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曾隆德即聯合管理顧問社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訂立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未依契約規定任意擺設電動玩具、陳列不當光碟等破壞整體連鎖體系形象及商譽,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北郵局第一0八0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履約,否則終止契約書,請求損害、拆除廣告招牌、返還電腦軟體等,被告卻不予理會。
(二)依加盟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左列各款均屬重大違約..乙方(指被告)按本契約之規定經營皇冠連鎖書城,或..銷售商品..或有損皇冠連鎖書城形象、商譽者..」、第二項「乙方如有上述重大違約事由之一,甲方(指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一切損害賠償」、第三項「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第十二條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第十四條「乙方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或有本契約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前已擺一年應由被告舉證。證人蘇永章說從後門就可去玩無人看守,這是不實在的。原告去照外面,被告就出來看,怎敢到裏面照。
(二)依兩造所訂之加盟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被告)該店(含店內外)所陳列之商品及標價出售商品之規定,悉依甲方之規定辦理,乙方不得擅自變更上開之規定營業..,亦不得私自販售非甲方所規定商品,或與他人簽約或特殊陳列..甲方目前所規定之商品為漫畫、小說、雜誌、武俠、VCD及其他書類,如未來公司有增加項目,公司另會發文通知」,而被告在契約期間違約擺設電動玩具、陳列色情光碟出租,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有違契約第十二條重大違約事項第一項第三款,原告依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
(三)上述違約事實,業據證人林俊毅於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伊以消費者身份去被告店裏,借用廁所時,拉開書櫃後面,發現擺了四部電動玩具,當時並且看到有人在玩等語。證人吳邦和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在被壬店裏發現活動書櫃後面有四部電動玩具,有看到客人在租書處換錢..在櫃檯後面有一書架擺設色情光碟,伊用客人身份租回並影印下來等語。證人黃德明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到被告公司拍照,拍到被告店門口擺設電動玩具之照片,並庭呈該張照片,拍完後店裏面有人跑出來,伊不敢進去拍就跑掉了等語,足徵被告店內確有擺設違反契約內容重大違約之情事,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蘇永章雖證稱伊都從後門進去,電動玩具都無人在場管理,伊自己就可以投錢玩等語,顯不實在,怎麼可能有在場無人管理,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玩之情形?至於被告稱該店係從前手葉裕隆頂讓時就有該電動玩具,無非係被告卸責之詞,即使為真正,該事由亦係存在伊與葉裕隆之間,被告與原告訂約時亦未告之原告,亦未在契約內加註有經營電動玩具及光碟部分,不能以此對抗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
四、證據:提出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一份、光碟影本、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俊毅、吳邦和、黃德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當初是頂讓的,那時東西已擺商店一年了,簽約時無告知被告違法,只叫被告趕快簽,沒有用強迫,只是叫被告趕快簽,依公平交易法應告知,照片何時照被告不知道,如有違法警察應會抓,電玩也是之前就擺了,不在店內,電玩有另一門進出,平常電玩與書店中間有一個門是鎖著,上廁所(被告與客人)才開鎖。
(二)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簽署加盟契約時,被告並無告知皇冠民治店內不可營業之項目,也就是說店內之光碟、遊樂器在上位加盟主時便已擺設(八十八年一月時就有了)。
(三)之前是另一加盟主,開一年後才頂給被告,被告是跟葉裕隆頂的,頂整家店再與皇冠訂約,無跟皇冠講到電玩部分,被告怎會清楚那麼多,葉裕隆說電玩部分不是皇冠的,有門圍起來,不會怎樣,葉裕隆無告訴皇冠電玩的事。被告開了半年,原告還沒來排書,只來電說要告被告,光碟不是簽約的內容,被告無排列光碟,被告應來店裏照。
(四)原來的電玩店有間但無招牌無人僱,現也是一樣,VCD相片不是在店內所拍,不可以成為證據,電玩不是在店內的是另外違章。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蘇永章。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加盟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書一份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約擺設電動玩具、陳列色情光碟出租,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為契約第十二條重大違約事項,原告依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跟訴外人葉裕隆頂的再與原告訂約,店內之光碟、遊樂器在前位加盟主時便已擺設(八十八年一月時就有了)。VCD不是在店內所拍,不可以成為證據,電玩不是在店內的是另外違章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一)被告加盟店裏書櫃的門拉開後有擺四部電動玩具,放電動玩具的地方並無另外的櫃檯,亦無人看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俊益、吳邦和即原告受僱人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吳邦和復證稱「均是熟客跟他換錢就拉開書櫃的門進去,我有看到,而換錢也是在租書這邊」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放電動玩具的地方無招牌。則四部電動玩具雖未放置在被告加盟店內,然而拉開書櫃後即可進入,且同為被告所經營,無另設櫃檯由他人看顧,亦無另立商號招牌標示為電動玩具店,若欲換錢亦須在被告加盟店內,衡之常情,一般人皆會認該電動玩具同為被告加盟店之一部分。故被告雖辯稱該四部電動玩具不是放置在加盟店內,然而因被告經營之方式卻會使一般人認電動玩具為加盟店之一部分而致影響原告之形象、商譽,應認被告行為已符合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重大違約事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加盟店內擺設色情光碟一節,亦經證人吳邦和到庭證述「..,櫃枱背後有書架,有色情光碟,我用客人身份跟他租,卷附照片是我照的,我把租回來的光碟拿回公司照的,我不清楚合約內容有無光碟出租,光碟外面有寫色情及十八歲禁止觀賞,他租我也無詢問我有無滿十八歲」等詞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光碟非在店內所拍不可為證據自不可採。而被告擺設色情光碟於加盟店內致影響原告之形象、商譽,顯已符合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約定重大違規事由。
(三)至於被告辯稱店內之遊樂器、光碟在前位加盟主時已擺設一節,雖據證人蘇永章到庭證述屬實(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自承在與原告訂約時,並無跟原告談到電動玩具部分,前位加盟主葉裕隆無告訴原告電動玩具之事等語(同上言詞論辯筆錄),則縱使如被告所述系爭電動玩具、光碟為前位加盟主所擺設,然原告於被告簽約時,既不知違約擺設電動玩具、色情光碟之事,自無同意被告繼續擺設的意思,換言之,被告固係自前位加盟主葉裕隆一併將電動玩具、光碟頂下來,然而電動玩具、色情光碟擺設未經原告同意自屬違約,被告與葉裕隆間頂讓契約如何要與原告無關,被告上開辯稱僅為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四)按依兩造加盟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若被告有第十二條所規定之重大違規約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本件被告違約擺設電動玩具、色情光碟致影響原告之形象、商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約時給付八萬元之加盟金,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止,違約時卻須付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減至十五萬元始為相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