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九樓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身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
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之二十九日攤還,倘未如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㈡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不足本金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暨逾六個月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借據、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計算書分配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訴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於借據、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係被告丙○○與原告公司貸
款部經辦員串通陷害被告而簽,因被告丙○○提供之抵押物買賣價金僅一千一百萬元,經偽造後,竟可向原告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原告未為查證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貿然多貸出三百萬元,顯有不當。
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現本件貸款有問題,已要求被告丙○○向原告
提出換保證人之請求,更換為被告丙○○之妻夏知中,並經原告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保證書、顧客資料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章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三十條及保證書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計算書分配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戊○○對於擔任被告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於保證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係受原告與被告丙○○之陷害而作保,辦理貸款之房屋買賣價金僅一千一百萬元,原告竟同意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原告多貸三百萬元顯有不當。其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終止保證等語置辯;被告丙○○則未提出訴狀作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戊○○對於在保證書上簽名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之事實可採信。查被告戊○○所辯原告與被告丙○○串通陷害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戊○○另辯以被告丙○○提供抵押辦理貸款之房、地價值僅一千一百萬元,原告竟貸款一千四百萬元,顯有不當等情,惟按被告戊○○並未舉證被告丙○○與原告間有偽造買賣契約,以貸得超出抵押物價值之款項,且衡諸常情,原告於審核貸款時,當係審酌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包含人保、物保而決定貸款金額,倘抵押物之價值僅一千一百萬元,原告自不可能故意多貸三百萬元予被告,置自己出借之款項無足夠擔保之不利地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戊○○又辯稱,其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終止保證等語,並提出申請書、借款申請書、保證書、顧客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被告戊○○有終止保證之情形,依被告戊○○提出之申請書所示,固有載明被告丙○○申請更換保證人為夏知中之情,惟僅係被告丙○○單方之申請,並無向原告提出申請,或通知原告之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戊○○有向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所辯已終止保證契約之事實亦不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