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 告 世界電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先後擔任原告公司加盟部及直客部主任等職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離職,於此段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有應收帳款未繳、庫存盤損、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貨、侵占貨款...等情事,致使原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
一、應收帳款未繳部分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茡㈠被告甲○○於原告公司直客部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四月底止,有由其實際負責銷貨,而有應收帳款未繳部分達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
㈡依原告公司對員工業務規範中關於「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規定,銷售時,應負責收回全部貨款,遇倒帳實際銷貨同仁應負責賠償。
㈢受僱人供給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蓋以僱傭為
有償契約,受僱人既有報酬、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為有過失,如因而致生損害於僱傭人者,解釋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該筆貨品,既均經被告甲○○所負責銷售,則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甲○○之契約關係,該未繳之貨款自應由其負責賠償。仸㈣對此部分債務,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承諾就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繳回,就另餘之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詎被告甲○○僅將前筆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款項繳回後,對後筆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款項,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之後對原告以電話或存證信函要求清償債務之催告,均置之不理。𢩮㈤被告甲○○既未盡職責而未將應收帳款收繳在先,復又違背其併存債務承擔之承
諾於後,原告自得依原告公司與被告甲○○之僱傭契約及其承諾繳款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甲○○給付其所尚未清償之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款項。
二、保管商品短少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㈠被告甲○○自於原告公司擔任直客部主任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該部門
之存貨商品,共計短少價值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之貨品,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退貨之商品價額計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尚有價值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存貨短少。
㈡依照前已述之「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規定:「公司內應負
責貨品之安全,若有遺失保管商品者,經辦人應負責賠償」。被告甲○○於此期間擔任該部門之主管,對於在其實力支配下之存貨商品有負責監督之責,自屬前引工作規範條款所謂之「經辦人」,其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盡,致使其占有管領之存貨商品短少,顯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已然違反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僱傭契約中工作規範條款之約定,就該部分價值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之商品短少損失,自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冒用加盟店名義所詐取之貨物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茡㈠北新店部分計三萬八千一百七十元:
数八十八年五月期間,被告甲○○詐稱以原告公司加盟店北新店之名,向原告訂購如下之貨品:
⒈SH568雙頻手機一支,價值:七千一百元。
⒉SH868 雙頻手機一支,價值:七千一百元。
⒊NOKIA8810手機一支,價值:二萬二千八百元。
⒋MOTOCD928 皮套一個,價值:八十元。
⒌N6110透明黑皮套二個,價值一百四十元。
⒍N6110車充線二條,價值:一百九十元。
⒎MOCD1928 透明黑皮套一個,價值:七十元。
⒏MO928,920雙槽臺快充一個,價值:三百七十元。
⒐N6110 耳機二副,價值:一百八十元。
⒑N6110 透明黑皮套二個,價值:一百四十元㈡三重店部分計二千九百元:
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期間,被告甲○○以同樣手法,偽稱以原告加盟店三重店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太電SIM卡乙只,價值二千九百元,亦由被告甲○○受領。擆㈢新莊店部分計一萬一千四百元: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又偽以原告公司加盟店新莊店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N6150手機一支,價值一萬一千四百元,亦由被告甲○○受領。擆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以此手法所詐取貨品價值總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計算
方式為:38170+2900+11400=52470),被告甲○○詐稱以他人名義向原告訂貨,致使原告將貨物交付之行為,顯屬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該筆貨品價值之損失,其受領該筆貨品之得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條,被告甲○○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甲○○將其所詐領之該筆貨品,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將原物返還予原告,逾期被告甲○○即應賠償該批貨品之總價額,即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意思表示。
四、收受貨款未繳回部分計四萬二千七百元:原告公司職員蕭博遠八十八年五月間自原告加盟店北新店收受貨款一萬二千二百元,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時任加盟部主任之被告甲○○,詎被告甲○○並未如期將該款繳回。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原告公司加盟店三重店收受貨款三萬零五百元後,亦未如期將款繳回原告公司。被告甲○○之行為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因此損失之貨款金額計四萬二千七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零用金短少部分計四千二百九十元:被告甲○○於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七月,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之財產,使其負責占有管領之部門零用現金,共計短少四千二百七十元,顯屬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甲○○應對此損失負賠償責任。
六、購貨未繳款部分計一萬六千九百元: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價值五千二百元之「ETPI傳訊王」一只,同年六月十一日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七百元N-6150手機一支兩項貨品未付之價金計一萬六千九百元,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給付。
七、原告公司對被告甲○○薪資行使抵銷權部分計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如前所述,僅八十八年二月至四月期間,被告甲○○因應收帳款未繳,而對原告負債即達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就此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被告甲○○已到期之薪資行使抵銷權,以履行原告公司之債權,其抵銷薪資八十八年五月份為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八十八年六月份為三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八十八年七月份為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共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其計算方式如下:338100+724670+52470+42700+4290+00000-00000=0000000)。
B、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已簽署原告公司之員工保證書,約定:「被保證人任職期間,如有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使 貴公司在財物或信譽上受損害時,及與 貴公司發生任何債務,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被告甲○○於原告公司任職其間有違背職務等行為,致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依其所簽認之人事保證契約即應付連帶責任。
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甲○○抗辯:就原告起訴請求之應收帳款未繳項目,其實際負責銷貨之公司僅有「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等三家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曾與被告甲○○就其任職期間之應收帳款未繳問題,召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之催收討論會」,被告甲○○在其親簽之該會決議事項第二點,明確承諾:「直客部的應收款共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十二筆),甲○○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會全權負責全部收回」等語,此點亦業經被告甲○○所自認,而對此被告更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親簽承諾,就其中「大眾票券」、「民航局」、「李佳珍」、「勞委會」、「富全合祥」、「聯利國際」等六筆應收帳款共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清,被告甲○○既已二度親簽同意書同意限期繳回,其抗辯:僅實際銷售部分客戶等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公司不願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前開客戶催收帳款,致催收帳款滯礙難行」、「原告公司卻以此向被告甲○○起訴,並要求賠償,卻從未向前開客戶依法請求給付」、「應收帳款僅係『應收而未收』,並非『呆帳』」等語。惟查:原告公司業一再要求被告甲○○提供其所謂應收帳款未收之客戶資料(如地址、交易相對人等),以供原告公司自行向該等客戶催收帳款,然被告甲○○卻始終無法提出該等客戶之資料,至使原告公司無法催收,此於本件訴訟進行迄今,仍未有不同,被告甲○○一方面始終無法提供其所謂之應收帳款客戶之資料內容,以供原告公司自行催收,另一方面亦二度親簽書面契約同意負責繳回全部之帳款,其所辯原告公司未能向客戶催收帳款等語,委不足採。
三、被告甲○○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公司職員邱麗君調借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傳票以核對盤虧帳目,然非因被告甲○○之過失,致使三、四月份之傳票遺失未見,以致無法翔實核對等語。惟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核對原告公司直客部盤虧帳目為由,自原告公司
之會計邱麗君調借八十八年一至四月間之傳票後,旋即稱其已將該筆傳票遺失,顯見該筆傳票確因被告甲○○之故而遺失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甲○○竟辯稱:該筆傳票非因其過失而遺失,並欲卸責予不相干之竊盜事,顯係蓄意扭曲事實。
㈡實則,觀諸被甲○○在調借該筆傳票後,旋稱該傳票遭其「不慎」遺失之情況,
衡諸常情,已顯係為圖卸責而煙滅證據之舉,其亦自知理虧,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世界通訊聯絡單」表示:「本人將全力協助公司將傳票找到,若傳票還找不到,將另行其他方法將貨款收回」等語,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催收討論會」決議第四點簽認:「直客部盤虧全額,共計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請甲○○找尋三、四月份的傳票(重要憑證),並將歷任的其他相關文件整理提出、裝箱,再由財務部人員朱經理等協助核對...」等語,倘若該傳票非由其所遺失,其又何必承諾將該傳票找回?㈢且該決議乃以被告甲○○找出傳票及整理歷任相關文件為原告協助核對之前提,
其既未依約提出傳票及整理歷任相關文件,則原告公司財務部人員等又如何能協助校對?其反指責原告不依該決議核對清查,全然不論其將該傳票隱匿、滅失之責,毫無可採。
㈣又被告甲○○所提之被證二號之「世界通訊聯絡單」,其上並無被聯絡人或原告
公司其餘職員之簽認,該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有向原告公司反映之事,併此敘明。
㈤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調借取得與其責任釐定有關之重要證據傳票後,旋稱該傳票遭其「不慎」遺失之事實,衡諸常情,顯係其意圖逃避責任而煙滅證據之舉。且亦未依約將該筆傳票及歷任直客部之其他相關文件整理裝箱,嗣反以此指原告公司所提之「存貨盤虧清單」為自行統計,並未核對各部門之傳票及歷任「直客部」主管之相關文件等語,此說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存貨盤虧清單所證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甲○○若欲質疑其正確性,為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
四、被告甲○○抗辯:實際上並無虧損等語。然查:就該部分盤虧之事實及金額,被告甲○○亦早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催收討論會」決議第四點所自認。該決議第四點內容為:「直客部盤虧金額,共計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請甲○○找尋三、四月份的傳票(重要憑證),並對歷任的其他相關文件整理提出、裝箱,再由財務部人員朱經理等協助核對...」,該盤虧之事實及金額,既早經被告甲○○所自認,則嗣反誑稱並無虧損等語,委不足採。
五、另被告甲○○另抗辯:當時任職之直客部非只有被告甲○○一人,縱部門有盤虧,亦不應由其一人全部負責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時任直客部「主任」一職,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關於部門主管之職
責,依原告公司員工之規章之「經理職務工作規範」內容可知,其為綜整負責該部門所有之業務運作,故該部門之存貨商品既屬在其主管之實力支配之下,依該規範,主管自有全權監督保管之責。
㈡又依「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定」第二-一條:「公司內應負責貨品之安全
,若有遺失保管商品者,經辦人應負責賠償」之規定,被告甲○○既為直客部之最高主管,如前所述,對於該部門之存貨商品有監督保管之責,當然屬前述保管商品之經辦人,故就該部門之存貨短少,自有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從卸與他人,此理顯然。
六、被告甲○○抗辯:加盟店北新店之貨品,其係以現金交易方式,並已付清款項等語,惟查㈠此部分之貨品,乃被告甲○○詐稱以原告公司加盟店北新店名義向原告所購,此
觀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項上,皆記為「世界-北新店」自明,原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以個人名義購買,被告甲○○若欲購貨,大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該估價單上之客戶資料,皆為原告公司營業處小姐依甲○○指示所記載,既載為「世界-北新店」,即表示係以北新店名義所購貨,原告茲否認此部分貨品係以現金交易方式為之。
㈡另被告甲○○謂就此已付清款項,亦屬子虛,被告對此未能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如收受價款之人、收據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抗辯。
七、另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估價單,被告甲○○否認其簽名及形式真正,並謂系爭貨物應是原告公司之外務劉俊宏所造,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該估價單之簽名確為甲○○所自寫,此對照其餘估價單之筆跡自明,此部分貨品既係被告甲○○冒用北新店名義所購,原告公司之外務劉俊宏又將貨品交付予被告甲○○簽收,自屬被告甲○○冒用加盟店北新店名義所詐得之貨品。
八、又關於加盟店三重店之貨品,確係被告甲○○冒用原告公司加盟店三重店名義向原告所購,此觀之客戶名稱部分載為「世界-三重店」自明,且被告甲○○既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其抗辯:已清償該部分款項等語,即非可採。
九、就加盟店新莊店部分,被槓甲○○抗辯:該貨品已遭竊,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此抗辯顯屬無稽,蓋此亦為被告甲○○冒用新莊店名義向原告所購之貨,此觀估價單之客戶名稱為「世界-新莊店」自明,被告甲○○亦自認該貨品已交付於其占有之下,縱如被告甲○○所言該貨品係已遭竊而滅失,然被告甲○○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而取得貨品占有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條等請求權基礎,被告甲○○之賠償責任或利益返還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此理自明。
十、被告甲○○另抗辯:從未保管現金或零用金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甲○○時任直客部「主任」乙職,為該部門之最高主管,綜整負責該部門所有業務之運作,故該部門之零用現金,亦屬其管理運用之標的,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焉能謂從未保管任何現金或零用金?
十一、就購貨未繳款部分,被告甲○○抗辯:系爭會議決議已確認渠已全部繳清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催收討論會所簽認之決議事項,其內容為:「直客部自行取貨(至正大取)部分,共五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五及六月份欠款),甲○○聯絡王俊華一齊合併釐清,於七月二十二日通知朱經理其聯絡情形,先前直客部消帳匯款,皆匯至六0六六帳號,請朱經理與碧惠(出納)共同查核帳戶,甲○○自己取貨的部分,預計於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前與財務部核對完畢,預定於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依上述核對結果,再開會討論其付款日期與付款方式。」,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確認被告甲○○已全部繳清貨款,甚至明確顯示被告甲○○自己取貨部分,預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中午前與財務部核對,並於該日下午再討論付款之日期與方式,足證由決議內容觀之該筆貨款根本尚未繳清,被告抗辯:上開決議事項可證雙方已確認繳清貨款等語,毫無足採。
肆、證據:
一、員工保證書。
二、勞工保險卡。
三、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
四、員工規章閱畢單。
五、應收帳款繳清同意書。
六、存證信函。
七、存貨盤虧清單。
八、退貨清單。
九、估價單。
十、零用現金總分類帳。
十一、明細表。
十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記錄。
十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世界通訊聯絡單。
十四、經理職務工作規範。
十五、聲請訊問證人蕭博遠、許麗紋。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應收帳款未繳:㈠原告公司對員工業務規範中關於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規定:「員工銷售
物時,應負責收回全部貨款遇倒帳則實際銷售同仁應負責賠償。」,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可知該部分約定無效,原告公司不能據此請求。
㈡至應收帳款會帳紀錄,其上雖有被告甲○○簽名,但其內容並不真正,依新增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非一概推定為真正。事實上,原告公司與被告卓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之催收討論會」,原告公司之代表出席人員劉淑照(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寧珍之女)及經理朱芳媛曾與被告甲○○確認實際由被告甲○○銷貨之公司僅有「大眾票券」(應收帳款為二萬三千三百元)、「民航局」(應收帳款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富全合祥」(應收帳款為五萬七千五百元),非如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原告公司人員因被告甲○○離職前之職務關係,逕要求被告甲○○於離職後亦應對非由其實際銷貨之「李佳珍」、「勞委會」、「聯利國際」等筆應收帳款負責全部收回,惟被告甲○○僅實際銷貨部分客戶,其餘客戶既非由其實際銷貨,豈能強求其負全部客戶之應收帳款賠償之責?原告公司羅織被告甲○○擔負全責,其心可議。
二、保管商品部分:㈠原告公司制度紊亂:
⒈被告甲○○因為原告公司調整職務,擔任直客部主任,惟因直客部貨品與帳務繁
亂,被告甲○○向朱芳媛經理口頭要求,請原負責人員交接清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甲○○填寫聯絡單,被告甲○○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以「世界通訊聯絡單」向朱芳媛經理反映,惟原告公司均無處理。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催收討論會會議記載將「歷任的其他相關文件整理出、裝箱,再由財務部人員、朱經理等人,協助核對」,可知原告公司所提之「存貨盤虧清單」均係自行統計,既未核對各部門之傳票(傳票係重要憑證依據),亦未核對歷任直客部主管之相關文件,其正確性及可信度,實令人置疑,顯見原告公司漠視「貨品管制」,被告甲○○任職前之人員從未交接清點,致貨品究於何時短缺亦無法得知,被告甲○○曾多次要求與前任負責人員交接,原告公司亦不採被告甲○○之請,又因公司制度紊亂,被告甲○○亦無從單獨核對,可知其任職之初究有若干存貨商品,原告公司未予清點,即令其就職,又未准其交接,加以原告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前連續遭竊致無法仔細核算,該案雖已向該管長春派出所報案,然失竊物品尚未尋回。
⒉又原告公司不只存貨管理非常混亂,且會計登錄電腦的流程也常出差錯,(因傳
票記載貨品型號、顏色等,稍一不合仍繕打入電腦,電腦即無法找到相合資料),原告公司何以能僅憑單方制作的電腦報表即令被告甲○○負責。
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甲○○將原告公司八十八年三、四月之傳票遺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提之存貨盤虧清單所証之事實為真正。恐對法條有所曲解,蓋被告遺失該傳票,乃係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本案尚未繫屬,如何稱故意滅失證據。半年後本案始經繫屬,原告又未曾聲明該傳票為證據方法,又如何稱被告故意滅失證據。況縱聲明該傳票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須法院先令當事人辯論,再審酌情形認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始符合程序法理,保障程序主體權。況且,究竟傳票是原告公司其他職員造成?或被告甲○○遺失?甚有疑問,原告主張法院得逕認定事實為真實,恐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任直客部主任一職,依原告公司員工之規章之「經理職務工作規範」內容可知,該部門之存貨商品在其主管之實力支配之下等語。然查:
⒈被告甲○○是直客部主任,在形式上並非經理人,又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五百五
十三條,對「經理人」採實質說,亦即須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原告公司並未證明被告甲○○有此權利,因此無論採形式說或實質說,被告並非經理人,豈能適用「經理須知工作規範」。
⒉依「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二-二條規定,若無原由的庫存短少,其盤
虧由該單位全體人員平均分攤,當時任職之直客部非只有被告甲○○一人,縱部門有盤虧,亦不應由其一人全部負責。況該規範有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虞,原告公司僅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公司職員邱麗君調借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傳票核對,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致遺失未見為藉口,要被告甲○○扛下存貨短少之責任,計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整,實難令人甘服。
三、否認以加盟店名義取貨:㈠北新店部分:
⒈按原告公司之業務向公司取貨有二種情形:一是加盟部門取貨,由加盟部門直接
對原告公司商品部,經手商品部分仍以「估價單」出貨。此即有所謂應催收帳款情形,二是業務自取,由業務以現金交易方式付現予原告公司,業務再向加盟部門或公司特別要求應以現金交易之加盟店收取現金,故無催收問題,全部交易均是銀貨兩訖。
⒉關於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五紙,其中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四紙之簽名及形式真正,被告甲○○不否認,但否認實質真正,蓋被告甲○○經手上開北新店之業務均是以現金交易方式,於取貨同時已經付清款項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事後不得僅以估價單而證明被告甲○○未繳回。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估價單,被告甲○○否認簽名及形式真正,系爭貨物應是原告公司之外務劉俊宏所送,廠商有無付款予劉俊宏,與被告甲○○無關。
⒊又加盟店北新店須以現金交易,原告主張被告甲○○冒用北新店名義取貨,且未支付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㈡三重店部分:
否認冒用三重店名義訂購SIM卡一只。被告甲○○乃以自己名義在直客部以現金方式購買並給付現金給會計許麗紋。惟會計許麗紋在電腦上並未銷除,致生誤會。
㈢新莊店部分:
被告所提之新莊店估價單,其簽名為真正,被告甲○○不爭執,惟該等估價單實質真正仍有爭執。蓋該貨物N6150全配藍手機係被告甲○○取貨出來放在「直客部門」之存貨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遭竊,曾向長春派出所報案並製作遺失物品清冊,該貨物屬失竊物之一,與被告無關,自不應由被告甲○○負責賠償。
四、否認有收受貨款未繳回情事: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收受北新店貨款而未繳回情事,無非係以估價單(北新店
)為憑,被告甲○○茲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其上並無被告甲○○簽名,被告甲○○亦未自北新店收到貨款,該等款項既係證人蕭博遠向加盟店北新店收取,其證稱:已交付被告甲○○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關於加盟店三重店部分,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三重店),其上雖有被告甲○○之
簽名,惟被告甲○○否認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蓋被告卓志風於收取現金後,旋即繳回公司負責收款的加盟部業務助理許麗紋,再由其轉交出納,原告主張並非實在。
五、零用金部分:被告甲○○從未保管任何現金或零用金,原告所提之零用現金總分類帳,充其量僅是帳面累積,同時也是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顯然欠缺形式、實質真正,顯見原告公司之主張不實。
六、否認購貨未繳款情事:原告所指之ETPI傳訊王、N-6150手機,被告甲○○早已交付會計許麗紋,本件係因許麗紋未在電腦上銷除,致生誤會。
叁、證據:
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
二、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世界通訊聯絡單。
三、律師函。
四、聲請調解筆錄。
五、存證信函。
六、銷貨客戶明細。
六、聲請訊問證人吳健明、呂慈莉。
B、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保證契約所生之爭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員工保證書第七條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甲○○任職期間,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在財物或信譽上受損害,及與原告公司發生之任何債務,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被告甲○○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先後擔任原告公司加盟部、直客部主任等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離職。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有應收帳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未繳回,其業承諾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繳回,其餘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詎其除將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之款項繳回外,餘款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被告甲○○之承諾,請求被告甲○○給付此部分款項。又被告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實力支配之下之零用金、存貨商品各短少四千二百九十元、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顯屬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並已違反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中工作規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此部分款項。另被告甲○○以冒用加盟店北新店、三重店、新莊店名義訂貨之方式,向原告詐取價值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貨物,顯屬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該筆貨品價值之損失,其受領該筆貨品之得利,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有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條,被告甲○○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將原告公司職員蕭博遠交付之北新店貨款一萬二千二百元及其自行收取之三重店貨款三萬零五百元侵吞入己,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公司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七百元、五千二百元之N-6150手機一支、「ETPI傳訊王」一只,其買賣價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所請求。上開債務經扣除被告甲○○所得請求之薪資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後,被告甲○○尚欠原告公司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卓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之「直客部暨加盟部的應收帳款之催收討論會」,已確認實際由被告甲○○銷貨之公司僅有「大眾票券」(應收帳款為二萬三千三百元)、「民航局」(應收帳款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富全合祥」(應收帳款為五萬七千五百元),非如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之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㈡原告公司直客部貨品與帳務繁亂,被告甲○○曾填寫聯絡單請求交接清點,原告公司所提之「存貨盤虧清單」均係自行統計,既未核對各部門之傳票(傳票係重要憑證依據),亦未核對歷任直客部主管之相關文件,其正確性及可信度,令人置疑。㈢又被告甲○○僅係直客部主任,在形式上並非經理人,並無「經理須知工作規範」之適用,且依「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二-二條規定,若無原由的庫存短少,其盤虧由該單位全體人員平均分攤,當時任職之直客部非只有被告甲○○一人,縱部門有盤虧,亦不應由其一人全部負責。㈣關於加盟店北新店、三重店、新莊店部分,均係以現金交易,全部交易均已銀貨兩訖,被告甲○○並無冒用加盟店名義詐取貨物情事。㈤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收受貨款而未繳回情事,無非係以估價單為憑,惟其中北新店部分,其上並無被告甲○○簽名,被告甲○○茲否認其真正,其中三重店部分,被告甲○○已將款項繳回公司負責收款之加盟部業務助理許麗紋,被告甲○○自無收受貨款未繳回情事。㈥被告甲○○從未保管任何現金或零用金,原告所提之零用現金總分類帳,充其量僅是帳面累積,同時也是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顯然欠缺形式、實質真正。㈦原告所指之ETPI傳訊王、N-6150手機,被告甲○○早已交付會計許麗紋,被告甲○○否認有購貨未繳款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簽署員工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甲○○任職期間,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一切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在財物或信譽上受損害,及與原告公司發生之任何債務,負連帶賠償給付責任。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被告甲○○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先後擔任原告公司加盟部、直客部主任等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離職,已據原告提出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有應收帳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未繳回,零用金、存貨商品各短少四千二百九十元、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冒用加盟店北新店、三重店、新莊店名義向原告詐取之貨品,價值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並侵吞代原告收取之貨款四萬二千七百元,另向原告購貨之貨款一萬六千九百元亦未清償,扣除被告甲○○所得請求之薪資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後,被告甲○○尚欠原告公司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十元未償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應收帳款未繳回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任職期間,有應收帳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未繳回,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承諾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繳回,其餘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清,嗣被告甲○○僅清償其中七萬三千五百元,餘款迄未清償,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繳清同意書為證,而該等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屬真正,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雖被告甲○○以其實際負責銷貨之公司僅「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
祥」等三家為由,抗辯:實際金額應非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為證。惟姑不論上開會議紀錄並未提及被告甲○○實際負責銷貨之公司僅「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等三家,該等會議紀錄本不得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且細繹被告甲○○所提之上開會議紀錄,其決議事項第二點,已載明:「直客部的應收款共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十二筆),甲○○於八月三十一日前會全權負責全部收回」等語,則自「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應收帳款各二萬三千三百元、四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僅十二萬三千三百元,其金額顯然較上開決議事項所列金額為低一節以觀,即足徵被告甲○○應收回之帳款確非限於「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等三家。況被告甲○○如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確認所負責銷貨之公司僅「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等三家,應收帳款僅十二萬三千三百元,何以其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親簽同意書,承諾收回「大眾票券」、「民航局」、「李佳珍」、「勞委會」、「富全合祥」、「聯利國際」等六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凡此,益見被告甲○○抗辯:其實際負責銷貨之公司僅「大眾票券」、「民航局」、「富全合祥」等三家等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甲○○既已承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前將「大眾票券」、「民航局」
、「李佳珍」、「勞委會」、「富全合祥」、「聯利國際」等六家公司應收帳款繳回,則原告本於上開承諾,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繳回之應收帳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即屬正當。
㈡收受貨款未繳回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收受加盟店北新店、三重店貨款各一萬二千二百元、三萬
零五百元而未繳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證,且據證人蕭博遠證稱:錢是從北新店收的,收了錢交給甲○○等語,證人許麗紋證稱:三萬零五百元部分,我記得甲○○沒有交給我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⒉雖被告甲○○否認證人蕭博遠、蔡麗紋上開證言,抗辯:其並未收受上開北新店
之貨款,上開三重店之貨款,其已交回原告公司等語。惟證人蕭博遠、蔡麗紋與被告甲○○均為原告公司員工,彼此並無怨隙,渠等當無誣指被告甲○○之理。且被告甲○○就其曾代原告公司收受三重店上開貨款一節,既不加爭執,且就其業將之交回原告公司之積極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上開貨款業經交回公司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⒊本件被告甲○○既將其代原告公司收取之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四萬二千七百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購貨未繳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
原告公司購買價值一萬一千七百元之N-6150手機一支、五千二百元之「ETPI傳訊王」一只,積欠一萬六千九百元之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證,該等估價單係屬真正,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甲○○抗辯:該部分款項,其業已交付會計許麗紋等語。惟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不爭執其曾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應由被告甲○○就其業已支付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甲○○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系爭款項業經清償等語,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貨款一萬六千九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保管商品短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期間,直客部之存貨商品,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退貨
之商品,共計短少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存貨盤虧清單,並舉證人邱麗君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貨盤虧清單等,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既
否認其真正,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係屬真正,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僅以該等文書即遽認系爭存貨商品有短少情事。
⑵且原告公司記帳之方式,係採手記再輸入電腦之方式,不同類型、不同配備之行
動電話,常記載為同一貨號,門市至月底再將總公司與門市之庫存表作調整,庫存表與實際庫存品差異甚鉅,以圓環店、信義店為例,其間差額約為三十萬元、九十萬元,一般門市亦有二十萬元左右之差額,已據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圓環店、信義店之員工吳健明到庭結證屬實(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一般門市僅須門市店長、會計或其他員工書寫訂購單,傳真予物流中心即可訂貨,送達之貨物如與訂購單之內容不同,即由物流中心之人員逕行修改送貨單,原告公司會計部門如收到通知,即依送貨單之內容更正帳單內容,如未收到通知即未作更正,未更正部分須至月底再由門市與會計部門進行核對,因型號係屬門市不得更正之部分,相關資料一直在進行調整,原告公司嗣曾進行盤點,惟盤點之結果與庫存實物不一致,復據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圓環店之員工王英雪到庭證述綦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甲○○擔任直客部主任後,曾就直客部貨品與帳務繁亂一事,書立聯絡單,要求原告公司請原負責人員交接清點,亦有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世界通訊聯絡單」在卷可憑。另原告與被告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行直客部暨加盟部應收帳款催收討論會時,曾決議將歷任相關文件整理、裝箱,再由財務部人員、朱經理等人協助核對,則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則自原告公司存貨商品之貨號未加統一,物流中心人員得逕行修改送貨單,庫存表係事後調整製作,原告公司進行盤點之結果,與門市現場存貨差異甚鉅,且原告公司亦認有歷任相關文件整理、裝箱,再由財務部人員協助核對之必要等節以觀,即足徵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貨盤虧清單與直客部、加盟部等各門市現場存貨商品明細是否相符,確非無疑,其不足以作為門市存貨商品短少之唯一憑據,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邱麗君雖證稱:盤點時,有點現貨,是一品一單,點出來的貨品如與電腦
紀錄不符,短缺記載「虧」,多出的貨品記載「盈」等語。惟查:原告公司直客部、加盟部等各門市現場存貨商品盤點時,係由公司會計部門發給空白盤點單,由各門市自行填寫,各門市實際進行盤點之人係屬何人,證人邱麗君並不知悉,已據證人邱麗君證稱:我們發空白的盤點單給甲○○他們自己填,誰點的,我並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證人邱麗君並未實際進行盤點之工作,則其證稱:有點現貨,是一品一單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其所為之上開證言,自亦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期間,直客部之存貨商品,扣除八十八年七月份退貨之商品,共計短少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等語,即非可採。
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存貨商品有短少情事,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甲○○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⒊另參諸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條規定,公司內應負責貨
品之安全,若有遺失保管商品者,經辦人應負責賠償,若無原由之庫存短少,其盤虧由該單位全體人員平均分攤,依此規定,公司經辦人僅於其所經辦保管之商品遺失時,始須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如係不明原因之庫存短少,則由單位全體人員平均分攤。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存貨商品有短少情事,按之上開「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條規定,被告甲○○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且依原告所陳述之事實,系爭商品僅係短少而非遺失,其本於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全部賠償責任,亦有未合。再者,被告甲○○雖擔任直客部主任,惟直客部既尚有業務員等其他人員,短少之商品是否係屬被告甲○○所經辦,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其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甲○○擔任直客部主任一事,即推定其為短少商品之經辦人,原告主張:其得依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全部賠償之責等語,容有未洽。
㈤冒用加盟店名義詐取貨物部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者,應以善意相對人為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冒用加盟店北新店、三重店、新莊店名義訂貨之方式
,向原告公司詐取價值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之貨物,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部分,其上並無被告甲○○之簽名,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有冒用北新店名義詐取貨物情事,並非可採。且原告公司業務員向原告公司取貨之方式有二,一為加盟部門訂購,一為業務員自取,既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其中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部分,其上業已分別載明:「以北新店叫貨轉甲○○應收款」、「甲○○以北新店名義出貨」、「自取」、「轉卓」等語,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上開估價單所示貨品係被告甲○○個人所訂購,於此情形,縱被告甲○○事後未清償該等貨款,亦僅係被告甲○○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有所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不足採。
㈥零用金短少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期間,直客部之部門零用金,共計短少四千二百七十元,固據其提出零用現金總分類帳為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零用現金總分類帳,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甲○○
既否認其真正,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係屬真正,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該等文書自不得作為零用金短少之唯一憑據。
⑵且直客部零用金係由業務祕書負責保管,其動支方式係由業務員向業務祕書申請
後發給,已據證人即前曾任職原告公司直客部業務祕書之呂慈莉證稱:零用金是我保管,只要業務員跟我講,我就會給他們,但只有甲○○來拿過等語,足見直客部零用金確非被告甲○○負責保管,否則被告甲○○又何須向業務祕書呂慈莉支領?原告以被告甲○○擔任直客部主任為由,主張:系爭零用金亦屬被告甲○○管理運用之標的等語,尚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零用金係屬被告甲○○負責保管,且該等零用金確有短少情事,
既均未能舉證證明,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上開工作規範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短少之零用金四千二百九十元等語,亦非正當。
㈦綜上,原告本於被告甲○○之承諾、侵權行為之法則、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收帳款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未繳回貨款四萬二千七百元、貨款一萬六千九百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原告公司「違規案件之理賠責任工作規範」第二-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短少之商品七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元、短少之零用金四千二百七十元、詐取之貨物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被告甲○○之承諾、侵權行為之法則、買賣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