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係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買入,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二十五分之一,業於同年八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謄本可稽。次查系爭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原告為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向鈞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旋獲勝訴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先後提起二、三審上訴,均遭上訴駁回,有各級法院判決書可憑,原告正聲請確定證明俾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屋時。詎被告冀圖拖延時間以繼續其不法占有,明知其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竟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辦理地上權登記,經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召開調處會議,原告委由訴外人蕭世雄代理出席,表示異議,並提出上開拆屋還地三審民事判決,該所仍以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為由,裁處「本登記申請案係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並無不符予以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云云。該裁處不僅昧於事實,無視司法機關之民事判決,更嚴重損及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只得依該調處結果通知書第二點所載提起本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已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該所受理中,原告已向該所提出異議,該所仍裁處應予繼續辦理,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不存在乙事顯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已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查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業已自認其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其前手蕭國清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有被告與蕭君間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距今不滿二十年,且被告亦未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根本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主張渠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自洵無足採。被告之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所占面積為五十八‧三九平方公尺,有第一審民事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被告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係以「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被告係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始向第三人蕭國清買受系爭違章房屋,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根本未達十年,被告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可言。雖被告又主張將其前手蕭國清占有之時間一併計算,惟查蕭君占有之時點為何,其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及該占有是否連續,被告均無任何舉證,雖被告企圖以傳訊蕭君作為證明,惟被告既主張繼受蕭君之占有時效合併計算,蕭君於法律上之地位實與被告相類,倘可單憑其證言為證,所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皆無不可以此手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顯無任何保障可言,法律秩序亦將蕩然無存。依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報聲請狀所載,系爭房屋係七十八年五月八日申請門牌初編,足證系爭建物斯時始有可能存在,則距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不過九年之時間,根本不足時效取得所定之「十年」,更何況蕭君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均明知渠等非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更無任何占用之權源,竟長期占用拒絕返還,謂無惡意孰能置信?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惡意占有人須占有達二十年之時間始有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縱將被告及其前手蕭國清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亦根本未達二十年,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就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判認屬實。再者,被告於兩造拆屋還地乙案訴訟案件中,主張伊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可稽,足證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應無疑義。
(四)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該所收件文號:文山字第一八一0九0號),其範圍僅限於附圖所示之五十七平方公尺,有鈞院調取之登記案卷可憑,顯見被告對其餘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加以主張(一一四—二地號總面積為二0七平方公尺,請參見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依前開申請時效登記案卷所示,被告主張其已取得時效登記地上權請求權,無非係以第三人廖進益、張明通二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云云為證,惟該證明書明載廖進益係「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七—三號;張明通則係「六十九年九月二日」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該二人竟於該證明書中記載:「茲證明乙○○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建物(其基地○○○區○○段○○段一一三、一一四—二、一二五等地號),於『民國六十
五、六年間』,保證人等經常路過,發現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善意公然起屋圍籬占有使用,..」云云,顯為虛偽不實之證明。再者,該證明書又謂:「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有蕭國清君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善意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云云,亦有可議,蓋蕭國清占有該屋之時點既係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則其究竟係何時點即屬不明,該二人就此自亦不能為任何之證明,況蕭國清究竟「主觀上」以何意思占有該地,非他人所能得知,該二人竟憑空斷言蕭某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足證該二人純係為附和被告之申請,始虛偽出具該證明書,自不得輕易採憑,又蕭某明知渠對系爭土地並無絲毫權利,竟擅自竊佔使用,謂無惡意孰能置信?末按,原告業已檢具拆屋還地乙案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即將定期執行,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具狀聲請延緩,鈞院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雙方,被告當庭表示須另行租屋,並願搬遷後自動拆除,原告恤其所請,寬限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自動拆除,被告亦信誓旦旦表示將如期自動拆除,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詎被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原告業已聲請鈞院執行處定期執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三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持分二十五分之一,係原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買入,同年八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起訴之自述、惟查系爭土地其他持分共有人林宏才等十一人,(含甲○○共十二人)自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分1別取得所有權在案可稽,迄今除甲○○並無其他所有權人訴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和平善意公開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十年以上或滿二十年以上(含蕭國清君占有時效讓與計算時)先此申明。按答辯人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乃係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相關法令並經主管地政機關嚴格審查符合要件之核准公告辦理登記者,原告提出異議、經主管地政機關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處結果,以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
(82)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回之依據。」為由,裁定「本登記申請案係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並無不符,予以公告在案,應予繼續辦理。」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附「證三」可稽。
(二)依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觀之,原告甲○○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名下起(其他持分共有人林宏才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分別取得持分所有權)隨時得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行使其權利訴請拆屋還地怠而不為,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完成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並提出申請登記、其間涉及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子雲於日據時代死亡俟其辦理繼承登記及同地段一二五地號省有持分、精省而併為國有等因素拖延,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完成符合審查要件核准公告、原告提出異議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準此,並不以滿二十年以上為必要條件自明。原告以參見其起訴狀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採為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訴求,顯有誤導事實。按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為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已登記為地上權人(法院誤會應已完成時效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尚須予以請求權申請登記時效、完成登記,始符合情理、豈可於取得請求權而不予登記時效、如何完成登記?)即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客觀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二十年(審查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占有時效之期間、為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以上事實即有心證出入,且在當時,因申請登記時將有力之證物檢附在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卷中,無法提出法院舉證,而被告一再陳情法院未加調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中有力之證物,逕予判決,經依規定調處結果、依法應予繼續辦理登記,而原告又不服提起本確認之訴,顯然原告之訴,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賴該土地維生,且亦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行使權利已為法所不許。
(三)再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前手蕭國清君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距今不滿二十年乙節,尚待商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因此,被告承買蕭君房屋契約即表明一切權利一併讓與承買人,如有任何地權糾紛與承買人無涉,足證蕭君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一切權利包括在內)讓與買受人,否則必訂明,另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之條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隨時得主張行使其權利而不為,俟被告取得地上權時效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已依法申請登記,經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而無不符予以公告將完成登記時,原告始提出主張行使其權利,訴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請求登記地上權是否合法存在,乃主管地政機關審查職權所在,若無請求權存在,即不可能核准申請分告登記、請調閱審查資料即可採信),自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被告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經主管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要件核准公告且辦理登記,非無登記請求權,自不容原告任為毫無法律依據之主張。原告空言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難對抗被告。況主管地政機關對此涉及私權爭執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審查上特別慎重,要求條件亦較為嚴格,惟恐陷入是非訟爭上身,如非具有適法要件,絕難輕易核准公告予以登記。至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為不利於答辯人之判決者,乃因被告有力之證物檢送在主管地政機關審查中,無法抽回舉證,雖向法院陳情,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向地政機關調閱,現已聲請再審中,並以申明。
(四)依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台丙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主張以達二十年為必備之要件,換言之,以滿十年以上為已足自明。另一爭執之事實為建物之起造期間是否已屆滿十年以上乙節,茲另檢附台北市○○路○段○○○號之門牌證明書為證,該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初編門牌迄今,亦已屆滿十年以上,可見該建物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前(事證明確即鐵之證明),為不爭之事實。以上事實,應已符合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之判決未加審酌,且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予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經被告上訴亦遭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惟權責地政主管機關,依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而調處結果仍應為登記在案。準此,本申請登記案件,乃係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審查無不符而准予公告,被告可為地上權登記。原告除另起本確認之訴外,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確定結果依為強制執行,如今本確認之訴尚在審理中,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則依發布執行命令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異議狀,亦遭礙難准予停止執行之通知,並另通知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至現場履勘,事在燃眉之急,若遭強制執行拆屋交地,恐造成不利於被告之情,而成難予彌補之後果。
(七)被告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向權責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審查並無不符核准公告,遭異議調處結果,仍應予繼續登記在案。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提起本訴,爭執重點如後:
1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請求權,其占有期間以有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為
要件,惟依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年或十年,均予受理。」準此,占有期間,並不以有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為要件,況且該審要點亦明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則被告向前占有人蕭國清君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承買繼受,而蕭君係約於民國六十四、五年間,在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意思表示在於表意人即占有人之自由主張、原告豈能意測表意人之真意所在代為不同之表示作為不服)客觀上在系爭土地上,公開、和平、善意搭建房屋圍籬種菜養雞,占有使用,被告繼受後仍在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在系爭土地,公開、和平、善意占有使用迄今,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計算,已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何況占有期間有以達十年以上為已足,此乃法令所明定,原告所主張既無有力之法令依據,足以排除本登記案地上權之請求權,何以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之可言。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四二三號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理由者,無非
以被告未舉證已登記為地上權人,更未盡調查之能事,未就被告已檢送權責主管地政機關審查之證物調卷審酌,逕予認定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以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敗訴事由與已完成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請求權在本件主張,顯有歪曲事實。上開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未能舉證已登記(或已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對被告已完成時效取得登記(即已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有無存在之判決。
3原告應於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
審查要點等相關規定審查,依法提出有力之法令依據聲明異議,對被告之登記申請作為駁回登記之異議即可,無須於無法令依據情形下提起本件之訴,排除被告之登記,其空言確認登記地上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既於法無據,又不服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審查之結果,其訴求自無足取之可言。
(八)本案爭執在於確認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之問題,就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言、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已經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依民法土地登記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按事實之認定,必須依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若傷害案之醫院診斷証明書,若地震災害後之土木技師或建築師等之,鑑之書舉證:本案既經府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之審查認可,資為確認請求權之存在,應無再事爭執之可言,若有原告可提出有力之法律依據,要求權責主管地政機關駁回此登記案即可,無須勞師動眾大興訟爭。本件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申請案,所有申舉證資料均已檢附在受理登記之地政機關之卷宗內(除非撤回登記才能取回資料),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理由,即指摘被告未舉證得為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證明,惟該舉證資料,均已檢附在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之卷宗內審查中無法抽回舉証,(現在仍然在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之卷宗內),原法院未予調閱卷證,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現該案已聲請再審中。被告之地上權經權責主管地政機關依法令審查,核無不符,准予公告登記在案,可資佐證請求權存在,已具公信力。惟若不予請求權之時效,則土地所有權人可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行使權利,卻怠而不為,惡意俟占有人完成時效申請登記核准公告登記後,提出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則法律所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將毫無保障,其立法豈非徒具形式,毫無實質可言,更置民法第一四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立法意旨於何地。
三、證據: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影本、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異議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議案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蕭國清。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買入,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十五分之一,業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完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本於共有物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向法院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貴院判決勝訴,其後被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均遭上訴駁回,原告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又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不意該所以內政部函文謂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爭執而仍准予公告被告之申請地上權登記,繼續辦理登記,因此被告對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判決除法,爰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宏才等十一人所共有,惟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前手蕭國清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合併二人之占有已達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本件之訴僅原告一人提起,無其他共有人訴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可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等而和平善意公開使用已達十年或滿二十年以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主管地政機關為地政專業機關,經嚴格審查認被告之申請符合要件而核准公告辦理登記,原告如認被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認有不合,可向地政機關異議,申請駁回,其空言提起本訴,顯不足採,至原告曾訴請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返還獲得法院勝訴判決,然該判決因未調查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證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足作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證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無權在該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二中C部分所示面積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二七點二0平方公尺之空地,經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物請求權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將該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判決可證,復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案卷可按,因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前開判決時,被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提出異議,經該所通知兩造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嗣由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依職權裁處,以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內地字第八二八0八七一號函示認原告所提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因而依民法、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予以公告被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並繼續辦理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按,該所並於函文中附帶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應以相對人即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謂系爭土地已經地政機關審查,原告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應向該地政機關申請駁回等情,並無根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須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被告稱於前開案件中其以提出已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以證明其無無權占有之事實,惟因相關證件置於地政機關案卷中,無法提出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案全卷,發現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該所申請系爭土地為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其範圍僅限於附圖一所示之五十七平方公尺,○○○區○○段○○段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顯見被告對同地號土地之其餘一百五十平方公,並未加以主張,再被告提出之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證明有:其與案外人蕭國清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及登記清冊、第三人廖進益、張明通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然可資認定其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主要證明者,為前述之四鄰證明書與蕭國清之房屋買賣契約,惟該四鄰證明書記載:「一、茲證明乙○○君所有座落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之建物(其基地○○○區○○段○○段
一一三、一一四-二、一二五等地號)於民國六十五、六年間,保證人等經常路過發現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善意、公然起屋圍籬占有使用..二、至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有蕭國清君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善意、公然繼續占有使用。乙○○君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買賣向蕭國清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後,同時承受其地上權,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善意、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等語,但上開證明書明載廖進益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張明通則係於六十九年九月二日遷入台北市○○區○○里○○鄰○○○段○○○號,該二人竟於四鄰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乙○○於「民國六十五、六年間」,其等經常路過發現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起屋圍籬等語,時間明顯不符,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對前開時間不符之記載,曾要求被補正說明,被告並未任何之說明提出;又被告並未主張其占有期間係十年或二十年,如係主張十年期間,其亦未舉證善意占有之事實,此亦經該所要求舉證證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有該所補正通知書可據;另被告稱其繼受出賣人蕭國清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期間應合併計算,惟依前開四鄰證明書記載:蕭國清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占有該地,既稱「以後」,顯見蕭國清占有之時點不明確,且明示蕭國清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惟他人內心主觀意思,要非他人所能得知,是被告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不足為憑,原告就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因被告未照該所補正通知事項及依法不登記,而駁回被告之申請,有該所駁回通知書可按。因之,被告謂其對系爭土地已經取得地上權登記,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就其對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原告之主張,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五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