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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二號

原 告 乙○○

居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李太太」名義,參加由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三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住所處,共有會員三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⒈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利用原告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原

告名義,填載利息為五千五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將會款侵吞,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元會款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原告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尚有一活會未標取,被告自應給付會款,以每會

三萬元,三十一會計算為九十三萬元,扣除原告已得標之二會六萬元會款,被告共應給付會款八十七萬元。

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是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合會,總共標得二會,尚有一會遭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冒標,依會員三十一人、每會三萬元計算,被告冒標所得為九十三萬元,扣除原告已得標之二會六萬元會款,被告共計詐得八十七萬元。

⒉訴外人曾亞綿曾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除已清償五十萬元外,尚欠八十

萬元未還,經原告與曾亞綿協調後,由曾亞綿按月償還五千元,此部分與兩造間會款債務無關。

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尚有二個會未標取,原告僅有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

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標得會款,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則非原告所標得者。

⒋八十七年四月、五月、六月原告均有繳納會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帳單、曾亞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書據、互助會單、刑事判決書,聲請訊問證人曾亞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曾亞綿亦有加入系爭合會,共計二會,其加入合會係欲持標得之會款用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尚有二活會,當晚原告稱曾亞綿亦將前來標會,因原告與曾亞綿久候不至,遂由原告自寫之二張標單投標,其一為曾亞綿名義,標金五千五百元,另一則為原告名義,標金五千元,故遂由較高標金之曾亞綿得標。然而原告當場表示,該會雖名義上由曾亞綿得標,惟因曾亞綿已向原告表示,參加系爭合會之目的在償還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曾亞綿本次會款所得應用來償還曾亞綿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但斯時曾亞綿參加之二會,早經曾亞綿標得,後與曾亞綿確認後,曾亞綿表示:其願承認此會係由原告標得,伊將向原告說明,就當作該會係伊向原告借標,以便償債,其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合會結束前,將每月補足死會與活會之差額,嗣日後原告收尾會時,再由曾亞綿一次付清全部會款予原告。被告在收齊該次會款後,經曾亞綿同意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其餘三十萬元則經曾亞綿同意先償還其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一部份。

(三)詎料曾亞綿僅給付被告上述會款差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且未給付其積欠原告之每月利息,此時被告方知曾亞綿並未向原告告知上述由曾亞綿借標之事,合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共為曾亞綿墊付會款七個月,連同遭原告按月將曾亞綿積欠之利息自應給付予被告之會款中扣除之金額,共計代墊四十八萬四千元。

(四)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前來標到會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標者應屬曾亞綿向原告借標,原告此時已無活會可標。惟原告卻拒絕承認其有同意由曾亞綿標得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會等情,堅稱該會係由曾亞綿個人標得,與原告無關等語。故原告僅承認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期所標得之會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並同意簽發取得會款之收據,而不承認其有收受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其中五十萬元之會款,且稱被告冒標該月會款云云。

(五)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一個活會會款未給付,系爭合會共有會首、會員三十一人,每會三萬元,惟若以原告收尾會(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尾會)時可得會款應以三十會計算,可得會款九十萬元,扣除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應繳納之二會死會款六萬元,原告僅得請求八十四萬元會款。但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取得五十萬元,且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繳會款八萬二千元(該次標金為八千元,而原告尚應繳納二個死會會款共六萬元,總計應繳交會款八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未繳八萬一千元(該次標金為九千元,原告應繳二個死會會款共六萬元,總計應繳交會款八萬一千元),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抵銷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十七萬七千元。

(六)會期係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互助會單、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債權轉讓契約書、收據、曾亞綿信函、訊問筆錄,聲請訊問證人曾亞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李太太」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三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住所處,有會員連被告即會首共三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⒈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利用原告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填載利息為五千五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將會款侵吞,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元會款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原告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尚有一活會未標取,被告自應給付會款,以每會三萬元,三十一會計算為九十三萬元,扣除原告已得標之二會六萬元會款,被告共應給付會款八十七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尚有二活會,由原告自寫二張標單投標,其一為曾亞綿名義,標金五千五百元,另一則為原告名義,標金五千元,由曾亞綿得標。然而原告當場表示,該會雖名義上由曾亞綿得標,惟曾亞綿本次會款所得應用來償還曾亞綿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並未冒標,被告在收齊該次會款後,經曾亞綿同意將其中五十萬元交付原告。又原告八十七年四月未繳會款八萬二千元、五月未繳八萬一千元,加上原告已取得之五十萬元,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十七萬七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李太太」名義,參加系爭合會,每會三萬元,共計三會,採內標制,每月開標一次,開標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被告住所處,共有會員三十一人,會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提出互助會單以佐,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冒用原告名義,填載利息為五千五百元之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將會款侵吞,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元會款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其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尚有一活會未標取,被告自應給付會款,扣除原告已得標之二會六萬元會款,被告共應給付會款八十七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現分述如下。

三、首就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得標,致其受有會款八十七萬元損害部分論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如下:①須有加害行為,②行為須不法,③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④須致生損害,⑤須加害人有責任能力,⑥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前述一至四項為客觀歸責要件,後二者則為主觀歸責要件。換言之,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加害人加害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方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五千五百元得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告尚有二活會,當晚係由原告自寫之二張標單投標,其一為曾亞綿名義,標金五千五百元,另一則為原告名義,標金五千元,而由較高標金之曾亞綿得標;然而原告當場表示,該會雖名義上由曾亞綿得標,但曾亞綿本次會款所得應用來償還曾亞綿積欠原告之債務;嗣被告與曾亞綿確認後,曾亞綿即表示其願承認此會係由原告標得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其中原告即編號六「李太太」得標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五千五百元」。又被告提出之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簽收收據中則記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確有收到會款金額,有該收據在卷可稽。遍查該收據中並未記載原告曾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收受會款。況被告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時當庭陳述稱,其曾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向其他會員表示該會係由原告標得等語。綜前,倘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其名義,填載標金五千五百元而得標,為何在前述原告收取會款之收據中未予記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已證明其已交付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會款予原告,是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況被告已因其冒用原告名義製作標單,並向原告及其他會員詐欺取得會款之上述行為,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查閱綦詳。是以,被告確曾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冒用原告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五千五百元得標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冒用其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五千五百元得標,得標後將會款侵吞,致原告受有八十七萬元會款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所指八十七萬元會款,其內容為:原告參加系爭合會,總共標得二會,尚有一會遭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冒標,依會員三十一人、每會三萬元計算,被告冒標所得為九十三萬元,扣除原告已得標之二會六萬元會款,被告共計詐得八十七萬元,此八十七萬元均係被告應給付之會款,而非被告詐欺取得之款項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填寫標單,標得會款,又原告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並不承認被告上述行為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無權代理原告標得會款之行為,既非原告所承認者,自對原告不生效力,亦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並未得標。茲既原告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並未參與投標(即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為投標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則會首即被告對會員即原告自無給付得標會款之義務甚明,是原告雖未取得此部分會款,然因其本即無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得標會款之權利,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會款損害計八十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尾會會款八十七萬元部分敘之:

(一)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投標標得會款。再者,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標得會款,除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可查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尚有一會未標得為可採。

(二)次查,系爭合會共有會首、會員三十一人,每會三萬元,已如前述。原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尾會時可得之會款應以三十會計算,每會三萬元計算,可得會款九十萬元方是,故原告主張以三十一會計算為九十三萬元會款,即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應繳納之二會死會款六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再者。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取得五十萬元,且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繳會款八萬二千元(該次標金為八千元,而原告尚應繳納二個死會會款共六萬元,總計應繳交會款八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未繳八萬一千元(該次標金為九千元,原告應繳二個死會會款共六萬元,總計應繳交會款八萬一千元),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抵銷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十七萬七千元等語。

⒈被告所辯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得標應繳納之二會死會款六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乙節,乃原告所自承者,是堪可採信。

⒉次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系爭互助會由訴外人「林太太」以八千元得標、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由訴外人劉建成以九千元得標,有互助會單可憑,並為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者。雖原告陳稱,此部分會款八萬二千元、八萬一千元其已繳納完畢等語。然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其已清償會款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陳稱其業已清償,但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陳洵屬無據。⒊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收受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其中五十萬元之會款,此部分

款項亦應予扣除等語。就此原告則陳稱:曾亞綿曾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借款,除已清償五十萬元外,尚欠八十萬元未還,經原告與曾亞綿協調後,由曾亞綿按月償還五千元,此部分與兩造間會款債務無關等語。卷查,依被告提出曾亞綿信函所載: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標起來的會只拿五十萬元還乙○○等詞,足見,此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用以清償曾亞綿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屬原告與曾亞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無涉,是被告自不得以非其對原告享有之債權主張與原告之會款債權相抵銷,其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八十七萬元,因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尾會得收取

之會款僅有九十萬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二會已得標會款六萬元,原告本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而因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之八十七年四月、五月會款債權共十六萬三千元主張抵銷,總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六十七萬七千元。又系爭合會尾會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斯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會款,故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方負給付會款之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六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曾亞綿,因就被告是否冒用原告名義投標之事實,曾亞綿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自無庸再予調查及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