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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號,即如附圖中A、B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四號,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號,即如附圖C、D部分所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六號,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中E、F部分,面積共計四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中G、H、K部分,面積共八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中I、J部分,面積共一○‧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乙○○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乙○○、丙○○、丁○○、甲○○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建號五0七,如附圖A、B部份所示房屋,面積四五‧九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四號、舊門牌為台北縣木柵鄉坡內坑二十四號之十一(下稱系爭六四號房屋);同建號如附圖C、D部份所示房屋,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六六號、舊門牌為台北縣木柵鄉坡內坑二十四號之十二(下稱系爭六六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請求判令被告乙○○、丙○○、丁○○、甲○○應共同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三九九內如附圖E、F部份,面積計四六‧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同小段地號四0八內如附圖G、H、K部份,面積八五‧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同小段地號四0九內如附圖I、J部份,面積一0‧八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土地交還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予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予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明定使用借貸,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亦釋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查系爭六四號及六六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乙○○前因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職務,獲配系爭六四號房屋居住,然其業於民國六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退休,本應即交還該配住房屋。因被告乙○○當時以遷讓有困難為由,申請繼續暫住迄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無條件遷出,有被告乙○○所立承諾書一紙為憑。詎屆期屢經原告催遷,被告乙○○均不理會,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丙○○、丁○○、其媳即共同被告甲○○繼續占用系爭六四號房屋。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六十八年元月退休,當時並未以遷讓系爭六四號宿舍有困難為由,申請繼續暫住,自無承諾暫住至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情事。若然,則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釋示,兩造間之系爭六四號宿舍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於被告乙○○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即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之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構成無權占有。

四、被告丙○○、丁○○、甲○○與被告乙○○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六六號房屋,及系爭第三九九地號、第四○八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內如附圖中E、F、G、H、

I、J、K部分所示土地:

(一)按系爭六六號房屋及附圖中E、F、G、H、I、J、K部分之土地乃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乙○○、丙○○、丁○○、甲○○四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有上開房屋、土地使用,原告本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四人返還並無不合。

(二)良以被告丁○○偕同妻女設籍於系爭六四號房屋內,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六四號、六六號房屋及上開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係為自主占有,且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與其餘被告共同遷讓交還首揭房屋暨土地。

(三)再被告甲○○雖為被告乙○○長媳,惟被告甲○○偕其女兒共同設籍於被告乙○○戶內即系爭六四號房屋,並與其夫婿即共同被告丙○○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六四號、六六號房屋及上開土地從事「假魚餌」製造業務。從其內部關係觀之,無從認定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受被告乙○○之指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釋示,難認被告甲○○係被告乙○○之輔助占有人,而應認乃自主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丙○○遷讓交還上開房地。

五、被告乙○○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依法並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

(一)按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乃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行政院台六十四人政肆字第○○五五一號函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退休之事業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困難,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實施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

(二)被告乙○○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原告公司退休,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據被告所辯,其於退休當時,未以遷讓困難為由,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則依上開部屬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早於退休離職時,即應遷讓交還系爭配住宿舍,何得再主張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即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規定。

(三)凡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函釋示可按。按該一六八九七號函明白表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乃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之延續,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

六、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乙○○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有前揭行政院七十四年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適用,然被告乙○○嗣既受原告催請返還,自應即予交還系爭房屋:

(一)按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該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而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權利,即係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可參。

(二)何況被告乙○○陳稱其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當時,並未以遷讓系爭六十四號宿舍確有困難為由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則被告乙○○據行政院該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其可繼續居住云云,亦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二: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三九九、四○八、四○九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

原證三:承諾書影本一份。

原證四:照片四幀。

原證五:台糖公司催遷函件影本四份。

原證六:被告乙○○股東印鑑卡及退休員工借住宿舍承諾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八: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影本一份。

原證九: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丁○○戶籍謄本一份。

原證十一:被告甲○○戶籍謄本一份。

附圖: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支鐘,及聲請測量現場。

乙、被告乙○○、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與丙○○係父子,丙○○並未占有使用系爭之房屋。而乙○○原係原告公司之汽車駕駛員,於四十六年十二月間配住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居住該宿舍迄今。

二、依行政院四十六年人字第四二一二號令訂領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第八章退職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本件被告乙○○原屬原告之技術工友「汽車駕駛員」,且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前退休,有行政院訂頒之事務規則及其函釋為依據,且現在仍有效適用中,顯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宿舍,自不容原告任意請求返還,且被告使用宿舍,而原告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該宿舍,自屬無據。

三、原告指稱:被告乙○○於七十年間,曾經承購原告公司股票;而於原告公司股東印鑑卡上留存與系爭承諾書蓋用印章相同之印鑑章云云。然該承諾書上之簽名及印章與留存於原告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均非被告之字跡及所有之印章。且被告未曾買過原告之股票。

四、原告指稱:因被告乙○○當時以遷讓有困難為由,申請繼續暫住迄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無條件遷出,有乙○○君所立承諾書一紙云云。然因原告自始素未請求返還房屋,何來「當時以遷讓困難為由,申請繼續暫住,迄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無條件遷出之承諾書。」既然從未請求返還宿舍,又何必要簽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遷出之承諾書?又於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未遷出為何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才起訴請求返還宿舍?再則該承諾書上之保証人係原告公司事務組林景華,諒係承辦員,居然還有事務組承辦員作保証被告於七十年元月三十一日遷讓,似屬罕見。請鈞院通知其到庭作証,聽其如何保証被告遷讓?又誰找其作保?

五、末查依上陳述,被告從未簽過該承諾書,其上所蓋乙○○之章,亦非被告所有。原告又拿出股東印鑑卡,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在該股東鑑卡上記載著代理人崔文香,亦蓋的係崔文香的章,為何劃去改蓋系爭被告的印章,即乙○○之印章?於該印鑑卡上蓋有承辦員「證券組詹博文」之章,爰請鈞院通知該承辦員詹博文攜該股東印鑑卡原本,及辦理認股及股票轉讓等資料出庭作証。

六、又原告指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一六八九七號函,認被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云云。然原告誠有誤解,良以該書函第二點〈一〉項明載:「行政院民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46)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本規則所稱機關,係指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但該規則內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

(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在此函之解釋中其所指機構,已包括公營事業之退休人員在內)同函第二點〈四〉項載:「就前述規定演進經過可瞭解,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乃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之延續(在此函既謂之(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之延續,自亦含有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在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之退休人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原即已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合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此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相牴觸」。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解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而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依四十六年六月六日台(46)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釋所稱機關,本來包括原告公司之公營事業機關,行政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為照顧退休人員之生活,准予暫時續住。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解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依上述此函係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49)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延續,足見仍應有其適用始為正確。又配住宿舍屬身分之問題,即有其身分始能配住,亦即實體認定之問題。該實體問題之適用法規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解釋,「實體從舊」,以舊法規既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自難謂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未包括經濟事業機構之退休人員在內。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證一 戶口謄本影本一件證二 乙○○退休證影本一件證三 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證四 七十四年台(七四)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影本一件證五 乙○○之真筆跡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景華、詹博文,及聲請命原告提出承諾書之原本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偽。

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甲○○方面: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乙○○、丙○○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追加乙○○之子、媳即丁○○、甲○○為被告,無待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無礙於各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此等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予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予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明定使用借貸,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系爭六四號及六六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乙○○於四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擔任原告公司之司機職務,獲配系爭六四號房屋為宿舍居住;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屢經原告催遷,被告乙○○均不理會,另並占用系爭六六號房屋,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三九九地號、第四○八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內如附圖中E、

F、G、H、I、J、K部分所示土地而搭建地上物使用迄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應認真正。

三、則被告乙○○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六四號房屋,依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於該被告在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六四號房屋。該被告就該房屋已無使用之合法權源,經原告催請返還仍加占用,自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返還,為有理由。被告固辯稱:依行政院四十六年人字第四二一二號令訂領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第八章退職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工友請領退職金之權利,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又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於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條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告乙○○原屬原告之技術工友「汽車駕駛員」,且在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前退休,有行政院訂頒之事務規則及其函釋為依據,且現在仍有效適用中,顯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六四號房屋等語。惟查,上開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此從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亦明。故上開行政院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權利,即係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人員,本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況被告乙○○辯稱其於六十八年退休當時,並未以遷讓系爭六四號宿舍確有困難為由申請暫准繼續借住等語,是該被告稱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其可繼續居住云云,尤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六號房屋,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第三九九地號、第四○八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內如附圖中E、F、G、H、I、J、K部分所示土地而搭建地上物使用,並無合法權源,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系爭六六號房屋,及拆除該等地上物而返還該等土地,亦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乙、關於原告對被告丙○○、丁○○、甲○○之請求部分:

一、原告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四頁)為證,指被告丁○○(按為被告被告乙○○之子)及被告甲○○(按為被告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之夫)設籍於系爭六四號房屋,均實際占用系爭六四號、六六號房屋,及系爭第三九九地號、第四○八地號及第四○九地號內如附圖中E、F、G、H、I、J、K部分所示土地,被告甲○○、丙○○且占有使用上開房屋、土地從事「假魚餌」製造業務等語,而訴請該三被告亦應返還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二、惟被告丙○○否認有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且由卷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觀之,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遷入系爭六四號房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再系爭六四號等房屋及地上物為破舊鐵皮屋,面積狹小,周圍雜草叢生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五三、一一五頁),顯難認原告所指該三被告實際占用云云為真正,故原告訴請該三被告返還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至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者遷出戶籍,以除去對其所有物之妨害,為另一問題,原告於本件並未為此請求,附此敘明。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乙○○、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日期:200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