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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二七八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甲○○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㈡陳述: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房屋,自四十五年

年七月七日起,即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七0一平方公尺。被告曾將上開房屋撥交台北縣衛生局使用,並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因縣政府預算不足,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返還被告。原告多次陳情被告給付租金並拆屋還地,被告置之不理,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拆除上開房屋,迄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共計非法占用三年三個月二十五天,並未支付原告使用補償金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土地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年零二十五天,相當於租金利益,共計叁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2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合併前之地號為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地號,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實施土地重測時,錯將非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四十六號土地合併,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更正,現正辦理中。被告之房屋係於四十五年七月七日登記迄今,土地重測錯將陳新枝、陳邦黼合併之日期為六十五年四月九日,故被告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有部分,而非陳新枝、陳邦黼之部分,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土地所有持分面積僅為三九九二分之三九六二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之房屋依據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登記日期為四十五年七月七日

顯見該產權自四十五年七月七日起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始經行政院核准撤銷台北縣衛生局之撥用,然台北縣衛生局已於八十年七月即未使用,至於何持撤銷撥用,與被告占用事實無關。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所遺留之古蹟,原告為保留該古蹟,並加以修建為一紀念性之圖書館,故經全體管理人會議同意,搶救古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去函被告請求讓售,惟去函被告並未允諾,故原告管堙人之一因見被告始終未函覆允諾出售系爭建物,遂以個人名義要求拆屋,但原告亦於被告拆屋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去函請求讓售,被告如允諾,原告不可能興訟,其責任之歸屬亦十分明確。

㈢證據:提出台北市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

契約、被告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函、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地籍圖、原告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收文收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五張、地價謄本、民眾閱覽謄本查詢表、不當得利計算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申請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系爭建物原為台北縣衛生局經管,嗣因無公用需要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

七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撥用,始移交被告接管並依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報廢拆除在案,此過程亦為原告所知,是被告管理期間僅二年八個月又八天。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曾委任黃景安律師多次來函申請讓售系爭建物,俟被告接管後以該建物當時係空屋且原告有意申購,並為促進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及避免發生公共安全問題等,擬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讓售與原告,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另一管理人陳守珪先後來函請被告儘速拆除該建物,被告因原告管理人等意見不一致遂函請原告管理人全體先行協調確定本案處理方式,然均未獲渠等之協調結果,至此被告為期解決國有房屋占用私地之問題,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該建物報廢拆除。系爭建物自原告接管後,未能迅速妥善處理以致衍生占用不當得利,實係歸責於原告,故毋論就接管系爭建物前於法不能向被告請求,抑接管後不可歸責被告等事由,本件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

2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使用面積達七二七平方公尺云云。然查,此係其與系爭建

物原管機關台北縣衛生局訂立之租賃契約中之土地租賃使用面積,該契約已於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並非建物實際座落面積,按占用係以管領事實論斷,其不當得利自不得以該土地租賃面積計算之,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建物面積僅二二九.四平方公尺,故退一萬步而言,原告即使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占用事實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以七0一平方公尺主張。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土地所有權持分僅占三九九二分之三九六二,惟原告計算本件應給付金額以全部持分所有權人自居,亦顯有錯誤。

3被告之房屋雖占用原告之土地,但被告並無使用,並未受利益。

㈢證據:提出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法安律字第八四0七二

五二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法安律字第八八0一一二號函、陳守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九月五日陳情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管理人會議紀錄、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北衛總字第四一0六一號函、臺北市建成地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建地㈠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撤銷撥用房屋清冊、建物所有權狀、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國有非公用房屋移接清冊、被告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六0三五九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財產北二字第八七0一二四二一號函稿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房、地,並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號房屋,自六十六年年九月一日起,即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七0一平方公尺。被告曾將上開房屋撥交台北縣衛生局使用,並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因縣政府預算不足,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返還被告。原告多次陳情被告給付租金並拆屋還地,被告置之不理,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拆除上開房屋,迄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共計非法占用三年三個月二十五天,並未支付原告使用補償金迄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土地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年零二十五天,相當於租金利益,共計叁佰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台北縣衛生局經管,嗣因無公用需要,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撤銷撥用,移交被告接管,並依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報廢拆除在案,被告管理期間僅二年七個月又十天。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曾委任黃景安律師多次來函申請讓售系爭建物,俟被告接管後,擬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讓售與原告,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原告另一管理人陳守珪先後來函請被告儘速拆除該建物,被告因原告管理人等意見不一致,遂函請原告管理人全體先行協調確定本案處理方式,然均未獲渠等之協調結果,至此被告為期解決國有房屋占用私地之問題,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該建物報廢拆除,系爭建物自原告接管後,未能迅速妥善處理以致衍生占用不當得利,實係歸責於原告,故毋論就接管系爭建物前於法不能向被告請求,抑接管後不可歸責被告等事由,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使用面積達七二七平方公尺云云。然此係其與系爭建物原管機關台北縣衛生局訂立之租賃契約中之土地租賃使用面積,並非建物實際座落面積,按占用係以管領事實論斷,其不當得利自應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二

二九.四平方公尺為據,故退一步而言,原告即使向被告請求就系爭建物占用事實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以七0一平方公尺而為主張。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土地所有權持分僅占三九九二分之三九六二,惟原告計算本件應給付金額以全部持分所有權人自居,亦顯有錯誤。況且被告未使該屋屋,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街○○○號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二地號土地,期間曾將上開房屋撥交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使用,由台北縣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屆滿因縣政府預算不足,遂返還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拆除上開房屋,迄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滅失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復為被告所是認,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人間,就價購或拆除系爭房屋竟見不一云云,固據其提出黃景安律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法安律字第八四0七二五二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法安律字第八八0一一二號函、陳守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九月五日陳情書、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管理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然此仍無解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可知,原告要求拆除之管理人陳守珪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及同年九月五日發函與被告,嗣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管理人會議則決議通過價購系爭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委由黃景安律師向原告申請價購,另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自行向被告申請價購系爭房屋,有申請書在卷可查,再從兩造返還之信函可知,原告價購未成之緣由,乃係價購之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足見被告辯稱因原告管理人之意見不一,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受利益云云,尚非足採,是原告主張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之請求數額,是否有理由,則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占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共

計三年三個月二十五日云云,被告則辯稱應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拆除時,始為合理。查台北縣衛生局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撤銷撥用,將系爭房屋移交被告管理,為兩造所俱不爭執,並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北衛總字第四一0六一號函、臺北市建成地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建地㈠字第一二六三三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撤銷撥用房屋清冊、建物所有權狀、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七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國有非公用房屋移接清冊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再查,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拆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雖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始為系爭房屋之滅失登記,有原告所提出之民眾閱覽謄本查詢表在卷可按,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一法律事實,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拆除,於該日起未再占用原告土地,其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之時間當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始為合理,合計其占用之期間,共計二年七月十日。

㈡次查,有關占用面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七0一平方公尺,被告則

抗辯應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二二九.四平方公尺為據。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七0一平方公尺,係以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為其依據,固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惟本院會同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時,因系爭建物業已拆除,故該建物部分,係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而複丈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則為現場尚存之建築物,而該建物為原台北縣衛生局使用時之舊宿舍區,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A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管領使用,其所主張尚難採信,況且被告自台北縣衛生局接管系爭建物時,亦未接管上開A部分之建物,此觀諸移接清冊甚明,因此被告辯稱應以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二二九.四平方公尺為據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土地持分為三九九二分之三九六二,其計算不當得利,

應依上開比例計算等語,有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查,自應堪採信。於此原告雖主張共有人陳邦黻、陳新枝係於六十五年間土地重測時,地政機關作業錯誤,將合併於原告之土地,現已申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更正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申請函、測量大隊函、系爭土地與陳邦黻、陳新枝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土地未經主管地政機關重測更正前,自仍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據,是以本件計算被告所得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之持分三九九二之三九六二為準,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又查,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並未申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附卷足按,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及八十六年度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五百十九元,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0九七三00號函附卷可考。本件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利率之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對之並無意見,且查系爭土地緊鄰於台北市○○街,附近交通便利,使用利益甚高,惟被告自接管迄拆除期間,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三,亦未超過上揭規定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土地公告地價之年利率之百分之三,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尚屬允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共計二年

七月十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其計算式如下:(229.4x48519x3%x3962/3992x2x220/365(此部分為七月又十日之換算天數)=3994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三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