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受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