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馥清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定期信託資金憑證参張計壹佰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玖元之權利,應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繼承申報,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等信託資金本息交付原告,以抵充前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乙、被告方面: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之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馥清約定,謝馥清將其改建配售之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房屋配售權利讓與原告,並以中國信託公司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三張共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八十元交與原告質押,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頂讓承諾書,及信託憑證等件為證,按上揭頂讓承諾書內記載「本人欲將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師大路六八巷新建公教宿舍承讓給甲○○先生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權利金,並願以中信託投資公司定期信託憑證参紙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拾玖元為抵押,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收款人趙謝馥清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是應為謝馥清已同意將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該二百萬元之承讓權利金債權不存在,及命原告交還系爭信託資金憑證、謝馥清之身分證、印章之訴,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確定在案。
二、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契約一方當事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規定,以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七八三號判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謝馥清係之惟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藉謄本可稽,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主張,自應繼承謝馥清上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所繼承上揭師大新建台北市○○路○○○巷公教宿舍之權利,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師範大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七師大總保字第一三一0號函,係被告「前已辦理軍方住宅貸款有案,依規定不得再申請配售公教住宅」,從而,本件原告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上揭讓售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判決見解,即屬有據。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被繼承人謝馥清受領之二百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前揭原告與謝馥清約定用以供擔保之中國信託公司定期信託憑證三紙,本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九元及所生利息之權利,核其性質應屬權利質權,按「質權以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其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分配利益證券,以已交付於質權人者為限,其質權之效力,及於此等附屬之證券」,民法第九百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繼承上揭讓售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繼承上揭權利出質人之義務,交付質權標的物供質權人就其權利受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謝馥清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中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之定期信託資金憑證三張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十九元之權利,應向台北市國稅局辦理繼承申報,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手續後,將該等信託資金本息交付原告,以抵充前項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政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