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福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福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