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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44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原 告 偟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盛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曲麗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承作菁英華城D、E、J照水電工程,嗣原告依約將E、J照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卻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至今積欠原告工程追加款七萬二千元及工程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

㈡、兩造所定立之系爭合約書雖原預計坪數為八百十五坪,每坪以九千元計算為基準,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未含稅),惟兩造另約定工程總價以水電圖面坪數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本件工程實作坪數為九百二十三坪,較原預計坪數增加一百零八坪,亦即工程總價增加九十七萬二千元。就原定工程款部分原告已給付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而增加坪數部分工程款則由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陳文山開立九十萬元支票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鈞院提出之發票,不足以證明為原告所承作之工程,況原告早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2、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結算時,因被告公司無力支付增加坪數之工程款,而推陳文山與各承包商協商,原告同意增加部分由被告公司分期支付,但未付清前不予送水、送電等手續,陳文山承諾必定會支付增加工程費用而開立九紙十萬元支票。陳文山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其為被告開立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並無不可,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即九個月後與被告公司結算全數金額,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九月十五日二期之累計金額、保留款數及計價總值均相同,此足徵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期間已完工,而從同年九月十五日起開始書面之作業,原告申請送水、送電,被告對E、J兩造作成驗收單,而D照部分因被告使用執照一直未核發,故未申請送水送電,此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書、偟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函、系爭工程計價單、系爭工程水電驗收單、偟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三信代收款項記錄簿、系爭工程水電坪數明細表暨水電圖面(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朱少奇、陳文山及聲請調閱系爭支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已無保留尾款存在,蓋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付款辦法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須由被告會同業主驗收合格,由原告製作完工資料,測試報告及保固書後始得申請。惟原告之水電工程僅E、J二照經被告工地主任驗收,D照部分並未依約完工,經被告多次催促履約皆置之不理,致被告不得不另覓他人施工,共計支付費用一百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依據雙方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該項增加之工程款費用應由原告之工程款扣除,故縱有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存在,扣除前開被告另覓他人施工之費用,尚有不足。

㈡、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追加一百零八坪工程之事實,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單上僅載明追減金額,並無追加金額,足證原告並無追加工程乙事,否則計價單上應會計載。況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特別助理陳文山開立分期支票縱為事實,亦為其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皆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苟有追加工程情事,應由被告公司付款,豈有由特別助理個人開立支票分期給付之理。尤有進者,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約定,各項付款應經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故原告每次請領工程款,皆交付發票,但就原告聲稱收受九十萬元追加款部分,被告公司從未收到發票,又何來付款?

三、證據:提出照片二十幀、存證信函二紙、被告另僱用如附表所示公司施工之發票暨付款明細、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純良、朱弘達、吳俊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承作菁英華城D、E、J照水電工程,其已依約將E、J照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卻不願依約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其工程追加款七萬二千元及工程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為此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工程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付款辦法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須由伊會同業主驗收合格,由原告製作完工資料,測試報告及保固書後始得申請,惟原告之水電工程僅E、J二照經伊工地主任驗收,D照部分並未依約完工,是原告並無請求保留尾款之權利,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追加一百零八坪工程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所為之上揭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承作菁英華城D、E、J照水電工程,其已依約將E、J照工程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七百三十萬五千元,被告已支付六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保固書、工程計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E、J照工程,系爭D照工程是因被告無依約給付E、J照工程款,原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才未完工,被告仍應給付其工程款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本文及第三款約定「付款辦法:每月二期十日及二十五日(以估驗表百分比依實際進度估驗給付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付款日起算天票。……」「⒊乙方若無法履行工程合約,改由保證人或甲方繼續施工,其代表施工完成之工程款由接管者具領。……」,可知工程款之給付是依實際進度估驗給付,而原告若無法履行合約,則得由被告繼續施工,並由代表施工者具領代為施工之工程款。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D照部分並未完工,伊乃依約僱請福升水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升公司)、良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豐公司)等如附表所示公司代為完成系爭工程D照部分未完成部分,共計支付一百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之工程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因上開統一發票僅為私文書,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參照),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福升公司負責人朱弘達為證,證人朱弘達到庭結證稱:其有承作系爭工程D、E、J照之收尾及修繕之工作,伊負責修繕路燈、污水配管、室內開關插座、修理線路等工程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福升公司所開立共計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九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實,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不足取。至被告所辯其餘已支付之工程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乙節,固舉證人揭統一發票之真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本院按扯傳訊證人即良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徐純良為證,惟經本院按址傳訊,證人徐純良並未到庭致無從訊問,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伊已支付其餘工程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朱弘達結證稱:其修繕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D、E、J三照,無法區分此三照之收尾及修繕費各為若干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職員吳俊緯亦證稱:其公司有找福升及良豐兩家公司就系爭公程作收尾之工作,主要是針對D照,惟E、J兩有瑕疵之部分亦請福升及良豐兩家公司收尾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支付與福升公司之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九元應包括D、

E、J三照收尾之工程款,參以原告所述其在D照之設備裝了又拆,是因被告不給付E、J照之工程款,為保障自己權益始如此做等情(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未完成D照工程設備,而依據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水電坪數明細表所示,系爭D照所占總工程之坪數為百分之四四點四,因此,D照部分被告請福升公司代原告完成施工之工程款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從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三條本文以估驗表百分比依實際進度估驗給付之規定,被告請福升公司代為施工部分即為原告未完工之D照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應扣除之,原告僅得請求工程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000000+167838=471419,471419X0.444=209310,000000-000000=484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工程總價以水電圖面坪數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本件工程實作坪數為九百二十三坪,較原預計坪數增加一百零八坪,亦即工程總價增加九十七萬二千元,而增加坪數部分則由被告公司之特別助理陳文山開立九十萬元支票支付,被告尚積欠原告追加工程款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整(每坪實際以新台幣玖仟元整未稅計算,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辦理,其工程總價金額以水電圖面坪數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是兩造所定立之系爭合約書雖原預計坪數為八百十五坪每坪九千元為基準,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三十三萬五千元,惟兩造既另約定工程總價以水電圖面坪數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顯見工程總價仍應按照水電圖面坪數實作範圍計價,而非以「工程總價新台幣柒佰參拾參萬伍仟元整」為限。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按水電圖面實作之坪數為九百二十三坪,較原預計坪數(建築圖)增加一百零八坪,工程總價增加九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部協理陳慶福所不爭之D、E、J照水電坪數圖面明細表為證(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告總務人員朱少奇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系爭工程合約倘若約定按建築圖計算原告施工坪數,被告何以不在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實際已確定之建築圖坪數八百十五坪,而另約定其工程總價金額以沒有尺寸之水電圖面坪數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是以,被告所辯兩造當初約定總工程坪數是八百十五坪,自始即按建築平面圖施工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陳慶福所述本件工程沒有追加之情形,系爭工程是依建造執照計算共八百十五坪,施工計價是按照建築圖來算,並沒有包括陽台露台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九十七萬二千元中之九十萬元已由陳文山開立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其僅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追加款七萬二千元,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追加工程款七萬二千元,合計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方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