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辰○○
壬○○辛○○癸○○巳○○乙○○庚○○丙○○己○○丁○○戊○○丑○○子○○寅○○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寅○○、辛○○應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辛○○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庚○○、丙○○、己○○、丁○○、戊○○、辛○○、寅○○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如不能移轉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壬○○、辛○○、癸○○、巳○○、辰○○、乙○○,及訴外人沈火林(繼承人為被告庚○○、丙○○、己○○、丁○○、戊○○)、黃賴要花(繼承人為被告丑○○、卯○○、子○○、寅○○)共九人,合夥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並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合夥出資在其上建築台豐大樓,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及五十號地下一樓至七樓,建築時借用各合夥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合夥與該登記名義人等成立信託關係。
二、嗣於七十三年間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取得30/75、沈火林取得30/75、被告辰○○取得15/75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之情形,由沈火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己○○、丁○○、戊○○合計取得40/75、被告辛○○登記為10/75、寅○○登記為10/75、沈黃金月登記為15/75。故沈火林之繼承人取得之所有權持分較原約定的多出10/75、被告辛○○、寅○○亦均多出10/75,均應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是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又如被告庚○○、丙○○、己○○、丁○○、戊○○、辛○○、寅○○不能移轉所有權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合夥契約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解散,此為當事人間之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所確認,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而本件係起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逾十五年,故被告之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壬○○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依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書之記載,系爭建物應僅價值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故原告所得之價值應僅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又其並非移轉登記之義務人。
B、被告辛○○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從不爭執有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但迄今均由其代繳房屋稅,原告應先返還其代墊之稅款;又其曾多次向原告請求協商登記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C、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與原告沒有任何糾紛,不應將其列為被告。
D、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E、被告辰○○、癸○○、巳○○、庚○○、己○○、丁○○、戊○○、丑○○、子○○、寅○○、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辰○○、癸○○、巳○○、庚○○、己○○、丁○○、戊○○、丑○○、子○○、寅○○、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壬○○、辛○○、癸○○、巳○○、辰○○、乙○○,及訴外人沈火林(繼承人為被告庚○○、丙○○、己○○、丁○○、戊○○)、黃賴要花(繼承人為被告丑○○、卯○○、子○○、寅○○)共九人,合夥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三地號土地,並於六十九年間合夥台北市○○○路三段四十二、四十四、四十六、四十八、及五十號地下一樓至七樓,建築時借用各合夥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合夥與該登記名義人等並成立信託關係;嗣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台北市○○○路○段○○號之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取得30/75、沈火林取得30/75、被告辰○○取得15/75 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現由沈火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己○○、丁○○、戊○○合計登記40/75、被告辛○○登記10/75、寅○○登記10/75、沈黃金月登記15/75之所有權,故沈火林之繼承人取得之所有權持分較原約定的多出10/75、被告辛○○、寅○○亦各多出10/75,均應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是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如被告庚○○、丙○○、己○○、丁○○、戊○○、辛○○、寅○○不能移轉所有權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是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壬○○、辛○○、乙○○、丙○○則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被告壬○○並辯稱系爭建物應僅價值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元、被告辛○○則辯稱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其所代繳,原告應先返還代繳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壬○○、辛○○、癸○○、巳○○、辰○○、乙○○,及訴外人沈火林(繼承人為被告庚○○、丙○○、己○○、丁○○、戊○○)、黃賴要花(繼承人為被告丑○○、卯○○、子○○、寅○○)共九人合夥,於六十九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借用各合夥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夥決議解散,協議將系爭建物分配,由原告取得30/75、沈火林取得30/75、被告辰○○取得15/75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七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與卷附被告辛○○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附表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壬○○、辛○○、乙○○、丙○○雖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請求被告庚○○、丙○○、己○○、丁○○、戊○○、辛○○、寅○○依據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合夥分割協議為給付,故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十五年始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係起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是尚未逾於十五年,從而被告壬○○、辛○○、乙○○、丙○○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五、次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登記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由被告己○○、辛○○、寅○○各持分1/3,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一一七五七00號函在卷可稽,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係借用合夥人及其親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相符。而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該合夥解散時,既決議由原告取得30/75、被告辰○○取得15/75、被告沈火林取得15/75之所有權,則本件在此應審酌者,係被告寅○○(按並非合夥之一員)是否受前述合夥解散決議之拘束而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及各被告間應移轉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寅○○前於兩造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即曾辯稱其與系爭合夥之間並無信託關係、且不受合夥間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合夥解散決議之拘束,然於前述確定判決中,法院已認定被告寅○○就系爭合夥所興建之大樓,乃因其為合夥人之一黃賴要花之子,故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被告寅○○應受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之拘束之事實(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四之記載),是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即應認被告寅○○受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之拘束,而負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況本件被告寅○○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已視為被告寅○○對原告主張其有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乙節之事實為自認。
㈡至於被告辛○○原即為系爭合夥之一員,且不爭執其有依據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決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是原告命被告辛○○負移轉登記之責,即屬有理;至就原告請求訴外人沈火林(按為合夥之一員)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丙○○、己○○、丁○○、戊○○負移轉登記之責部分,本院核以訴外人沈火林於第一次登記時,僅取得25/75之所有權,低於其依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所應取得30/75之所有權,及本件被告壬○○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亦證稱訴外人沈火林就系爭建物並無移轉所有權持分與原告之義務之事實(卷附該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第七頁參照),認訴外人沈火林就系爭建物應無將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前述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亦為相同認定),是原告以被告被告庚○○、丙○○、己○○、丁○○、戊○○為訴外人沈火林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前述被告負移轉登記之責,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丙○○、己○○、丁○○、戊○○並無將系爭建物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辛○○、寅○○應依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將系爭建物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而由於訴外人沈火林並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取得之2/5之所有權持分,自應由被告辛○○、寅○○依據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之比例移轉之,故被告辛○○、寅○○應各移轉15/75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持分與原告所有。
六、至被告辛○○辯稱原告應先將其代繳之房屋稅捐返還,始願將系爭建物之持分登記與原告所有云云,則因:㈠房屋稅捐原即應由房屋所有人繳納,而於系爭建物持分移轉前,被告辛○○既為所有權人,即應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及㈡縱原告有返還被告辛○○所代繳房屋稅捐之義務,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並非立於對待給付,被告辛○○尚無從依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不能為本院所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夥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決議,僅請求被告辛○○、寅○○應移轉登記系爭建物10/75之所有權持分與原告,未逾前述認定該二被告應移轉之範圍,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庚○○、丙○○、己○○、丁○○、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10/75所有權持分與原告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自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先位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