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複 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股權存在。
二、確認如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亦即各該內容均不存在。
貳、陳述:
一、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換言之,依上開新規定,得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否之訴。且依同法第二五五條新的規定祇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是被告主張訴之變更不同意,亦非有據。
二、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現留存之股東名冊,載有之股東有原告乙○○(四二○股)、劉許菊花(一二四○股)、劉仁宗(四二○股)、劉新園(一二六○股)、胡劉秀美(一二四○股)、余阿甘(五○○○股)、劉信志(四二○股),共一○○○○股。有公司留存之股東名冊可考。特提出原告乙○○股票一件及胡利男股權讓杜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各一件為證,且胡利男在刑案中亦承認上開讓杜書及同意書為真正,有其筆錄可查。是被告指摘原告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不實在。
三、雖被告甲○○及訴外人賴五亮、劉新圖、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等人原係華菱公司股東,主張其股權被訴外人賴美真等偽造變更登記「賴美真」名下,並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其中①「甲○○、賴五亮」與賴美真間股權回復訴訟,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訴更一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判決賴美真勝訴在案,甲○○、賴五亮之股權,無法回復,非常明顯。②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與賴美真間股權回復訴訟,雖賴美真敗訴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但因賴美真之股權早已轉讓他人,致無法執行,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致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可稽。換言之,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之股權,亦屬無法回復,亦極明確。③另外,胡利男之股權,已移轉登記他人,其本人從未提起民事回復訴訟,如今縱再提起訴訟,亦已罹時效而消滅,是其股權,亦屬無法恢復,以上各人之股權,均屬無法回復,均已非公司之股東。
四、既然被告甲○○及訴外人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已無擁有公司任何股權,但被告仍主張其對公司擁有股權,且原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被告如此主張,對原告顯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然可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第一項聲明所示。
五、其次,伊等既非公司股東,其所召開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無效,所選任之所謂「董事」與公司,自不成立委任關係,而各該所謂之「董事」所選出之「董事長」,亦屬自始絕對無效。是伊等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其決議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可考,亦即各該決議內容不存在。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可以提起確認之訴,且如上所述,原告為公司股東,有除去此侵害之危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股東會之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舊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可以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則無此限制。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雖華菱公司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及以後有關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均遭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尚在訴願、再訴願中),該部及該局均認應該回復到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變更登記為有效。但依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該登記顯示,董事甲○○、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均已無擁有公司股權。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規定,各該董事當然解任,雖被告以不正當方式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腦資料註明伊等各任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但已經該局發覺錯誤,已予更正,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一七○六號函註明,伊等任期,均已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僅剩董事劉新園、劉許菊花二人,該二人不得已依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並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及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且已依法產生新的董事長乙○○。
七、被告稱:伊之股東,曾依法實施假處分,但原告並不知此情,華菱公司亦無此資料。但無論如何,被告之股權,已無法恢復,則為事實。仍然無法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
八、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是否為公司股東,應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而認定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等人,已非本案公司之股東。
參、證據:提出華菱公司現留存股東名冊、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股東名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一)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華菱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其附屬文件、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七一五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三六九五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八二三一四一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一九號、第七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地阿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存證信函、華菱公司股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權讓杜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七)字第六十號偽造文書案件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華菱公司電腦登記資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四號民事判決、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有關請求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說明如后:
㈠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自應以華菱公司為被告,俾確認該公司有無此項決議。原告以甲○○為被告,起訴求為確認華菱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制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
⒉查被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乙○○則否,然其於六十九年間與案外人
劉新園、賴美真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甲○○等六人之「股權讓渡書」,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七十年三月五日登記為股東及董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登記為董事長,均為違法不實之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公司主管機關撤銷該不實之登記,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已撤銷華菱公司七十年三月五日以後之全部非法不實登記。
⒊依經濟部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商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函意旨,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所附書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係偽造時,經依公司法撤銷其登記者,應回復原狀,則回復偽造前之狀態,原告顯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參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股東名簿),其起訴狀所附之股東名簿記載為違法不實。
⒋原告提出所謂「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書」及「股票」,主張其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云云,並非事實:
⑴原告所謂「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記載胡利男
將其四百二十股轉讓給乙○○即原告承受,惟查此同意書為原告與案外人共同偽造,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告謂胡利男將四百二十股轉讓與原告云云,實顛倒是非。至於原告所謂「股權讓杜書」(日期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則為胡利男代其妻胡劉秀美所立具,僅蓋胡劉秀美印章,其內容主旨為胡劉秀美之股份全數無條件放棄,但無轉讓與原告之意,詎原告竟與案外人共同偽刻胡利男及被告等六人之印章,蓋於『讓杜人欄』,表示該七人所有股權無條件放棄,此犯罪事實於另案刑事確定判決中均有詳細記載,是胡劉秀美亦未曾將其股份轉讓與原告。胡利男於刑案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為刑事判決所採;原告謂胡利男於刑案中承認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書」為真正云云,顯非事實。
⑵原告所謂「股票」乃原告藉把持華菱公司之機會,制作虛偽之股東名冊
,將自己列為股東並私自發行股票,被告對其提出之股東名冊及股票等私文書均否認其真正,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告訴(案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七六一號)。
⒌原告既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究有效否,對原告完全無
利害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判決駁回其訴。
二、有關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狀之第一項訴之聲明部分:原告將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訴狀第一項訴之聲明「被告不得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辦理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或更換印鑑等變更登記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動產為任何變更登記及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舉債與重印股票等其他不法行為」,改為「確認被告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股權存在」,惟查:
㈠此為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
原聲明係關於不作為之請求權,即原告認其有請求權依據,請求鈞院判令被告不得為上述三種特定行為;變更後之聲明則是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鈞院以判決確認被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此為以財產權為確認之訴之內容。二者之性質顯不相同,原告為此變更為訴之變更,與更正訴之聲明不同。
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既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是否有股權,自與原告無利害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
三、其他說明:㈠依原告提出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可
見被告原即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原告謂上開文件顯示被告已無擁有股權云云,實屬無稽。
㈡被告甲○○及訴外人賴五亮訴請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已由最高法院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審理,目前在等待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判決中(將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宣判),尚未確定,原告稱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訴更㈠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賴美真勝訴(按其理由為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甲○○、賴五亮之股權之無法回復云云,顯非事實,該判決已遭最高法院廢棄而不存在。
㈢另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訴請賴美真返還股份事件,業經判決賴美真敗
訴確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命應將股份回復登記予賴吳和子等三人之執行命令可稽。原告稱無法執行云云,亦非事實。
㈣原告於六十九年間與案外人劉新園、賴美真共同偽造文書,非法變更股權,
被告為防杜渠等轉讓他人,於七十年四月間聲請假處分,鈞院已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發函禁止華菱公司配合賴美真辦理股份之處分,故華菱公司自應依該執行命令之旨不得為移轉賴美真股份之行為,及於獲執行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命應將股份回復登記予賴吳和子等三人之執行命令後,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賴吳和子等三人所有。而由原告提出之所謂華菱公司現今之股東名簿上並未登載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等三人之股份,亦足佐證該所謂股東名簿並非真正。
㈤原告稱華菱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云云,並提出董
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為證,惟查該變更事項卡(任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因涉刑案及經判罪確定,迄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仍未核准其變更登記,此觀該變更事項卡左側未蓋建設局核准字號即明,該變更事項卡仍屬私文書,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則該私文書自不足原告為華菱公司股東或董事長之證明。
㈥原告謂「被告以不正當方式使台北市政府建設電腦資料註明伊等各任期為八
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云云,為不實指控。又縱目前華菱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記載董事任期屆滿日為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於合法改選之董事就任前,原登記之董事仍得執行職務,故由華菱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即被告甲○○及訴外人胡利男等人,和其他股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本件股東會會議,洵為適法。
參、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榮簡八六執五三七一字第八九六六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六二五九號函、華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八五台民主三字第八腳五二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丁字第一0七四0號執行命令、本院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假處分裁定、本院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北院立民執七0全己一0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訴外人華菱公司現留存之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余阿甘、劉信志等人;而被告與訴外人賴五亮、劉新圖、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均非華菱公司股東,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為附件所示之決議,侵害原告對於華菱公司之權利,為此訴請判命被告不得以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辦理華菱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或更換印鑑等變更登記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華菱公司所有不動產為任何變更登記及以華菱公司名義向銀行舉債與重印股票等其他不法行為,並求為確認如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第六、七、八項議案內容無效之判決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前開同一事實,變更其前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股權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應許其變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華菱公司現留存之股東名冊所載,該公司股東僅有原告及訴外人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余阿甘、劉信志等人;而被告與訴外人賴五亮、劉新圖、賴吳和子、胡利男、張玉蕋均非華菱公司股東,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一,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為附件所示之決議,侵害原告對於華菱公司之權利,為此訴請㈠確認被告對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股權存在;㈡確認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華菱公司股東,其訴請確認被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其訴請確認華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未列華菱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非華菱公司股東,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華菱公司股東臨
時會及董事會,並形成附件所示決議,致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等情,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係華菱公司股東,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固提出股票、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
更(七)字第六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華菱公司股東名簿及華菱公司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股東名冊等影本各一紙,據以證明其為華菱公司股東。惟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轉讓,如係記名股票,應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如為無記名股票,只須將股票交付,即為已足。至於將股票受讓人之本名記載於股票並將本名、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均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尚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均不足據為認定原告取得華菱公司股權之基礎。又原告陳稱伊非華菱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伊才本於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書,受讓華菱公司股權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權讓杜書,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屬原告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第二四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告又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
(七)字第六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內載訴外人胡利男證稱上開股權讓杜書係其所書寫等情,據以證明其所提出之上開股權讓杜書係屬真正,然觀諸上開股權讓杜書內容,僅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並無將華菱公司股權讓與原告之文義,是縱認胡利男上開證述屬實,亦無從以上開股權讓杜書證明原告已取得華菱公司股權。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華菱公司股東,被告抗辯原告非華菱公司股
東等語,自屬可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華菱公司無股權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其訴。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附件所示臨時股東會六、七、八等項議案內容均無效不存在部分:
㈠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公司法人之行為
,並非股東個人之行為,股東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自應列公司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查原告訴請確認附件所示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第六、七、八等項之決議無效,
卻未將華菱公司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