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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

0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三津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配偶劉華財君乃大陸地區廣東省新會市人,居住於澳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津公司)以經營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加工、製造、施工等為業,被告甲○○為其負責人違背法令,予以非法僱用。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劉華財在北二高北上七十九公里處工作時,被訴外人王鴻煇所駕S九─一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身亡。嗣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一件,除同意給付長庚醫院等醫葯費外,另再給付損害賠償金壹佰貳拾萬元。詎事後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除依約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四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拒不給付。

(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著有明文;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非法僱用原告之夫劉華財,其後遭訴外人王鴻煇駕車撞及身亡,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未依和解書給付餘款八十萬元,原告爰依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退步縱認被害人劉華財君乃澳門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在台灣地區工作,準用就業服務法第五章至第七章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及處罰之規定」;而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條明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明定:「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擅自僱用故劉華財君,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予論罪科刑。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舒建中律師曾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三四二七號內自認:「劉華財君係非法外勞,由『仲介』楊重文派來」云云;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稱:「劉華財來台並非被告所僱用,僱用者為建榮工程公司楊重文先生::」等語,前後矛盾,故被告二人辯稱並未違背法令云云,毫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係雇主,因違背法令僱用非法外勞,原告之夫劉華財因工作殉職,被告二人認責無旁貸,乃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壹佰貳拾萬元,兩者訂約之時間,給付之金額及契約之當事人均不相同。被告二人苟係處理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民事索賠事件之代理人,僅須出具「委任狀」即可,兩造何必另行簽訂「和解書」,被告公司同意賠償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包含火葬、家屬來台機票等)?被告二人竟於審理中強辯:渠等係基於一片好心,代王鴻煇墊付四十萬云云,語無倫次,顯非事實。

(三)按民法第九十八條固曾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該條立法理由謂: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往往有欠明瞭者,應將不甚明瞭之處解釋之。但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致失真意,故意思表示有欠明瞭時,始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反之,若當事人真意已明,即無須別事探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揭櫫。證人洪嘉鴻業於鈞院到場證明:原證三之和解書一紙確係真正,而該和解書載明:「甲方(指被告三津公司)代負責給付東元、長庚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給(經)付乙方(指:原告)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被告三津公司係本件立和解書人「甲方」,原告為「乙方」,文義明確,無任令被告曲解之餘地。另證人洪嘉鴻於同日到場陳述:渠任三津公司經理已四年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語,原告乙○○未曾給授權書,委任其處理車禍事件,證人洪嘉鴻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閱歷甚豐,若非被告三津公司業與原告圓滿達成和解,焉會輕率於該「和解書」擔任「見證人」?而證人王鴻煇證稱:渠與原告談判和解時,證人洪嘉鴻或被告三津公司並未在場,足證原告與吳添秀(按係:肇事者王鴻煇之妻)成立「和解書」一件及原告另與被告三津公司成立「和解書」一件,係不同的二事件,不能混為一談。

四、證據:提出:

(一)廣東省新會市公證處公證書一件;

(二)劉華財澳門身分證暨護照各一份;

(三)原告與被告三津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和解書一件;

(四)三津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一件;

(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份;

(六)結婚證書一件;

(七)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三四二七號一份;

(八)吳添秀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訂之和解書一份;

(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法僱用原告之配偶劉華財,按劉華財來台並非被告所僱用,僱用者為建榮工程楊重文先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急需工人施工,經商得楊重文先生同意調派四位工人支援,有關工人工資、保險等均由楊重文負責,與被告無關,而事情發生後始知四位工人中有兩位即劉華財、黃均茂為澳門人,劉華財之戶籍所在地係澳門里沙灣康泰樓二十八號,澳門現尚屬葡萄牙屬地與兩岸毫無瓜葛,縱然被告有僱用亦未違反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已承認劉華財之意外死亡係由訴外人王鴻煇駕駛S九─一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死亡,已為不爭之事實,但原告依據一張被告單方面簽名之和解書要被告履約給付八十萬元,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發生車禍造成一死一傷者劉華財、黃均茂均為澳門人,原告為配偶劉華財來台處理善後,當時係訴外人王鴻煇同意賠償一百二十萬,該賠償費一百二十萬元源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僅因保險公司不能在短時間內如數理賠,而王鴻煇亦無現金先行墊付,原告急著處理劉華財之善後事宜俾便早日回澳門,被告基於一片好心而代王鴻煇先墊付四十萬(包含火葬、家屬機票在內),因此寫和解書一份草稿(即原告所提原證三)在和解書上之肇事損害情形欄書寫「代乙方處理在北上79K+900發生車輛致以乙方劉華財死亡案」問原告是否同意,並告知由被告先墊四十萬元,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時返還四十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在另一份正式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為明確知悉是那一家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在和解書上註明泰安產物,原告豈能任意區解和解書之真義。何況事後王鴻煇與原告簽和解書,亦以該和解書已向安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一百二十萬元無誤。按民法九十八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件兩造簽訂之和解書文句不明確,但其真意係由被告代墊四十萬元,俟保險金領得後原告應將保險金四十萬元返還被告。

(三)本件原告一再曲解原被兩造所簽訂之和解書之真義,意圖誤導判斷至為明顯,本件為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證人王鴻煇、洪嘉鴻均到庭結證屬實,不容原審任意曲解。證人王鴻煇於庭訊時曾證稱:「家屬沒有要求三津公司賠,我只知道總共賠一百二十萬元」及「因為乙○○急著要回澳門,所以要求我們能否支付一部份錢,她回澳門辦後事,應是第一次在國際機場談時洪嘉鴻先付一部份再由車險內扣:::」及「:::但談的過程中因劉某的家屬急著要錢,洪先生先付一部份,將來再由車險中扣得」等語;證人洪嘉鴻亦到庭證:「其家屬急於回澳門辦後事,希望先拿部份錢,因王鴻煇、楊重文無法付,我們公司先墊,將來再由車險中扣除:::但我怕先墊之四十萬拿不回來,而乙○○也怕拿不到剩下的八十萬,所以在書局買了寫,我有表示是代王鴻煇墊四十萬:::」。故由證人之證言,再參酌和解書上文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是出於一片善意先行墊付四十萬元讓原告回澳門辦理喪事,原被告兩造立此和解書目的無非是使雙方互相獲得保障,由證人之言亦可證明本件車禍總賠償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豈能以有兩張和解書即主張有兩百四十萬元,其故意曲解和解書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與被告三津公司簽訂之和解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鴻煇、楊重文、黃均茂。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四十萬元部份,證人王鴻輝、洪嘉鴻均到庭證明該四十萬元為反訴被告墊付款,而本件反訴被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獲得一百二十萬元理賠,即應依照雙方之口頭約定返還四十萬元與反訴原告。本件並非反訴被告主張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從未有承諾該款係道義補償,反訴被告曲解至為明顯。反訴被告應依雙方之約定,返還四十萬元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依其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和解書」,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合計四十萬元,上述款項並非反訴原告為肇事司機王鴻煇所代墊者,業經證人王鴻煇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屬實。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載明:「甲方(指反訴原告三津公司)代負責給付東元、長庚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給(經)付乙方(指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是反訴原告依約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合計肆拾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之,本件即如反訴原告所述係代肇事司機王鴻煇代墊殯葬費、機票等共肆拾萬元云云,則其應追索之對象應為王鴻煇,並非反訴被告;甚者其給付之殯葬費、機票等四十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原告之配偶劉華財乃大陸地區廣東省新會市人,居住於澳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以經營交通號誌、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加工、製造、施工等為業,被告甲○○為其負責人違背法令而非法僱用。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劉華財在北二高北上七十九公里處工作時,被訴外人王鴻煇所駕S九─一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傷重身亡,嗣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一件,除同意給付長庚醫院等醫葯費外,另再給付損害賠償金壹佰貳拾萬元。詎事後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除依約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四十萬元外,餘款八十萬元拒不給付。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非法僱用原告之夫劉華財,其後遭訴外人王鴻煇駕車撞及身亡,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三津國際有限公司未依和解書給付餘款八十萬元,原告爰依損害賠償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和解書為真正之事實外,惟以:原告配偶劉華財並非被告所僱用,僱用者為楊重文先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急需工人施工,經商得楊重文同意調派四位工人支援,有關工人工資、保險等均由楊重文負責,與被告無關,事情發生後被告始知四位工人中有兩位即劉華財、黃均茂為澳門人,劉華財之戶籍所在地係澳門里沙灣康泰樓二十八號,澳門現尚屬葡萄牙屬地與兩岸毫無瓜葛,縱然被告有僱用,亦無違反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本件原告依被告單方面簽名之和解書要被告履約給付八十萬元,惟查發生車禍後,係因當時肇事者訴外人王鴻煇同意賠償一百二十萬,該賠償費一百二十萬元源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因保險公司不能在短時間內如數理賠,王鴻煇亦無現金先行墊付,被告基於一片好心代王鴻煇先墊付四十萬而寫和解書一份草稿(即原證三),並告知由被告先墊四十萬元,俟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時返還四十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告在另一份正式和解書上簽名蓋指印,為明確知悉是那一家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在和解書上註明泰安產物,證人王鴻煇、洪嘉鴻均已證述在卷,可知原被告兩造立此和解書目的無非是使雙方互相獲得保障,由證言可明本件車禍總賠償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告豈能以有兩張和解書即主張有賠償兩百四十萬元,其故意曲解和解書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之配偶劉華財乃廣東省新會市人,平日居住於澳門,至臺灣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北二高北上七十九公里處遭訴外人王鴻煇所駕駛之S九─一九0九號自用小客車撞及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廣東省新會市公證處公證書、劉華財澳門身分證暨護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鴻煇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又查原告其後至臺辦理被害人劉華財之喪事,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板橋泰安產物公司與吳添秀(即肇事者王鴻煇之配偶)簽立和解書(見原證八),嗣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三津公司簽立和解書(見原證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二份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再原告主張上開二份和解書乃不同之和解關係,依原證三之和解書,被告三津公司應允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業已給付四十萬元,現尚積欠八十萬元未付,至於原證八之和解書乃肇事者王鴻煇另行賠償原告之理賠金一節,此為被告二人一致否認,並辯稱:肇事者王鴻煇只願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且需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因原告亟需用錢,被告三津公司遂先行給付四十萬元與原告,言明保險公司理賠下來後應將此四十萬元返還被告三津公司等語。

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和解書應為如何之解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經查:

(一)觀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之甲方為三津國際有限公司,乙方為乙○○(即原告),並載明:「甲方代負責給付東元、長庚醫院之醫藥費外,再經付乙方損害賠償道義補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以上含火葬、家屬來台機票均在內。先行支付後保險公司撥下後再付捌拾萬元」等語,是否即係原告主張之被告三津公司同意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二)經查被害人劉華財去世後,原告前來臺灣,肇事者王鴻煇在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王鴻煇同意賠償原告喪葬費十萬元,另以車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賠償原告,但一百二十萬元部分須迨保險公司核撥下來直接給付原告,其後即簽立原證八之和解書(因車主登記名義人為王鴻煇之配偶吳添秀,故和解書甲方名義人記載為吳添秀),當天原告要求王鴻煇能否先行支付一部分金額以供其返回澳門辦理後事,但在第一次國際機場談時洪嘉鴻說先付一部分,再由車險內扣,過程中被害人家屬沒有要求三津公司賠等情,業據證人王鴻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重文證陳:「談和解時,第一次在機場,當天另有黃均茂、肇事者及我在場,當時原告本來提出伍佰萬元賠償:::黃均茂告訴她不可能賠那麼多,後來談好貳佰萬元和解;第二次在中泰賓館談,原告表示返回澳門沒有錢辦喪事,當時洪嘉鴻先拿出肆拾萬元給原告,當場說明賠償總額貳佰萬元,待保險公司的錢下來,原告要還洪嘉鴻肆拾萬元,當天有寫文件,最後的賠償金額如何我不確定」云云;另一證人即楊重文之配偶李粉則結證:「我參與第一次在中正國際機場談:::洪嘉鴻當天有拿肆拾萬給原告帶回澳門,但言明意外險賠償下來要還洪嘉鴻四十萬元:::但我確定原告後來同意意外險之賠償金額下來要還洪嘉鴻肆拾萬元」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楊重文對於本件和解確定金額不確定,惟綜合上開三位證人共同證述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肇事者王鴻煇談妥以一百三十萬元為理賠金,其中十萬元以現金給付,另一百二十萬元則係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為來源,迨保險公司核撥下來後給付原告,原告於洽談中並未要求被告三津公司理賠,緣於原告返回澳門後無錢辦理喪事,故由洪嘉鴻代表被告三津公司先行給付四十萬元與原告,並約定原告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後應返還三津公司四十萬元。自原告於洽談過程中,從未請求被告三津公司賠償之點觀之,應認原證三之和解書之書立,並非係被告三津公司同意另外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告,而僅係解決由洪嘉鴻代表被告三津公司先行給付四十萬元與原告,惟台保險公司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撥付與原告後,原告應返還四十萬元之問題。

(三)依上所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和解書,並非被告三津公司同意另行賠償一百二十萬元與原告,而僅先給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原告與王鴻煇談妥之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額之四十萬元與原告。被告三津公司既未同意另行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職故,原告基於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三津公司及甲○○連帶給付尚未給付之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另以:被告三津公司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本件被告三津公司商得訴外人楊重文同意,調派劉華財為工人,令劉某於工地內工作之情,業據被告三津公司自認在卷,不問劉華財原先由何人引進僱傭,惟其後劉某為被告三津公司服勞務,則在法律上被告三津公司與劉華財之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惟被告三津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而雇用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有違反香港澳門關係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此要屬被告三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應負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之刑事責任而已;至於被害人劉華財其後遭訴外人王鴻煇駕車撞及身亡,與被告三津公司及甲○○二人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故,原告以被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證人王鴻輝、洪嘉鴻均到庭證明該四十萬元為反訴被告墊付款,而本件反訴被告已自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獲得一百二十萬元理賠,即應依照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之和解書返還而讓四十萬元並非反訴被告主張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反訴原告從未有承諾該款係道義補償,故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返還此四十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依其與反訴被告簽訂之「和解書」,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合計四十萬元,上述款項並非反訴原告為肇事司機王鴻煇所代墊者,是反訴原告依約給付醫葯費及部分損害賠償金合計肆拾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及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退步言,縱認本件反訴原告係代肇事司機王鴻煇代墊四十萬元云云,則其應追索之對象應為王鴻煇,並非反訴被告,甚者反訴原告給付之殯葬費、機票等肆拾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因反訴被告配偶劉華財遭訴外人王鴻煇駕車撞及身亡,其後反訴被告與肇事者王鴻煇談妥以一百三十萬元為理賠金,其中十萬元以現金給付,另一百二十萬元則係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為來源,迨保險公司核撥下來後給付反訴被告,因反訴被告返回澳門後無錢辦理喪事,故由洪嘉鴻代表反訴原告三津公司先行給付四十萬元與反訴被告,並約定反訴被告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後應返還反訴原告三津公司四十萬元等情,詳如前述。而本件反訴被告自陳業已獲得保險公司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在卷,是依反訴原告三津公司與反訴被告之上開言詞約定,反訴被告返還款項反訴原告三津公司之給付期業已屆至明確。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係代肇事司機王鴻煇代墊四十萬元,其追索之對象應為王鴻煇,並非反訴被告,甚者反訴原告給付之殯葬費、機票等肆拾萬元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反訴原告三津公司係基於其與反訴被告之言詞約定請求,自與反訴原告三津公司為何人墊付此四十萬元無涉;另反訴原告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亦與被害人劉華財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二人不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二人自無負履行任何道德義務之必要,故反訴被告所辯各節,尚不可採。

四、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四十萬元,則依前開規定,此金錢債權為可分,則反訴原告各人應平均分受,即反訴被告應返還每一反訴原告二十萬元之意。而洪嘉鴻係代表反訴原告三津公司給付四十萬元與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三津公司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被告領得保險金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反訴原告甲○○個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甲○○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基於損害賠償及和解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三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之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三津公司二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三津公司逾二十萬元部分及反訴原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訴部分之原告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三津公司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三津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金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