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即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被 告 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即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0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木清,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死亡,迄今尚未為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免訴訟遲延而致受損,為此聲請指定被告另一名董事為特別代理人等語。經查,依其所提出之黃木清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堪認屬實。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