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 告 丁○○
辛○○壬○○戊○○己○○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五樓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訴外人鍾吳蕊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按訴外人鍾吳蕊生前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三四-五、三三四-十六、三三四-卅八地號基地(重測前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為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分別與被告甲○○所有之新店市○○路○段○○○號房地及訴外人林武雄等人所有之七十六號房地相毗鄰。嗣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甲○○七十二號房屋之基地欲與建商合建電梯大樓亟欲趕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取得建築執照,惟斯時政府正實施新店地區地籍圖重測,地界未定,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現場指界,若依被告甲○○自行指界之二鋼釘界址,經地政人員現場告知前揭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房屋基地地界將有挪移並指出新地界所在,此舉勢將引起七十四號、七十六號房屋基地地主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指界公告後提出異議,必須經過協調仲裁,甚至確認經界訴訟而致被告甲○○之指界及重測失其效力,更進而使合建無法順利趕於容積率實施前取得建築執照,被告甲○○即受有莫大之損害,是以被告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重測指界公告前一日與訴外人鍾吳蕊切結達成協議,約明被告甲○○與訴外人鍾吳蕊之相鄰地界同意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此即切結書第一項所載之緣由。然,依切結書第一點所載,既勢必造成訴外人鍾吳蕊七十四號房屋之基地界址移向七十六號房屋之基地,七十四號及七十六號房屋基地引起土地糾紛,是以被告等切結若訴外人鍾吳蕊與七十六號於指界後引起土地糾紛則由被告甲○○負責處理,如訴外人鍾吳蕊有任何損失(即坪數變少),同意以時價賠償,此即切結書第二項之緣由。
(二)詎,指界公告後七十四號房屋與七十六號房屋基地界址果然立即起重大糾紛,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調委員會多次協調,經訴外人鍾吳蕊及原告等多次要求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在其界址已定不影響其容積率及建照取得之情形下竟毫無誠信拒不依協議出面處理,無奈之下訴外人鍾吳蕊只得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履行切結內容,被告仍拒不履行,嗣繼承人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土地與七十六號房屋地主訴外人林武雄之土地界址糾紛依法仲裁後受有面積減少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損害,原告不得已爰依兩造協議第二項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理請求被告依時價連帶賠償,並提起本件訴訟,利息起算日則以仲裁筆錄翌日即受損害翌日起算。
(三)按原告係依繼承之法理及切結協議第二項「如指界後(按:此指訴外人鍾吳蕊)與新店市○○路○段○○號(按此指隔鄰地主訴外人林武雄等人)引起土地糾紛,由切結人甲○○負責處理,如有任何損失(按此指訴外人鍾吳蕊之土地受有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按此指切結人甲○○)」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及基礎,準此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1八十六年度該次地籍圖重測後,訴外人鍾吳蕊有無與七十六號房屋之鄰地地
主訴外人林武雄等人發生糾紛?2訴外人鍾吳蕊與七十六號房屋之地主發生糾紛後,有無通知被告甲○○處理
?3訴外人鍾吳蕊之土地於重測前後有無任何損失?
(四)首揭,八十六年新店地區地籍圖指界重測,四月一日開始公告,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期間為三十日,隨即訴外人鍾吳蕊所有之三三四之五、之
十六、之卅八地號土地(即七十四號房屋基地)即與七十六號房屋鄰地(三三四之四、之十五、之卅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林武雄等人發生界址爭議,訴外人林武雄等人依法提出異議並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成立界址協調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五條第二項成立),第一次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召開糾紛協調會,並陸續協調數次最終並經仲裁,顯然八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因訴外人鍾吳蕊同意被告甲○○之指界確已造成七十四號房屋基地及七十六號房屋基地發生土地糾紛。
(五)次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前揭七十四號房屋基地與七十六號房屋基地發生土地糾紛第一次調處前,訴外人鍾吳蕊及其家人均已通知被告甲○○依切結協議出面妥處,然被告甲○○以其界址已定(按訴外人鍾吳蕊因被告甲○○之切結協議第一項,故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依該條第三項規定兩造間之界址即已確定),竟不誠信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訴外人鍾吳蕊無奈僅得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申請書上事件概要即載明「對造人未出面負責處理林武雄、陳光世與聲請人之糾紛已違反... 切結書第二項:如指界後與新店市○○路○段○○○號引起土地糾紛,由切結人甲○○負責處理」,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調解時被告甲○○並委託被告丙○○到場,仍拒不處理;是以訴外人鍾吳蕊與七十六號房屋之地主訴外人林武雄等人發生土地糾紛時已有明確通知被告甲○○處理(至少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告知),但迄至仲裁前未見被告甲○○依約出面處理。
(六)再者,訴外人鍾吳蕊所有七十四號房屋之基地三三四-五、三三四-十六、三三四-卅八地號土地,因八十六年度重測共計減少面積十一.四七平方公尺;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鍾吳蕊確因重測指界受有損失,至極灼然。
(七)又查,「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訂有明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項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量聲請複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亦訂有明文;準此,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地政人員實施重測時,原則上若所有權人已到場指界或訂定界標,即應以其指界之範圍為重測之結果並對外公告,除非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始得以鄰地界址逕行施測之結果作為重測結果,是以本件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重測時,被告甲○○既到場指界且設立二鋼釘為界標而訴外人鍾吳蕊嗣後亦因被告之切結保證而同意被告之指界,縱地政人員好意放界並告知兩造如依此界址將有遷移,然亦無礙於兩造間界址以被告甲○○之指界(二鋼釘為界標)作為重測結果並公告之。
(八)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切結書第二項載明「如有任何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其法律效果已甚明,雖附註部份又有「立切結書人和連帶保證人如不履行上項條件時,甲○○和鍾吳蕊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指界重測視為無效甲○○放棄一切申訴抗辯權」云云,然此為當事人間不知法律效果所為無謂之詞矣,蓋「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應予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為確定。準此,關係人不得再以其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面積不符為理由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派員複丈更正」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台內地第一0八七六函,即已釋明重測結果公告後之效力,是以本件訴外人鍾吳蕊既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達成切結協議同意依被告甲○○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指界為界址,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重測結果公告三十日內當然不能違約又提出異議,土地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於公告期限屆滿後始開始協調重測糾紛之案件,本件原告與七十六號房屋地主訴外人林武雄之糾紛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始第一次協調,是以被告若不履行切結書時,必定已係兩造界址已確定之時,根本無所謂「如不履行上開條件時... 視為無效」,上開附註兩造約定之條件及效果自始即無法成就且與土地法相關規定相抵觸,自應視為無此約定之條件或附註事項罹於無效。況且,被告甲○○之土地因搶建電梯大樓而與原告方面達成切結,難道被告切結當時會希望視為無效而指界罹於無效,將土地返還原告乎(事實上已重建電梯大樓,根本無法返還)。綜上可知,切結附註事項提及「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指界重測視同無效」,根本無意義,亦非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法律效果應依切結書第二項,始符合誠信原則。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辯稱:無論是立切結書人或被告均無違背切結書或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
云云,難道被告有依約出面處理原告與七十六號房屋地主之界址糾紛?還是被告已對原告因重測前後坪差之損失已盡賠償之責?否則又豈能大言不慚的辯稱無違背切結書,無任何故意過失?2被告又稱原告受有損害係原告在公告間內不行使異議權以便糾正有誤之指界
所造成云云,然兩造既於協議第一項合議兩造間地界以被告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被告竟反稱原告不在公告期間內異議,果真如此被告為何汲汲與原告簽訂協議要求原告同意其指界?又上開切結協議又是何物?被告所辯不但強詞奪理,且根本視兩造之協議為無物,全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十)末,鑑定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八九)鑑字第00三九號鑑定報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經以市場比較法評估標準宗地價格為每坪四四0000元(三筆土地減少面積一一.四七平方公尺約合三.四六九六坪,價格應為0000000元),惟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故調整核算地價為每坪三0八000元,減少之三.四六九六坪價格應為0000000元,固非無見(參鑑定報告第五項綜合評估),然查:
1由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二項載明「如有任何損失(指系爭土地因同意被告指
界致重測面積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其真意應在於比照附近地理位置土地之時價為賠償標準,並未含系爭土地能否單獨建築之因素,況且被告因指界、重測而得到原應屬原告之三.四六九六坪土地,並利用於其上興建大樓,亦未因其僅為三.四六九六坪或為畸零地而致該大樓之地價降低。
2為此,請就鑑定人鑑定報告土地單價部份以市場比較法評估之原每坪四四0
000元為計算標準,而非因畸零地因素調整降低後之單價每坪三0八000元。亦即本件依雙方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以00000000較為妥適,併請求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切結書、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聲請調解書、台北縣新店市政府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時價減少之數額,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憲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其所據者,無非是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甲○○所立之切結書,本件被告雖為該切結書之立書人及連帶保証人,惟被告等三人均無違背切結書或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更無原告於起訴狀毫無任何根據片面揣測的所謂「於簽定切結書時知情土地已在進行重測,且知指界後會造成原告土地之短少,仍... 」云云片面指控之情形(本件原告不知憑何証據証明被告知悉上情?)更無越界建築或不當得利情事(原、被告間之共同指界或被告拆屋、建屋均係依兩造四、五十年來相安無事互不爭議之舊址去指界、去拆、去建),於此情形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謂之損害,並無理由,亦不符情理。
(二)本件若果有原告所聲稱之損害發生,亦係肇因於:原告非但不於指界公告期間尚得救濟之際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亦不於該期間內讓被告知悉(原告聲請調解已在公告期間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之後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早已無從救濟彌補損失)以為處理(於此,原告對損害之造成亦顯有重大過失甚明)。於此情形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其所聲稱之損失負責,亦無理由。
(三)緣原、被告在彼此相鄰之房屋都已住了四、五十年,其間相鄰房屋係一間接一間緊密相鄰,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鍾吳蕊與立切結書人被告甲○○雙方共同同意「以現有房屋,八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八十六年度三月六日甲○○與鍾吳蕊相鄰地界,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訴外人鍾吳蕊與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雙方同意指界後,訴外人鍾吳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去函台北縣政府新店重測區辦公處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三四五、三三四一六、三三四三八等三筆土地,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號,指界如附所示位置」,該存証信函並有附表一並明確繪有指界線,其後,雙方才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再度確認雙方於同年三月六日之指界共識。
(四)本件,被告等三人並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聲稱之損害,也無違背「切結書」或不當得利,被告丙○○所拆及所新建之房屋,均按原、被告間四、五十年來並無紛爭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去拆去建,絲毫沒佔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應不負原告所謂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縱認原告認其受有損害,也應究明其損害原因究為何?其為何不向相鄰之中興路一段七十六號訴請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也不依切結書二所載通知「由切結人甲○○負責處理」(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後所聲請的調解,早已過了公告期間,早已喪失通知俾補救之時機,其所謂通知被告云云,早已失去補救意義),為何在重測公告期間內不提異議,任由公告確定,也不通知被告甲○○等三人,俾有異議機會或以訴訟處理回復損害之機會?也不依切結書之約定授權被告甲○○對原告之七十六號(新店市○○路○段○○○號)鄰居進行訴訟,因此,原告對其自己損害之造成應負最大責任。
(六)又本院固已依原告之聲請委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原告土地為時價鑑定,該公司八九鑑字第00三九號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其時價約為一坪三0八000元,原告聲稱減少之
三、四六九六坪,價格應為0000000元。惟該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土地之時價,仍屬太過於偏高。更何況其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而更根本的問題是,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侵權或違約或不當得利行為造成原告所聲稱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被告所拆所建房屋,均係依和原告相毗鄰之舊址而為。
(七)綜上,原告若果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也應係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在指界公告一個月期間內不即時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卻任令公告期間經過所造成的。換言之,係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不行使(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異議權以便糾正有誤之指界所造成的。此與雙方是否立系爭切結協議書無關,更非雙方立切結書所造成的。
(八)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切結書規定,切結書已全部無效,更不得依切結書請求。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地籍圖等影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調解不成立後,追加甲○○為被告。被告丙○○、乙○○○雖不同意此一訴之追加,惟本院認此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准原告追加甲○○為被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鍾吳蕊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訴外人鍾吳蕊生前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三三四-五、三三四-十六、三三四-卅八地號基地(重測前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為新店市○○路○段○○○號房屋,分別與被告甲○○所有之新店市○○路○段○○○號房地及訴外人林武雄等人所有之七十六號房地相毗鄰。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為趕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積率前取得建築執照以與建商合建,惟適政府正實施該地區地籍圖重測,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現場指界,若依被告甲○○於自行指界之二鋼釘界址,經地政人員現場告知前揭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房屋基地地界將有挪移並指出新地界所在,此舉勢將引起七十四號、七十六號房屋基地地主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指界公告後提出異議,必須經過協調仲裁,甚至確認經界訴訟而致被告甲○○之指界及重測失其效力,更進而無法順利趕於容積率實施前取得建築執照,被告甲○○即受有莫大之損害,是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重測指界公告前一日與訴外人鍾吳蕊切簽訂切結書,約明被告甲○○與訴外人鍾吳蕊之相鄰地界同意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被告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然此既勢必造成訴外人鍾吳蕊七十四號房屋之基地界址移向七十六號房屋之基地而引起土地糾紛,是以被告等切結若訴外人鍾吳蕊與七十六號於指界後引起土地糾紛則由被告甲○○負責處理,如訴外人鍾吳蕊有任何損失如坪數變少,同意以時價賠償。詎,指界公告後七十四號房屋與七十六號房屋基地界址果然有所糾紛,而由新店地政事務所及新店地籍圖重測地區土地界址糾紛調委員會多次協調,訴外人鍾吳蕊及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甲○○出面處理,被告甲○○竟不依協議出面處理,訴外人鍾吳蕊只得向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履行切結內容,被告仍拒不履行,嗣繼承人繼承上開被繼承人之土地與七十六號房屋地主訴外人林武雄之土地界址糾紛依法仲裁後受有面積減少十一.四七平方公尺之損害,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該切結書之約定連帶賠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該切結書之立書人及連帶保証人,惟被告等三人均無違背切結書或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於簽定切結書時知情土地已在進行重測,且知指界後會造成原告土地之短少之情形;本件若果有原告所聲稱之損害發生,亦係因原告非但不於指界公告期間尚得救濟之際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以為救濟,亦不於該期間內讓被告知悉以為處理所致;又兩造在彼此相鄰之房屋都已住了四、五十年,其間緊密相鄰,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才經訴外人鍾吳蕊與立切結書人被告甲○○雙方共同同意以現有房屋甲○○自行指界二鋼釘為準,訴外人鍾吳蕊並於雙方同意指界後,於同年三月八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去函台北縣政府新店重測區辦公處確認指界位置,其後,雙方才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再度確認雙方於同年三月六日之指界共識,故被告丙○○所拆及所新建之房屋,均按原、被告間四、五十年來並無紛爭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去拆去建,絲毫沒佔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應不負原告所謂的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為何不向相鄰之中興路一段七十六號訴請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也不依切結書二所載通知被告甲○○處理?且於重測公告期間內不提異議,任由公告確定,也不通知被告,俾有異議機會或以訴訟處理回復損害之機會?也不依切結書之約定授權被告甲○○對原告之七十六號鄰居進行訴訟?原告實對其損害之發生應負最大責任;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切結書規定,切結書已全部無效,更不得依切結書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鍾吳蕊因與相鄰房屋間之指界事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切結書,及訴外人鍾吳蕊之土地於重測後減少面積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約合三點四六九六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台北縣政府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均無違背切結書或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於簽定切結書時知情土地已在進行重測,且知指界後會造成原告土地之短少之情形;又被告丙○○所拆及所新建之房屋,均按兩造間四、五十年來並無紛爭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經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去拆去建,絲毫沒佔用到原告之土地,被告應不負原告所謂的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第一項約定:「... 其本人(指訴外人鍾吳蕊)同意以現有房屋:八十六年度地籍重測八十六年度三月六日甲○○與鍾吳蕊相鄰地界,甲○○自行指界二剛釘為準。」第二項則約定:「如指界後與新店市○○路○段○○○號引起土地糾紛由切結人甲○○負責處理。如有任何損失同意以時價賠償。」等語,並以被告甲○○為立書人,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該切結書後,被告丙○○又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出具書據予訴外人鍾吳蕊,其上亦載有:「如現有重測前土地面積短少,由鍾吳蕊女士聘請法定公正機關評價及國有財產局部分權益如有受損,甲○○願意負責賠償。」等語。綜合兩者觀之,被告於出具上揭切結書時,不僅知悉八十六年度土地重測正在進行,亦顯然知悉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指界,可能引起訴外人鍾吳蕊與七十六號地主訴外人林武雄間之土地糾紛,並預就被告甲○○之自行指界行為,所可能引起原告之損害,預作連帶損害賠償之承諾。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土地已在進行重測,亦不知該日指界後會造成原告土地短少云云,無足採信。
(二)又查,辦理土地重測之時,亦可能發現多年慣行之相鄰界限並非正確,此情形不僅為定期辦理土地重測之重要原因之一,亦經證人即省政府地政土地調查員陳憲志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只是在現址重建,為何會占到別的地?)這種事在重測時會發生,這件我們用地籍圖放界時,就發現與鄰地的指界不一致。」等語屬實,是則縱被告所稱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指界時,係以兩造相鄰多年之現址為界址乙節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即稱被告依現址所指定之界址絕對正確。且上揭重測與現地界限可能發生不一致之情形亦顯為被告於出具切結書時所明知,否則何以預為約定相關之賠償責任?是則被告辯稱該指界係依據兩造相鄰多年且無糾紛之界址,故不可能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洵屬所據。
五、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為何不向相鄰之中興路一段七十六號訴請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也不依切結書二所載通知被告甲○○處理?且於重測公告期間內不提異議,任由公告確定,也不通知被告,俾有異議機會或以訴訟處理回復損害之機會?也不依切結書之約定授權被告甲○○對原告之七十六號鄰居進行訴訟?原告實對其損害之發生應負最大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係依切結書契約起訴請求,與其是否曾透過其他法律程序向他人求償無涉;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義務之發生,亦非以「通知被告甲○○處理」或「授權被告甲○○對原告之七十六號鄰居進行訴訟」為其停止條件;而兩造間就指界既有協議,原告並合理信任被告將會負責賠償其損失,自不可能於公告期間再就兩造間之界址提起異議。是則被告上揭抗辯均無所據,要無可採。
六、被告雖另又辯稱依切結書所載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切結書即已全部無效,原告更不得依切結書請求云云,惟查:
(一)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三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其結果應予公告三十天,公告期滿無異議者,關係人不得再以其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面積不符為理由申請該管地政機關派員複丈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內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台內地第一0八七六函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切結書附註部份雖有「立切結書人和連帶保證人如不履行上項條件時,甲○○和鍾吳蕊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指界重測視為無效甲○○放棄一切申訴抗辯權」等語之約定,惟查此等將指界重測視為無效之法律效果,有違前揭土地法就土地重測事件之規定,兩造上揭約定之法律效果既違背法令且因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已經確定而無任何實益,應認此部份之約定為無效。
(三)惟將上揭約定視為無效並予以除去後,切結書之其他部分並非即不可成立,是揆諸前揭法條,切結書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被告辯稱切結書已全部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出具切結書時,既明知其與訴外人鍾吳蕊間之指界協議,可能使訴外人鍾吳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願意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則系爭土地因此減少之損害,自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八、末就系爭土地因面積減少所生之損害部份,原告主張雖依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時價估價報告,系爭土地價值在考量該土地係畸零地之因素後,減少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但實不應將該畸零地因素列入考慮,而應依每坪四十四萬元為計算基礎,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則辯稱該鑑定報告所核金額過高。經查:該鑑定報告已對各個影響地價因素作詳細評估,條目清楚且內容詳盡,本院認其結論堪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該鑑定報告核價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認為之合理地價足供參酌,顯係空言辯解,洵無足採;次查,原告雖稱不應將畸零地之因素考慮在內,惟其亦自承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即已是畸零地,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顯見系爭土地並未因重測而成為畸零地,而是重測前後均為畸零地,故計算所受損害之金額時,自應以此一事實為其基礎,原告稱不應考量畸零地之因素,並不足採,本院認仍應以鑑定報告考量畸零地因素後所計算出之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為系爭土地因重測所導致之價值下降之合理金額。另訴外人鍾吳蕊於被告出具協議書時即已受領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即為損害賠償之預付,故該五萬元應另予扣除,原告不得再予請求。至就遲延利息起算之日期,原告雖主張應自其與訴外人林武雄調解成立之翌日起計算之,然查被告與訴外人鍾吳蕊間之切結書雖載明被告願負賠償之責,惟並未約定確定履行期限,縱原告前稱調解成立即損害發生乙節屬實,亦無從自該日之翌日起即發生遲延責任,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合理。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鍾吳蕊間之契約,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在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