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當時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簽定合約書,原告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同時給付第一期授權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給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之後,才取得專利證書,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若因不可抗力之法律或其他因素,致使在本約簽定後六個月內,甲方無法取得正式專利核准文件,甲方同意無息退還乙方已支付之授權金,本約同時中止,被告自應依約返還,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專利證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及專利證書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授權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