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九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丙○○乙○○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丙○○、乙○○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一.二八平方公尺)、B(面積一八.六二平方公尺)、C(面積三0.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戊○○﹑丙○○、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十三.七八平方公尺)、D(面積一八.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遷出。被告戊○○應將前開建物部分拆除,被告戊○○、丙○○、乙○○應將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第二項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面積二一.二八平方公尺)、B(面積一八.六二平方公尺)、C(面積三0.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十三.七八平方公尺)、D(面積一八.五五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㈢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D部分拆除,被告戊○○、丙○○、丁○○、乙○○、甲○○應將坐落基地交還原告。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零二千六百八十三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C部分為原告所增建),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機關時獲配住該宿舍,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離開原職,調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以下簡稱台北貨運站),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被告戊○○居住上開房屋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加建違章建築,即如附圖所示C1、D部分,以供自己及其餘被告使用。

㈡被告戊○○自退休後仍居住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

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它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時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故自被告戊○○退休之日起三個月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戊○○及其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B、C、C1、D房屋及坐落基地,對於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經管機關,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

規定,得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騰空遷讓,將房屋交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C1、D部分房屋遷出﹐被告戊○○並應將之拆除,返還坐落基地予原告。

㈣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無任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系爭房屋現值為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係占用該屋一0三0四分之二0一六;而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八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受有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計算如下:

1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三十個月﹐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租金利益性質之不當得利為九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元。

2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三十六個月﹐租金利益性質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3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總計二十七個月﹐租金利益性質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

4總計共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

退步言之,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亦已發函被告戊○○終止借用關係,請其於三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被告戊○○確實收受該函,故至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等即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其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

1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總計十五個月,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租金利益性質之不當得利為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2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總計二十七個月﹐租金利益性質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一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

「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續住人員之既存權益,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戊○○雖因曾任職原告機關而配住系爭宿舍,惟中間已離開原告機關調職至貨運站(且係自願調職,並非奉命調職),非單純自同一機關退休之問題。被告戊○○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調離原告機關(中央機關)進入貨運站(事業單位),自有「調職」、「離職」之事實,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應於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函之適用。

2行政院七十四年函示旨在解決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增列「退休」應予遷出宿

舍規定所產生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未包含調職、離職,被告戊○○不得續住系爭宿舍之原因乃系爭宿舍屬原告機關所有 (管),然被告戊○○已離開原告機關之故,行政院七十四年函概與本件無關。又退休與調職、離職在性質上與意義上大有不同,後者已牽涉二個不同機關、單位權責、歸屬之問題,離職或調職當無可比附援引行政院七十四年之函。事務管理規則第三條雖規定,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亦適用本規則(由此亦見公營事業和公立學校性質與中央機關不同,否則何需特別規定),惟此乃事務管理規則適用範圍之問題,與行政院七十四年函示無關,更不能因此稱因此三種機關、單位均適用該管理規則,在此等機關、單位內調動,均不稱為「離職」、「調職」,此等邏輯顯然錯誤。系爭宿舍既為原告機關所有(管),自應任職於原告機關始得居住系爭宿舍,此亦為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規定之意﹐若公務員並非該宿舍管理機關之員工﹐無論何種情形下﹐均不得居住該宿舍﹐本屬當然。

3被告戊○○調離中央機關而進入公營事業單位,中央機關與事業單位性質之

不同,更不得僅以機關隸屬,即謂離開中央機關進入事業單位無須遷出中央機關之宿舍。中央機關與公營事業性質不同,而以被告戊○○技工身分同等級之職等來計算,貨運站之薪水即高出民航局約二萬六千餘元。被告戊○○調離現所住宿舍之中央機關,自不得對已調離之原機關主張任何權利,自不殆言。

4關於原告以被告戊○○未經允許私自增建公有宿舍,終止借用契約之部分:

①原告並無權利之濫用,被告所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係指該

出租人本得行使其租賃權等卻怠於行使,致承租人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即本有權行使而不行使,造成他人損害始謂權利之濫用。然本件原告退萬步之請求,係以原告戊○○私自加建宿舍終止借用契約,乃被告戊○○有此行為,而原告始另生此項終止借約之權利,原告雖現始行使權利,然被告卻未因此而生損害,與五十六年判例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

②自原證一號建物登記謄本以觀,第一次登記時間為七十三年一月份,足見增建時間於七十三年之後。

③原告通知被告參與宿舍就地改建與是否以違法私自增建公有宿舍終止租約乃兩回事,自不得解釋為原告因有前項行為即謂默示拋棄後者之終止權。

5被告均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

①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且宿舍加建、增建部分係被告戊○○出資興建,此等事實被告戊○○並不爭執。

②被告丙○○、丁○○、乙○○占有使用系爭宿舍,對於此點均不爭執,僅

辯稱其為占有輔助人,惟此三人早已成年,有何輔助占有之關係與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③被告甲○○雖未出庭,惟其乃丁○○之配偶,夫妻間本有同居之事實,被

告丁○○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被告甲○○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蓋無疑異。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㈡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㈢被告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證明文件、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㈤系爭土地地價謄本、㈥地圖、㈦事務管理規則、㈧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㈨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秘總(84)字第一六四六五號函、㈩被告戊○○陳情書、薪資對照表等件為證,並聲請勘驗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丙○○、丁○○、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等係始終善意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為系爭宿舍房地之居住使用,自屬具有合法佔有之正當權源,要非無權占有。

㈡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惟因任職關係獲

准配住公家宿舍,其借用期限並未約定,依法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就如何界定依借貸之目的已然使用完畢之事實,應依據民法第一條所定之用法原則予以解釋。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家宿舍,其與任用機關之使用借貸權義事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應先依法令所規定予以規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則依法理判斷之。查行政院為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前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居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續住人員之既存權益,行政院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局肆字第三六四三○號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示意旨可資遵循。又按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本規則所稱之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者而言。參諸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之意旨,上揭行政命令,均屬民法第一條所定民事權義事項之適格法源,而得為本件民事事件權義關係之準繩。

㈢被告戊○○於四十五年任職原告機關後,於五十八年間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被

告乃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未曾須臾間斷,雖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奉調至原告機關所屬之台北貨運站,直至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惟無論被告係自原告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或自原告機關轄下之台北貨運站退休,均屬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系爭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要不因退休人員係自行政機關或自公營事業單位退休而有所不同。申言之,事務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機關既包括公營事業單位在內,依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意旨,被告戊○○自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一補充法令之規範意旨,斯乃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分,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所謂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範,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等處理程序完峻時而言。原告雖一再函知並開會協調被告戊○○等配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計劃就地改建,且早經被告出具承諾書予以配合在案,並始終引頸靜候新建宿舍完成配售有年,祇因其他現住戶謝儒學一戶自忖無力分期付款而不能配合,以及原告亦怠未依行政院規定,循訴訟程序收回謝儒學配住之宿舍之緣故,以致延宕多年,系爭國有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處理計劃迄今尚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此一系爭宿舍尚未能依上揭規定完成處理之結果,實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行政懈怠有以致之,姑不論其歸責事由是否存在,則難認本件系爭宿舍已然至處理完峻之時。職此,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消滅,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

㈣原告徒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之意旨,以為系爭宿舍之借

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得據以訴求返還系爭房地,並主張伊所有(管)之宿舍與貨運站無涉,以及公營事業人員並非一般公務員,其任用及退休均不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及退休法之規定,遽認被告戊○○自調離原告機關起,即無權居住於系爭宿舍之主要論據。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權益事項內容,以及相關保障公務員生活之法令皆在該判例著成後陸續制頒之時序背景,殊與上揭判例立論所據之以離職視為借貸目的完成的單純法律事實彼此截然不同,要無比附援用之餘地,且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若貸與人以借用人已離職或死亡,而借用人仍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借用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亦非有理由,應不准許之最新法律見解,此亦有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高院之審查意見可參。何況,原告前此長期以來均一再要求被告戊○○配合其所推動之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處理計畫,已如前述,尤足為原告始終承認被告有權依據相關公務員退休法令,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之有力證明矣。

㈤原告長期以來一再要求被告配合其所推動之就地改建公教住宅處理計畫,已足

認原告已然默示拋棄其終止借貸關係之權利;縱令其形式上之權利存在,亦不容原告濫為行使。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宿舍改建、增建,伊並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否則應予終止借用契約等規定係於七十二年間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所增列,惟本件系爭宿舍被告戊○○前固因子女眾多,不夠居住而有增建之情形,但其增建部分均早於七十二年以前修建迄今,而未曾變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無從依嗣後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五九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借用契約。再按諸原告前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以人(七二)字第○九六○五號通知單通知被告戊○○參與公有眷舍改建事宜協議,且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秘發字第一八三○七號函通知被告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計劃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直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仍派員協調改建事宜,被告亦早出具承諾書表示全力配合在案,並始終引頸靜候新建宿舍完成配售,惟礙於其中一配住戶謝儒學之未能積極配合,原告亦怠未依法處理,致該就地改建案延宕至今,遲遲未能進行等事證以觀,亦足認原告已然默示拋棄其終止借約之權利,否則豈會如此乎?。

㈥假設原告尚有終止權以論,則鑒於原告理應以照顧安定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為宗

旨,繼續配合行政院以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儘速完成系爭宿舍改建,方為正辦,此觀乎日前修正通過之國有財產法,亦同樣本諸照顧不動產直接使用人之德旨,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即得申請承租之立法規範,可資體會也。惟原告昧於實情,於今卻翻悔其長期以來所進行之改建出售處理計劃,並無視被告長久以來之承諾配合、預期承購,甚至信賴原告之改建計劃而放棄其他政府所提供之公務員購屋機會之餘,反竟於臨訟後變本加厲,捏詞終止借約,妄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長期間不行使其終止權利,而且在此期間內,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計劃就地改進公教住宅,令人信賴原告將不再行使終止借貸關係之權利時,即不容原告嗣後恣意再行行使此項權利,使被告陷於狼狽不堪之境地,否則亦屬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之濫用。準此,原告妄為行使終止權,訴求返還系爭房地,縱令其形式上之權利存在,亦不容其濫為行使,以維誠信。

㈦被告丙○○、丁○○、乙○○之所以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乃係基於類似受僱

人、學徒之其他家務之關係,受父親即被告戊○○之指示,而自幼至今持續對於該系爭宿舍房地為占有之輔助者,依法亦僅被告戊○○為占有人,而其他被告亦祇係學說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所定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一併以其他被告丙○○等為物上請求權行使之相對人,顯非正當。

㈧被告戊○○始終善意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為借用宿舍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屬具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要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拆屋還地洵無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暨遲延利息,要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存在。且其他被告既非系爭之占有人,而祇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為機關而已,其受益者應為被告戊○○,其他被告亦無因取得占有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即再退萬步,假設各該其他被告亦係占有人以論,則其等始終均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特別規定,其享受系爭房地之占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合併訴求其他被告返還因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同無理由。此外,參諸台灣省政府為調和目前公告地價高昂所導致計租標準之不合理現象,及符合滅輕廣大弱勢承租人地租負擔之國家政策起見,乃依據行政院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台八三財字○三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台八三財字二七一六一號函訂頒「台灣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台灣省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若省有基地提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收,此觀上揭該調整方案內容即明。是縱設原告依法得將系爭基地出租他人使用以論,其依法行政之結果可得收取之租金利益,亦祇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而已,原告訴求賠付不當得利之金額,亦顯屬偏高,而有未當。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百一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和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其超過五年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之。

㈨鈞院如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求權全部或一部存在時,因被告無力

另租房屋,一時他遷不易等情,其性質係屬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三、證據:提出㈠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一)局肆字第三六四三○號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二)局肆字第一五○四五號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秘總(八六)字第二三九三七號函、㈣原告通知被告戊○○參與系爭公有眷舍改建事宜協調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及應配合就地改建公教住宅等證明文件、㈤公務人員退休證、㈥剪報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卷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僅屬公法人之下所設之行政機關,並無權利能力,惟就系爭國有房、地,既經授權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登記實務上復將原告登記為管理人,實際上即為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就是類財產因所有權而有起訴必要時,向准由管領人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為適格之原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經管之中華民國所有財產,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機關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離開原職,調任台北貨運站,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被告戊○○居住上開房屋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加建如附圖所示C1﹑D部分之違章建築,以供自己及其餘被告使用。被告已自原告機關離職,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惟被告戊○○及其餘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1、D部分之土地,而受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坐落基地,及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額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零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判決。

四、被告戊○○、丙○○、丁○○、乙○○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戊○○並增建如附圖所示C1、D部分之建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戊○○於四十五年任職原告機關後,於五十八年間獲准配住系爭宿舍,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未曾須臾間斷,雖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奉調至原告機關所屬之台北貨運站,直至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屬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系爭宿舍,依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之意旨,被告戊○○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此一補充法令之規範意旨,乃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內容之一部分,雙方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而所謂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範,辦理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等處理程序完峻時而言。查系爭國有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處理計劃迄今尚未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難認系爭宿舍已然至處理完峻之時,是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尚未消滅,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戊○○因子女眾多,系爭宿舍不夠居住而有增建之情形,但均早於七十二年以前修建至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無從依嗣後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借用契約。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改建事宜,一再派員與被告戊○○協調,亦足認原告已默示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尚有終止權,其權利之行使亦顯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丙○○、丁○○、乙○○乃受被告戊○○之指示,對於系爭房地為占有之輔助者,僅係占有輔助人,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無權占有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經管之中華民國所有財產,被告戊○○於任職原告機關時獲配住系爭房屋,嗣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離開原職,調任台北貨運站,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自台北貨運站退休。被告戊○○居住上開房屋時﹐自行在系爭土地上加建如附圖所示C1﹑D部分之違章建築,以供自己及其餘被告使用。而被告戊○○、丙○○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以及被告退休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一.二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一八.六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為三0.四五平方公尺,B、C部分為原告增建者,至如附圖所示C1、D部分為被告戊○○配住期間自行加建者,面積各為一三.七八平方公尺、一八.五五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六、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已完畢,其借貸關係既已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仍繼續使用配住之宿舍,而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查被告戊○○因任職原告機關而獲配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離開原職,調任台北貨運站,並於八十年十月一日自台北貨運站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戊○○之退休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被告戊○○係因任職原告機關而核准配住係爭房屋,雖其調職單位台北貨運站為同屬交通部之單位,惟因機關或單位不同,財產權及管理權之歸屬有異,應認兩造間原配住房屋之目的,於被告戊○○調職他就或退休時,使用業已完畢。又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雖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續住人員之既存權益,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此,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獲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處理時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借用宿舍其產權非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者,應不合續住條件。且所謂「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乙節,係指宿舍管理機關而言,如產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中央機關管理配住,而退休單位非該管理機關者,因其退休單位非管理機關,不合續住宿舍之要件。本件被告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自原告獲配系爭房屋,而於調職至台北貨運站後之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而非自原告機關退休,自無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則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被告戊○○調職至台北貨運站時應認使用業已完畢,被告戊○○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戊○○所辯依前開行政院七十四年函示內容,得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戊○○、丙○○、乙○○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丙○○、乙○○雖辯稱:係受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占有,乃占有輔助人,以及被告乙○○現居住於台中等語。惟查被告丙○○、乙○○既已成年,且對於係受被告戊○○指示而為占有及被告乙○○現居台中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故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戊○○、丙○○、乙○○自如附圖所示C1、D增建部分遷出,並由被告戊○○將之拆除,返還坐落基地,為有理由。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物,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被告消極的不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五年內為限,即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算。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四萬九千二百元,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三千三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台北市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內,西側為大安森林公園、北側為信義路、南側為大安國宅、東側為復興南路,有捷運木柵線經過之坐落位置、為一交通便利,居住環境甚佳,及其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等因素,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之課稅現值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較為允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丙○○、乙○○請求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零一百零六元(57500×88.9×7%÷12+49200元×7%÷12=301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辯稱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並未占有系爭房地等語。查被告丁○○目前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未居住系爭房地,被告所辯足以採信。至被告甲○○與被告丁○○為配偶關係,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並未居住系爭房地,上開事實經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屬實,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所辯,足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準此,被告戊○○並無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之權利。而本件被告戊○○調職他就,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自被告戊○○於八十年十月一日退休迄今,更已長達八年餘,再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本件判決止,亦有半年之久,且於台北市覓屋尚非困難,是本院認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亦無酌定履行期之必要。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乙○○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遷讓交還,並自如附圖所示C1、D部分建物遷出,被告戊○○並應將之拆除,返還坐落基地予原告,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丁○○、甲○○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附表(計算式中元以下採四捨五入)土地部分: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53300×88.9×7%÷12×(32+6/30)=0000000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57500×88.9×7%÷12×27=805101建物部分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49200×7%÷12×59.2=16990合計890024+805101+16990=0000000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