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一之三號法定代理人 江雅康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良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在台南市開發台南科技工業區,並委託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代辦土地之租售事宜,原告曾向被告代理人即榮工處申請租購上開工業區東一A區暫編I∣A一七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匯交租購保證金壹佰伍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玖元整予榮工處,訂立合約「台南科技工業區東一A區租售部分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以下簡稱租售要點)之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區開發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含整地、污水管線、雨水管線、道路、路燈及景觀工程等項目預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完成並點交土地﹂。惟被告及榮工處遲未依上開約定點交原告所購土地,雖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次要求被告函覆交付土地之時間,亦無效果,原告於長期等待無回音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七天內交付土地,否則雙方所訂買賣契約即告解除,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回應,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所受領之保證金應返還之,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答辯之陳述:1系爭土地之出售人,係被告行政院經濟工業局: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興建之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由工業主管機關逕行租售﹂,第三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租售辦法,由經濟部訂之﹂。另同條例第廿九條亦明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委託公民營業事業辦理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前項委託開發應公開招標辦理,其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而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立「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下稱租售辦法),八十六年間,為因應台南科技工業區之需要,又於八十六年十七日訂定前揭租售要點,該租售要點第三條明定「本區土地之租售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由榮工處受理並辦理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經濟部工業局評審並調配土地」,第十五條第二項明定「經審查核准租購者,由經濟部工業局轉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工廠設立許可,並由榮工處通知限期繳款」,故榮工處僅為被告工業局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已。
2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負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完成點交土地之義務
。被告工業局辯稱該租售要點三十四條所謂﹁預定﹂含義僅為﹁訓示規定﹂,又原告繳款遲延云云,與契約不符。實際上正因被告點交土地期日之長期延誤,使原告建廠計劃嚴重受阻至鉅。且原告之繳款與被告點交土地並無期限上之必然牽連,蓋如被告點交土地後,原告未繳付價金,伊大可不辦理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土地方式處理,殊無先行違約不點交土地之理。至於上開租售要點第三十條,尚非表示被告得任意展延點交期限。
3被告所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發之函件,顯與榮工
處迴異,本難視同為榮工處之繳款通知。且縱使有所謂繳款通知,均已逾八十七年七月底之期限,自仍無解於被告已違約之事實。況榮工處無論基於何種依據,另行成立或改制為榮民公司,既未通知原告,當難苛責原告必然知曉有所謂﹁改制﹂或﹁概括承受﹂乙事,是以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反而是被告方有恣意更易被告所不知之代理人,致違反交易之誠信及安全,且亦無拘束原告之法律效力可言。
4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均已明確約定,並互相同意在案,自屬本約,被告辯稱
為﹁預約﹂,殊嫌無據。本件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租售辦法」,再依該辦法訂定系爭「租售要點」,資為兩造買賣關係之依據,無疑為私法上行為,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5系爭「租售要點」被告單方面預先擬定持為交易條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無論依據客觀解釋原則:個別約定條款優先原則;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免責條款從嚴解釋原則,第三十四條所謂﹁預定八十七年七月底﹂應為明確兩造確已特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點交土地之期限甚明。且觀諸土地租售要點條文續規定﹁但...先行...點交土地...﹂之意義,當明只有提前點交日期之情形,殊無由被告片面向後延展之理。
6原告並未接獲榮工處之催告已如前述,並且原告亦無先給付之義務,蓋依原告
出具之承諾書,看不出原告有任何先給付之義務,遑論此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不能遽由被告恣意曲解。
7按契約解除者,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金錢︶之給付,無庸置疑,則無論其為﹁擔保金﹂﹁定金﹂﹁保證金﹂或類似之名稱,均無解其為﹁金錢﹂給付之本質,兩造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應附加受領時起至返還為止之利息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台南科技工業區東一A區租售部份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匯款單、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揚字第八七000一號催告函、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南安南卅六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被告網站下載書面資料之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未簽立土地租售契約,充其量亦僅就將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意思合致而已。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關契約已經成立之主張,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簽立買賣契約。本件充其量雙方成立「預約」而已。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租售程序:1必先由申請人(即原告)備妥文件並繳納土地總地價百分之三保證金後,憑該繳款憑證影本向榮工處提出申請。
2榮工處初審認為文件齊備且資格符合後,轉送被告(即經濟部工業局)評審,再由被告提請工業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審查(以下稱:
租售審查小組)。
3經租售審查小組核准租購者,由被告轉請台灣省建設廳核發設立工廠登記許可,並由榮工處通知限期繳款(租售要點第十一、十二條)。
4經榮工處通知繳款後,申請人必須按期繳交第一期土地售價之百分之三十計算
,及第二期土地售價百分之七十計算之擔保金(租售要點第二十條)、稅賦及作業費。
5於原告履行上開繳款義務後,兩造才會簽訂租賃契約(租售要點第三十條)並由榮工處通知點交土地。
6最後於申請人完成第一期建廠取得建廠登記證,且建蔽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後始辦理承購程序(租售要點第九條)。
(三)原告未依約定繳款,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本件原告依租售程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繳交保證金並填具承諾書,向被告申請租售系爭土地(預約要約),嗣經被告核准租購(預約承諾)。依租售程序原告須按期繳交二期擔保金及稅賦、作業費後,兩造才會簽立租賃契約並點交土地。是以,兩造所成立者,僅係一附有條件之預約。此觀之土地租售要點第三十條自明。惟查,原告於核准租購後,經榮工處通知繳款,並未按期繳交,嗣經榮工處展延期限二次(原告亦未依規定申請展延),且再次發函催繳,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通知原告取消其租購資格,將其所繳之保證金予以沒收,並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註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是以,原告既未履行其繳納擔保金之義務,則預約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訂立本約,亦無請求點交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於申請租購系爭土地所出具之承諾書,亦同意遵守租售手冊之規定;從而,依土地租售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租購資格,其原繳保證金,被告自不予以退還。且按租售要點第一條及工業區土地標準或各種建築物租售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人逾期未繳價款者,視為放棄租購。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台南安南卅六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被告知道有此催告,但何時收到不清楚。(本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旋即否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及當日提出書狀改稱: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寄發揚字第八七000一號催告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台南安南卅六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係向榮工處為之,然榮工處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經無代理權,業移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渠所為之催告通知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被告不負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雖規定:「本區開發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預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完成並點交土地。」惟該規定用語為『預定』,並非『應』、『須』,足見本規定並非義務(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已完成公共設施,且依規定繳清款項,並簽訂租購契約者,被告亦均依約點交土地),而僅為訓示規定,故縱使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點交土地,亦無任何法律效果可言。依租售要點第三十條,申請人依本要點規定繳清擔保金、稅賦及作業費後,始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榮工處通知點交土地,故點交土地係以申請人繳清費用並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者為條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八十七年七月底前。是以,原告既未依約繳清擔保金及費用,被告自不負與其簽訂租賃契約點交土地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價格是依土地審定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核定,所以出售價格要自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之次日起加計開發利息。本件土地價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十五次審查會議中,審定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故而系爭土地租售手冊內榮工處公告事項四、土地租售價格(一)、(二)載明: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加計利息。成本結算基準日與土地點交日期無關。
(六)原告復主張未接獲榮工處之繳款通知,且「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函件,本難視同為榮工處之繳款通知云云。惟查:榮工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皆知之事實,遑論原告係與榮工處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原告諉稱不知,乃推諉卸責之詞。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於 鈞院亦自承曾接獲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文,惟由其內容觀之,亦應可知實際上係由改制前之榮工處所發函文,原告諉稱不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縱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行為為無權代理,經被告承認,亦已溯及發生效力。
(七)原告主張前揭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云云。惟查:被告係經濟部工業局,並非所謂之企業經營者;再者,本件租售系爭標的物係為土地,並非商品或服務,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令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乃不明確條款之解釋原則,故須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方有適用。兩造間之土地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無適用消保法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之必要。
(八)退步言之,縱令本件租售契約已成立,惟亦已因原告違反先給付義務,經榮工處催告後,業已解除之。並依土地租售要點第二十四條沒收保證金,全數解交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三、證據:提出原告填寫之承諾書;榮工處台南科技工業區東一A區土地租售手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事業部工業區土地繳款通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榮工開字第0六三六0號回覆原告催告之函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榮工開字第0七八四九號通知原告沒入保證金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榮工開字第0七八五0號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有關原告已經視為放棄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輔退字第二0一八號通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概括承受原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業務之函件、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經(八六)工字第八六八九0四二五號函及附件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第十五次審查會議記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榮工開字第第九七五八號函通知經濟部工業局承受榮工處業務之函件等資料之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函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時間、經營業務、成立依據。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六、七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榮工處洽商,向被告訂購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土地一塊,繳納部分保證金後,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底以前完成土地基礎建設並點交土地。詎料被告逾上開期限後仍未進行土地點交,經三度向被告之代理人榮工處及被告催告,仍未獲得土地點交,不得不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定金。被告則以:兩造僅成立預約尚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遲延繳納土地價金經榮工處二次催告以後已經沒收保證金;榮工處已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處之催告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未接獲原告之催告;契約中「預定」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點交土地僅是訓示約定,被告不負點交義務云云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六、七年間,與被告之代理人榮工處洽商,向被告訂購台南科技工業區東一A區暫編I∣A一七號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匯交租購保證金壹佰伍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玖元整予榮工處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租售要點、匯款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提出之原告簽立承諾書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已有明文。而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亦即價金及標的物二者若已特定,即足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經查:原告出具給被告之承諾書內載明標的物為台南科技工業區東AI∣17土地,面積三千二百五十點八三四平方公尺,價金依照被告編製之租售手冊約定,亦即手冊第五頁所載每平方公尺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整計算,業據被告提出之租售手冊、承諾書為證,核與被告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87)容工開部字第00八號繳款通知書之價金計算方式相符,是故,兩造應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承諾書時,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辯稱:依據前揭租售要點第三十條,必須於原告繳納全部價金後,兩造才會簽訂租賃契約,所以雙方尚未成立契約,雙方僅有預約云云。經查:
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單方擬定之租售要點第六條雖約定「本區土地以先租後售方式辦理租售」,但該要點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複約定第一期繳交土地價金分百分之三十;三個月內再繳交第二期土地價金百分之七十,並繳納稅賦、作業費後簽訂「租賃契約」,待原告辦妥工廠登記並結清開發基金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綜觀全部契約條文之精神,並未約定按照使用土地之期間計算使用之代價,亦非分期付款而以所有權為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或融資性租賃,而是典型之買賣契約。該租售要點雖然揭示「先租後售」,不過是我國行政機關慣用的文字技巧而已,除了徒增當事人理解之困擾外,別無用處。故而不能拘泥於表面文字遽認為當事人係以成立租賃契約為目的。
2依該租售要點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雙方訂立租賃契約再經過一定手續後,
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租賃契約全然無涉,顯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並非依據該租賃契約而來,而係因為買賣契約之拘束;再綜觀該要點全文,並無任何再由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之條文,顯見雙方權利義務已經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承諾書時,即已十分明確,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雙方充其量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云云,要無可採。本件兩造已經成立買賣契約,實堪認定。
(四)本件最重要之爭點在於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規定「本區開發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預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底完成並點交土地。」是否為被告應履行義務之期限?抑或僅為訓示規定?經查:該租售要點第三十條另約定待原告繳清費用並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始點交土地。而同一契約內有相互矛盾之規定:一則以固定之八十七年七月底為點交期限;一則以原告繳納全部價金後為點交期限。此二條文之效力有待釐清。本院基於如下原因,認為八十七年七月底應為點交期限;而第三十條要求繳清價金再點交之約定應屬無效:
1系爭土地價格是依土地審定開發成本結算基準日核定,並自基準日之次日起至
繳清之日加計開發利息,該結算基準日經被告核定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雖辯稱該成本結算日期與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之預定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點交土地無關。然查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編印前揭租售手冊時,就已經預定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土地價格核定基準日,延期繳交者加收利息。若被告所辯純粹為價格計算公式乙詞可信,依此推論,則提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繳清價金者,應有減除利息始符公平。然經對照被告擬定之計費方式,提前繳款並不減除利息,顯見該成本開發利息並非單純之計算方式。又申購人若因故須延期繳款,仍然依照成本開發利息按日加收(租售要點第二十二條),並無其他遲延利息之約定,顯見該成本開發利息本身即為遲延利息之性質。按法諺有云「利之所在,損之所歸(cujus est commodum,ejus est onus.)」即享受利益者應當承擔責任。本件被告要求原告若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繳納價金,應加計具有遲延利息性質之「成本開發利息」;另一方面,卻經由片面擬定之文字伏筆,將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基礎建設及點交之義務修改為「預定」之用字,以圖免除義務。不合乎公平正義,彰彰甚明。
2被告雖辯稱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為訓示規定云云。然而綜觀該條文之結構,該
條文有本文及但書,與訓示規定之法理相違背。蓋訓示規定無所謂遵守不遵守之問題,更無須約定在何種例外情形可以不遵守。如同民法第一0八四條第一項「子女應孝敬父母」典型之訓示規定無法增列但書一樣。再者,拉丁法諺「例外自體亦屬一種原則(Omnis exceptio est ipsa quoque regula)」,但書之規定代表在某些情形下之價值判斷。參照租售要點第三十四條但段「但興辦工業人為建廠需要於點交土地前先行繳清價款並結清成本開發利息者。榮工處得‧‧‧先行測釘土地界址,點交土地供建廠使用」,亦即申購土地者,若先繳清價金,則可以請求提前點交土地,此為賦予申購者之權利。亦即繳交價金是提前點交之要件,並非一般點交之要件。既然但書之內容屬於賦予權利之強制規定,條文之本身即不可能為空泛之訓示規定。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矛盾。被告片面擬定之租售要點,於第三十條與第三十四條為相互矛盾之規定,此種條文矛盾之不利益,應歸於擬定者一方負擔始為公平,絕無要求相對人負擔之理。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債編修正後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定。兩造之契約簽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依前揭施行法溯及既往適用規定,自得成為審查契約解釋之依據。經查:租售要點第三十條要求原告繳清價金後點交,揆其用意無非在確保原告先履行價金繳納義務,以暫不點交作為交易籌碼。然而不動產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保留暫不移轉登記,作為交易安全籌碼即為已足,若原告遲延繳納價金,被告大可對之提出訴訟,並拒絕履行登記義務,實在無庸將交易籌碼提前至點交階段。被告片面擬定該第三十條乃減輕自己點交土地之責任,限制原告請求交付土地之設計。衡量原告為一般私人、被告身為國家機關,雙方之經濟地位本已懸殊,被告擬定之契約再將全部交易風險歸於原告,確實顯失公平,是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本院認為租售要點第三十條前段應屬無效。
(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基礎建設及點交土地義務,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確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已經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點交土地云云,則未具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而本件另一爭點,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1經查,原告曾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揚字第八七000一號催告函及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南安南卅六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二次為催告意思表示,收件人皆為榮工處及台南市政府。另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收件人為榮工處及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證、信件原本為證。又查,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退輔會將其名下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但榮工處現時仍存在,並未因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而解散。榮工處只以民法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逐案轉讓」之方式受讓榮工處之業務,未經完成逐案轉讓之業務,仍由榮工處繼續經營。有榮工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榮秘字第0四九六0號函附卷可稽。既然榮工處仍然繼續存在,而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榮工處已經通知原告對於台南科技工業區有關本件買賣契約業務已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之證據。被告主張概括承受或債權移轉自屬無據。再依被告提出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榮工開字第九七五八號函影本(內容:榮工處之台南科技工業區業務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收件人只有經濟部工業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開發事業部,並不包括各業務往來客戶,更足證明榮工處並未通知原告有關業務移轉之事實。故而,榮工處仍為被告之代理人,應堪認之。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三次催告及解除契約之通知,收件人均列名榮工處,地址為榮工處之辦公處所(台北市○○區○○路○○○號),地址正確。雖然因為榮工處與榮民公司同一處所辦公,二次存證信函都由榮民公司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存證信函回執上收文戳記可考。然而參照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信件既已送達榮工處之辦公處所,即已對榮工處發生效力,基於代理關係,亦對被告發生效力。
3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明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提原證四、原證五(本院按:即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之台南安南卅六支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及回證、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寄發之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工業局知道有此催告,但何時收到不清楚,哪一單位所發亦不清楚。」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經自認收到催告及解除通知。雖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否認收到原告之任何催告及解除通知,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故而對於先前之自認不生任何影響,足證被告已收受並知悉被告催告履行契約之內容。再者,原告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四0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收件人之一即為原告,且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已經有效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以原告給付價金遲延,依據該租售要點第二十四條沒收保證金云云為抗辯。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給付遲延在先,導致契約無法履行,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受有不能如期設廠之損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引用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指摘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欲沒入保證金,此種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回復原狀,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