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呂俊榮(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呂俊榮(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訴之聲明部分:
1、訴外人呂俊榮因屬基隆河截灣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但呂俊榮完全無意購買該戶住宅,卻亟欲將此項優先配購權利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概括轉讓他人。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繳款期限即將屆至前,因友人之仲介,而由呂俊榮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三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呂俊榮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
2、故呂俊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雖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但呂俊榮只是出具名義,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是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是於過戶原告名下後,立即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
3、嗣因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表示:「查本市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基地售價,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本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讓售本處,今因該處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本處,本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將本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特予說明」等語,而有本憲系爭溢繳款可退。
4、詎當原告要求呂俊榮協同原告領取退款時,呂俊榮竟表示要與原告四六分帳,否則其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退款。故原告以已經概括承受呂俊榮之系爭房地承購人權利,而直接要求被告將土地價格溢收款返還原告,但是遭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二三二六五00號回函拒絕之。雖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書面檢附權利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再次提出申請,但是仍遭拒絕。
5、被告依與呂俊榮間之買賣契約,應退還土地溢繳款予呂俊榮,而呂俊榮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應領款後轉交予原告,惟呂俊榮因私心而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故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呂俊榮向被告受領,即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請求。
(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
1、倘若鈞院認為呂俊榮之買方權利已經移轉原告,而原告不可依代位權之請求權基礎為之,則請判決如備位聲明。
2、雖呂俊榮與原告成約之時,系爭土地溢繳款債權尚未發生,惟呂俊榮既已將購買系爭國宅之買方權利概括性地移轉原告,且被告亦未在合約中禁止呂俊榮將買方權利讓與他人,故呂俊榮與原告間之買方權利讓與行為有效。
3、嗣系爭土地溢繳款債權發生,原告基於受讓自呂俊榮之買方權益,自可受領土地溢繳款之利益,原告並在起訴前已經二度向被告為債權讓予之通知,如今再以本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土地溢繳款債權已經由呂俊榮讓與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基於買方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溢繳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四件,函件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略稱:原告所提買賣讓渡協議書係另一買買關係資料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給付讓渡金並非即對溢收款債權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付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核與原提起之先位之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俊榮因屬基隆河截灣取直工程之拆遷戶,故獲被告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住)宅-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地,但呂俊榮無意購買該戶住宅,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三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呂俊榮對於購買上開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故呂俊榮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訂立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後,一切買方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等均由原告代付,貸款部分亦在上開房地移轉原告後,由原告轉向他銀行貸款而予全部清償。嗣因被告結算系爭土地成本結餘,尚有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溢收款應退還承購人,惟當原告要求呂俊榮協同原告領取該退款時,呂俊榮竟表示要與原告四六分帳,否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呂俊榮故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代位向被告請求並代位呂俊榮向被告受領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呂俊榮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對系爭溢收款受領權人為任何約定,且原告給付呂俊榮權利金並非即為溢收款債權之讓與,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無法對原告給付溢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呂俊榮前獲被告優先配售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外加權利金七十三萬元之方式,概括承受呂俊榮對於購買上開房地之一切買方權利義務,原告並代付一切呂俊榮應負擔之自備款、契稅、代書費及銀行貸款。嗣被告結算上開房地土地款結餘,尚有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十三元溢收款應退還承購人,而呂俊榮則拒絕出面協助原告領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收據、被告所發函件等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證人呂俊榮復到庭證稱:「確實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書,原告確實給我七十三萬權利金,約定原告承受買方權利義務,用我名字買,但所有稅金、代書費皆由原告付,用我名字貸款,但我未交任何銀行貸款:::我認為該筆退款應是我與原告共同去領,但我與原告尚未談好如何拆帳,所以未去領取」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堪為信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債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張三以某地係李四所有,向王大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時,如張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提起所有權屬於李四之訴,第三要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無欠缺」之見解,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並非代位訴訟中之訴訟標的;是代位權本身於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者,厥在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無債權存在?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在保全債權上有無必要性?其代位權之行使是否專屬債務人之權利?
(四)查原告與呂俊榮既約定由原告承受呂俊榮購買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呂俊榮本於承購人地位得向被告領取溢收款之利益,即應歸屬於原告,是原告對於呂俊榮得向被告請求之該筆溢收款自有債權存在。而該筆溢收款之債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呂俊榮怠於向被告行使,且該筆溢收款債權亦非呂俊榮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行使其債權人代位權之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