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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下稱A建物)、四之二號(下稱B建物)、四之三號(下稱C建物)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智光、李富源,向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支付定金購買後,隨即積極尋找新買主以求脫售圖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原告所經營之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洺公司)時,當時所簽訂之買賣條件如後:

(一)系爭不動產總價金二千九百萬元,被告應負責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之銀行貸款。

(二)被告必須為原告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

二、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取得二千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履行先前所約定貸款之條件,本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陳稱,其先前已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以之為定金交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倘原告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所繳交之定金,將遭沒收,基於被告為原告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原告就此部分需付佣金八十五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許諾轉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原告可參與分配,原告遂以自己及配偶邱瑞珠名義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智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一)由原告及其指定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如此才能依被告所辦妥之銀行貸款向銀行取得款項。

(二)銀行之貸款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

(三)爾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均分利潤。

三、事後被告認為原告並無任何貢獻,何能分享轉賣之利潤,雙方遂從新協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放棄轉賣利潤之分配,但被告須替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以後系爭不動產轉賣之盈虧與原告無涉,但原告仍基於幫助被告之情,需負擔三分之一房屋貸款之利息,並明訂被告不依期繳納利息時,原告得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

四、本件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二百四十萬元及依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暨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七個月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其前提條件厥為協議書所定之條件有無發生,即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發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系爭協議書有關違約情事之規定,規定於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十一條約定如下:「甲乙雙方不得延遲繳款,或支票不兌現,如有此種情事,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違約。」。而查本件乙方之一之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次日簽發六張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支付利息之憑證,「每兌現一期利息即可取回一張本票」,惟陳智光僅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份之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支付,則依前述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規定,乙方(被告屬乙方之一)顯已違約,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補償金及原告所支付之費用。

五、依被告親筆所書寫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乙方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被告固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交給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逐月月底到期之支票六張,並均依期兌現無誤。然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則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時即屆滿五個月,且屆滿五個月時,系爭不動產既然尚未處分,則被告依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將「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交與原告,斯時被告即已違約甚為顯然。被告就上開約定雖辯稱:支付支票行為本身並非終局目的,真正債務內容是被告應每月分擔利息六萬餘元,...足知開立支票只是提供支付下六個月月底(即八十八年四月底開始到期之六張支票)到期之債務,被告只要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前開出,即符合「下期六個月」之期限條件云云。

惟協議書第十四條所用文字「屆滿」一詞指自簽訂契約時起算「五個月」即係「屆滿」。而「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則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時即屬「屆滿五個月」,且「屆滿五個月」時,系爭不動產既然尚未處分,被告依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自須開立下期六個月應付利息之期票予原告,否則視同違約。則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於何時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之期限,契約文字已有明確約定。

原告依協議書第十三條自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墊繳之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

六、被告一再以原告先行違約,私自出賣系爭房屋與他人云云置辯,惟被告甲○○於另一提起告訴原告背信罪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急欲尋得買主以支付原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免去貸款利息之負擔,曾經由一位游姓先生介紹代書呂靜漪,呂靜漪再找來買主書新森,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福華飯店商議買賣系爭不動產事,當時呂靜漪、陳智光均在場,伊離開福華飯店時,有撥電話給被告(即乙○○),是被告太太接的,伊請求轉告已尋得買主之訊息,要被告配合簽約、過戶等事宜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書新森簽訂買賣契約一事,既經被告要求在先,何來違約可言。

七、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一事,除有雙方所簽署協議書第九條之記載可憑外,並經被告自認在案可稽,而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為:系爭房屋出售時,被告即應返還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而依前所述被告除外已違約在先,原告依被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屋,顯符合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條件。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簽發與原告之本票上明白承諾,「如有違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乙○○先生簽訂有關台北市○○路○○○巷○號等不動產後續處理事宜」之情事時,本票所載之款項即為「執行時」,是被告如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有違約之情事時,其還款之期限即屆至。被告確實已有違約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借款,顯屬有據。

叁、證據:提出乙○○、陳智光、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陳

智光簽發之本票六紙、乙○○、陳智光簽立之協議書、甲○○簽發之本票、書新森、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洺公司與陳智光、甲○○、李富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乙○○、陳智光、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智光於八十六年年二月左右,經他人仲介得知系爭不動產正在廉價售出售之資訊,經被告查訪得知「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係在該地經營電動玩具,因台北市前市長陳水扁取締電動玩具甚力,造成經營事業與資力均發生困難,原所有權人因此以便宜價格轉讓與現所有權人以抵償原來積欠之債務。現所有權人數人均住在桃園,並不實際使用該建物,欲出售該不動產」等緣由。被告前往查勘經評估該處不動產之各項客觀因素,認為值得投資,被告與原所有權人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成交,被告籌資支付原所有權人二百萬元訂金。其後被告即立即尋找新買主,脫售得利。

二、被告與原告原不相識,經他人引介雙方認識後,原告表示「渠之永洺科技公司在經營電腦事業,打算買辦公室」,雙方協議以二千九百萬元成交。期間原告表示其目前並無足量現金,且其公司營運亦需要若干周轉資金云云;被告曾經同意以本件建物提供抵押盡量聲請較高額度之銀行貸款,原告表示借貸金額希望能以不動產貸借二千七百萬元,其他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被告則答應願儘量幫忙原告取得理想之貸款額度後即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並開始與原所有權人辦理直接過戶予原告情事,並以原告即買受人與其指定人(原告之配偶邱瑞珠)名義向銀行團申請貸款。向稅務機關聲請核算繳交增值稅時,原所有權人要求必需再繳交二百萬元,亦由被告先行向他人借貸,再支付原所有權人二百萬元。一切過戶與聲請貸款之手續均順利進行,俟依稅捐機關核定數額繳交增值稅之際,原告忽藉口「被告向銀行所申貸之貸款金額僅有二千三百萬元(另外信保基金之一千萬元則已順利貸下),較之原告原來希望申貸之二千七百萬元尚差距四百萬元,且原告去該建物前面停車曾與人發生爭執,聽說該建物之其他層樓房以前發生過槍擊案件」等理由,表示不願購買了。被告未料原告會突然毀約,蓋:

(一)商談之時被告固然曾承諾會幫忙原告儘量貸得較高款項,但此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條件。原告何能藉詞毀約?且當時被告也已向他家銀行另洽談貸款四百萬元,馬上就要談成,原告根本無理拒絕。

(二)被告向原所有權人購得之買賣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之價格為二千九百萬元,足知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價應僅在二千九百萬元之譜。以該等合理市價二千九百萬之建物能夠向銀行貸得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建物A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建物B、C共貸得六百萬元),已屬極為優厚,且信保貸款一千萬元部份也已順利申貸獲准,顯見被告已經盡最大能力與銀行交涉。

三、原告忽然片面聲稱不願履約,造成被告措手不及應付:

(一)被告與合夥人只是投資客,向原屋主所有權人簽定買賣契約已先行支付訂金二百萬元;爾後因原告簽約購買,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又依原所有權人之要求,被告再向他人借款支付二百萬元。前後已交付四百萬元,再加上仲介費與代書費用,被告已投入相當龐大數額之資金。對於被告及其合夥人言,一定要盡速將系爭不動產找到買主脫手取得價金,以避免資金長期凍結,且對於原所有權人債務不履行及訂金遭沒收之壓力。

(二)被告找到原告願意購買。因原告及其指定人即為將來受移轉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買賣實務,在不動產所有權未移轉之前就必須先以原告及其指定人即將來建物所有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獲銀行同意貸款之申請後,俟後則在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時一併辦理設定抵押權,銀行再依核貸金額撥款直接塗銷原所有權人設定之抵押權或直接交付予原所有人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因此原告忽然說不買,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因先前向銀行貸款之作業均以原告及其指定人名義為之,倘非以原告及其指定人名義接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後再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根本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對被告言,也就無法向原告取得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原所有權人買賣價金與清償高利貸借款。其結果,被告不僅應對原所有權人負違反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還要負擔四百萬(支付原所有權人訂金)之高額利息,週轉至為困難。

四、原告既然違約,被告於當時應可選擇採取司法途徑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惟司法程序曠日費時,非經歷一、二年時間恐怕難以拿到勝訴確定判決;而且獲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與真正向義務人取得如勝訴判決主文所宣示之賠償額之間,洵屬二事。被告已立即面臨遭原所有權人解除契約、沒收訂金與遭人催逼該等四百萬元訂金本金與利息之龐大壓力,客觀情勢實在不允許被告慢慢跟原告打官司。被告只好不斷向原告請求協議,被告甚且同意讓步不主張原告一定要履行買賣契約,相對地原告應該先依當時已進行之事實情況配合取得銀行貸款款項。經協議後,雙方同意以左列原則處理:

(一)改「買賣關係」為「合作關係」。

(二)所謂合作者,乃繼續原來預訂買賣關係之作法,仍由原告及其指定人接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依原定計劃向銀行取得貸款款項。

(三)銀行貸款由雙方間共同負擔。

(四)爾後將系爭建物賣出後,再均分利潤。兩造間並簽署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合作契約書。

五、惟原告於簽署前開合作協議書,仍遲不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銀行撥款事項。被告心急如焚找原告理論。原告則稱「經其考慮後,覺得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簽之合作協議書對之並不有利,渠不願意與被告合作並負擔出賣系爭建物之盈虧」云云。被告無奈,接受原告所提之修正條件,雙方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依原告之要求事項由雙方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署原告所自行繕打之協議書:

(一)原告不需負擔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義務;

(二)原告仍依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向銀行取得貸款;

(三)以建物抵押借款部份二千三百萬元,由被告使用以支付原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信保基金一千萬元部分部份,由原告個人使用。

(四)原告同意借款參佰貳拾伍萬供被告償還高利貸借款(即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事項);

(五)原告只是因為銀行貸款之需要,因此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完全不負擔系爭建物之爾後處理事項與再次買賣之盈虧,原告亦不負擔任何行政費用與再次買賣所生之盈虧。見之協議書第八條「甲方(即原告)純協助乙方(即被告)找新買主,不支付任何銷售房屋及前列七、八項之任何費用,也不收取任何利益。前揭所發生之費用概與甲方無關,若因該房屋產生任何損失亦與甲方無關」與第九條「若該房屋已出售,乙方應先支付給甲方所有支付之費用(包含利息費)... 」等約定事項即明。

由上所述,足知依雙方協議情形,除只是因為因應當時客觀情事為取得銀行貸款之必要而由原告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實際上被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依被告所知,原告竟然私下洽詢買主擅將建物A出售,並已簽訂買賣契約與收受訂金。

六、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是基於「當時原告並無半點違約事實,甚且是買賣契約根本不生效力。是被告來求原告的,原告是基於善意而幫忙受登記為人頭的。因此原告已經幫忙被告,甚且為被告負擔部分利息;如今被告違約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甚為無辜」之前提上。原告主張顯然是違背一般人經濟判斷法則與經驗法則的。因為:

(一)原告如果半點沒有違約(買賣契約)事實,渠又可以主張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則無論是最早之「合作」解決模式亦或後來之「受託人頭」解決模式,基本內容都是為「解決當時現狀、減少損失、雙方如何分擔損失」的各種方案而已,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原告何以要配合被告?

(二)協議書均由原告訂定原始用字與繕打,其中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均列有原告之應受懲罰責任;且第四條第二款中原告還必須借支數百萬元之巨額款項與被告。如依原告所言「原告並無任何違失,純係基於同情幫助被告」,則原告還要負違約懲罰責任,甚且由原告自定於協議書中,誠屬不可思議。

七、衡諸經驗法則、正常人之經濟計算能力、現有書面證據等因素,足認雙方簽署協議書,確係基於左列實質之利害關係:

(一)迫於急需解決之現實,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追究違反買賣契約之任何義務;但原告必需繼續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向銀行取得貸款;

(二)以建物抵押借款部份貳千參佰萬元,由被告使用以支付原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至於信保基金一千萬元部分部份,則交由原告個人使用。

(三)因為被告不向原告追究違約責任,且被告為原告申貸取得一千萬元之週轉金供原告使用,基於上述「對價」,原告必須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俾取得銀行貸款。惟因為原告僅係受託登記而已,因此原告不需負擔系爭建物之爾後處理事項與再次買賣之盈虧,原告亦不負擔任何行政費用與再次買賣所生之盈虧;原告之義務是必須配合辦理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即可。

(四)因為貸款中之二千三百萬元由被告使用,一千萬元由原告使用,因此雙方需共同負擔利息。

(五)因為貸款之時係由原告名義為之,繳納利息之時應以原告名義,因此才約定被告應將相當於利息之支票預先開給原告。

以上情形,始符合雙方利益平衡與經濟人之正常判斷,無容原告恣意編織事實。

八、原告主張被告先行違約無非以:依據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四條書寫事項之約定,被告未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前交付另外六個月之利息支票,因此原告才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等語為其理由。惟:

(一)被告所以應交付原告每六個月之支票,係由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銀行月息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整,甲乙雙方共以三等份分擔(陳智光、甲○○及乙○○三人),每人每月利息支出金額為:六萬六千一百元整」,第十條:「乙方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且一次開立六期之支票,供甲方支付貸款利息費用」。

(二)被告甲○○依前開約定即開出支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之時即開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等六張均為該月底到期之支票,且一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為止,統統如期兌現。

(三)支票只是支付之工具或係履行債務之媒介,「受收支票」之本身並非目的。原告所以要求開立支票者,係因為支票者得經由在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之過程,直接使款項進入原告乙○○於託收銀行之帳戶中,達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條之「供甲方支付貸款利息費用」之目的,原告無須每個月向被告催收款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四條書寫事項之約定之原文為:「本協議案甲乙雙方同意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乙方預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負利息期票...」,足知:

1「被告應開出下六個月之利息期票」為被告應行為之內容。

2債務均應有其「履行期」。以本事件而言,因為「支付支票」行為本身並非終

局目的,真正債務內容是被告應每月分擔利息六萬餘元,「交付支票」只是某種支付方法之約定而已。既然「交付支票」只是某種交付方法,因此雙方才約定再「每屆滿伍個月前」之期間內,原告於茲時至少尚握有被告二張以上之期票,被告當然不需再給另六張票;而屆滿五個月後,斯時原告只握有即將於該月到期之一張票,因此才有被告於「屆滿第五個月後」再給付另六個月期票之必要。但真正給付應該是「第五個月屆滿後的哪個時間呢」?應該係弟五個月屆滿後至最後第六張票兌現之前之一個月內,被告再開出票即可,這也是雙方當初約定之真意。蓋:

A依該協議第十四條:「...乙方預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負利息期票..

.」,足知開立支票只是提供支付下六個月月底(即八十八年四月底開始到期之六張支票)到期之債務,被告只要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以前開出,即符合「下期六個月」之期限條件。

B如依照原告之算法,則「被告應在八十八年二月開出開出八十八年四至九月

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七月開出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支票,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出八十九四月至九月之支票...」,顯然太過奇怪。足知當事人之真意確實是「最後一張票到期之前在開出下六個月之支票,接續隨時有六個月期票擔保之狀態」,始符合經驗法則與一般商業習慣。因原、被告雙方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因此用語上不夠精細;但應無容原告蓄意曲解,推算出十分怪異之結果。原告與他人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但與他人洽談買賣至少是在一、二個月前即開始進行之事。而且,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之時,被告從來還未發生不付款情事,原告還持有被告所開出之八十八年三月底到期之支票,原告如何知道被告在三月底前會違約而不會支付另六張期票?原告既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知悉其事,自無可能在三月底前再交付另六張期票。原告既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為何還在三月底將支票提示且兌現?試問,究竟是誰先違約?

九、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另一事由係「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辦妥個人信用貸款,被告已然違約」之情事。惟:

(一)被告確實有為原告進行該貸款事項之洽談工作。惟該項所謂「貸款一二○萬情事」並未有約定應進行之時程或期限,且該貸款事項是為原告個人之貸款,必需原告個人之條件符合貸款之條件,且原告個人必須出面配合辦理。原告隨時將自己調整至得符合申貸條件之狀態,且應通知被告可以開始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之時,當然得開始辦理。

(二)原告已先行違約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豈能倒果為因,據此指責被告?

(三)其實,本項約定由原告自行繕打,當初並無將之當成「被告之義務」之事項,毋寧只是作為一種簽約時「附帶之期望」而已,見之與該約定並列之文字均係描述「簽約當時已經發生之事實」即明。且從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先行提出刑事告訴與原告提出本訴訟之始,從未見原告以此事項質疑被告違約,嗣在雙方進行訴訟將近一年之後,原告「忽然發現」本項「新的違約事實」?足證原告明知本項文字只是作為一種「期望事項」之約定,而非「義務事項」之約定,不過因為進行訴訟中必須極盡攻擊能事,因此張冠李戴,臨訟發掘並為混淆。

十、本事件中真正之前提事實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不動產A售予他人,原告違約在先」。蓋依雙方於被證二號協議書第二頁之書寫協議事項,足知其真意是被告先提出支票擔保利息之清償。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底之所有支票均已兌現,而原告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中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系爭賣買賣標的額高達二千萬元而言,原告至少在一、二個月前即已經開始進行買賣。由此足知原告確係背信與違約在先,無容原告事後恣意錯置時空、顛倒因果。綜上,原告擅將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原告違約在先。則原告主張「每月應支出利息六萬一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計七個月,合為四十六萬二七○○元」與「違約金」部分,依協議書第十三條,原告違約在先,應係被告向原告追償才對。至於借貸金額二四○萬元,依協議書第九條,應係俟房屋全屋出售後,被告使負返還義務;今房屋僅出售A部分(B、C尚未售出);且所謂之售出應係指符合協議書約定之方式,絕非原告違反契約之私下售出行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張應返還借貸款項云云,應屬無法律理由。

十一、依前述,本事件之事實應係原告先行擅將不動產出售與他人,原告違約在先。原告主張:「另有訴外人陳智光違背協議書義務」云云,惟:

(一)陳智光係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且提供被告得購買系爭建物之資訊之人,被告才因此與陳智光有合作購買系爭建物並轉售牟利之計畫。被告與陳智光之合作關係僅此而已,陳智光一直未出錢購買系爭建物。後來陳智光找來原告乙○○購買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原來根本互不相識,而陳智光與原告乙○○則為屏東縣內埔鄉之同鄉,渠等間之既有交情深厚。陳智光當初找來原告出面以二千九佰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因為原告係與陳智光原已熟稔之同鄉,被告因此還信任原告之履約誠意,孰料原告後來違約,被告也對陳智光難以諒解。

(二)所以將陳智光列為契約當事人,係因為被告當初認為陳智光為介紹原告購屋之人,現原告竟然違約,陳智光多少應負責任;因此將陳智光列入簽約當事人,始陳智光負責繳納貸款利息之部分款項。而陳智光為介紹原告購屋之人,原告也希望陳智光共列為協議書當事人,負擔部分責任。因此,訴外人陳智光雖與被告同列為「乙方」,惟就該協議書所定之義務而言,被告並未與陳智光負連帶賠償責任;設若陳智光違約情事為真正,惟陳智光之違約行為並非當然可以視為被告之違約行為。

(三)原告提出陳智光所簽發之「本票」與「切結書」,用以證明「陳智光已違反協議書義務,因此原告可以處分系爭建物」云云,顯有左列疑點: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銀行月息一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整,甲乙雙方共以三等份分擔(陳智光、甲○○及乙○○三人),每人每月利息支出金額為:六萬六千一百元整」,第十條:「乙方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整,且一次開立六期之支票,供甲方支付貸款利息費用」。被告甲○○依前開約定即開出支票,且一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底為止,統統如期兌現。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陳智光給的確是個人本票,而非支票。蓋原告所以要求開立支票者,係因為支票發票人有顧及支票帳戶信用之問題,得約束支票發票人如期履行,而本票則無此作用;且支票者得經由在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之過程,直接使款項進入原告乙○○於託收銀行之帳戶中,達到協議書第十條之「供甲方支付貸款利息費用」之目的,原告無須每個月向被告與陳智光催收款項。惟查由同一名債務人開出之本票者,除了可作為債權憑證與取得執行名義較快以外,別無其他作用。如果原告之目的是想要一次收足足夠支付六個月份利息之票據,則原告僅向陳智光收受本票,還是要每個月去向陳智光催收,陳智光如果沒有辦法以現金支付的話,當然也無現金清償本票債務,作用不大。更何況陳智光僅交付本票之行為,與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事項完全不符。何以原告對被告則要求應提出支票,而對陳智光則僅以提出本票為足?渠等之間顯然另有別於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依原告所提證據,陳智光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開始未付本票款(該本票款即為陳智光應行負擔之每月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照原告之說法,陳智光是一開始就違約,且原告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就開始支付陳智光應負擔之利息。則原告應該早就可以主張違約責任,但何以之前未曾聽原告說陳智光違約之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七八五號),原告當時之辯護重點一直放在「渠係單純幫助被告甲○○,被告甲○○未繼續交付支付利息之支票,渠為了自保才將系爭建物售出」云云,一直到偵查末期,原告才提出「陳智光有違約」之辯護事由。因此,如原告認為渠可以售出系爭房屋是因為陳智光違約的話,則陳智光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之時就違約,原告何以未立刻提出是項抗辯事由?在偵查階段中原告就一直稱會將陳智光帶來對質;但迄至偵查階段完畢,從來也沒看過陳智光?被告相當懷疑陳智光與原告之間是否達成其他利益條件交換並互相勾串?依前述,陳智光卻是自立協議書一開始未久即從來未給付原告支票。既然從一開始立書不久後陳智光即無法履行義務,原告何以願意接受呢?顯見在被告與陳智光之間,就此部分應另有其他約定事項。依被告所知,陳智光於期間另外曾為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貸得一千餘萬元款項供被告週轉使用。或係因為陳智光與原告之間之既有情誼,因此渠等之間對於陳智光應如何履行此部份之義務另有不同約定。渠等之間既然已有不同約定,原告何能主張陳智光有何違約?

十二、原告起訴時省略雙方間何以發生法律關係之事實經過不談,僅執如協議書中之若干條文作為請求依據。當原告被問及「何以與被告發生法律關係?何以願意簽署協議書?」,原告稱「渠為單純幫助被告之善意人,於完全無過失且分毫利益未得之情形下,不但幫助為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願意為被告分攤貸款之利息」云云,惟原告解釋顯然違反一般人之經濟計算能力與經驗法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原告所主張之何以與被告發生法律關係之事實經過」,並提出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第3項之約定事項:

(一)其條約定之原文為:乙方應『協助』甲方向銀行承貸款項:1八十一、三六坪部分計現金貸款一千九百萬元整(最低),外加「專案信用保證基金」一千萬元。

2二十六坪部分計現金貸款八百萬元。

(二)事實上被告已協助原告向銀行申貸「專案信用保證基金」一千萬元,其餘貸款金額僅有二千三百萬元,較之原告原來希望申貸之二千七百萬元尚差距四百萬元。惟查原告竟然以此為理由而主張不願繼續履約(「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取得二千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履行先前所約定貸款條件,本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在沒有道理。蓋商談之時被告固然提到會幫忙原告儘量貸得較高款項,惟被告僅係承諾「幫助」而已;此見之約定條文:「乙方應『協助』甲方向銀行承貸款項」使用「協助」之用字,即明。又貸款獲准與數訛之多寡?主要影響係繫諸於借款人即原告個人之信用與條件,因此對於原告之貸款,被告充其量僅係站在協助之立場而已。此並非雙方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條件,同時也不構成「對待給付」抑或「同時履行抗辯條件」原告何能藉詞毀約?被告向原所有權人購得之買賣價格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售予原告之價格為二千九百萬元,足知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價應僅在二千九百萬元之譜。以該等合理市價二千九百萬之建物能夠向銀行貸得二千三百萬元(其中建物A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建物B、C共貸得六百萬元),已屬極為優厚,且信保貸款一千萬元部份也已順利申貸獲准,顯見被告已經盡最大能力與銀行交涉。原告竟然以此作為不願履約之藉口,顯無理由(更何況,所謂貸款額之多少?顯然並非「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抗辯條件」)。惟原告聲稱不願履約,造成被告處理上之重大困擾。被告基於實質上之利害關係,不得不向原告低頭妥協。

(三)由以上證據與原告自承之事實,洵見確實是原告違反買賣契約在先,而被告迫於現時之經濟壓力,不得不與原告妥協,並簽下協議書,採取以下原則處理:協議被告不對原告主張任何違約責任。由原告繼續受讓登記並取得貸款,俾被告得已該貸款向原所有權人為清償。原告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配合被告尋找心買主與將來之移轉過戶。原告雖受明登記,但不分擔任何不動產之盈虧。以上之解釋,才符合經驗法則與一般正常之經濟計算法則。否則如原告:渠為處於純粹幫忙地位之第三人云云,原告竟然善良與愚笨至斯,其孰能信?

十三、查本事件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應負民事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當舉證「被告甲○○確實有違約行為」;否則就算原告乙○○於刑事上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表示原告乙○○毋需負民事違約責任,亦不表示被告甲○○有違約行為。

叁、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四之二號、四之三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等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智光、李富源,向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支付定金購買後,積極尋找新買主以脫售圖利,被告以總價金二千九百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原告所經營之永洺公司,惟另約定被告應負責取得二千七百萬元銀行貸款,且須為原告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然被告僅取得二千三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履行先前所約定貸款之條件,本不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陳稱已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以之為定金交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倘不購買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所繳交之定金將遭沒收,基於被告為原告取得中小企業信用保險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且被告許諾轉賣系爭不動產之利潤原告可參與分配,原告遂以自己及配偶邱瑞珠名義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智光簽訂合作契約書,嗣又以原告並無任何貢獻,何能分享轉賣之利潤,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本件系爭之協議書,原告放棄利潤之分配,但被告須替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以後系爭不動產轉賣之盈虧與原告無涉,但原告仍基於幫助被告之情,需負擔三分之一房屋貸款之利息,並明訂被告不依期繳納利息時,原告得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同時原告並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始返還借款。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甲乙雙方不得延遲繳款,或支票不兌現,如有此種情事,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違約。」而乙方之一之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次日簽發六張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支付利息之憑證,「每兌現一期利息即可取回一張本票」,惟陳智光僅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份之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支付,乙方(被告屬乙方之一)顯已違約,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補償金及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又依爭協議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系爭不動產既然尚未處分,被告應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將「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交與原告,自屬違約,爰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計分三個不同建號,原告獲悉該處不動產值得投資,向原所有權人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成交,被告先支付予原所有人二百萬元訂金後即尋找新買主以脫售得利,經他人引介認識原告,雙方協議以二千九百萬元成交。同時答應願儘量幫忙原告取得理想之貸款額度,簽約後被告開始與原所有權人辦理直接過戶予原告情事,並以原告與其指定人邱瑞珠名義向銀行團聲請貸款,俟依稅捐機關核定數額繳交增值稅之際,原告忽藉口「被告向銀行所申貸貸款較之原告原來希望申貸之二千七百萬元尚差距四百萬元,且原告去該建物前面停車曾與人發生爭執,聽說該建物之其他層樓房以前發生過槍擊案件」等理由,表示不願購買,被告與合夥人因已投入相當龐大數額之資金,為避免資金處於長期凍結,及訂金遭沒收之壓力,被告與原告協議繼續原來預訂買賣關係之作法,仍由原告及其指定人接受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依原定計劃向銀行取得貸款款項,銀行貸款由雙方間共同負擔。爾後系爭建物賣出後,再均分利潤;惟嗣後雙方又協議原告不需負擔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義務,原告仍依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向銀行取得貸款;以建物抵押借款部份二千三百萬元,由被告使用以支付原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信保基金一千萬元部分部份,由原告個人使用。原告同意借款三百二十五萬供被告償還高利貸借款;原告只是因為銀行貸款之需要,因此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完全不負擔系爭建物之爾後處理事項與再次買賣之盈虧,由原告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實際上被告才是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竟然私下洽詢買主擅將建物A出售,並已簽訂買賣契約與收受訂金。且被告依約定開出支票迄八十八年三月底為止,業已如期兌現,原告既然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且將八十八年三月之支票提示兌現,違約在先,被告自無可能在三月底前再交付另六張期票。另約定貸款一百二十萬情事並未有約定應進行之時程或期限,且該貸款事項是為原告個人之貸款,須原告個人條件符合貸款條件,且原告個人必須出面配合辦理,尚難認被告違約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二百萬元定金後尋求買主以求脫售圖利,其後被告與原告所經營之永洺公司協議以二千九百萬元成交,同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取得二千七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然嗣後原告因故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陳智光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約約定合作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原告配偶邱瑞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辦妥銀行貸款,貸款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均分利潤;惟兩造與陳智光於八十九年二十二日又另行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智光替原告申貸房貸二千三百萬元、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及個人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房貸及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利息由被告、陳智光及原告分三等分分擔,原告純協助被告及陳智光找新買主,不分擔任何費用及利益,若房屋出售則應先支付原告所有支付之費用(包括利息費)及借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該借款需扣除原告給付被告及陳智光辦理銀行貸款之佣金及代墊款利息共計捌拾伍萬元)借款實際二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陳智光開立借款相同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及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且一次開立六期支票供作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用,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智光須事先開立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被告並已依約為原告申貸房屋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及信保基金一千萬元,並已交付原告至八十八年三月底之支票,且經兌現;而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五地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書新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甲○○簽發之本票、書新森、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洺公司與陳智光、甲○○、李富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乙○○、陳智光、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被告依約負應擔之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其主要以被告已違約,且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應先支付借款為由,茲就原告請求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四十萬元借款及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爭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每月每人負擔六萬六千一百元,計七個月),係依兩造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若房屋出售,被告及陳智光應先支付給告所有支付之費用(包括利息費)及實際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則原告請求之前提即系爭房屋是否業已出售及兩造協議書「房屋已出售」之定義為何:

1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

、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五地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書新森之事實,已如上述,觀之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二百萬元定金後,積極尋找買主,嗣後兩造簽立買賣契約又改為合作投資該不動產,再改為原告僅協助被告、陳智光找新買主,並由被告、陳智光為之貸款等過程及契約內容,再參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若該房屋已出售,乙方應「先」支付甲方所有支付之費用(包括利息費)及實際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語,應認兩造由原本買賣關係,嗣後改為合作及最後協助之協議,其目的應係為解決被告、陳智光買賣投資不動產期間所負擔之沈重利息、買賣房屋之費用及為免定金為原所有權人所沒收所為之妥協,系爭房地雖登記原告之名義,然其純係協助被告、陳智光找買主,不分擔利益或損失,但被告、陳智光則替原告申貸房貸二千三百萬元、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因其中信保基金貸款係供原告使用,而原告則負擔上開總貸款三千三百萬元利息之三分之一,在比例上亦屬合理。是兩造之協議書既係因前開原因及為解決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買賣房地之費用,則不論系爭房地是否全部賣出或僅賣出一部,自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儘先支付費用、利息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始符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義,亦符合兩造間之利益分配。

2被告雖稱原告無權賣出系爭房屋,原告已然違約等語,查:本件被告另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該署以:「...告訴人亦不諱言急欲尋得買主以支付原所有權人之買賣價金,免去貸款利息之負擔,曾經由一位游姓先生介紹代書呂靜漪,呂靜漪再找買主書新森,約定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福華飯店商議買賣系爭不動產事,當時呂靜漪、陳光智均在場,伊離開福華飯店時,有撥電話給被告(即本件原告),是被告太太接的,伊請求轉告已尋得買主之訊息,要被告配合簽約、過戶等事宜等節,是被告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簽約當時,陳智光、呂靜漪均在場,陳智光並表示他們已在三月八日談妥買賣價金,伊始與書新森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並提出呂靜漪三月十六日簽收酬佣五萬元之承諾書為證,堪以採認。本件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既經告訴人及其合夥人陳智光、買方、代書先議,被告復在代書、告訴人之合夥人在場見證下簽訂契約,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涉有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六九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所陳,原告與書新森洽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被告之通知而為,被告雖指「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中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以系爭賣買賣標的額高達二千萬元而言,原告至少在一、二個月前即已經開始進行買賣,由此足知原告確係背信與違約在先」等語。惟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自承:陳智光是一開始的中間人,後我與乙○○各自找買主,有一游先生找呂靜漪,呂再介紹書新森,有與呂及書接觸,那是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當時是在福華飯店談,除呂靜漪、書新森外,陳智光亦在場,我在離開福華時有打電話給乙○○,是乙○○的太太接聽,我電話中告知有書姓買主的訊息,並要乙○○配合。(檢察官問:是三月八日在福華談)是,只有那一次等語,足認,原告與書新森接洽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電話通知,書新森欲買受系爭房屋之訊息,既係被告通知原告配合,且被告亦知悉書新森出價二千萬元之事。則在此期間原告與之洽商,應認係被告所同意,至於出售房屋價金之決定,依約定原告既係單純協助被告、陳智光尋找買主,本無擅自決定價金與書新森簽定買賣契約之權利,就此原告辯稱:本件乙方之一之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隨即於次日簽發六張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支付利息之憑證,「每兌現一期利息即可取回一張本票」,惟陳智光僅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份之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支付,依前述協議書第十一條之規定,乙方(被告屬乙方之一)顯已違約,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補償金及原告所支付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陳智光所簽發之本票六張、乙○○與陳智光所簽立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被告就該本票及協議書固均否認之,然依兩造所不否認之原告與被告、陳智光所簽立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協議書、八十七年九月協議書、合作契約書等陳智光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六張本票及原告與陳智光簽立之協議書上陳智光簽名,以肉眼觀之,其中「陳」字寫法均頗特殊,其筆勢、書寫順序均頗為相似,應認係同一人所為,且該本票上所載金額六萬六千一百元之數額,亦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五條所約定每月應負擔之利息數額相符,則原告主張該本票係陳智光所簽立,並與陳智光簽立有協議書等情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再原告與陳智光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陳智光)因上述房貸利息無法如期支付,請求甲方(指原告)代為支付。二、為使房屋能儘速處理(出售結案),乙方提議甲方申請房屋分割。三、因乙方未能依協議如期繳息,已造成甲方沈重負擔,乙方同意甲方有權處理房屋,是乙方之一之訴外人陳智光亦授權原告處理房屋。再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陳智光在協議書上以手寫文字作成第十四條:「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乙方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依此約定觀之,原告與被告、陳智光所以作成每屆滿五個月乙方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期票,其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及陳智光能支付利息,以免由原告一人獨自支付該房貸之利息所為之約別約定,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六個月之支票後,除非已處分系爭房地,否則依約自應於五個月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支票予原告,本件被告既自承未再開立六個月期之支票予原告,則依約即屬違約,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另一方有權立即追究所產生之任何損害,及有權處理該房屋,其依法究辦時並同意放棄抗辯權並同意給付另一方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依約亦有權處分該房屋,應可認定。本件系爭房屋雖然僅出售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五五地號部分,並未全部出售,但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兩造協議書第九條所指房屋已出售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及原告先行墊付之七個月利息合計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既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係依原告、被告及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如有違約情事,另一方有權立即追究所產生之任何損害及有權處理該房屋,其依法究辦時並同意放棄抗辯權並同意給付另一方補償金壹佰伍拾萬元整。則其前提為乙方有違約情事,茲分論如下:

1原告主張:乙方之一之陳智光簽發六張本票予原告,每兌現一期利息即可取回

一張本票,惟陳智光僅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份之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支付;依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乙方(被告屬乙方之一)顯已違約等語。查:本件兩造及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約定第十一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陳智光)雙方不得延遲繳款,或支票不兌現,如有此種情事,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違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乙方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論。本件依原告所述陳智光僅支付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兩個月份之利息後,即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繼續繳納利息,請求原告代為支付,復表示同意原告有權處理房屋等語已如前述,固足認定其所陳為真。惟陳智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未依約繳息,原告本得於當時即對之主張違約,並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辦理,原告不依此主張其權利,反而與陳智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立下新的協議,表示願代為支付陳智光所應負擔之利息,並進而依該新的協議書及陳智光、甲○○之指示下,與書新森接洽並配合辦理訂立買賣契約,足見原告對此部分乙方之陳智光違約情形,已有不予主張及請求補償金之默示意思,原告嗣後於處分系爭部分不動產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據此陳智光違約情事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約定主張違約而請求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即有違誠信原則。

2原告與被告、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約定:乙方替甲方申貸亞

太銀行及世華銀行房貸金額共計貳仟叁佰萬元及信保授權貸款壹仟萬元,個人信用貸款壹佰貳拾萬元等情;本件被告自承尚未為原告貸得此項壹佰貳拾萬元貸款,惟辯稱:確實有為原告進行該貸款事項之洽談工作。惟該項並未有約定應進行之時程或期限,且該貸款事項是為原告個人之貸款,必需原告個人之條件符合貸款之條件,且原告個人必須出面配合辦理。原告隨時將自己調整至得符合申貸條件之狀態,且應通知被告可以開始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之時,當然得開始辦理。本項約定當初並無將之當成「被告之義務」之事項,毋寧只是作為一種簽約時「附帶之期望」等語,按一般信用貸款係依貸款者本人信用狀況,由銀行審核其信用情形而決定准否或數額,況該協議書內確實未約定被告、陳智光應辦理該壹佰貳拾萬元貸款事宜之期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此項壹佰貳拾萬元貸款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限,原告就此項貸款部分復未催告被告、陳智光履行,則原告據此即主張被告違約,尚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交給原告自

八十七年十月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逐月月底到期之支票六張,並均兌現無誤。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時,即屆滿五個月,且系爭不動產尚未處分,被告依約應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等語,此部分被告至遲應於五個月屆滿時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違約,應可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違約情事,他方有權立即追究所產生之任何損害,並應給付他方補償金壹佰伍拾萬元,觀其約定,應屬對違約之當事人就違約情事所為制裁,其性質係懲罰性之違約金。又被告確有未依約定之時間開立下期六個月期應付利息之支票予原告之違約情形,已如前述,但查:本件兩造原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嗣後由買賣關係改為合作關係,復改為原告單純協助被告、陳智光找新買主,除原房貸二千三百萬元外,被告為原告辦理信保授權貸款一千萬元,而上開房貸及信保授權貸款則由兩造及陳智光分三等分負擔等情,則兩造、陳智光所共同負擔者為該貸款之利息,原告則獲致一千萬元貸款之利益,被告則係該房屋買賣之利益或損失,被告雖有上開未如期開立支票之違約事項,然其前所開立嗣後到期之支票亦均如期兌限,嗣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其中部分賣出,雙方發生糾紛而未繼續開立支票,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未如期交付每月六萬六千一百元應付之利息供原告向銀行繳交貸款利息而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損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利益分擔及被告之損害狀況,若依上開違約狀態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三十萬元始克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叁佰壹拾陸萬貳仟柒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