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仁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仁達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受僱為被告仁達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修車技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為測試客戶送修之EU-○○○六號自小客車而駕駛該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臺北市○○街民生東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均疏不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超速行車,致將在其車前方正常行駛之原告所騎AOI-二○五號重機車由後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且被持續撞拖滑行十餘公尺,使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車禍當時原告係在慢車道上,被告案發當時,原告即要求被告務必保留現場待警處理,唯被告自知理虧,待警方趕到處理時,隨時報告警方佯稱其會「負完全賠償責任」,致警方未製作現場圖。

三、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原告為打雜工,沒有固定收入,每月約有四萬元收入,無扣繳憑單,現已有一年多沒有工作。

三、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計受有左列四項損害,合計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應由被告與其僱用人仁達公司連帶賠償及計付遲延利息。

(一)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計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有長庚醫院出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三件可稽。

(二)薪津收入之失部分:原告本有月入四萬元之薪津可領,卻因本車禍被撞成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而未能按月領取四萬元之薪津,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達二十四萬元(六個月未領),原告自得如數索賠。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係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迄今尚未癒合,而腰椎為吾人發揮勞懊能力之基幹,骨折受傷後,顯已減少其原本之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出生,應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少應有二十一萬元,依法得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雖僅住院七日,但醫囑須再休養六個月,泉其精神痛苦不堪,被告至少應連帶賠償十五萬元,方能慰撫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萬一。

叁、證據:聲請調閱國軍松山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三張、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左轉時應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有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惟原告即違反上開規則搶先左轉而致車禍,故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與有過失。

二、再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惟按過失相抵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就本件車禍被告損失遠超過原告,請准予依法減輕賠償金額。

三、續查原告請求薪津收入損失二十四萬元之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八十七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況原告之傷休息幾天即可痊癒,何須六個月之療養,然原告請求六個月之薪資賠償,顯有未合。

四、原告既主張六月即已痊癒上班,又何來勞動能力減少之說,故就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藉金之部分為不合理,應予駁回。

五、車禍時原告所騎之機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但沒有證據。當時被告丙○○之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當時因在路口,沒有注意車速。學歷為高職,對於醫療費用八千餘元不爭執。被告丙○○為被告仁達公司之員工無誤,但對外均以上品輪胎行名義;又原告曾帶四個人至被告丙○○家,被告丙○○家在四樓,原告可以上去,可見其行動沒有問題,原告折骨應係舊傷復發。

六、被告丙○○將原告送醫時,醫生說他是暫時性擠壓。

叁、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黃賜禮,並提出被告丙○○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仁達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仁達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文哲,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為被告仁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為駕駛EU-○○○六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臺北市○○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民生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超速行車,致將在其車前方正常行駛之原告所騎AOI-二○五號重機車由後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且被持續撞拖滑行十餘公尺,使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仁達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責任,應賠償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六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二十四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二十一萬元及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應賠償六十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被告則以原告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搶先左轉而致車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況原告之傷休息幾天即可痊癒,何須六個月之療養;又原告主張六月即已痊癒上班,又何來勞動能力減少之說,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藉金之部分為不合理;車禍時原告所騎之機車是行駛在快車道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仁達公司員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客戶盧兆軍交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試車,沿台北市○○區○○街南往北方向之市區道路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街、民生東路五段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擦撞與其同方向行駛欲左轉民生東路由原告乙○○所騎乘之AOI-二0五號機車,而使原告乙○○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丙○○及仁達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刑事卷宗、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國軍松山醫院病歷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搶先左轉而致車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丙○○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再被告丙○○嗣後另以原告曾帶四個人至被告丙○○家,被告丙○○家在四樓,原告可以上去,可見其行動沒有問題等語,主張原告折骨應係舊傷復發,證人黃賜禮即被告丙○○朋友雖亦證稱:曾在被告丙○○家看見原告等語,然經本院訊問證人長庚醫院骨科醫師陳文哲即原告之主治醫師證稱: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因脊椎第二腰椎骨折急診住院,一直住到同年月二十一日,依病歷是車禍造成的,該骨折是新傷。這樣的骨折會使原告脊椎不穩定,影響日後背部酸痛,他骨折部分最近有來照X光,高度減少百分之五十,一般骨折後有三月至半年不能做粗重的工作,期間要穿背架等語,足見原告脊椎第二腰椎骨折確係被告丙○○駕車撞擊所造成,被告丙○○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而被告丙○○係仁達公司員工,其過失傷害原告當時,係為仁達公司客戶交修之汽車作試車,顯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仁達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被告丙○○之上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論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八千二百八十五元,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在卷可查,所請自應准許。

(二)薪津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月入四萬元,因該車禍無法工作六個月等語,原告雖提出黃紹章、辛以華、劉愚厚、袁天才、馬翠俊、衛鳳琴等人署名之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係靠作雜工賺錢,因八十七年八月發生車禍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書,然經本院傳訊證人黃紹章、辛以華、劉愚厚、袁天才、馬翠俊到庭,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每月之收入,僅知原告是做臨時水電工,曾為上開證人修理水電等情,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明書及上開黃紹華等證人證言,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後,已減少其原本之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出生,應可工作至六十五歲,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少應有二十一萬元等語,惟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工作收入,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實在。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須再休養六個月,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連帶賠償十五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且參之前開證人黃文哲醫師證言:該骨折會使原告脊椎不穩定,影響日後背部酸痛,骨折部分最近有來照X光,高度減少百分之五十,一般骨折後有三月至半年不能做粗重的工作,期間要穿背架等語,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五九七號函略謂:溫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回診時仍有下背痛症狀,骨折已癒合,但因受傷致脊椎變形,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一般脊椎骨折受傷後約須三至六個月骨折處才會癒合,但已無法回復受傷前的正常脊椎等語,依上開情形,原告不僅在三至六個月骨折受傷之脊椎方能癒合,且癒合後仍有下背痛之症狀,日後因脊椎受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其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已婚,有三子均已成年;被告丙○○係高職畢業,現在年收入約有三十八萬餘;被告仁達公司資本額為二百萬元,該公司每月盈餘約十萬元,有職員五人之規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經濟能力之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額即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換金之損失合計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被告仁達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