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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台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丙○○ 身分

住彰乙○○ 身分

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丙○○、乙○○為被告之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另一被告H.P.P.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中文名稱: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香港地區公司登記字號:五二五五四四號,設於設香港九龍灣宏開道十六號福德大廈一六0三室,下稱香港環保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與原告簽定預付款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予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後,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九十三萬個免洗碗、餐盤予原告。俟原告依約給付肆佰萬元予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後,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未依約給付免洗碗、餐盤予原告。然原告向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購買之免洗碗、餐盤,係為用於市場銷售,依該契約之性質,若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未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顯不能達該契約之目的。是原告僅得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解除前述預付款契約書,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後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雖曾返還壹佰萬元予原告,但尚有叁佰萬元尚未返還;而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被告乙○○竟以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丙○○、乙○○亦均為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以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之名義,發函予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原證三、四之通知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乙○○所自認。嗣原告於起訴時,妄稱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前身,而主張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與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應由原告承受。惟經本院於訴訟中,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設立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解散,董事為呂世超,此有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證。然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即已設立登記,董事為甲○○,此亦有原告之公司執照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並無合併等情事,顯然為不同之法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與訴外人大台北紙器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乙○○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追加乙○○為被告,應予駁回。

四、次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丙○○、乙○○,僅為另一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之董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亦為被告丙○○、乙○○所自承。然被告丙○○、乙○○,均無以未向我國認許之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名義,在我國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不必負擔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列丙○○、乙○○為被告香港環保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部分,尚屬有理。至原告請求追加丙○○、乙○○個人部分為被告,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追加丙○○、乙○○為被告,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