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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

送達代被 告 丙○○ 籍設臺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如未清償,除給付帳款外,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為消費款,一萬零八百八十元為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