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兆誠律師
紀舒青律師王玉楚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交付重製授權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出具附件一所示六十首詞曲著作之重製授權同意書(同意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交付原告。
(二)陳述:原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雙方同意若系爭著作係西元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之前發行者,不列入協議和解之內容,若係該日以後發行者,原告應支付被告每首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授權金,而該系爭著作之發行日期,應由原告於前述協議書訂立後一個月內個別舉證以確定原告應支付之重製權利金,經原告積極舉證後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六十首詞曲屬被告所擁有之權利,並於同年七月二日通知被告,惟被告不予回應,並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無端主張廢棄系爭協議書,並退回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重製權利金,又被告雖主張廢棄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是其主張並無理由,被告自有依協議書交付重製授權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屬契約聯立之性質,只要原告能為個別具體之舉證,原告即得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交付重製授權同意書。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書函一份、台灣區視聽錄音工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有聲出版事業協會證明書各一份、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函一份、協議書一份、歌譜五份、百科全書封面及內容(第六百零五頁、第三九六頁)二份、全球資訊網位址一份、金曲憶當年、金曲五十年、老歌情未了書籍封面各一份、系爭著作發行日查詢結果統計表一份、簽收單一份、律師函五份、工程變更管制作業書一份、報紙五份、英文歌曲統計表及分類明細表各一份、中文歌曲統計表及分類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曾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應於協議書成立後負「個別確實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就該協議書所附之五百十六首歌曲,原告僅舉證六十首,並認僅該六十首歌曲係於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惟該數量遠低於實際於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發行實際歌曲的數目,甚至還不到實際在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發行歌曲數目的六分之一,被告因認原告未誠意履行協議書,且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該協議書在案。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屬契約之聯立,既屬契約之聯立型態,原告依協議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當就每一首歌分別視之。惟無論是從協議書簽立的目的,或是從協議書的內容均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是單一的履行和解條件,原告契約聯立之說法,甚至已違反原告本身簽立協議書之動機及目的。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狀所顯示一九六六年以後發行的歌曲就有一百三十二首歌曲,與其先前主張之六十首歌曲相去甚遠,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履行協議書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歌曲統計資料影本一份及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函一份為證。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已依約履行舉證責任,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有義務將本件原告所主張六十首歌曲之重製授權同意書交予原告,又原告並無不履行前開協議書之情事,被告並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由,且因原協議書之性質屬契約之聯立,故原告得為個別歌曲之主張各情;被告則以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其已依法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動機以觀,系爭協議書乃單一履行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任意以個別歌曲之舉證而為個別之主張等情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雙方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五一六首歌曲,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每首歌曲應支付重製權利金六萬元,但以於西元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含十二日)發行者為限,且原告應於五一六首歌曲中屬於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或以後發行者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前負「個別確實舉證」之責,如無法確實舉證部份,則一律以每首六萬元計算,支付重製權利金。另被告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三、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系爭協議書是否屬聯立契約?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協議書?
(二)得心證之理由:
1、系爭協議書非屬聯立契約:⑴查系爭協議書前言明定如下:「立協議書人:丙0000000000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茲就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大量使用甲方有著作權或獨家代理權之詞曲著作,重製於乙方所生產之『點將家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乙事(詞曲如附件一〈註:此處附件一所指之歌曲為五百十六首與本判決所附附件一範圍不同〉),達成以下協議:」,而協議書第一條復明定如下:「首開侵害著作權爭議,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乙方依本條第(二)、(三)項之約定,補支付甲方『重製原音樂著作之影音同步權利金』(以下簡稱重製權利金)之方式,達成和解。」,則依上開協議書之前言及第一條之內容以觀,此協議書存在之前提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重製被告有著作權或代理權之歌曲即殆無疑義,是本件於原告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前提下,系爭協議書顯然為著作權侵害的和解書,而協議書的內容為原告應履行的和解條件,否則被告即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
⑵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另明定如下:「乙方(即原告)所使用之詞曲究係
屬於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須由乙方於本協議書訂立後一個月內個別確實舉證證明。倘乙方無法確實舉證,則一律以本條第(二)項所定計算標準,即以每首新台幣陸萬元計算,於一個月期間屆滿時,一次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承前⑴所述,本件協議書之內容既係原告應履行之和解條件,則本條項中關於原告應於協議書訂立後一個月內為個別確實之舉證,即應認係原告所應負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更何況條文中復概括規定若原告未為確實之舉證時,原告應依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之標準『一次』支付被告重製權利金,則不論從條文中『一次』規定之文義解釋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原告應履行和解條之目的解釋,均應認系爭協議書非針對個別侵害被告著作權或代理權歌曲所成立之聯立契約。
⑶另參酌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前段規定:「乙方(即原告)履行本協議書所定全部
條件後,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乙方負責人及職員就第三條開立授權書之歌曲之先前侵權事件之一件民刑事訴追權利。」,該條復明定原告依該協議書所應負之和解條件是『全部』履行,而非部分履行,準此,益足證原告不得以個別歌曲之舉證而主張被告有個別交付重製授權書之義務。
⑷此外,依卷附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蕭雄淋律師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所出具之意見書第二項所示:「依協議書之精神,協議書乃一整體不可分割之合意。如點將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前無法確實舉證協議書附件一(按該附件之歌曲為五百十六首)之詞曲係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前發行者,則就未能舉證之部分,點將家公司應支付 貴公司(指被告)每首新台幣六萬元之權利金。此六萬元乘未舉證部分之曲目數,乃係雙方協議之授權金額,無法單獨分割。蓋此協議書之授權金,實含有就點將家公司先前對 貴公司的權利侵害所為的懲罰意味,與一般權利的買賣不同。故該協議書不能解釋為單純的附件一詞曲的買賣,亦即點將家公司不得單獨向 貴公司購買若干首(如五首、十首等)詞曲。」,則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非在個別歌曲重製權利買賣,且該協議書係一整體合意而不能分割之事實即彰彰明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個別重製授權權利買賣之契約聯立,即顯有曲解原協議書內容之嫌,而洵無理由。
2、被告得解除系爭協議書:⑴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已依約就協議書中之六十首歌曲為確實之舉證,被告即有依
協議書交付重製授權書之義務,且其並未違約被告並無理由解除系爭協議書各節。但查:
①系爭協議書不能分割舉證即如前述,則縱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六十首歌曲確已盡
舉證責任,亦不過僅得認其僅盡一部分之舉證責任並為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履行,原告有無為全部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仍應綜觀原告是否已對原協議書所協議之五百十六首歌曲為全部之舉證。
②依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提針對協議書中英文歌曲之舉證以觀,辜不論其
所憑以證明之美國流行音樂百科全書所載資料是否公正客觀,惟其就附件三所圈選序號1、4、6、8、9....133等首於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二日以後所發行之歌曲,其並未於系爭協議書所定之一個月內為舉證,且未曾為前開歌曲為重製授權金之交付,準此,原告即顯然有未善盡依協議書所應負之「個別確實舉證」義務,被告自得以原告未善盡協議書所應負之舉證義務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
⑵從而,本件於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下,原告仍執失效之協議書請求被告交付附件一歌曲之重製授權書,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