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複 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建地,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0000分之二五五四;地上建物,即0一一九五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一層,面積八一、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⑴原告原在青果冷凍行服務,頗有私蓄,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自營水
產生意,六十年五月至六十三年九月,榮任福隆牧場場長,收入不薄。六十四年因妻兒不耐牧場生活,又下山在台北市從事水產生意,嗣買下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居住,結婚當時被告名「阿微」,國民小學畢業,又是宜蘭鄉下女子,到台北祇能在家處理家務,同年生下長女智慧,二年後長子銘書相繼出生。民國七十五年子女稍長不須母親照顧後,惟恐其在家寂寞,始透過友人李秀喜介紹其前往桃園縣影劇歌舞工會任職,並鼓勵其進修,取得台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台北市立松山商業職業學校高中畢業,進而取得空中大學學歷(尚未畢業),兩造過著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為被告松山商職就學,桃園上班松山車站搭車方便起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數日,原告將僅有前述民生東路房地出售,所獲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供原告全家居住。不料被告高中畢業後,名下又有房地產,又在歌舞工會任職,竟性情大變,如:1、八十四年被告胞弟要借錢,因無現款可借,被告欲以前述其名下房屋貸款轉借胞弟,因原告反對,竟提出離婚協議書,以離婚脅嚇原告,欲達其向銀行貸款,轉借其胞弟之目的。2、近年長期國外旅行,如美國、泰國、大陸各二次,歐洲、澳洲、日本、新加坡、紐西蘭、韓國各一次,有入境管理局可查。3、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家人不知情下,暗中購買桃園縣中壢月眉里八十一之十五號、八十一之三十八號房屋各三層透天店舖二棟,建坪高達二百七十八平方公尺。4、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欲將兩造居住僅有前述房屋出售,因家用不缺,房屋出售後原告將流浪街頭,為原告所反對,被告竟借此吵鬧,表示請求離婚。5、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利用原告不在家,竟僱用搬家公司將家中所有物品電視、洗衣機、飯桌廚具、房地權狀及買賣文件現金、金飾全部搬走。而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更遺棄供養其數十年之老夫。6、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取走房屋權狀後,私下向銀行貸款四百八十萬元私用,至此原告晚年生活已陷入絕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提起離婚之訴,鈞院家事法院受理中。
⑵本件房地確是原告所購買: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數日,原告出售台北市○
○○路○○○巷○弄○號四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於八十八、九、十二私下帶走,日期無法記憶),同時購買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總價八、九二0、000元,當日以游金東支票支付定金五00、000元,有游金東先生可以證明(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游金東證詞)。第二次於同月六日簽約付款四、五00、000元中,因出售民生東路房地價金尚未收足,所以不足一、七00、000元,原告向被告暫借,被告乃挪用桃園縣影劇歌舞公會公款一、000、000元及其私蓄七00、000元,暫借一、七
00、000元,向被告已離婚妹婿(當時為原告連襟)許錫欽暫借五00、000元,該款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告直接返還許錫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尾款,再向被告借用二00、000元,另向許錫欽借一00、000元,以上共計向被告借一、九00、000元。原告並於次月,即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領得民生東路第二次款四、九八三、六九八元時,即匯二、一00、000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二四0、二0、0一一00九、四乙○○帳戶,以歸還前述墊款,餘款二、八八三、六九八元則存入原告自己帳戶。嗣兩造結算,向許錫欽借用部分一00、000元,由被告清償,五00、000元部分由原告與許錫欽結算,所以多匯一00、000元,被告於同月十六日又返還原告一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尾款支票三張,除前述二紙被告及許錫欽支票外另一張則系收自民生東路價金支票;系爭房地最後賣方邱瑤雪向銀行貸款三、六00、000元,仍由原告承受,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四、二十,七十九、五、二十一,八十、十
一、六,八十一、四、七。分四次以出賣人邱瑤雪名義攤還賣方貸款銀行各
一、九二八、一九九元、七五三、四一六元、五二九、二三五元、三二三、四二四元。以購屋被告墊款,原告仍須返還一節以觀,足徵本件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何況被告早有預謀,其所有收入,全部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月眉八十一之十五號及八十一之三八號二棟建坪高達三七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透天豪宅(其中八十一之三八一棟被告表示其男友洪丁林購買)亦可證明被告收入暗中在桃園購買豪宅,本件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
⑶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目的在節稅: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二人平
分,而被告已向銀行私下貸款四百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出售民生東路房地,已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一次為限。經徵詢原告妹妹盧桂芽及土地代書林繡金之意見,始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業經證人林繡金結證︰『…………委託人是原告……原告說要買……原告有問我有一棟房子用自用住宅賣掉,以後可否再要自用,我告訴他說不行,……他又問我用太太名字或借用太太名字,我說如太太沒賣過即可,借用太太名義可以』(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筆錄)並經証人張溫然証述屬實,足徵原告購屋,利用被告名義登記,目地在節稅,依法不無不合。僅檢同相類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判決,以供參考。另本件購屋全部為原告出資,以被告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墊借七00、000元,一、0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墊借二00、000元。原告尚須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返還二、000、000元(匯款二、一00、000元,被告已退還一00、000元)以觀,亦可佐證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因原告出資,如係贈與,可以贈與八、九二
0、000元,也可以贈與六、九00、000元,被告墊款一、九00、000元,就不用歸還了。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為判例。本件被告違反信託契約,暗中私自向銀行貸款私用,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⑴原告出售房屋一棟。
⑵以被告名義購屋之證明文件。
⑶八十四年被告所擬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暫墊二百萬元,原告還款之證據、存款憑條副根一紙。
⑷原告多還被告墊款十萬元,被告歸還之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及原告償還本件房地借款憑單與被告所留字句。
⑸被告私蓄購買另棟房地之證據及房地向銀行貸款之登記簿謄本。
⑹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
⑺離婚之訴開庭通知。
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判決。
⑼許錫欽收据。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婚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又按「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原審以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支付,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亦著有判決意旨。
2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被告向訴外人邱瑤雪出
資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九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系爭不動產,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揆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因此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後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庭陳稱「因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區別,才登記在太太名下」云云,顯與上開之規定不合,且與事實不符。
3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訂立,且由被告親自簽署,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揆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理由:「果上訴人為實際之買受人,何以私下竟未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反逕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其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為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被告簽訂,由被告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若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何以訂立買賣契約者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云云,被告俱以否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何時成立、及信託之目的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4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買,被告為所有權人,自得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取回房地所有權狀,及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契約而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顯無理由!⑵原告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林綉金、張溫然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證據,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1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屢對被告施以精神及肉體上之虐待,八十八年八
月廿三日又再度對被告施暴,被告才不得不離家,繼而提起離婚訴訟),並另案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獲 鈞院准許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八十四年二月間,被告即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才提出將二人名下財產平分之離婚條件,以求脫離此惡質之婚姻,離婚協議書因未經原告簽名且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且離婚協議書內容被告不僅建議將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雙方平分,原告名下位於民生社區聯合二村市場內之攤位亦在平分之列,倘依原告所言,協議書內容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則同為平分之列原告名下不動產是否應為被告所有?足見原告之主張極其荒謬!上開協議內容顯然為被告提供雙方協議離婚之條件,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毫無關涉,更不能證明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然無據!2原告主張因節稅而以被告名義登記,業據土地代書林綉金證述在卷云云,惟
查:林綉金之證詞中自始未陳述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見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綉金身為代書,受委託撰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倘若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何以林綉金不知情?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何以未委託林綉金一起代為撰擬「信託契約」,反而係原告片面之主張?更何況林綉金到庭證稱:「買受人是誰忘了,太久了」(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竟然連當時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都不記得,更遑論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且縱使如林綉金證稱原告當時曾向林綉金詢問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問題,惟信託關係之成立須原、被告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原告單方面向代書詢問上開稅率問題與被告無涉,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而證人林綉金為原告妹妹盧桂芽之好友,被告當時購買不動產時,已先與出賣人邱瑤雪談妥買賣價金等買賣事宜,才經由原告妹妹盧桂芽推薦其正在開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朋友林綉金,表示可委託其代為撰擬買賣契約書,被告即答應委託由其辦理,而林綉金作證時亦承認與原告妹妹盧桂芽在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早已認識(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綉金與原告妹妹既為多年之好友,其證詞自有偏頗,且其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另被告支付訴外人邱瑤雪定金後,與訴外人邱瑤雪約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前往林綉金所經營之「信速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而非在原告妹妹之住所,林綉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林綉金證稱買賣契約書內容手寫部分並非其筆跡,而係事務所內之「小姐」所寫(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事務所之小姐會前往當事人之住家服務、撰擬契約,亦顯有疑問?亦足見林匁金之證詞不足採信!3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游金東、張溫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㮀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游金東不僅為原告之外甥,誼屬至親,所言之證詞有
所偏頗,且游金東當庭證稱:「出賣人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簽約」(見 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游金東連出賣人是否在現場有無簽約都不知悉,更遑論知悉兩造間究有無信託契約之存在!況證人游金東亦當庭證稱:「我給舅舅四十五萬元的支票,錢事後有電匯進來,誰匯的不曉得。」游金東既然不知系爭房地之訂金由誰支付,何以卻又能肯定的表示所有的房地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前後陳述顯然相互矛盾;而游金東並當庭表示:在打官司時才知道房屋資金之事,且係原告所告知的,更足見其立場偏頗,不能證明系爭房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事實上向證人游金東借票以支付訂金之四十五萬元,係被告於隔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匯還,根本不是原告所匯還。另證人張溫然於同日到庭作證時表示:「當天談的八百萬多元已成交,簽約付訂金開支票均是在我家簽的。」復證稱:「簽約是隔天到代書那邊。」(見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對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間、地點均不一致,其證詞顯然不足採信。況且,當 鈞院當庭訊問證人張溫然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時有否提及「借用」時,證人張溫然明白表示:「當初『無』講到借用」(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適足以證明兩造間根本沒有信託契約之存在,並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亦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4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亦未能證明向被告借貸支付買賣價金及繳
納抵押貸款及利息: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詳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原告於婚前一、二年才開始工作,兩造結婚時受僱於水果行,毫無積蓄,連結婚都要向親友借貸,婚後工作沒多久即辭職,之後在市場賣魚,收入微薄,婚姻關係中曾與被告至福隆山上牧場工作三年,嗣與弟弟一起做冷氣工作,因為原告本身不具備技術,其弟不願意與其合作,原告才又繼續擔任賣魚的小販,不僅職業頻頻更換,收入亦不穩定,六十七年間原告又先以十九萬多元購買營業攤位,根本沒有餘力再購買價值一百多萬元之民生東路房地!民生東路房地因係被告擔任裁縫師之婚前積蓄及孳息加上婚後儲蓄及向妹妹張素卿借貸所購買,此有兩造女兒吳夢珊於另案離婚訴訟到庭證述可稽( 鈞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三九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於七十九年購買系爭房地時登記回被告名下,而購買系爭忠孝東路房地,除出售民生東路房地扣除房屋仲介費所得外,其餘資金為雙方儲蓄、跟會及被告個人所支付,根本非原告所出資。況原告之妹婿張溫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作證表示兩造家中日常生活費用全由「原告」負擔(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僅為一賣魚的流動攤販,既然要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試問如何能夠一邊負擔一家四口之生計,而同時又有餘力購買二筆價值上百萬之不動產?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由其所出資,根本與事實不符!又用以支付系爭忠孝東路房地買賣價金之多張票據中,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七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簽發,票號: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付款人為桃園郵局;及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三紙,付款地皆為桃園,原告與桃園無任何地緣關係,而被告工作地點為位於桃園之職業工會,顯然為被告所支付。原告主張被告墊借金額,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返還二百萬元云云,惟原告所稱支付上開三紙支票之數額共一百九十萬元,與其主張返還之二百萬金額根本不符,足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且原告所提出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華南銀行存入被告帳戶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之收存款憑條副根,其上之存款人為被告,並非原告,係被告之金錢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係其誤書為被告之姓名,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有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之帳戶,不能證明係「原告返還被告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金額,被告自始否認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由被告先墊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由原告匯款二百一十萬元返還;而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匯十萬元入原告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收存款憑條副根,亦不能證明被告為返還原告多償還墊付款項十萬元所匯入,原告陳稱先返還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因多匯十萬元,被告再匯還十萬元,此種迂迴的方式,根本與事實不符,且顯與常理不符!因此,原告應就曾向被告「借貸」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除上開三紙桃園地區之支票外,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被告給付訴外人邱瑤雪訂金五十萬元,除現金五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外,向原告外甥游金東借票四十五萬元,係被告於隔日歸還;另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所簽發,票號:J0000000,票面金額一十萬元,及七十九年二月六日所簽發,票號:J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南港郵局第七支局之二紙支票,款項皆為被告所支付,懇請鈞院向上開郵局調閱七十九年間上開二張之支票帳戶之戶名即明。因此,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五張支票,票款總額「二百五十萬元」,已經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墊付金額二百萬元,顯然已推翻買賣價金全係原告所出資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全由原告所支付,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銀行分期還款憑單,僅能證明有償還貸款利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所清償,蓋被告離家後尚有物品未取出,系爭不動產一直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持有被告之存款憑條副根及償還貸款憑單,自不足為奇!且依原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根本無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年一月六日、八十年二月六日、八十年三月六日、八十年四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八十二年三月六日金額之支出或匯出金額之紀錄,且原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之轉帳支出之金額與分期還款憑單上之還款金額根本不符!由此可見,原告欲以之證明系爭房地資金均由原告所支付,顯不足採!5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所購買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若未證明雙方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購買房地究竟由誰出面簽約、參與磋商,支付價金及稅捐,買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均不足執為認定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三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意旨雖非夫妻間之訴訟,亦均認為買受系爭不動產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因此縱認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全由原告出資,但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更遑論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證諸前開判決,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顯然無據!⑶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且與事實相違,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買:
1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三日看到報紙所刊登「自售吉屋」之廣告,自行騎機車
前往找到系爭不動產之位置,看屋後覺得正符合自己之需要,當日即致電屋主即訴外人邱瑤雪協談房價,雙方談妥以新台幣八百九十二萬元價格成交後,當日即支付定金五十萬元(支票四十五萬元,現金五萬元),約定於三日後即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前往「信速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七十九年二月三日雙方雖於原告妹妹盧桂芽住處交付房地買賣訂金,惟並未簽訂任何「草約」,原告於狀內陳述雙方約定在胞妹家交付訂金與「簽訂草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初於起訴狀陳稱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將民生東路房地出售,所獲價金於同
月「十」日購買系爭房地,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表示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看房子;八十八年十二月辯論意旨狀又指稱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前數日出售民生東路房屋,同時購買系爭房地,當日以游金東支票支付訂金五十萬元,惟查游金東所簽發之支票係四十五萬元,而非五十萬元,足見系爭房地根本非原告所購,否則原告何以自始迄今對買賣系爭房地之日期、價金、訂金金額及簽訂契約之時間地點均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致!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準備書狀中陳稱係看到自售吉屋廣告而電訴外人邱瑤雪看屋商談房價,當日交付訂金,並於同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云云,顯係看過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卅日所提答辯狀對系爭買賣過程之陳述後附和被告之說辭,足見原告對於整個買賣過程全然不了解,遑論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置!⑷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信託契約之存在,所傳訊之證人均對待證事實無任何證明力,證人張溫然當庭證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未提及任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反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以信託關係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全文、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四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影本一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支票三紙影本一份、支票二紙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五十九年結婚,六十四年買下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居住,為被告工作搭車方便起見,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數日,原告將僅有前述民生東路房地出售,所獲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供原告全家居住。查本件房地確是原告所購買:按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前數日,原告出售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同時購買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總價八、九二0、000元,當日以游金東支票支付定金五00、000元,有游金東先生可以證明。第二次於同月六日簽約付款四、五00、000元中,因出售民生東路房地價金尚未收足,所以不足一、七00、000元,原告向被告暫借,被告乃挪用桃園縣影劇歌舞公會公款一、000、000元及其私蓄七00、000元,暫借一、七00、000元,向被告已離婚妹婿(當時為原告連襟)許錫欽暫借五00、000元,該款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告直接返還許錫欽;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支付尾款,再向被告借用二00、000元,另向許錫欽借一00、000元,以上共計向被告借一、九00、000元。原告並於次月,即七十九年四月四日領得民生東路第二次款四、九八三、六九八元時,即匯二、一00、000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二四0、二0、0一一00九、四乙○○帳戶,以歸還前述墊款,餘款二、八八三、六九八元則存入原告自己帳戶。嗣兩造結算,向許錫欽借用部分一00、000元,由被告清償,五00、000元部分由原告與許錫欽結算,所以多匯一00、000元,被告於同月十六日又返還原告一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尾款支票三張,除前述二紙被告及許錫欽支票外另一張則系收自民生東路價金支票;系爭房地最後賣方邱瑤雪向銀行貸款三、六00、000元,仍由原告承受,原告分別於七十九、四、二十,七十九、五、二十一,八十、十一、六,八十一、四、七。分四次以出賣人邱瑤雪名義攤還賣方貸款銀行各一、九二八、一九九元、七五三、四一六元、五二九、二三五元、三二三、四二四元。以購屋被告墊款,原告仍須返還一節以觀,足徵本件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何況被告早有預謀,其所有收入,全部以被告名義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月眉八十一之十五號及八十一之三八號二棟建坪高達三七七點九六平方公尺透天豪宅(其中八十一之三八一棟被告表示其男友洪丁林購買)亦可證明被告收入暗中在桃園購買豪宅,本件房地確為原告所購買。又原告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目的在節稅: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二人平分,而被告已向銀行私下貸款四百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出售民生東路房地,已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依照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一次為限。經徵詢原告妹妹盧桂芽及土地代書林繡金之意見,始以被告名義信託登記。足徵原告購屋,利用被告名義登記,目地在節稅,依法不無不合。另本件購屋全部為原告出資,以被告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墊借七0
0、000元,一、0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墊借二00、000元。原告尚須於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返還二、000、000元(匯款二、一
00、000元,被告已退還一00、000元)以觀,亦可佐證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因原告出資,如係贈與,被告墊款一、九00、000元,就不用歸還了。另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為判例。本件被告違反信託契約,暗中私自向銀行貸款私用,原告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土地變更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各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於婚後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兩造間信託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結婚,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被告向訴外人邱瑤雪出資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九五建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系爭不動產,同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揆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所有權,因此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後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當庭陳稱「因不論登記在何人名下沒有區別,才登記在太太名下」云云,顯與上開之規定不合,且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訂立,且由被告親自簽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係被告簽訂,由被告購買登記在自己名下,即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若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僅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何以訂立買賣契約者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主張係其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云云,被告俱以否認,原告應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何時成立、及信託之目的等,舉證以實其說。另告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林綉金、張溫然之證詞,及匯款資料等證據,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所購買登記在妻名下之不動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若未證明雙方究於何時、何地有為信託契約內容一致之意思表示,不論購買房究竟由誰出面簽約、參與磋商,支付價金及稅捐,買後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均不足執為認定信託關係存在之依據。因此縱認原告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全由原告出資,但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更遑論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證諸前開判決,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顯然無據!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且與事實相違,足見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購買,是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所傳訊之證人均對待證事實無任何證明力,證人張溫然當庭證稱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確實未提及任何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反適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以信託關係主張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各節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座落台北市○○段○○段○○○○○○○○○○號建地,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0000分之二五五四;地上建物,即0一一九五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之一層,面積八一、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一四.八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塗銷登記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房地係其出資購,惟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房地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自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前揭房地係其所有而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非事實等語。查:
⑴原告主張:前揭房地係其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處分原所有民生東路房地後出資購買
,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及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臚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主張系爭房地確係其獨資購買,惟其前開所提之資金流程不過僅能證明確有各該資金之流向,尚無法證明該資金是否全係原告一人所獨有;且經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夢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離婚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所證稱:「..我自小就在歌廳唱歌,連續唱了五年,也賺了很多錢,所以爸爸說房子是他買的不對..」(詳該日筆錄影本),即堪信被告所稱本件房地全係由其一人獨力購得,並享有全部之所有權,並不實在。至原告另請傳訊之證人張溫然、游金東、林綉金,其等雖均至本院作證,惟審其等證述之內容,除可確定部分資金流向之真正外,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另原告又以被告曾親書離婚協議書,並承諾願平分系爭房地,顯見兩造間有信託契約,惟查:該協議書並未生效,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協議書之內容,不過係被告為離婚所為之讓步,尚不得僅憑被告承諾平分系爭房地即逕推認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且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更何況該協議書就原告所另有之攤位,亦併為平分之提議,此即足見被告所為上開協議書,不過係離婚後析分夫妻財產之提議,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獨有及兩造間存有信託契約。
另查: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動產買賣契約非不得約定由買受人自由選擇日後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故若有信託登記不動產之情形,多由實際買受人出面訂定買賣契約後,再信託登記予受信託人。然本件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被親自出面簽名用印之事實,既有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顯然對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簽約均有積極之參與,而顯然與前述單純信託登記之受信託人並不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有別,被告亦非如原告所言僅係為避稅目的供原告信託登記用之人頭,凡此均足徵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係由其獨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不實在。此外,原告所為之其他舉證復無法使本院認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存在之事實,是縱系爭房地原告確有部分出資,亦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而無由證明系爭房地確係原告所有,並得由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⑵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中之
財產制,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前揭房地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且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七十九年二月間所購得,為被告之原有財產;另為維持不動產登記公示之絕對效力,及使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得相一致,經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應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系爭房地係其獨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被告,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系爭房地即應認係被告之原有財產,由原告享有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前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與被告,因被告離家不歸,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信託關係之通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