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佳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被 告 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二○三室法定代理人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
蔡富強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第一被告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對第二被告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本事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關於對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本件第二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不得以針對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令)因第三人異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作為針對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因第三人異議所提起之訴,而謂原告就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現行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第二、三項乃民國八十五年新增修正之規定,而
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得向管轄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而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亦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訴訟,係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為執行標的時,第三人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十日內,以不承認債務人之財產存在,或對其數額有爭執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以自己為原告對該第三人起訴,以期早日確定債權是否存在,經查執行法院本身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是否有債權人所稱之債權,並無實體之審認之權,因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再於債權人對於有異議之第三人起訴,以期早日確定有無債權,俾便執行,亦可使第三人之權益不致有損,本件抗告人(即第二被告)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後,相對人(即原告)陳報者乃係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訴(即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不論其起訴事實理由,係針對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執行命令,然該二次命令均是針對抗告人九泰公司是否對債務人有同一之工程債權而發,且所起訴者係同一債權人就同一第三人對於且同一債務人之同一債權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亦係達到前述立法意旨所要求之早日確定有無債權,俾無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權益,縱雖非於收受異議通知後十日內起訴,而在之前起訴,仍無違立法本旨,否則如任何一人經提起確認之訴,將無法對第三人聲請發扣押令,坐失執行良機,亦非法律保護債權人之本意..... 」可知,本件原告雖先行提起確認之訴,惟既於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命令通知後十日內,依法為起訴之證明,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生失權之效力。㈡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初,第二被告九泰公司謂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
日終止與第一被告九華公司之承攬契約,復謂終止契約前之工程款暨預付款部份,第一被告九華公司均已依其估驗計價程度暨其工程進度全數領走,惟並未舉證證明之,斯時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並不明確,而因該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原告私法對第一被告之債權能否實現即受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對二被告之確認判決將其除去,顯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第一被告九華公司對第二被告九泰公司確有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查第二被告固謂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與第一被告達成和解,將雙方工程款項提前結帳,並以分期給付之票據為新債清償,另就趙禹生之債權暫予保留,且謂「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票據,因此縱於扣押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惟:
㈠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達成和解,確認工程款項,並以遠期支票為新債清償部份:
查我國強制執行法關於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之效力是否及於該支票或票據,並無明文規定,最高法院亦無判例可循。縱認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之支票或其他票據,惟第三債務人既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而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則該等支票或其票據顯係為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之票據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縱使扣押命令不及於該等票據,唯扣押命令生效後該等票據債務既尚未清償,則原有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扣押命令之於舊債務仍生效力。是本件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雖於第一次扣押命令生效前即達成和解,確認工程款項,惟並未立即全部清償,而係清償一部,其他則以遠期支票為新債清償,則如前所述,縱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該等遠期支票,惟該等遠期支票於第一扣押命令及第二次扣押命令生效前既皆尚未清償,第一次及第二次扣押命令之效力自及於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因和解而確認之工程款債權,是第二被告對於執行法院前後二次扣押命令所為異議不僅豪無理理,甚且明知雙方就工程款債權已達成和解確認工程款項,並簽發遠期支票及保留部份款項,猶於本件訴訟之初執詞謂雙方尚未完成結算並謂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間結算之結果,應係第一被告賠償第二被告之成份居多,其玩弄法律、藐視法庭、意圖延滯訴訟以利兌現其簽發予第一被告之支票並損害原告之債權明顯可見。況依被告所提和解書,則於原告第一次執行時,二被告之間至少尚保留趙禹部份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未清償,且此證據為被告二者所保留,豈第二被告明知此事實,竟違背誠信,利用原告未持有證據之情況下,故為異議,嗣係再對趙禹生為清償,將不利益歸於原告,此種履行債務違背誠信,自不具清償之效力,應認二被告間尚有債務存在。
㈡就趙禹生債權暫予保部份:
⒈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對債務人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可知,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且縱強制執行有撤銷事由,但撤銷前,因執行處分已生之實體效力並不溯及消滅。
⒉查本件第一次扣押命令(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丙字
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第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其後第二被告雖曾聲明異議,而該扣押命令其後亦因原告起訴錯誤(誤為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撤銷該扣押命令,惟如前所述,強制執行雖有撤銷事由,但撤銷前,因執行處分已生之實體效力並不溯及消滅,本件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第二被告收受第一次扣押命命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法院撤銷第一次扣押命令期間,即該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第一被告即九華公司如對第二被告即九泰公司存有債權,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而第二被告亦應禁止向第一被告清償,違反者所為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雖其後該一次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撤銷,惟僅係執行處分溯及失效,因執行處分已生之實體效力並不溯及消滅。
觀本件依第二被告於其答辯續㈤狀所提與第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和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另乙方債權人趙禹生前聲請就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 雙方同意此筆款項按八百萬元計算予以保留,...... 乙方同意其應負擔之四百萬元,由前述貳六、○八五、九六四元中暫予扣取保留,...... 」可知,第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對於被告確實尚有四百萬元之債權,則系爭債權第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第一次扣押命令後,應即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第一被告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二被告亦不得對第一被告清償,否則其收取、處分、清償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趙禹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雖曾就系爭債權達成和解,惟其既於第一次扣押命令存續期間,則依法其所為處分、清償行為應為無效,第一被告對於第二被告仍有系爭四百萬元債權。其後第一次扣押命令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執行法院撤銷,惟僅係執行處分溯及失效,因執行處分已生之實體效力並不溯及消滅,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趙禹生就系爭四百萬元債權之和解因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而當然、自始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其後扣押命令撤銷而回復其效力。又原告於第一次扣押命令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撤銷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五日聲請強制行,第二被告並於同年月九日收受(下稱第二次扣押命令),而於第一次扣押命令撤銷後第二次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既未再對系爭四百萬元債權為任何收取、處分、清償行為,則系爭四百萬元債權仍係存在並為第二次扣押命令效力所及,雖第二被告曾聲請撤銷該第二次扣押命令,惟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駁回第二被告之抗告,是第二次扣押命令至今仍存續中,而第一被告對第二被告系爭四百萬元之債權亦尚存在,則原告所請確認第一被告九華公司對第二被告九泰公司有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影本一份、㈡九華公司函影本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民事執行處一月三十日通知影本一份、㈤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㈦九泰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影本一份、㈨申請書影本一份、㈩戶籍謄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並聲請函詢聯邦商業行儲蓄部查以台灣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二八二六,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至0000000號之四紙支票係何人於何時申請開具﹖及發票人為九泰公司,帳號為000000000,票據號碼為UA0000000及七九號支票,最後執票兌現之人為何﹖九泰公司何時具領該支票﹖及票據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號支票係由何人兌現﹖並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確認債權在事件民事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九泰公司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九泰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中正紀念堂站及中正紀念堂站至古亭市○○○○道工程C219標工程,與運局訂有承攬契約,並與本件共同被告九華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九華公司承攬C219標工程中車站結構及建築等部份工程,九華公司之分包商資格曾依法報捷運局,經捷運局核准在案。惟嗣因九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週轉不靈,遲延工作進度,工地並呈停工態,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捷運局不斷函催均未見改善,終遭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前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北市南土一字第八六六○八三八七○○號函撤銷九華公司分包商資格,九泰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亦與九華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在案。
二、原依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之承攬契約第十八條所定,契約終止時,應俟完工後,再經雙方結帳會算,始能確知究九泰公司就本工程尚應給付九華公司若干金額,抑或是九華公司應賠償九泰公司若干金額,惟八十七年間,因九華公司實在財務困難,債務又龐大,不但急需繳納稅款,且其債權人(包括CH219標眾多小包廠商)又對其催討甚急,九華公司無力支付,一再要求九泰公司提前結帳,幾經折衝,雙方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簽訂和解契約書在案。依該和解契約,雙方均同意就CH219標以九泰公司給付九華公司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作結,甲乙雙方所讓步而拋棄之權利均消滅,爾後互不對他方就CH219標工程再有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至該項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是︰九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和解契約時,即開立即期台銀支票四張,每張金額各二百五十萬元,共支付現金壹仟萬元予九華公司,其餘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由九泰公司簽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予九華公司,嗣該四張台銀支票及二紙九泰公司支票亦均已兌現無訛。
三、按本件原告第一次來扣押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係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為之,九泰公司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收受送達,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即九泰公司)時發生效力,是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發生效力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已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在案。原告第一次來扣押時,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雖尚有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述為九華公司所應負擔並為其債權人趙禹生保留之四百萬元及交付予九華公司之二張未到期支票金額共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部份之債權可以扣押,但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對該等債權之扣押效力卻並不及於該二紙已交付予九
華公司,尚未到期之支票,而即以該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部份之「工程款債權」支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一百多萬元之扣押,已屬綽綽有餘。
四、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泰公司、九華公司及趙禹生三方成立和解,訂立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和解契約書在案,趙禹生同意九華公司就其積欠趙禹生之
債務(即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述趙禹生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乙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在本金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及其利息暨執行費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支付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整作結。至於該項和解金額,則由九泰公司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期支付九華公司,再由九華公司轉付趙禹生清償債務,而九泰公司就該項和解金額之支付,即以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述九華公司應負擔而保留之四百萬元,加上不足部份由九泰公司負擔之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支應。換言之,上開九華公司保留的四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已轉換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和解契約所述該四紙支票中之一部份。則彼時九泰公司、九華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已全轉換為票據債務。因本件原告扣押範圍僅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等,是光以前述當時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尚存之一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工程款債權支應扣押,本已綽綽有餘,故就九華公司保留之四百萬元開立支票與趙禹生和解尚無違背本件原告查封效力之可言。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本件時,其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而提起,嗣因原告同樣針對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一百二十條,先前所提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訟敗訴確定,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通知予以撤銷在案,另一方面,趙禹生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乙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執行命令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撤銷在案。然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底時,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啻未遭到任何九華公司債權人之扣押。
六、本件訴訟進行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九泰公司又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惟如前所述,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彼此間之債權債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債權人來扣押時,實僅餘前述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等之票據債務,雖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該等票據債務不履行時,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惟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因此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如因此致扣押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準此,九泰公司既於上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生效前(扣押命令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上開
支票,則因當時該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等支票,因此縱於扣押後,九泰公司仍得支付該等支票之票款,而該等交付予趙禹生之支票嗣已陸續兌現,又該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嗣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通知予以撤銷在案,故屆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該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時止,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實僅餘前述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二紙支票尚未兌現。
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泰公司又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此為原告對九泰公司之第三次扣押命令),亦仍欲扣押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此時即連前述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亦早均已兌現,則九華公司就CH219標工程對九泰公司之債權已經全部消滅,殆無疑問。九泰公司並已再就第三次扣押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在案,原告亦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故本件現存有效之扣押命令即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
八、綜上,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華公司與九泰公司和解,乃是將其對九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提前結帳,轉換為分期給付之票據債權,或就某部份債權暫予保留,俟觀後續發展,再決定如何給付,該等九泰公司積欠之債務,均屬未到期之債務,九泰公司當時對之尚無給付義務,故原告第一、二次來扣押時,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確未有何「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又九泰公司乃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第三人,並非債務人,亦無義務須將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工程款債權己經轉換為何等分期給付之票據債權之事實向執行法院報告,九泰公司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規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無不合。至於第三次來扣押時,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九泰公司據此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故九泰公司就歷次執行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均是依法而為,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事實上,因原告最初第一次來扣押時(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在案,原告於時間上已喪失機先,其扣押效力並不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到期之二紙支票。迨至伊本身起訴錯誤,導致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被撤銷,後第二次來扣押時(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即連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契約內所保留之四百萬元亦均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和解轉換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四紙支票中之一部分在案,扣押效力又不及於該等支票,嗣第三次來扣押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九華公司就CH219標工程對九泰公司之債權更已經全部消滅;故本件原告強制執行無法獲償,純因未掌握到適當之時機所致,非可歸責於何人。
九、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如前所述,九華公司就CH219標工程對九泰公司之債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時,已經全部消滅,原告猶訴請確認九華公司現在對九泰公司有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通知影本一份、㈣捷運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北市南土一字第八六六○八三八七○○號函影本一份、㈤台北郵局第一一五支局第六十七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份、㈥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㈦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一七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㈧八十七年九月九泰公司估算代辦九華公司工程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份、㈨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南土一字第八八六○七三○四○○號函影本一份、㈩九華公司華雄字第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協力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通知影本一份、凱旋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函影本一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二張正反面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乙字第一一三三三號通知影本一份、支票四張正反面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九華公司部分:
被告九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九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九華公司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九華公司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禁止被告九華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九泰公司向九華公司清償,詎被告九泰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有確認二被告間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九泰公司則以其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中正紀念堂站及中正紀念堂站至古亭市○○○○道工程CH219標工程,並將其中車站結構及建築工程分包予九華公司,詎九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工作進度遲延,工地呈停工狀態,其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終止與九華公司之承攬契約。依約本應俟完工後,雙方再行結帳會算,惟九華公司需款孔急,一再要求先行結帳,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同意以九泰公司給付九華公司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作結,九泰公司並簽發總額共計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六紙予被告九華公司,另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書中因訴外人趙禹生執行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工程款所保留之四百萬元,九泰公司、九華公司與趙禹生於000年0月00日成立和解,九華公司亦簽發支票支應,故被告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而原告係以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九泰公司向九華公司清償,被告九泰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然原告先前所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三號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敗訴,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撤銷,被告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所為之和解並無違背查封之效力等語置辯。
被告九華公司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被告九華公司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九華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對債務人即九華公司,及第三人即九泰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九華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九泰公司向九華公司為清償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送達被告九泰公司,被告九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二十八日對之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被告九泰公司起訴,惟其係對被告九泰公司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三三號判決敗訴確定,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然前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因原告給付之訴敗訴,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通知予以撤銷;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清償,被告九泰公司亦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再次聲明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通知,因債權人即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撤銷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後原告即對該執行處分提起異議,民事執行處即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字第二七九七號民事執行通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九泰公司雖辯稱原告不得以針對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扣押令)因第三人異議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作為針對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因第三人異議所提起之訴,而謂原告就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訴訟,係債權人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財產權為執行標的時,第三人於接獲法院扣押命令十日內,以不承認債務之財產權存在,或對其數額有爭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以自己為原告對該第三人起訴,以期早日確定債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法院本身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是否有債權人所稱之債權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因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有異議之第三人起訴,以期早日確定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未撤銷前提起本件訴訟,縱該扣押命令嗣後經撤銷,然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及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均是針對被告九泰公司有是否對九華公司有同一之工程債權而發,且起訴者亦係同一債權人就同一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同一債權在與否之確認之訴,亦達早日確定有無債權之要求,且無損於第三人即被告九泰公司之權利,縱原告非於收受異議聲明後十日內起訴,而其之前所提之本件訴,無違立法本旨。故本件原告雖先行提起確認之訴,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執行命令,被告九泰公司仍否認被告九華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有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固提出被告九華公司八十六年十月至一日至九泰公司,內容提及九華公司前施作完成計價工程款約一千五百餘萬元尚未付款,及九華公司已完成部分可按比例退還之前扣工程預付款至今尚有九千六百餘萬元尚未提領之函件為證。惟被告九泰公司否認與九華公司間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辯稱九華公司為其所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劃中正紀念堂站及中正紀念堂站至古亭市○○○○道工程CH219標工程之分包商,九華因財務困難,工地停工,雙方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終止承攬契約。依約本應俟完工後,雙方再行結帳會算,惟九華公司需款孔急,一再要求先行結帳,雙方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同意以九泰公司給付九華公司二千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作結,九泰公司並即開立即期台銀支票四張,每張各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萬元交予九華公司,另再簽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予九華公司,另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書中因訴外人趙禹生執行九華公司對九泰公司工程款所保留之四百萬元,九泰公司、九華公司與趙禹生於000年0月00日成立和解,九泰公司亦簽發支票支付,所簽發之支票均已清償,故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等語。
六、查被告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就工程款成立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可證,而見證律師劉大新亦結證稱該和解書係伊見證,協調過程伊亦有參與,簽和解書,九泰公司當場交六張支票予九華公司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該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載明「甲乙雙方均同意以甲方(即被告九泰公司)給付乙方(被告九華公司)二六、○
八五、九六四元達成和解,甲方雙方所讓步而拋棄之權利均消滅,爾後互不對他方就CH219標工程再有其他任何之主張或請求」,第六條載明「第四條之和解金額二六、○八五、九六四元,扣除第五條所定保留款四百萬元後,甲方應給付乙方二二、○八五、九六四元,爰協議分期給付如左:㈠甲方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時,支付現金壹仟萬元予乙方(即期支票如附件五)。經乙方收訖無誤。㈡其餘
一二、○八五、九六四元由甲方簽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支票予乙方(詳如附件六)。經乙方收訖無誤」,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送達第三人即原告,是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發生效力之前,被告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已就工程款達成和解,於和解當時被告九泰公司交付九華公司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九華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四紙,業經最後執票人訴外人張棟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提示付款而清償,此有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營存密字第一一四一二號函可按,則八十七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生效時,被告間尚有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所保留之四百萬元,及交付予九華公司二紙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期,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債權存在。
七、再查,被告九泰公司以簽發支票支應九華公司之工程款,應屬新債清償,在票據債務未履行時,其舊工程款債權仍固不消滅,然按在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或其他票據者,則對債權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或其他票據,縱於扣押命令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或其他票據之票款;而被告九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交付予九華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金額分別為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二張,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示付款,此有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儲蓄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聯儲字第○一四三號所附已收回之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參,是該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和解之工程款債權,亦因而消滅。
八、至保留款四百萬元部分,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另乙方債權人趙禹生前聲請就乙方對甲方之工程債權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乙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執行命令乙方對甲方之工程款債權,在本金七、五六二、九○○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五三、二二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甲方聲明異議,現在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訴訟中,雙方同意此筆款項按八百萬元計算予以保留,由雙方各自負擔一半即四百萬元。乙方同意其應負擔之四百萬元,由前述二六、○八五、九六四元中暫予扣取保留,俟訴訟結果,若趙禹生勝訴確定,則乙方該項保留款項應供執行,不足部分由甲方支付,若趙禹生敗訴確定,或因與趙禹生和解而減少支付時則由甲方將保留款剩餘之款項支付與乙方」。嗣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及趙禹生三方成立和解,趙禹生同意九華公司積欠之債務,以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作結,其餘請求拋棄,至於該項和解金額,則由九泰公司簽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到期,金額均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分期支付九華公司,再由九華公司轉付趙禹生,趙禹生並具狀撤回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此有趙禹生、九華公司、九泰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重訴字第一○五七號趙禹生對九泰公司、九華公司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趙禹生亦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撤回,此經本院調卷屬實,自堪信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和解為真實。然渠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成立和解時,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生效後,而按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仍為債權之主體,僅不得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被告九華公司、九泰公司與趙禹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就九泰公司對九華公司四百萬元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和解,對債權人即原告原應不生效力;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撤銷,則前開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與趙禹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和解,亦因扣押命令之撤銷而完全有效,原告主張此係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尚不足採。雖原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五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對被告九泰公司及九華公司發扣押命令,然原告已不能再主張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及趙禹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和解對之不生效力;而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其效力亦不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與趙禹生和解時,被告九泰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均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四張,而該支票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由趙禹生提示兌現,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聯儲字第○一四三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時保留款四百萬元債權,亦因票據之清償而消滅。
九、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扣押命令生效時,被告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和解,其扣押效力並不及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之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二紙支票。後前開八十七年民執丙字第一四一五三號執行命令被撤銷,被告九泰公司、九華公司與趙禹生就四百萬元工程款達成和解,被告九泰公司並簽發支票四張交予九華公司,轉交趙禹生,而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生效時,扣押之效力即已不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和解轉換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四紙支票,而前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之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支票,趙禹生保留款四百萬元工程款之支票,均已兌現清償,則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扣押生效時,被告九泰公司與九華公司間尚存在之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及六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工程款債權,因付款支票兌現,使工程款債權亦因而消滅,縱扣押命令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原告未對第三人異議起訴為由撤銷,其扣押命令已因債權消滅而失其效力,嗣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二七九七號扣押命令生效時,九華公司就CH219標工程對九泰公司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而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九華公司就CH219標工程對九泰公司之債權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時,已經全部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九華公司對被告九泰公司有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