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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四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丙0000000 住台北市○○街○段○○○號三樓之七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三○號八樓之四戊○○ 住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一之二號九樓之四右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0000000、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0000000、乙○○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0000000、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實地訪評處理文件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八0三0五七四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健保北門字第八八0四八一四0號函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德濟診所民、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蘇搬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健成診所卷宗影本一份、移送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0000000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提出合契書影本一份。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三。

四、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四。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書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規定應以向台北縣衛生局或向原告報備核准之醫師實際看診,並以前述報備看診醫師身分證號申報醫療費用,詎李展林竟不實際看診,以未報備之其餘被告乙○○、丁○○、戊○○看診,並由被告李展林冒充看診醫師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達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被告李展林則以健成診所實際由訴外人蘇搬負責,其並未詐領保險費各節置辯。被告丁○○、戊○○則均以其等至健成診所均有實際看診,並未溢領健保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影本一份、實地訪評處理文件影本一份、健成診所卷宗影本一份為證,尚堪信為真實。被告丙0000000雖辯稱,健成診所實際由訴外人蘇搬負責,本件健保給付亦係由蘇搬負責,惟查:依原告與被告丙0000000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書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載,係以被告丙0000000為合約之主體,所有健保給付均須以被告丙0000000名義為之,且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丙0000000既係前開合約之主體,李展林及健成診所即應切實依前開合約之內容;至李展林如何與訴外人蘇搬為健成診所經營責任之分擔,即係李展林與蘇搬間另外成立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即不得拘束原告,更何況依李展林所提出之合契書影本所載日期,又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健成診所若確由蘇搬經營,又為何未自丙0000000與原告書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時即加以約定?另再依原告所提之健成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觀之,丙0000000於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尤其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即有大額溢領健保給付之情形發生,是前開李展林與蘇搬之合契書,顯然係被告李展林為免清償本件健保溢付款,事後要求蘇搬所為。且縱退萬步言之,系爭溢付之健保給付係由蘇搬所申報,惟李展林既係健成診所之負責醫師,其若未提供相關之病歷資料,蘇搬如何申請健保給付?是被告李展林就如何申請本件溢付健保費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而應負責。且查:證人江寶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訪查之結果,其復陳稱:未曾去過健成診所,惟丙0000000竟以江寶鳳申請健保給付,並以李展林為門診醫師請領診療費,此亦有訪查紀錄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益足徵被告丙0000000有以不實資料詐領健保給付之侵權行為。至被告乙○○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實際對李政治看診並向原告請領健保診療費給付之事實,復有李政治之病歷影本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即足徵被告乙○○有與被告丙0000000有共同詐領本件健保給付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丙0000000及乙○○連帶給付本件系爭溢付之健保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另以被告丁○○、戊○○就本件系爭溢爭健保給付亦有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主要的理由,無非以李展林及乙○○於原告之訪評時,曾陳述被告丁○○、戊○○亦係健成診所之受僱醫師,故應與丙0000000及乙○○連帶負賠償或返還責任。然查:經依原告所提附卷與本件有關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以觀,關於健成診所異常就醫紀錄病患所請領之健保給付中,其請領健保給付之醫師,均係李展林及乙○○,尚乏被告丁○○及戊○○之紀錄,且經詢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復坦承就被告丁○○及戊○○部分尚無法舉證(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則於無具體證據可證被告丁○○、戊○○確有與被告丙0000000及乙○○以不實資料詐領健保給付並受有利益之情況下,實難僅憑李展林及乙○○陳述丁○○及戊○○亦係健成診所受僱醫師之陳述,即遽令丁○○及戊○○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就被告丁○○、戊○○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小結:本件於被告丙0000000及乙○○確有未實際看診即向原告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下,原告本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0000000及乙○○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乙○○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戊○○、丁○○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其等確有未實際看診而請領健保給付之事實,其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法證明,而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被告丙0000000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