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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二五八號

原 告 力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力茂建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力茂建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確認原告甲○○對如附件所示著作名稱為「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劃申請書」之著作有著作權。

貳、陳述:

一、原告力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茂公司)部分:

(一)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接獲民眾檢舉,指出臺北市○○街台電住宅疑似遭受輻射鋼筋污染,經以儀器偵測後,證實確有輻射鋼筋污染建築物之情形。為此原能會乃針對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完工之建築物,進行全面性輻射偵測調查,至今證實輻射鋼筋污染建築物超過百件以上,受輻射污染影響之戶數超過千戶以上。原能會為解決此一無例可循且迴異於一般公害之特殊輻射污染事件,且為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民眾健康,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發布「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以使本輻射污染事件由防範至善後處理,均能獲得完善適當之解決。

(二)原能會依據系爭「處理辦法」之「輻射偵測」和「善後處理」之相關規定,針對可能遭受輻射鋼筋污染或有異常輻射現象之建築物,進行輻射偵測工作,依據輻射偵測結果,提供相關之防護,改善或處理建議,並依「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作業要點」之規定,評定受輻射污染建築物是否拆除重建。經偵測調查輻射污染建築物之結果,國內依據上述「作業要點」評定宜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共計十五件(如附表)。

(三)依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原能會通過之「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主管機關評定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宜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得由其所有權人檢附拆除重建計畫,申請將系爭輻射污染建築物加以拆除重建並取得執照。是以,國內評定宜拆除重建之十五件輻射屋中,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評定為宜拆除重建之民生別墅部分,原能會已價購二十二戶,民間產權四十九戶,經民間區分所有權人三十三戶委託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放寬容積率拆除重建計畫,並由東亞公司向原能會請求就其價購二十二戶之輻射屋部分同意委任東亞公司提出申請放寬容積率拆除重建計畫,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委任契約,以「代辦開發」方式由原能會陳報行政院專案核可,並經行政院同意照辦在案。

(四)據此,原告力茂公司乃與因輻射劑量為國內之最,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原能會評定為宜拆除重建之臺北市○○○路○段○○○巷○○號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其中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予力茂公司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與已價購其中二十四戶建物之原能會合作興建地上物。依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原告力茂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送拆除重建計劃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否則,系爭契約書逾期作廢,原告力茂公司投資亦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力茂公司交付予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則由被告沒收。

(五)原告力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契約書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附「拆除重建計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放寬百分之三十容積率拆除重建計劃之申請,同時致函原能會,請求原能會依其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模式,亦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力茂公司代辦相關申請手續及與其合建之規劃。惟原能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力茂公司,以「依本會『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會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司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本會無權處分國有財產,且依本會營繕採購規定,拆除重建事宜,不宜逕行委任特定人或特定廠商拆除重建。」為由,拒絕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為此,原告力茂公司乃再多次發函請求原能會同意簽訂委任契約,惟原能會均以相同之理由加以拒絕,致使原告力茂公司未能於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訂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期限前,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被告因此依契約之規定,沒收原告力茂公司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

(六)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送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或同意書。否則系爭契約書逾期作廢,原告力茂公司亦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力茂公司交付與被告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由被告沒收。由此可知,原告力茂公司須同時履行上述兩項契約義務,即檢送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和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或同意書,任一項未履行時被告即可沒收原告力茂公司所交付之保證金。依證人楊進成之證言可知,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原能會修正通過之處理辦法之規定,受輻射污染之住戶,只要有其中之一戶即可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不需全部住戶之同意。故原告力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就檢附拆除重建計畫並請求放寬容積率百分之三十向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現仍在審核中,顯見原告力茂公司已依約提出申請。然依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能會需將所購買之輻射屋所有權移轉給國有財產局,其並無權處分所購買之輻射屋,是以原能會基於法令之規定根本無權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對輻射屋作實質之處分。故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以「原告力茂公司需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或同意書」作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是以不能實現完成之給付做為契約之標的,且系爭契約之目的是為將系爭輻射屋加以拆除重建,若僅申請放寬容積率,根本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不符合系爭處理辦法之立法目的,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是為自始絕對當然全部無效。

(七)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是將被告所有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拆除重建,並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或委託書,據以將已受輻射污染之建築物,全部加以拆除重建,使其能獲得適當之解決。且依前述規定,原能會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同意就價購之二十二戶委任東亞公司提出申請放寬容積拆除重建工作。原告力茂公司據此認為可依循前例與原能會簽訂委任契約,並由主管機關核准拆除重建計劃。為此原告力茂公司乃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進行拆除重建計畫。惟原告力茂公司依法擬計拆除重建計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並請求原能會比照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卻遭原能會以前開理由拒絕。由此可知,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原能會修正通過之處理辦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原能會根本無法簽訂任何委任契約委任他人進行申請拆除重建計劃,故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是以不能實現完成之給付做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原告力茂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與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惟經原告力茂公司屢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力茂公司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八)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系爭合建契約非有無效之情形,則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是為自始無效,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是由被告提供系爭輻射污染建築物,委任原告力茂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重建計劃,並由原告力茂公司向原能會請求簽訂委任契約,以便能進行系爭建物之整體拆除重建,雙方間對此已有所共同認識,並將其具體合意為契約之內容。惟在申請拆除重建過程中,原告力茂公司才得知,簽訂系爭合約前,就系爭輻射屋應如何處理善後,原能會和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之相關處理官員無論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均明確向被告表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所有之輻射建築物之拆除重建無法比照「民生別墅輻射屋」之拆除重建加以辦理。被告明知此事實,卻將此會導致契約「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重要事項加以隱瞞,使原告力茂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合約,待原告力茂公司無法履行時,據此將原告力茂公司所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加以沒收,該保證金之沒收完全在被告之意料之中。且於簽約前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台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裡委員會」第三次幹事會議,曾就被告所有之輻射建築物拆除重建事宜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被告卻遲至簽約後才將前述會議記錄交付與原告力茂公司,使原告力茂公司根本無法於簽約前取得所有相關之資訊,而作為是否與被告簽約之判斷依據。是以被告對此重要事項於簽約前卻故意加以隱瞞,未能明確告知原告,使原告力茂公司意思表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為此,原告力茂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委請律師,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撤銷上揭合建契約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並希被告於函到五日內,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然被告仍拒不返還前述工程履約保證金。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力茂公司既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力茂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與第一百十四條準用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

(九)若鈞院認定系爭契約無「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則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與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力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附「拆除重建計劃」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放寬百分之三十容積率之申請,並請求原能會依「東亞公司」模式,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原告力茂公司已依照契約之約定,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然原能會卻依「處理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其無權處分國有財產為由,拒絕原告力茂公司之請求,致使原告力茂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契約上之義務,系爭契約依第三條之規定,因逾期而作廢,即系爭合建契約因此而解除。由此可知,原告力茂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實肇因於法令之規定,而非原告力茂公司故意不履約,是不可歸責於原告力茂公司之因素,而造成本案情況之發生。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輻射屋,經原能會檢測後,是為全省輻射含量最高之地方,居住於該處將對人體造成重大之不良影響,系爭輻射屋已不宜繼續營業及使用。該處之大部分原有住戶,均已將其所有之輻射屋,由原能會價購,而搬離該處,是以,系爭輻射屋既已不適合人居住,且亦無人敢居住於該處,被告又如何對系爭輻射屋予以使用收益,可知被告並無任何之損失發生。且原能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即屢屢發函與被告,要求價購其所有之輻射屋,甚且於已逾三年申請價購期限,仍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次發函請其考慮由該會價購,以求徹底解決該地區輻射屋之問題,然被告卻遲遲未予同意,顯見被告是基於私人因素之考量,而未同意由原能會價購,完全與原告力茂公司無任何之關係,其自不可將此損害歸責於原告力茂公司。綜上所述,原告力茂公司之無法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實是因受法令上之限制而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力茂公司,且被告所有之系爭輻射屋,現今原能會仍願意予以價購,可知,被告並無受有任何之損害。然被告卻以原告力茂公司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沒收原告力茂公司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顯見被告所沒收之工程保證金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相差懸殊,是以在被告無任何損害之情況下,其所沒收之工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賠償金額,並將前述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

(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力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放寬百分之三十容積率拆除重建計畫之申請,卻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本案產權未齊備,未符合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無法審議」等語為由,而未能審查拆除重建計畫,亦即原告力茂公司需取得原能會之委任契約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才能對拆除重建計畫進行審議。非如被告所言是原告力茂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送營建署,致無法就是否放寬容積率予與審核。且拆除重建計畫依法應由台北市政府審查後再轉送營建署審查,原告力茂公司根本無權直接送營建署審查。另被告是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一三一八五六00一號函文之內容,而認定原告力茂公司未檢附拆除重建計畫送營建署,致工務局無法就是否放寬容積率予以審核。然依該函文說明二之記載,被告可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確定委託人並檢附二十份拆除重建計畫書至工務局建管處,由其轉送營建署審核即可,顯見此情形是可補正,然於是時原告力茂公司並非被告之委託人,原告力茂公司無權代其檢送拆除重建計畫書,被告可自行確定委託人並檢附二十份拆除重建計畫書至工務局建管處,由其轉送營建署審核,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故系爭建物之所以無法就「放寬容積率」予以審核,完全是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與原告力茂公司無關。

2、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請求原能會依其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模式,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力茂公司代辦相關申請手續及與其合建之規劃,卻屢遭原能會以其非國有財產處分機關,其無權簽訂委任契約為由加以拒絕。為此,原告力茂公司為維護原告與被告之利益,竭盡所能向原能會據理力爭,屢屢發函請求原能會依法核准委任契約,惟依系爭處理辦法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之規定,原能會根本無權簽訂委任契約,以委任他人進行申請拆除重建計畫。故系爭契約是因以自始不能之給付做為契約標的,而導致其無法履行,非因原告力茂公司之過度行為所致,縱使無原告力茂公司之行為,系爭契約仍無法實現。且原告力茂公司於委任契約中請求三千五百萬之委任費,是原告力茂公司協助被告和原能會處理拆除重建計畫之相關事宜,所應得之報酬,且該費用仍有議價之空間,否則原告力茂公司豈不是做白工,而由被告和原能會獨享該重建計畫之利益。

3、系爭輻射屋經檢測是為全省輻射含量最高之地方,居住該處對人體健康會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原能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即發函與被告,在建物污染未完成改善前,不宜繼續營業或使用,且系爭建物受輻射污染嚴重為眾所皆知,根本無人敢居於該處,均早早搬離,被告亦是如此,其對外租屋之損失與原告力茂公司無關,若其願意大可在拆除重建前仍可居於該處,並無人反對。且原能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函與被告要求價購其所有之輻射屋,該處住戶均已向原能會申請價購完畢,唯獨被告不願意出賣,經原能會多次發函請求價購,被告仍不願意出賣,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能會仍再次發函請其考慮由該會價購,顯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為止,被告仍未出售系爭輻射屋,由此可知,被告可能是基於收購價格太低或其他因素,而未出售其所有之輻射屋,完全與原告力茂公司無關,被告自不可將此損失歸責於原告力茂公司。

二、原告甲○○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它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亦即非抄襲、剽竊、複製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是由自己獨立創作之結果,具有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系爭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原告甲○○針對系爭輻射屋之實際狀況,所為之建築規劃設計,是本於其個人之創意所完成之智慧結晶。且該申請書內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是原告所獨立設計完成,尤其是重建規劃示意圖,將停車位之位置設計在每層建築物之旁邊一側,更是原告個人獨一無二之創作設計,並非是抄襲或模仿自既成之範例。故依前所述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由原告甲○○所獨立創作完成之結果,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和設計圖遭受被告或他人盜用,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條文第一項規定,在委任關係及承攬關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受聘人擁有著作人格權。但如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亦無不可。如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則出資人擁有著作人格權。在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下,除非出資人與受聘人另有約定否則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查,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即委任原告甲○○就系爭輻射污染建築物製作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原告甲○○依委任契約完成如附件之拆除重建計畫,並檢附此計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拆除重建計劃之申請。故依前述條文之規定,在委任契約中,原告甲○○與被告並未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誰所有,是以系爭「拆除重建計畫」是由受任人即原告甲○○所創作完成,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甲○○所有,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參、證據:提出原能會評定宜拆除重建建物統計表、原能會與東亞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原能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86)會輻專字第七七五七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87)會輻專字第二四九一○號函、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科字第三三○八一號函、合建契約書、原告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87)澤字第八七一一○七號申請函、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茂台輻建字第第八八○四二一號、(88)澤字第八八○四二一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世法(一)字第○八○一一號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任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進成。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就原告力茂公司部分:

(一)被告為「合建契約書」之被害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後已遭政府單位所拆除,被告並未獲得收購或收取任何救濟金。

(二)本件「合建契約書」所訂履約期限與履約內容係原告力茂公司所規劃:原告力茂公司從事於房地產投資事業有八年以上,並對不動產規劃與銷售頗有專長,此有原告庭呈之文件可稽。原告力茂公司係在對系爭建物於事前長期規劃與研究後,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而此契約書也是在原告力茂公司之規劃下訂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為其完成⑴向市政府申請放寬容積率、⑵向原能會申請同意簽訂委任契約之期限。然在其自訂之期限內未能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約定之工程履約保証金,並再經催告後解除合約關係,此行為於法於約皆有所據。

(三)原告力茂公司起訴狀所主張之理由不實在,且相互矛盾:原告力茂公司於其工程履約保証金被沒收及合約被聲明解除後,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此保証金,其理由竟然是指雙方合約標的有給付不能與其有錯誤而經其撤銷。按契約如有給付不能即沒有無效而得撤銷之理,可見原告力茂公司之起訴自相矛盾。再者,雙方之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不但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無禁止民間合建之規定,而且已有行政院核准「民生別墅」由民間拆除重建之實例。原告力茂公司所聲請出庭証述之原能會法制室楊進成亦到庭而不敢証稱有禁止由民間重建之法律。這項事實亦可以由合約經解除後,原告力茂公司一方面邀請被告繼續與其重簽合約,並且函文原能會請繼續審理其申請案可稽。可見所謂標的不能並非真實。況縱合建契約第三條有無效之情形,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未於期限內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放寬容積率,被告亦得沒收保證金。末者,被告在與原告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以前,已將相關資料包括簽約前二個多月前的「台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第三次幹事會議的資料全部提送原告力茂公司,供其規劃參考,並未就合建之重要事實有所隱瞞。對於這項事實,原告力茂公司嗣後辯稱上揭第三次幹事會議記錄是在「簽訂契約後」才提供,縱被告是在簽訂合約後提供(此點被告否認),原告力茂公司亦可以在解除合約前向被告異議,而無需在起訴時主張其係錯誤而簽約。可見原告力茂公司所主張因錯誤而簽約與真實不合,而且此主張與契約標的不能自相矛盾。

(四)被告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即須損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利。換言之,被告自簽訂此契約起,因不能自己使用此房屋或供出租使用,每月即有相當於必須對外租屋使用之損失約三萬元,且於期限內即無法受原能會之邀請向原能會申請補助,致申請補助期限屆滿後被告已喪失向原能會申請補助之權利,是被告依約沒收之保證金僅為彌補被告之部分損失而已。另因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致被告亦有期待利益。

(五)本件工程履約保証金為成立契約的重要因素,無損害賠償金的性質:一般工程合約所要求的履約保証金係在擔保承攬人履行契約,且不違約,乃成立某些工程契約所必需。就本件合建而言,如原告力茂公司無此履約保証金之提供,被告絕無與之簽約之可能。因此,此履約保証金既非損害賠償之預定,亦非懲罰性之損害賠償,無權予以裁減,亦不得以違約以外之任何理由加以裁減或異議。是原告力茂公司請求裁減,亦於法無據。

(六)原告無法在約定期限內申請重建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查本件合約係由原告所擬訂,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保証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放寬容積率不被取消,然而在成約後原告力茂公司並未檢送必要文件供市政府工務局審核,致工務局函催檢送。由此工務局之函文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契約標的不能,而此所以未能獲得許可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另者,原告以合約第三條保証其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前獲得原能會之委任書以辦理重建,然亦因原告個人之行為而引起原能會之反感,遲遲不予協辦。如果原能會有不得核准民間重建之理由,亦不致於此函文回復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力茂公司所以不能於約定之期限履行合約之內容係因其自己之過失,而與被告無關。由以上所述之內容,可見本件合建案申請工務局之放寬容積率與申請原能會之核准委任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原告所以無法完成以上約定之申請案完全是原告個人之因素。至於其請求法院裁減所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証金亦於法無據。

二、就原告甲○○部分:依新修訂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所謂創作必非抄襲或他人既有之著作,而具有「原創性」,因此,一般建物之拆除重建計劃書係依照一般慣例所編制俾供行政主管單位審酌參考,此種文書大多抄襲自既成之範例,而非屬創作,故不受法律所保護。況且原告甲○○並未將其提供被告,被告亦無從加以引用或供他人參考使用,且因三年期限屆滿,更無申請拆除重建之權利,亦無利用此計劃書之可能,原告甲○○請求確認其對「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劃申請書」有著作權,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參、證據:提出原能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85)會輻專字第○三七○○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85)會輻專字第○五五六五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85)會法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85)會輻專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87)會法字第一四一六○號、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會輻專字第五二○二號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會輻專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函、合建契約書、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曾字第○○七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八五六○○一號函、存證信函、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元月十二日致原能會之函文、原告甲○○致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澤字第八八○五一三號函、原告甲○○之簡介及律師函為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提供予力茂公司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與已價購其中二十四戶建物之原能會合作興建地上物。原告力茂公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附「拆除重建計劃」,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放寬百分之三十容積率拆除重建計劃之申請,同時致函原能會,請求原能會依其與東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之模式,亦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力茂公司代辦相關申請手續及與其合建之規劃。

惟原能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力茂公司,以所收購之房地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該會並無權處分為由,拒絕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而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以「原告力茂公司需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或同意書」作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是以不能實現完成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即為自始絕對當然全部無效,原告力茂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又縱系爭合建契約並非無效,因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是由被告提供系爭輻射污染建築物,委任原告力茂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重建計劃,並由原告力茂公司向原能會請求簽訂委任契約,以便能進行系爭建物之整體拆除重建,雙方間對此已有所共同認識,並將其具體合意為契約之內容。惟在申請拆除重建過程中,原告力茂公司才得知,簽訂系爭合約前,就系爭輻射屋應如何處理善後,原能會和台北市環保局之相關處理官員無論在公開場合或私底下均明確向被告表示,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處理辦法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拆除重建無法比照「民生輻射屋」之拆除重建加以辦理。被告明知此事實,卻將此會導致契約「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重要事項加以隱瞞,且於簽約前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召開之「台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裡委員會」第三次幹事會議,曾就被告所有之輻射建築物拆除重建事宜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被告卻遲至簽約後才將前述會議記錄交付與原告力茂公司,使原告力茂公司根本無法於簽約前取得所有相關之資訊,而作為是否與被告簽約之判斷依據,致原告力茂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合建契約。

為此,原告力茂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律師函撤銷上揭合建契約書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力茂公司既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力茂公司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縱無「無效」及「得撤銷」之情事,惟原告力茂公司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實肇因於法令之規定,而非原告力茂公司故意不履約。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能會檢測後,是為全省輻射含量最高之地方,居住於該處將對人體造成重大之不良影響,系爭輻射屋已不宜繼續營業及使用,被告又如何對系爭房屋予以使用收益,可知被告並無任何之損失發生。且原能會於已逾三年申請價購期限後,仍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再次發函請被告考慮由該會價購,以求徹底解決該地區輻射屋之問題,然被告卻遲遲未予同意,顯見被告是基於私人因素之考量,而未同意由原能會價購,完全與原告力茂公司無任何之關係,其自不可將此損害歸責於原告力茂公司。顯見被告所沒收之工程保證金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相差懸殊,是以在被告無任何損害之情況下,其所沒收之工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核減,或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力茂公司之賠償金額,並將前述金額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另系爭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原告甲○○針對系爭輻射屋之實際狀況,所為之建築規劃設計,是本於其個人之創意所完成之智慧結晶。且該申請書內之建築設計平面圖是原告所獨立設計完成,尤其是重建規劃示意圖,將停車位之位置設計在每層建築物之旁邊一側,更是原告個人獨一無二之創作設計,並非是抄襲或模仿自既成之範例。故依前所述,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由原告甲○○所獨立創作完成之結果,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和設計圖遭受被告或他人盜用,而對原告甲○○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貳、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所訂履約期限與履約內容係原告力茂公司所規劃,原告力茂公司在其自訂之期限內未能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約沒收約定之工程履約保証金,並再經催告後解除合約關係,此行為於法於約皆有所據。且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並無禁止民間合建之規定,而且已有行政院核准「民生別墅」由民間拆除重建之實例。證人即原能會法制室人員楊進成亦不敢証稱有禁止由民間重建之法律,這項事實亦可由合約經解除後,原告力茂公司一方面邀請被告繼續與其重簽合約,並且函文原能會請繼續審理其申請案可稽,可見所謂標的不能並非真實。再者,被告在與原告力茂公司正式簽訂合建契約以前,已將相關資料包括「台北市政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委員會」第三次幹事會議的資料全部提送原告力茂公司,供其規劃參考,並未就合建之重要事實有所隱瞞。況縱被告是在簽訂合約後提供,原告力茂公司亦可以在解除合約前向被告異議,而無需在起訴時主張其係錯誤而簽約,足見原告力茂公司所主張因錯誤而簽約與事實不合。又被告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利,亦即被告自簽訂此契約起,因不能自己使用此房屋或供出租使用,每月即有相當於必須對外租屋使用之損失約三萬元,且於期限內即無法向原能會申請補助,致申請補助期限屆滿後被告已喪失向原能會申請補助之權利,是被告依約沒收之保證金僅為彌補被告之部分損失而已。另因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致被告亦有期待利益之損失。再就本件合建而言,如原告力茂公司無此履約保証金之提供,被告絕無與之簽約之可能,其性質與一般工程合約所要求的履約保証金係在擔保承攬人履行契約,且不違約之情形不同,並無損害賠償金的性質,亦非懲罰性之損害賠償,法院無權予以核減。此外,一般建物之拆除重建計劃書係依照一般慣例所編制俾供行政主管單位審酌參考,此種文書大多抄襲自既成之範例,而非屬創作,故不受法律所保護。況且原告甲○○並未將其提供被告,被告亦無從加以引用或供他人參考使用,且因三年期限屆滿,更無申請拆除重建之權利,亦無利用此計劃書之可能,原告甲○○請求確認其對「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劃申請書」有著作權,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

參、就原告力茂公司部分:

一、按經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主管機關評定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處理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修正通過後之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兩造應依新修正通過之上開條文決定委任契約及合建契約之內容,然從卷附之合建契約第二條仍援引舊處理辦法之條文內容觀之,顯見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均無意識處理辦法就容積率之限制及拆除重建計劃之申請程序已因處理辦法之修正而變更。

且依上開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能會縱收購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仍應將該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原能會已非該房地之管理人,從而亦無權利將該房地委託原告力茂公司處捚相關之建築經理事務。此與處理辦法修正前,原能會收購「民生輻射屋」二十二戶時,無需將收購之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為收購房地之管理人,自得將收購之房地委託東亞公司處捚相關之建築經理事務之處理程序有所不同。

二、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能會並無權處分其所價購之二十四戶房地,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不能實現完成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為自始絕對當然全部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原能會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並由原能會收購其中二十四戶,僅剩一戶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尚未為原能會所收購,原能會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系爭房屋符合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可於該文通知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三年內辦理申請價購或補助。且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85)會法字第一一○八一號函通知被告,表示原能會願已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房地。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通知被告得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依據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進行協調辦理拆除重建事宜。復於三年申請價購或補助之期間屆滿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能會為順利將將上開輻射污染建築物順利拆除,再度函知被告,系爭房屋已達原能會價購標準,雖依規定已逾三年申請價購期限,仍請被告再考慮由原能會價購,並由原能會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收購,央請被告盡速提出申請等情,有原能會評定宜拆除重建建物統計表、原能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85)會輻專字第○五五六五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85)會法字第一一○八一號、八十五年六月三日(85)會輻專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會輻專字第一七四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力茂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座落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權利持分萬分之肆貳貳壹筆面積約貳點柒柒坪)提供乙方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合作興建地上物。」「本合建契約書申請專案核准之有效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乙方應於期限內依『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主管機關評定之次日起三年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提報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並於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制。』保障申請放寬之容積率百分之三十不被取消而影響甲方權益。否則甲方得沒收乙方支付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前條所訂期限(88、4 、18止)若乙方於期限內能保障專案申請放寬容積率不被取消,則本契約仍然有效,如有未盡事宜,乙方應協調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方面之合建契約據以另訂周詳之協議書作為補充本合建契約之附屬契約。但乙方未於期限內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簽訂合建興建之契約書或委任書或同意書,並保障專案申請放寬容積率百分之三十,則本契約書逾期作廢,所有乙方投資亦不得向甲方求償。乙方交付甲方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則由甲方沒收。」足見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提供予原告力茂公司,由原告力茂公司與原能會合作興建地上物,並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應於被告得申請原能會價購之期限前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檢送拆除重建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作興建之契約書或委託書或同意書,倘原告力茂公司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項.被告均可沒收保證金。惟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合建契約能夠履行之前提,無非收購其他二十四戶輻射屋之原能會同意合作興建地上物,此從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未於期限內與原能會簽訂合建興建之契約書或委任書或同意書,該合建契約即作廢等語即可佐證。且倘僅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何來「合建」之可能?足見原能會是否同意合作興建地上物,為本件合建契約之重要因素。是不論原告力茂公司得否僅以被告之名義提出拆除重建計劃之申請,法律是否禁止原能會與民間合建,倘原能會並無權利決定是否與原告力茂公司合作興建地上物,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即無從達成。易言之,若合建契約第三條有無效之原因,將會導致整個合建契約無效。次查,原能會業將收購之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原能會已非該收購之房地之管理人,依法已無權利決定是否拆除重建等情,有原能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七)會輻專字第二四九一○號函附卷足憑,復經證人即原能會法制室人員楊進成證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並無禁止民間合建之規定,而且已有行政院核准「民生別墅」由民間拆除重建之實例,證人楊進成亦不敢証稱有禁止由民間重建之法律等語縱然屬實,因原能會收購之房地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能否委託原告力茂公司處理相關之建築經理事務之決定權亦為國有財產局,而非原能會,至「民生別墅」雖由原能會委託東亞公司處理拆除重建事宜,但該委任契約係處理辦法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修正前原能會與東亞公司簽訂,尚不得比附援引。是兩造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與原能會簽訂合建興建之契約書或委任書或同意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該給付又為本件合建契約得否履行之前提,已如前述,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即為無效。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且依合建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力茂公司未於期限內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放寬容積率,被告亦得沒收保證金等語,洵無足採。

三、再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又稱:原告力茂公司從事於房地產投資事業有八年以上,並對不動產規劃與銷售頗有專長,在對系爭建物於事前長期規劃與研究後,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書。惟被告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被告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利,每月即有相當於必須對外租屋使用之損失約三萬元,且於期限內無法向原能會申請補助,致申請補助期限屆滿後被告已喪失向原能會申請補助之權利,是被告依約沒收之保證金僅為彌補被告之部分損失而已。另因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致被告亦有期待利益之損失等詞。惟姑不論原告力茂公司於訂約時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合建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亦須被告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方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原能會以曾偵測發現建物遭嚴重輻射污染為由,函請被告轉知承租人在建物污染未完成改善前,不宜繼續營業或使用,有原能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85)會輻專字第○三七○○號附卷足憑。且系爭建物受輻射污染嚴重為眾所皆知,根本無人敢居住於該處,是不論被告是否與原告力茂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建物污染未完成改善前,被告對系爭房屋均無法再為使用收益。再查,系爭房屋於發現輻射污染時之年劑量已達十五毫西弗以上,原能會以符合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為由,發函通知被告可於該文通知之次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三年內辦理申請價購或補助,有原能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85)會輻專字第○五五六五號函可考,是被告依上開函文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申請原能會價購或補助,然在原告力茂公司無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前履行合建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能會再次發函請求被告價購,顯見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被告收受原能會之通知後,被告仍可申請原能會價購,並未因原告力茂公司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致其受有無法向原能會申請價購或補助之損害。末查,被告所稱因與原告力茂簽訂合建契約,致其受有期待因契約有效而得享有分配拆除重建房屋之利益損失一節,亦因被告所謂之期待利益乃屬積極的契約利益,在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該損害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是被告自無從請求。從而,系爭合建契約雖自始無效,然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因之,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既自始當然無效,則原告力茂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就原告甲○○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如附件所示之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原告甲○○針對系爭輻射屋之實際狀況,所為之建築規劃設計,是本於其個人之創意所完成之智慧結晶,並非是抄襲或模仿自既成之範例,具有原創性,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和設計圖遭受被告或他人盜用,而對原告甲○○之權利造成損害,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申請書為被告所設計(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上開申請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且以因中山北路輻射屋申請拆除重建之三年期限已屆滿,被告已無申請拆除重建之權利,亦無利用此計劃書之可能,原告甲○○請求確認其對「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劃申請書」有著作權,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甲○○自承如附件所示之中山輻射屋拆除重建計畫申請書,是原告甲○○針對系爭輻射屋之實際狀況,所為之建築規劃設計等語,且從該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原告甲○○確係依「中山北路輻射屋」坐落土地之區域、面積等實際狀況規劃設計無訛。次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原能會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85)會輻專字第一一四一○號函知被告,依處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得自評定宜予拆除重建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依據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程序,進行協調辦理拆除重建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中山北路輻射屋建物中之二十四戶已由原能會價購,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已逾申請拆除重建之期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是被告迄今已無申請拆除重建之權利。因之,被告雖否認原告甲○○對上開申請書有著作權,然因被告依法已無申請重建之權利,亦無利用此計劃書之可能,是上開申請書並不會有為被告盜用之虞,換言之,原告甲○○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原告甲○○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因該申請書係依「中山北路輻射屋」量身訂作,故其他亦有輻射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亦無從利用之,況原告甲○○僅係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第三人,故此項危險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甲○○為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和設計圖遭受被告或他人盜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力茂公司就本判決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