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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購買牌號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款為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外,餘分期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則分四十八期支付,每期繳納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如不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得請求全部到期及未到期之價款,並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在案。

詎被告甲○○購車後,迄今一期價款均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向原告以分期付款分式購車且迄未給付分期款,至於連帶保證人部分,除了父親乙○○部分係我簽名及刻印之外,其餘均由被告己○○負責處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買賣契約書上「乙○○」簽名、印章之真正。

參、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及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印章之真正,不認識本件被告,身分證曾遺失。

肆、被告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以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購買牌號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款為七十八萬八千六百元,除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外,餘分期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則分四十八期支付,每期繳納一萬五千二百元,如不依約清償分期價款,原告得請求全部到期及未到期之價款,並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在案。嗣被告甲○○購車後,迄未支付任何一期分期價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戊○○亦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簽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甲○○所簽及及刻印,非被告乙○○所為,業據被告甲○○到庭陳述明確。參以被告甲○○復自陳不認識被告戊○○,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由被告己○○負責處理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戊○○所陳不認識本件被告等情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戊○○」之簽章為真正,其主張被告乙○○、戊○○應就系爭買賣分期價款負連帶保證人之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借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