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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被 告 丁 ○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之財務課主任一職,其每日須處理之重要工作,乃清點前日營收並以兩百萬元為一袋封裝至密封袋中,另將所填妥之送款單單獨裝入一密封袋中,再將密封袋上條碼撕下,俟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到達時,將密封袋及條碼交保全人員登記點收,經保全人員在收據上記載所收密封袋數及條碼號碼後,由雙方於收據上簽認,而由保全人員將密封袋運送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存款。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甲○○清點前日營收共計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見原證一),並將之分裝於八個密封袋中(其中七袋各裝二百萬,一袋裝尾數),另將送款單單獨裝入一袋,共九袋併交保全人員,按理被告甲○○應同時交九張條碼予保全人員登記,詎彼竟僅交八張條碼,而保全人員亦僅在收據上記載收到八袋及八張條碼之號碼,而被告甲○○竟也在該收據上簽認(原證二),保全人員乃將該九個密封袋取走,隔日遠東銀行以電話通知原告,謂所繳款項與送款單不符,短少二百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甲○○,彼表示因疏失致漏撕條碼,並誤九袋為八袋而簽認(原證三)。但警方之測謊紀錄顯示,被告甲○○有說謊情形。

二、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款(原證四)規定: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瀆職或失職情節重大者得核與免職處分,可知從業人員有不為瀆職或失職行為之義務。被告甲○○職司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營收之清點交付,每日須經手上千萬元之現金,本負有仔細核對計算之責,詎彼竟誤九袋為八袋,顯然嚴重失職,並違上述獎懲辦法之規定,依被告甲○○所簽署同意書(原證五)之約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甲○○係受有報酬之人,故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彼竟違反之,致原告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保證書(原證六),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甲○○以刑事責任尚未釐清,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其聲請於法不符,蓋原告係依被告甲○○所稱「誤九袋為八袋」一事,主張被告甲○○違反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而依兩造所訂同意書條款,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賠償損害;及依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丁○賠償。原告此一主張,與被告甲○○或第三人是否涉及犯罪嫌疑根本無關,亦即縱使被告甲○○或第三人確曾侵吞本件所涉款項,亦無礙法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為裁判,何況被告甲○○業已明白自認其有違反該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之情事,法院依其自認,即可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為判決,並無須賴刑事訴訟解決方能為判斷之理。

四、被告甲○○所辯:參照現場證人吳國雄及王敏玲於警訊中之證詞,可見測謊結果不具證據力;因案發當日財務課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漏裝置錄影帶、助理請假未派人支援,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均屬無稽,蓋:

(一)吳國雄、王敏玲於警訊中之證詞僅能證明當時現場共有九袋,並無進一步證明被告甲○○未侵吞短少的一袋現金,故僅依吳國雄等之證詞,即謂被告甲○○之測謊紀錄無證明力,純屬無稽。而事實上吳國雄等之證詞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無犯罪嫌疑,反而加深當時在場人員之涉案可能,蓋若當時現場確有九袋,何以送至遠東銀行時會短少一袋,若非該等人員侵吞,尚有何人得能為之?

(二)原告否認有財務課之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漏裝置錄影帶、助理請假未派人支援等事。且縱有之,亦無礙於原告對被告等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影響原告求償之範圍。蓋原告並無裝置監控系統之義務,故縱未裝錄影帶亦無過失可言。至助理請假未派人支援等事,至多僅會增加被告甲○○之工作負擔,並非必然造成被告甲○○怠忽職務之結果,故其對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不具原因力,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既無從預見被告甲○○會有怠忽職務之結果,則原告對之自無注意之義務,故原告縱有上述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漏裝置錄影帶等事,當亦無所謂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又被告甲○○誤九袋為八袋而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時,其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已然確定,該項損害並未因漏裝錄影帶等事而擴大,故該等情事並未對被告甲○○之怠忽職務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依此,原告既無過失,且該未裝錄影帶之行為亦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甲○○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實屬謬誤。

五、被告丁○辯稱: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簽立保證書,該保證書未定期間,依新修正民法債編規定,該保證書之有效期限應至八十六年四月止,故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對保亦失所附麗云云,其所述為不可採,蓋:

(一)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而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事實發生時,該保證契約有完全之效力,故原告即時依該合法有效之保證契約取得對被告丁○之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不因日後法律之變動而有所減損,否則何以保障當事人權利。

(二)退一步言,原告與被告丁○固於八十三年四月簽訂保證契約,惟當事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透過對保之方式另訂新的保證契約,該新約條件與舊約內容相同。此新約之效力既發生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縱使新約未定期限,依新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其有效期限亦應算至三年後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而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其時新約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丁○之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退一步言,原保證契約雖未明定期限,惟依當事人間每年對保一次之事實(原證十一),可知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限係一年,否則何須逐年對保,而該逐年對保之動作,生契約更新之效果,使保證契約之期限逐年延長。依此,本件之最後對保既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則其有效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而本件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其時保證契約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對被告丁○之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原告公司營業收入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影本一份。

原證二:怡和保全公司正式收據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甲○○之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四: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影本一份。

原證五:同意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保證書及對保單影本各一份。

原證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八: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九: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十五號判例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對保單影本四份。

並聲請調取本件之相關警訊資料、測謊記錄,及聲請訊問證人陶欽松、吳國雄。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所涉刑事責任尚未釐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財務課之編組設主任及助理三人,原即工作繁重,適遇助理宋碧珠因懷孕早產、另位助理林育伶因重感冒,均向襄理吳文聰請假,致人手不足,工作倍感繁重,造成被告身心疲乏,當時僅記得現金八袋,誤將送款單算一袋,致漏撕一張條碼。由助理請假未派人支援等情事,及事後發現財務課之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於當日漏未裝置錄影帶,均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該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襄理吳文聰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之報告書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怡和保全公司派隊長陶欽松和隊員吳國雄二位到達財務課,隊員核對現金袋聲明有九袋,隊長於簽收單上註記『九』。七月一日上午怡和保全公司趙協理帶領當日取款隊長及隊員到財務課,隊員吳國雄承認當時清點時確實有九袋無誤」(證一),原告公司致遠東銀行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百企八十七管字第八七0七00三號函亦稱:「本公司余主任依慣例將現金袋號碼條先撕下集中,本次不小心漏撕一張號碼條,隊員核對現金袋聲明有九袋,隊長於簽收單上註記『九』。當即連絡貴行及怡和保全公司人員,經證明怡和保全公司隊員吳國雄收到時共九袋,且隊長陶欽松當時亦未否認」(證二),則在未釐清何人應負責前原告即逕向被告請求賠償,實有欠公平。

四、衡諸被告所為,應負行政過失之責,與侵權行為有別,其行為固有違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因疏忽致使原告公司資財受損失,詎料原告竟指被告違反該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款之規定,且原告無法提出免職命令以證其詞,故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年逾六旬許,有國民身分證為憑(證三),覓事不易,又自發生本事件後常感頭痛等症狀,其間原告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若再賠償鉅額金錢,勢必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如證四)。本件參照現場證人吳國雄於警訊時證稱:我有清點共為九袋等語,另證人王敏玲證稱:計提款箱裝五袋現金袋,購物袋裝四袋現金袋等語,足證該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之證人吳文聰稱:當天確有他人請假,錄影帶每次只能錄一天,每天都要換,至於更換人員是否有換,沒有紀錄。據向更換人員查知當天他忘了換‧‧‧等情,顯見原告公司與有過失。況且,刑事部分仍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繼續偵查中,在責任未釐清前,原告竟逕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證一: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財務課繳交營業額存入銀行短少二百萬元經過報告影本一份。

證二: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百企八十七管字第八七0七00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

丙、被告丁○方面:該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為擔保,請准免為擔保假執行。

貳、陳述:按新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立保證書,為被告甲○○之保證人,該保證書未定期間,依首開說明該保證書經過三年有效期間後,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嗣後並未另立新約,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保亦失所附麗,故原告逕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以本件所涉刑事責任尚未釐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等罪嫌之情形屬之。查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甲○○於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有失職情事,對該被告及保證人即被告丁○訴請賠償損害。此並非須待究清何人侵占原告款項之刑事訴訟解決後,本件民事訴訟始能判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法院得裁定停止民事訴訟之情形有別,自無可適用該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擔任財務課主任之被告甲○○,於執行其每日例行職務時,清點前日營收共計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之分裝於八個密封袋中(其中七袋各裝二百萬元,一袋裝尾數),另將送款單裝入一袋,共九袋併交保全人員。該被告原應同時交九張條碼予保全人員登記;但彼竟僅交八張條碼,而保全人員亦僅在收據上記載收到八袋及八張條碼之號碼,而該被告竟也在收據上簽認,保全人員乃將該九個密封袋取走而交付遠東銀行;隔日遠東銀行以電話通知所繳款項與送款單不符,短少二百萬元;經原告詢問該被告,彼表示因疏失致漏撕條碼,並誤九袋為八袋而簽認。但警方之測謊紀錄顯示,該被告有說謊之情形。

依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款之規定,從業人員瀆職或失職情節重大者得核與免職處分,可知從業人員有不為瀆職或失職行為之義務。該被告職司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營收之清點交付,每日須經手上千萬元之現金,本負有仔細核對計算之責,但竟誤九袋為八袋,顯然嚴重失職,並違上述獎懲辦法之規定,依該被告所簽署同意書之約定,其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百萬元。另該被告係受有報酬之人,故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彼竟違反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甲○○則辯稱: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財務課設主任及助理三人,本即工作繁重,適遇助理宋碧珠因懷孕早產、助理林育伶因重感冒,均向襄理吳文聰請假,致人手不足,工作倍感繁重,造成被告身心疲乏,當時僅記得現金八袋,誤將送款單算一袋,致漏撕一張條碼。至警方之測謊結果雖對被告不利,然參照現場證人吳國雄在警訊時證稱:我有清點共為九袋等語,及證人王敏玲證稱:計提款箱裝五袋現金袋,購物袋裝四袋現金袋等語,足證該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被告之行為雖有違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疏忽致使公司資財受損失,然僅應負行政過失之責,與侵權行為有別。且依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襄理吳文聰之報告書,及原告公司致遠東銀行之函文所述,此事應由何人負責尚未釐清,則原告逕向被告訴請賠償實有欠公平。

由助理請假未派人支援等情事,及事後發現財務課之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於當日漏未裝置錄影帶,顯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有過失;另被告年逾六旬,覓事不易,自發生本事件後常感頭痛等症狀,其間原告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若再賠償鉅額金錢,勢必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減輕該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關於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營業收入及銀行存款結存日報表、怡和保全公司收據相符,且有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省刑大鑑字第四一九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經證人王敏玲到庭證述屬實,堪認真正:

1、被告甲○○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板新分公司財務課主任一職,其每日須處理之重要工作,乃清點前日營收並以每二百萬元為一袋封裝至密封袋中,另將所填妥之送款單單獨裝入一密封袋中,再將密封袋上條碼撕下,俟遠東銀行委託之怡和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到達時,將密封袋及條碼交保全人員登記點收,經保全人員在收據上記載所收密封袋數及條碼號碼後,由該被告及保全人員共同在收據上簽認,而由保全人員將密封袋運送至遠東銀行存入。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甲○○及原告公司職員王敏玲清點前日營收共計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之分裝於八個密封袋中(其中七袋各裝二百萬元,一袋裝尾數),另將送款單裝入一袋,共為九袋。嗣後由被告甲○○點交予保全人員陶欽松、吳國雄,保全人員僅在收據上記載收到八袋及八張條碼,而被告甲○○亦會同在該收據上簽認,保全人員即將密封袋取走(當日在場者為甲○○、王敏玲、陶欽松、吳國雄四人),送交遠東銀行。隔日遠東銀行通知原告,稱所繳款項與送款單不符,短少二百萬元。

3、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對本件被告甲○○,及王敏玲、陶欽松、吳國雄等人,先經測前晤談,並以POLYGRAPH儀器之模擬中性卡片數刺激測驗法(SCT)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後,採對照問題法(CQT)、混合問題法(MQT)、沈默回答法(SAT) 等比對測試分析結果,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二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有關本案丟失的二百萬元,是誰拿走的,你確實知道嗎?(答:不知道)」,「有關本案,你有無拿走那袋二百萬元的現金?(答:沒有)」,其餘受測人員對相同或類似問題均無不實反應。

又關於被告所稱上揭財務課在編組上設主任及助理三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助理宋碧珠因懷孕早產、另位助理林育伶因重感冒,均向襄理吳文聰請假;該處之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當天並未更換錄影帶等情,原告雖加否認,然證人吳文聰到庭證稱:「當天確有其他人請假;現場錄影帶每次祇能錄一天,每天都要換,至於更換人員是否有換,沒有記錄。據向更換人員查知當天他忘了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自堪認上情亦屬真正。

(四)按依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原告公司受僱人員之被告甲○○不得因疏忽致使原告公司之資財受損失,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款之規定,被告不得有情節嚴重之不法、瀆職或失職行為,而原告立具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絕對遵守一切規則...若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致公司遭受損失者立同意書人願負賠償責任...」又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依僱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板新分公司財務課主任一職,係受有報酬之人,執行職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在本件所受二百萬元之損害,該被告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是否須負賠償之責,自應視該被告在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而為給付即執行職務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有嚴重失職等而定。

查,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點交過程,相關人員所述並非一致:

1、原告指稱被告甲○○將現金及送款單共九密封袋交予保全人員,但該被告僅交八張條碼予保全人員,且被告在保全人員記載收到八袋及八張條碼之收據上簽認,保全人員乃將該九袋取走等語。

2、被告甲○○辯稱其當時僅記得現金八袋,誤將送款單算一袋,致漏撕一張條碼等語。另該被告於警方訊問時述稱:「陶欽松負責將我從現金袋上撕下之憑條過錄在現金點交收據上」,「我當時沒有清點總共撕下幾個憑條,就將所撕下之憑條交給陶欽松過錄」(見本院卷八二、八三頁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訊問筆錄)。

3、證人王敏玲到庭證稱:「當天有二個保全人員,一為陶欽松,一為吳國雄,他們點同一批袋子,一個點出八袋,一個點出九袋,有問甲○○,甲○○說若是現金則為八袋,若加上送款單則為九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4、證人吳文聰到庭所提關於其向原告公司上層所作之事情經過報告書載為:「余主任依過去慣例,將號碼條先行撕下集中,不幸本次漏撕一張號碼條(應為九張,僅集中八張),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怡和保全派隊長陶欽松、隊員吳國雄二位到達財務課,依規定隊長抄寫現金袋號碼條於簽收單上,隊員點收現金袋,隊長依號碼條記錄八袋,隊員核對現金袋聲明有九袋,隊長於簽收單上註記『九』,隊長再核對號碼條時,再將『九』劃去,改為八袋,供余主任簽認」(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5、當日在場之甲○○、王敏玲、吳國雄於警訊時均陳稱:甲○○係點交九袋予陶欽松、吳國雄,陶欽松則陳稱:係點交八袋。(見本院卷八二至九一頁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訊問筆錄)。

對於被告甲○○當日係點交九袋或八袋予保全人員陶欽松、吳國雄乙節,尚非明確。惟由被告甲○○與保全人員陶欽松、吳國雄共同簽名之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觀之,保全人員陶欽松於其上祇記載八袋,並分別記載各袋之密封編號及其內容物,其中列在第一袋者,記明其內容物為送款單、取款條。而本件共應點交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已分裝於八個密封袋中(其中七袋各裝二百萬元,一袋裝尾數),另將送款單裝入一袋,共為九袋,落失者為其中裝有二百萬元之密封袋,業如前述(三)2。則若被告所稱其「漏撕一張條碼」等語為真,且保全人員陶欽松就被告從密封袋撕下之憑條若真有照實過錄在收據,上開落失之裝有二百萬元之密封袋,即為收據上未加登載者。故被告是否侵占該二百萬元,姑置不論(前開鑑驗通知書所示測謊結果參照),其由該收據之上揭明顯記載,即應可知所載八袋中有一袋非為現款,乃竟仍加簽認,客觀上可認其確未盡注意之義務;雖被告辯稱「當時僅記得現金八袋」等語,然如屬真實,何以反在祇載有現款七袋(另一袋為送款單等)之收據上簽認?而該次共應點交之款項達一千四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衡諸常情,一般人當視為鉅款而極為謹慎處理,乃被告即連收據內容之大致核對,亦有怠忽,其執行原告公司之職務,可謂具重大過失,應得認屬嚴重失職,故被告辯稱當日人手不足等,要無可解免其未盡注意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綜上,被告甲○○於本件所涉點交過程,應認其確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其就原告所受落失二百萬元之損害,依上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再辯稱:當日因助理請假原告公司未派人支援,致人手不足等,造成被告身心疲乏,故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以被害人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為前提。當日原告公司未派人支援,致人手不足等,縱增加被告之工作負擔,但並非必然造成被告怠忽職務之結果,故難認此等情事為發生本件損害結果之或擴大損害程度之原因。至被告辯稱:事發現場之紅外線監控攝影系統漏未裝置錄影帶,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裝設之監控攝影系統何以當天並未更換錄影帶,雖可能為其他人員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參前述(三)後段),然就現有證據,無從判斷此是否係有人預先計畫所致,換言之,無從判斷此是否與當日落失二百萬元有所關聯,是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甲○○或其他人員之監督確有疏懈,則受害之原告就此自無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以此等情事而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俱無可採,被告據而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無理由。至被告以:其年逾六旬,覓事不易,自發生本件後常感頭痛等症狀,其間原告公司亦未支付薪資,若再賠償鉅額金錢,勢必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係被告甲○○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亦無從據以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更無從免除之。

(六)從而,原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保證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斯時該保證契約有完全之效力;退一步言,原告與被告丁○固於八十三年四月簽訂保證契約,惟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透過對保之方式另訂新的保證契約,該新約條件與舊約內容相同,此新約之效力既發生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縱使未定期限,依新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其有效期限亦應算至三年後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而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斯時新約合法有效;再退一步言,原保證契約雖未明定期限,惟每年對保一次,可知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限係一年,而該逐年對保之動作,生契約更新之效果,使保證契約之期限逐年延長,最後對保既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則有效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本件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斯時保證契約合法有效;故原告對被告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丁○則辯稱:按新增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立保證書,為被告甲○○之保證人,該保證書未定期間,依首開說明該保證書經過三年有效期間後,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嗣後並未另立新約,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保亦失所附麗,故其向被告丁○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三)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第二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同於上揭日期修正公布或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

(四)經查,關於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未填日期)立具保證書交予原告,載明「立保證書人丁○茲保證甲○○在貴公司任職...工作期間如有不守規則虧欠舞弊不論任何原因或是否有意致使貴公司蒙受損失一經通知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未明定保證期限,但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以上未填日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皆由原告以對保單向被告丁○對保,皆經該被告覆稱同意繼續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及對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真正。

(五)本件被告丁○與原告依上開保證書簽訂之保證契約,由其內容觀之,係屬上揭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之人事保證。該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訂,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所保證之被告甲○○(即原告之受僱人)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致被告丁○亦應負責之事由,如前所述,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生,乃在民法債編為上揭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依上揭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三十五條本文之規定,亦適用上揭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惟本件人事保證契約初雖未明定保證期限,然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訂後,於八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間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皆由原告以書面之對保單向被告丁○對保,並經該被告以對保單覆稱同意繼續擔任被告甲○○之保證人,足認依原告與被告丁○之共同認知,應係以亦屬書面之對保單追認該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祇為一年,嗣後須每年更新,此自與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有間。其最後對保既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則有效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止,而本件所涉人事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是原告主張債務發生時該人事保證契約尚屬有效等語,為可採取。被告丁○辯稱本件所涉人事保證契約經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簽訂保證書後,因該保證書未定期間,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其有效期間為自成立之日起三年,已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消滅,而嗣後並未另立新約,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對保亦失所附麗等語,為無可採。

(六)而如前所述,應認被告甲○○確未盡注意之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其就原告所受落失二百萬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為人事保證契約保證人之被告丁○,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参、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日期<-~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