰銀行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丙○○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其任職之華泰銀行,於為原告辦理開戶手續之際,趁機先盜蓋原告印鑑章於「活期儲蓋存款支款條」並嗣連同其持有保管之原告存摺,向被告華泰銀行之行員提出行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找原告補辦放款手續時,趁機在數紙「擔保放款借據」盜蓋原告方形印章,並偽造原告及訴外人龔子峰之署押,以該借據順利以原告為借款人貸得五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再以前述方式,以原告為借款人貸得三百萬元,原告並未,原告並未將印章交由丙○○保管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丙○○於執行職務時,利用被告華泰銀行鬆散之管理監督之機會,取得空白之「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及「擔保放款借據」,並事先為盜蓋印章後,於「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部分,以行員身分告知原告僅匯回自己之戶頭即完成與華泰銀行間還款手續,使原告誤信後,再自原告所匯回華泰銀行後為冒領之行為,嗣就「擔保放款借據」部分,竟以僅憑丙○○向華泰銀行提出明顯與原告及保證人筆跡不相同之擔保放款借據,既未經本人提出申請,復未經對保確認之手續,在事前未書面或正式通知原告或保證人之情形下,使丙○○連續冒領及冒貸鉅額,以一般銀行貸款處理正常程序觀之,縱借款人與第三人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否認與丙○○間有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在第三人未提出委任之具體證明前,單以第三人向銀行提出請求借款程序時,銀行均以非本人而予以拒絕或尚須再經對保確認之程序,而本案丙○○既非借款人(即原告)本人,其所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之借款人及保證人筆跡明顯與原授信約定書不同華泰銀行竟僅因係行員丙○○提出而在未經任何對保確認程序前即予核撥款項,足見該行之貸款程序明顯草率。
2、丙○○稱:「我的業務是坐服務台的,項目有開戶、解約,還有印鑑遺失的補辦。」足見被告丙○○為助理員,開戶為其職務內容,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綜理原告乙○○開戶相關事宜;又擔保放款借據係丙○○至原告公司蓋的丙○○因有急用,而騙稱部分放款資沒蓋章,足見其當時係代表華泰銀行向乙○○稱「部分放款資料沒蓋章」,於要求用印時,趁原告乙○○不察而盜蓋二紙擔保放款借據,(惟原告仍爭執被告丙○○係於原告開戶時趁原告不注意而盜蓋),丙○○既向原告稱係代表被告華泰銀行,請求原告補蓋印,則丙○○所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退萬步言,縱認丙○○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係因利用執務上之機會以被告華泰銀行之名義為之,客觀上原告僅知丙○○為華泰銀行行員,至於丙○○具體之職務內容、職務名稱,甚或有無權代理華泰銀行為職務外之行為原告實無知悉之可能。
3、原告並未為概括授權丙○○存提款項業務,原告亦未將印章或印鑑交付予丙○○,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可言。而丙○○於刑事案中稱乙○○係八十年年至八十二年經朋友介紹逐漸熟識,再由我引薦而與本分行有存放款業務。」足見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係第一次於華泰銀行開戶,且之前與丙○○並無任何業務上往來,如何「有關借款、還款事項都委託伊辦理」?
4、丙○○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支款條係辦理開戶時趁機盗蓋,且其於鈞院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原告任職於證券,根本不可能同意丙○○多蓋空白支款條,丙○○辯稱經原告同意多蓋,與常情不符。
5、丙○○於刑事案件已自承借據上乙○○、龔子峰之簽名均為伊所伊所簽,足見
系爭二紙擔保放款借據簽名係丙○○所偽造,而丙○○憑此簽名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憑以伊係任職華泰銀行之行員,即可先後順利貸得八百萬元,且銀行同事均未發現,且華泰銀行前後均未與原告或保證人以書面或口頭通知對保程序,足見華泰銀行確未依正常核貸手續辦理;尤令人費解者,被告丙○○竟稱「因為銀行都知道我跟郭先生是好朋友,而我又有存摺借據及支款條...,因此可以順利借到錢及提款。」如前所述,「借據」及「支款條」均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蓋,故若華泰銀行確實為金融管理檢查及信用狀況調查,必可防堵如丙○○一般之不肖行員冒貸及冒領銀行客戶鉅額款項,華泰銀行之選任監督,確有疏失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要件,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確係自始至終遭被告華泰銀行之行員即丙○○矇蔽,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判決定讞,是懇請 鈞院斟酌華泰銀行與乙○○之狀況,令被告華泰銀行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支款條、存摺明細表、刑事筆錄、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丙○○部分:伊與原告係好友,原告向華泰銀行借貸,由伊陪同辦理貸款手續,而原告為方便爾後之借款、還款,委託伊保管存摺,並交付伊數分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支款條,俾便代原告辦理前開手續,伊嗣因投資失敗,急需資金,僅為原告償還八百萬元,另四百萬元則挪為己用;又向原告偽稱部分貸款文件未蓋章,而騙取印章蓋用於二分空白借據上,再據以原告名義向華泰銀行共借得八百萬元,並以原告先前交付之支款條,順利取走貸借之款項。
(二)被告華泰銀行部分:
1、原告起訴所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到貸款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存入一千二百萬三千元以償還本息,詎負責辦理貸款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行員丙○○只為原告辦理償還貸款八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盜蓋原告印章之支款條提領四百萬零二千八百一十元,原告既自承係丙○○為其辦理償還本息,則其雙方本已有代理授權關係,且由於償還借款本息,須由原告之活儲帳戶提款轉帳,故原告亦係將存摺及印鑑均交由丙○○始能代辦,更足証其雙方間之代理及授權關係。而關於存摺及印鑑交予丙○○,可由原告自承係將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及原告指示丙○○領一千二百萬元還款,丙○○僅盗蓋印鑑領八百萬元還款,並在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再蓋印鑑領四百萬元,可資為証。
2、原告既自承係由丙○○為其辦理償還本息,則其雙方本已有代理授權關係,且由於償還借款本息,須由原告之活儲帳戶提款轉帳,故原告亦係將存摺及經鈐印之取款條均交由丙○○始能代辦,更足証其雙方間之代理及授權關係。而關於存摺及鈐印之取款條交予丙○○,可由原告自承係將存摺交由丙○○保管,並經丙○○到庭稱:「因我跟乙○○是朋友關係,為了方便借款、還款,因此他將存摺委託我保管,有關借款返還事項都是委託我來辦理。」。嗣後為方便領款並鈐印空白支款條備用,亦有陳銓所陳:「且事先在支款條上面蓋好印章,確實數量我忘了。」「支款條當時多蓋了幾份是怕寫錯,我蓋的時候郭先生也知道。」益証原告確係委託丙○○領款之事實。
3、又關於將存摺及相關提領憑據交由他人者,應負授權人責任,實務上亦不乏其例,例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認為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人保管,經保管人私自簽發支票時,應負授權人責任,則依此意旨以觀,原告將領款主要之憑証存摺及經鈐印之支款條交予被告丙○○辦理提款,原告應自負授權人責任即甚為明顯。
4、原告係在証券公司服務,並已擔任業務副理之職務,而證券公司與金融界關係密切,其內部即有金融機構派駐在內,故原告對金融機構之作業均有專人辦理及存摺不得存置於行員,其比一般人更具有此方面之知識;且華泰銀行受理放款業務亦係設有專櫃,且有招牌,原告在具有金融實務經驗之下,竟無視於此而不循正途與經辦人員辦理,擅自將章交與非經辦放款之丙○○代其處理,其極度信任丙○○個人,由此而生之損失自應向丙○○請求。
5、華泰銀行與一般銀行無異,均設有專櫃,並有編號專辦存提手續,丙○○亦非該等人員,而原告同樣在具有豐富之金融經驗下,明知丙○○一人無法經辦如此多業務,且存摺不能交由銀行員存置,竟仍執意捨正式之專辦存提業務之櫃員,仍將存摺及經鈐印之支款條全交由被告丙○○領款,自亦僅屬其雙方間之授權關係,與丙○○執行職務無關。
6、丙○○雖在華泰銀行任職,卻非放款業務及存摺存款之存提經辦人員,而原告竟執意授權其辦理該放款之償還及存款提領行為,則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論是存款被盜領或多支付利息均是其授權丙○○辦事所生,若有損害僅得對丙○○主張,不得對華泰銀行請求至為明顯;再者丙○○因非放款及存摺存款經辦人員,原告卻授權其辦理放款之償還及存摺存款之提領,則丙○○並非係執行職務行為,被告銀行自亦無須與之負連帶責任,此並有另相關案件原告張官祿以同樣理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 鈞院及高等法院所不採。
三、證據:提出照片、刑事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書、在職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因八百萬元而生之利息損害,於訴狀送達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對被告華泰銀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華泰銀行雖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丙○○之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華泰銀行有無受領利息之權源,其基本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受僱於華泰銀行,負責貸放款業務,八十六年十月間伊因調度資金需要,向華泰銀行信義分行貸款一千二百萬元,而丙○○告知清償僅需將款項匯入活存帳戶即可,致伊信以為真,而於貸款核撥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存入一千二百萬三千元用以清償本息,詎丙○○竟僅為伊清償八百萬元,另偽造支款條領取四百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又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十八日,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伊名義向華泰銀行貸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再偽造支款條將前開借得款項提領一空,伊嗣於八十八年間擬再向華泰銀行貸借八百萬元,因遲未獲核貸後,始發現上情。丙○○盗領伊存款四百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致伊受有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每月受有七千零四十二元之損害;又伊與華泰銀行並無八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但為免信用受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支付華泰銀行五萬七千元之利息,此均係因丙○○執行職務所受之損害,華泰銀行為丙○○之僱用人,對於丙○○前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僱佣人連帶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丙○○則以:伊在華泰銀行擔任服務台工作,負責開戶、解約及印鑑遺失補辦等業務,與原告係好友,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向華泰銀行貸款,由伊陪同辦理貸款手續,但非伊承辦;原告為方便爾後之借款、還款,將存摺及蓋妥印鑑之支款條數分交伊保管,委託伊辦理,伊因投資失利,急需用錢,除私自挪用原告帳戶四百餘萬元外,並利用持有原告存摺、支款條之機會,騙稱部分貸款文件未蓋章,而取得原告之印鑑盗蓋於二份借據上,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華泰銀行借得八百萬元,並順利領取該款項等語。被告華泰銀行則辯稱:原告將存摺及印鑑交付丙○○保管,係授權丙○○辦理提、存款及借款,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貸放款並非丙○○之業務,丙○○冒貸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華泰銀行自無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義務,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必須行為人確有該項職務,且其行為在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係在執行職務,或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故倘受僱人並無該項職務,則其對於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無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可言。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領取伊存款四百萬二千八百一十七元;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十八日以伊名義向華泰銀行借款計八百萬元,並將借得款項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存摺明細表、支款條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丙○○利用為伊辦理貸款之際,盗蓋印章於空白支款條及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丙○○係華泰銀行僱員,於服務台辦理開戶、結清帳戶、印鑑遺失補登及資詢服務,並不經辦貸款業務,因與原告係好友之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原告向華泰銀行貸款時,協同原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而原告並將存摺及蓋有印鑑章印文之支款條數份交丙○○保管,俾便代辦借款、還款之事實,業據丙○○陳述在卷;原告對於丙○○陪同伊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復不爭執,是伊於辦理貸款手續時,即知丙○○並未承辦貸放款業務,則主張丙○○負責辦理貸款業務,要無可採;又清償貸款,除以現金清償外,如自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因銀行與存款人間有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存在,故存款人仍需踐行提款手續;而一般金融業辦理提款,提款人應備妥存摺及蓋有原留存印鑑印文之支款條,始得為之,乃週知之事實,原告服務於證券業,與銀行間之關係密切,對於前開程序,應無不知之理,故其主張丙○○告知清償僅需將款項匯入帳戶即可,亦無可採。原告既明知陳華銓非承辦貸款人員,且將存摺交付丙○○,並由丙○○負責辦理清償事宜,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丙○○辦理還款,即非無據。原告既係以存款委託丙○○清償貸款,且委託時並未再交付支款條,則丙○○辯稱原告於貸款時即交付存摺及數份蓋妥印章之空白支款條,委託伊借款、還款,非無可採。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丙○○於為原告辦理開戶手續之際,趁機先盗蓋乙○○之圓形印章於數紙活期儲蓄存款支款條上之存戶簽章欄內,嗣得悉乙○○帳戶內存有款項,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於盗開印章之支款條上填載四百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然原告起訴主張丙○○辦理清償貸款,且將存摺寄放於丙○○處,丙○○於辦理開戶手續時,並不知原告有意委託其保管存摺,則縱令盗蓋印章於支款條上,亦不能遂行任何目的,是其辯稱係辦貸款時事先蓋起來的,因當初怕有寫錯,多蓋起來的,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單純寄放存摺,並無可採。
(二)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原告辦公處所偽稱部分貸款文件未蓋章,應補蓋印章,於原告交付印章時,趁機於數分擔保放款借據上盗蓋乙○○印章,於同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偽以原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致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上款,並撥入原告存放於丙○○之存摺帳戶內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原告與乙○○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存摺可稽,堪信為真。華泰銀行雖辯稱係原告授權乙○○所為,但未能
(三)如前(一)所述,丙○○並不經辦貸、放款業務,且原告委託丙○○代為清償借款,丙○○未依指示清償全部借款,私自領取四百萬二千八百十七元據為己用之行為,僅係其違反受託人之義務,與執行職務行為無關;又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原告辦公處所騙稱補蓋貸款文件,而趁機於擔保放款借據上蓋用印文,亦係丙○○個人之行為,要非執行職務,亦與利用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原告主張丙○○代表華泰銀行偽稱貸款資料未蓋章,顯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華泰銀行就乙○○前開行為造成之損害,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依前項但書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係以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僱用人於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之前提下,始有適用。本件丙○○之行為既與執行職務無關,則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命華泰銀行為給付,並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返還其利益;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華泰銀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受有因八百萬元所生之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華泰銀行返還云云。然原告既自陳明知與華泰銀行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僅因擔心信用受損,而按月給付利息,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華泰銀行返還利息,亦無理由。
四、被告丙○○對於盗領原告存款四百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損失七千零四十二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丙○○給付前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未向華泰銀行借貸,則丙○○以原告名義借得八百萬元,原告因恐影響信用,而支出利息,其主張信用權被侵害,尚非無據。查原告已支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利息之事實,為丙○○所不爭;而丙○○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因華泰銀行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授權支借與領取,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原告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其信用仍有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丙○○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五萬七千元,即非無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華泰銀行辦理一千二百萬元貸款,該筆款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核撥,且迄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前,原告並未再向華泰銀行借貸,則於丙○○偽稱部分貸款文件未蓋章時,其對於未蓋章之文件為何?且何以文件未蓋章,得以核撥貸款等情,均未加以探查,即率將印章交付丙○○,使丙○○有機可趁而盗蓋印章於擔保放款借據,再據持以向華泰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既僅委託丙○○清償借款而交付存摺,然卻未於清償後之合理期間要求返還,致丙○○得以利用存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損害擴大,亦有重大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因冒名貸款所生之損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責任,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五萬七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四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