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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毛英富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如因右第二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並自受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前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上開債權,原告已分別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民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代被告清償渠積欠訴外人葛樹筠之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除有鈞院民事執行命令二紙可證外,復有鈞院核頒之債權憑證可憑,是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因上開代債行為而清償完畢,實無債權債務存在,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則被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執行終結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葛樹筠與被告間有無債權債務存在,及葛樹筠得否聲請鈞院八十八年民執正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無權過問,僅能依鈞院民事執行命令辦理,葛樹筠與被告間如無債權存在,被告依法應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葛樹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合法,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辯稱與葛樹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顯非適法。

三、被告與葛樹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㈠葛樹筠與被告四人共同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短期放款,此有本票一紙可證。

㈡上開短期借款到期,被告等無力償還,省合庫乃假扣押葛樹筠所有坐落台北

市○○路○○○號地下二樓房屋,而系爭房屋上,原告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千萬元,為恐合庫賤價拍賣,葛樹筠乃與原告協議,此有切結書可證,並邀買方陳文雄承買上開標的物,由價金撥付五百萬元清償合庫(即葛樹筠為債務代償人,陳文雄為債務清償工具),此有合庫所立代償證明書可證。㈢葛樹筠取得代償證明書、本票後,隨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向板橋法院聲請假扣押,此有被告所提證三可證。

㈣嗣因葛樹筠除上開抵押權債權外,尚欠原告多筆債務,經雙方依據切結書之

協議,將本票、代償證明書交原告向本票發票人即被告等四人追訴,案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㈤原告依前開判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具狀向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聲請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二十四之三號房地(即合庫、亦即葛樹筠向板橋法院聲請之七十九民執全正字第五五九號假扣押所查封之房地),案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由原告承受。板橋地方法院為製作分配表,乃分別函令假扣押人合庫、葛樹筠提出債權憑證,惟合庫因已受償,且已將債權本票隨同代償證明書交付樹筠,葛樹筠則因依切結書之規定,亦已將債權本票及代位清償證明書交付原告,而分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因代清償關係,現債務已不存在,此有葛樹筠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可證。為此,原告獲償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證。

㈥嗣因被告認為渠僅負擔保證責任,亦即本票金額五百萬元之四分之一,亦即

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責任,不需負擔全部本票之債務,乃聲請鈞院再審,推翻了前審(鈞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號)之判決,此有鈞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號之判決書可證。為此葛樹筠乃依據鈞院上開再審判決之結果,再度與原告協商,原告將上開本票及代償證明返還葛樹筠,此有協議書可證。

綜上,葛樹筠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認,葛樹筠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葛樹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適法。於前開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不當得利向葛樹筠請求返還,被告稱與葛樹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抗辯,顯非適法。

四、有關訴外人景福結緞呢羢有限公司(下稱景福公司)、黃新壽、葛樹筠、丁○○及被告為向合作金庫借款,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該五百萬元之借款,並非由訴外人陳文雄代為清償,而係由葛樹筠代為清償:

㈠該五百萬元之本票屆期,債務人福公司無力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乃假扣押

葛樹筠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房地,葛樹筠惟恐房地遭賤價拍賣,乃邀陳文雄出面承買,為此,合作金庫、景福公司、葛樹筠、陳文雄四方訂有協議,此有協議書可證。

㈡依四方所訂之協議書第五點明載「甲(方即合作金載)就北院七九民執全丙

字第六四四號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後,丁方(即買方陳文雄)代位清償乙方(即景福公司)、丙(即葛樹)雙方所久甲方之債務即消滅。甲方應將乙、丙雙方簽署之全部債權憑證(即五百萬元本)先交由丁方(即買方陳文雄)收執。並應由丁方負責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當日,丁方即將債權憑證交予丙方,並由甲方發予丙方代位清償之證明書」,是買方陳文雄僅是代償之付款機關而已,真正代償行為人為出售房地之葛樹葛無誤,從而:

⒈上開由葛樹筠代償,而非陳文雄代償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⒉上開五百萬元債務,即由葛樹筠代償,則葛樹筠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頒有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是被告確有積欠葛樹筠債務無誤。

⒊上支付命令迄今被告並未清償,葛樹筠據以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對被告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⒋而原告依據鈞院上開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民事執行命令,以第三人立場,代被告向葛樹筠清償。

五、被告辯稱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票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請求權消滅,在被告向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八十八年民執義字第一○九四四號案件,原告縱對葛樹筠另有債權,然葛樹筠對被告已無債權,從而,原告即不能對不存在之(葛樹筠對被告)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票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㈡被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應提出業已清償之證明。

㈢葛樹筠與被告間果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

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葛樹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稱適法。

六、被告辯稱在葛樹筠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取得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前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陳文雄代償五百萬元使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款債權一百二十五萬元消滅,是葛樹筠對被告債權消滅之時間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早於葛樹筠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要件不符,自不能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查:

㈠葛樹筠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一百二十五萬元,並未消滅。

㈡縱認被告答辯為真,則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獲鈞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

一○六號支付命令時,即應表示是項債權,早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已因陳文雄代償而消滅,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始稱適法。蓋債權人異議之訴之所以限制確定判決及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後,係因此項執行名義,其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言詞辯終結前所生之異議事由,不論債務人知或不知,均為既判尹之所及,如准許以此類事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勢必與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發生抵觸,故被告於收受鈞院支付命令後,應提出異議而未提出,非本件所應審酌。

參、證據:提出㈠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㈡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㈢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六四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㈣債權明細表一份、㈤清償債務明細表一份、㈥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一八五○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㈦本票影本一份、㈧葛樹筠切結書影本一份、㈨合作金庫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㈩鈞院八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鈞院八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與葛樹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㈠原告主張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給付被

告之債權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三元部分,因被告積欠葛樹筠債務,葛樹筠以鈞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聲請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在該執行案件被告就該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與葛樹筠積欠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是上開被告於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四號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執行事件中代為清償完畢,是依第三人清償規定,該一○九四四號執行債權已清償,予以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

㈡查債務人之債務固得由第三人清償,惟仍須以債務確實存在為前提,若其債

務並不存在,縱使第三人誤認存在予以代償,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使債務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

⒈葛樹筠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案件

,其執行名義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

⒉葛樹筠曾以前開支付命令請求一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年八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⒊葛樹筠於原告對被告基於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報自承「..... 葛樹均與債務人丙○○間,原有本票票款債務存在,因代位清償關係,現債務已不存在,本案債務人丙○○與葛樹筠已無債權債務關連」。是葛樹筠既與被告間無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可能就不存在之債務予以代清償。

「支付命令」與「假扣押」等與上開葛樹筠陳報狀所載「本票票款債務」之債權債務原因事實皆相同,即依據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五百元之本票其中之一百二十五萬元。

⒋縱原告誤認不知葛樹筠與被告間債務不存在,雖對不存在之債務由其第三人清償,自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

二、有關景福公司、黃新壽、葛樹筠、葛樹筠及被告為向合作金庫借款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該五百萬元之借款係陳文雄代為清償,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延平支庫書立給陳文雄之收據及陳文雄開立給全作金庫延平金庫之支票可稽,從而:

㈠原告所稱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係由其代為清償等語,即不足採。

㈡上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

三、葛樹筠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案件之執行名義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此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狀可稽:

㈠原告主張代償本票五百萬元,於取得鈞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八六九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執行名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板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

㈡葛樹筠於原告對被告基於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

報狀自承「.... 葛樹筠與債務人丙○○間,原本有本票票款債務存在,因代位清償關係,現債務已不存在,本案債務人丙○○與葛樹筠已無債權債務關連」,其所稱之「代位清償」自係指前開陳文雄代償事實。

㈢從而,葛樹筠基於五百萬元取得支付命令後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促字

第一二一○六號,葛樹筠基此支付命聲請強制執行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從而:

⒈陳文雄代償行為使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消滅之時間早於葛樹筠取得支付命令之前。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若異議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葛樹筠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取得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前之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陳文雄代償五百萬元使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票款債權一百二十五萬元消滅,是葛樹筠對被告債權消滅之時間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早於葛樹筠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要件不符,自不能提起異議之訴。

⒊故原告所稱葛樹筠與被告間果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依法應於鈞院八

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葛樹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稱適法云云,自非的論。

四、葛樹筠對被告之本票票款一百二十五元之請求權消滅,在被告向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八十八民執字義一○九四四號案件,原告縱對葛樹筠另有債權,從而,原告即不能對不存在之債務主張抵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四號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該事件法院從未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該執行程序,根本無從提起,且依法亦不得提起之。

㈡再既然葛樹筠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縱原告誤認不知而就不存在之(葛樹

筠對被告)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牴銷之清償效力,職是,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蓋若對不存之債務誤以為清償,而仍須由債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與法意未符,乃被告本非「真正債務人」,如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最是應由原告提出確認其與葛樹筠債權存在之訴,以求救濟。

參、證據:提出㈠鈞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㈡葛樹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㈢八十年八月葛樹筠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㈣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葛樹筠陳報狀影本一份、㈤本票影本一份、㈥收據影本一份、㈦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五年再北再簡字第一號民事執行卷、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上開債權,已分別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民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代被告清償渠積欠葛樹筠之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有本院民事執行命令二紙,及債權憑證可憑,是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因上開代債行為而清償完畢,無債權債務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執行終結時,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如訴之聲明第三項聲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葛樹筠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一六六四一號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葛樹筠以前開支付命令於八十年八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惟葛樹筠在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票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執行時,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報與被告間曾無債債權債務關連等語,故被告與葛樹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代償,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使債務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有關景福公司、黃新壽、葛樹筠及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而共同簽發五百萬元本票,該五百萬元之借款文雄代為清償,原告所稱該五百萬元係由其代為清償,並不足採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依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受理執行在案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被告之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葛樹筠之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故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決所載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業因代償行為而清償完畢,兩造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因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提出本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民事執行命令、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六四一號民事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債權明細表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其與葛樹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原告誤認不知葛樹筠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存在,而對不存在之債務為清償,亦不發生第三人清償之效力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因前開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應因清償而消滅。

四、經查:㈠葛樹筠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命被告

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依其之陳報,對第三人即原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嗣原告即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確積欠債務人即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之金錢債權,並陳明債權人即葛樹筠亦積欠其八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爰依法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而葛樹筠於收受執行處異議之通知後,亦具狀陳明其確積欠原告八百二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等語,嗣本院執行處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核發北院義八十八年民執正一一八五○字第三一四六九號債權憑證,記明執行受償情形為「債權人葛樹筠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陳報經債權抵銷已受償金額新台幣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其中新台幣九千零三十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嗣葛樹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依其所陳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對原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嗣原告即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尚積欠被告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惟債權人葛樹筠亦積欠其九十萬元,爰依法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而葛樹筠於收受執行處異議之通知後,亦具狀陳明其確積欠原告九十萬元等語,嗣本院執行處即以經債權人同意抵銷債權金額而清償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執行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葛樹筠聲請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而葛樹筠前於八十年八月間,曾就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於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強制執行時,葛樹筠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陳明其與被告間,原本有本票票款債務,因代位清償關係,已無債權債務關連等語,故被告與葛樹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為第三人清償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係葛樹筠以其與黃新壽、丁○○、被告擔任景福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嗣前述票款屆期未清償,其乃向合作金庫全額清償,而取得代償證明及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惟被告就系爭本票應分擔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債務拒絕支付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而葛樹筠係因代償景福公司之債務,合作金庫開立代償證明書,並以交付方式轉讓取得系爭五百萬元本票,惟系爭五百萬元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合作金庫對景福公司及葛樹筠及被告等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葛樹筠係基於第三人清償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其原因關係係基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取得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惟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葛樹筠本人亦為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其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時,須受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規定之拘束,故葛樹筠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即以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限,此本院八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所是認。

㈢次按匯票到期日後背書,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葛樹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後,始自葛樹筠處取受讓本票,為到期日後之轉讓,此轉讓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可得對抗葛樹筠之事由,均可對抗原告,而葛樹筠對系爭五百萬元本票既僅得請再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依系爭五百萬元本元對被告亦僅得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而原告以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對葛樹筠、丁○○、被告及景福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葛樹筠、丁○○、被告及景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即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一號受理執行後執行被告之財產,原告受償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及執行費用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被告就系爭五百萬元應分擔之部分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一八六九號確定判決,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判決以被告應分擔之本票票款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而廢棄原確定判決,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判決在卷可憑。

㈣葛樹筠嗣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再書立協議書,由原告返還系爭五百萬

元本票予葛樹筠,此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然票據到期日後之讓與僅生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可對抗原告之事由,亦可對抗葛樹筠,被告應分擔之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既已清償,葛樹筠以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強制執行,被告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雖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得

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因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積欠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債務,依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代被告清償葛樹筠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第三債務人於法院執行命令之爭議事由,僅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執行債權是否存在,非其得爭執之事由,則因前揭執行行為,原告因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縱本院八十三年促字第一二一○六號支付命令有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僅被告是否對葛樹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尚難認原告對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債務,未因依本院執行命令而清償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對不存在之債務予以代清償等語,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已分別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民字第一六六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本院執行命令代被告清償渠積欠葛樹筠之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故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因上開代債行為而清償完畢,無債權債務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聲請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六二號所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請求如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零三元,並自受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