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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二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沈明癸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三九之一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訴外人李月女介紹並一同前往南投市原告住處,以其在台北市內湖區購屋可獲利二百萬元為由向原告之妻吳碧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事後計算,清償期為一年。當日,吳碧玉即帶同李月女及被告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領出原告之定期存款二百六十萬元,另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領出四十萬元交予被告,而被告則當場以原告之名義簽立借據乙紙。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稱係自己購買房地,詎事後發現所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二三弄十五號房地竟登記於其胞弟杜財源名下,並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且借款清償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是經濟部台灣電力公司供電區營業處人員,豈可能將「立據人:乙

○○代」,漏載為「立據人:乙○○」?又豈可能在收據上親自捺捺指印。再被告每天必須上班,若非被告借錢,豈特別請假南下至南投特別去保護李月女借錢。

2李月女花費巨款在內湖購買房子,還央求拜託登記在杜財源名下,房子賣了三人平分,實悖常情。

3前揭房子如係李月女借錢所買,並央求當記在杜財源名下,則被告及杜

財源卻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已違背信託任務。

4李月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書寫「借錢現金三千萬丙

○○,李月女當庭書寫:」,已拆穿被告所稱李月女不識字之謊言。5證人杜定珠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既稱寫借據時不在場,怎

知由被告代李月女寫?又說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是李月女寫的,前後矛盾,係被告勾串證人。又稱:「利息由被告和我付的」,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未繳利息,兩者互相矛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帶及譯文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月女、吳碧玉、吳資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及胞兄杜財源、胞妹杜定珠均與李月女熟識,八十一年間李月女向被告及杜定珠表示伊欲購買店面一間,悉被告及杜定珠代為尋找,被告聞之,因清楚了解李月女性以賣菜為生,乃詢問李月女如何籌措資金,斯時李月女表示伊有四棟坪數較小之房舍帶售,若全數賣出,所得價款必足以購買一間店面,故而杜定珠便透過友人之牽線,將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店面介紹予李月女。由於亟中意該店面,並在杜定珠之陪同下簽訂買賣契約,其後並委託杜定珠將訂金三十六萬交予出賣人。詎呂月女給付訂金後不到一星期,竟向被告及杜定珠表示其夫得知伊善自決定買下前揭店面後,憤怒嚇令伊解除契約取回訂金,且其子女亦表示不願搬離原住處等語,哀求被告及杜定珠代伊討回訂金。茲因賣方堅持不肯退還訂金,李月女甚而哀求被告借伊三十六萬元以度過難關。被告嗣亦標下互助會借款予李月女。不久,李月女又向被告及杜定珠表示不甘心訂金無法取回,並誆稱:「我還是想買那間房子,你先借給我的三十六萬元,我已經騙我老公說房子不買了,這樣好了,我住在南投小姑(指原告妻子)可以借我錢買房子,等我借到錢,我就把三十六萬元還給你」等語,致杜定珠信以為真,立刻通知賣方。其後李月女為取信於被告,又邀被告陪伊至南投小姑家借錢,惟因李月女幾不識字,故而借錢當時係由被告代李月女書立借據,但被告一時不察,誤將「立據人:乙○○代」,漏載為「立據人:乙○○」。

(二)李月女借款後便委託杜定珠將各筆款項交予賣方,又以前揭店面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以免其夫查知為說詞,央求登記在杜財源名下。杜財源因念及雙方舊識情誼,且認為前揭店面登記於己,並無不利可言,乃同意之。詎前揭店面登記前,李月女又向被告及杜定珠誆稱:「房子每個月貸款太高,我沒辦法一個人付,如果你們願意先幫我付,幫子就算我們三個人公家的,我會儘快籌錢來攤貸款,以後房子賣了三個人再平分」等語,由於被告及杜定珠非十分相信李月女,且亦看好前揭店面之轉賣利潤,故欣然同意。詎李月女竟翻臉不認帳,不但從未拿出分文支應貸款,甚且於被告及杜定珠無力償還貸款而名下房地因之遭受拍賣之慘境後,仍侈言稱:「沒錢幫人,還要幫人」等語。

(三)系爭借款乃訴外人李月女為購置房屋所借,被告僅代伊書立收據,伊僅一同去南投保護李月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供人字號八七0三─0五九四號函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定珠、杜財源。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李月女、杜定珠、杜財源、吳資鑫並依職權命證人李月女當庭書寫「借錢現金3000萬丙○○新臺幣中華民國81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9一月十三日李月女當庭書寫」等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李月女之介紹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一年,詎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期屆至竟未依約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乃因李月女欲購買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地而向原告借貸,伊僅代之書立借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約定清償期一年,迄未清償等情,業經提出借據乙紙為證,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借據之形式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借款乃李月女借貸,伊僅代為書立借據云云。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雖提出前揭借據為證,惟觀之借據內容,僅載:「茲向丙○○先生借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特予立據證明。::」,並不足證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被告既否認其為借款人,則仍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因而,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被告,前揭借據是否確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立據。

三、被告偕同李月女至南投市向原告借款,再與原告配偶吳碧玉至銀行提款等情,為其所自認,又系爭借款係分以二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有證人李月女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吳碧玉所證實,且證人即被告胞妹杜定珠亦證稱有收到現金及匯款等語,是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真實。至證人杜定珠、被告胞兄杜財源雖證稱爭系爭借款乃李月女所借貸等語,然證人杜定珠、杜財源並未與被告前去借款,渠等對於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親自見聞,故渠等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因李月女不會寫字而由伊代為書立借據,但因疏失而將「立據人:乙○○代」,漏載為「立據人:乙○○」云云。經查,前揭借據已載有「立據人:

乙○○」,又被告簽名項下尚有其指印,均經被告自認在卷,而以一般文書簽名即具效力之常態,如同時於文書上蓋用印章或按捺指印,顯為慎重起見,並確認係簽名者所為文書,因而前揭借據乃被告所立據無訛。再者,如李月女確實無法書立借據之內容而由被告代為書立「茲向丙○○先生借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特予立據」等語,就立據人而言,理應由李月女親自簽名,亦或由李月女按捺指印,以明係李月女因借款而書立,然而,借據上非但無李月女名義,亦無李月女之指印,被告甚且親自按捺指印於借據上,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舉實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命李月女書寫,李月女就借款之內容亦明確書立,有其字跡附卷可證,益見被告所辯不實而難以採信。故前揭借據乃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立據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綜上,系爭借款業經原告配有吳碧玉交予被告,被告亦親立借據,原告就兩造間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迄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