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恆毅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1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及剩餘管理費。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上開資料時,則應交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至移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點第二項。其真意為何,兩造有爭議。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庭提言詞辯論意旨五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1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上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收支計算報告書等資料時,則應交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移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一社區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
八、六三○、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按訴之聲明關係兩造攻防及法院審判範圍,原告訴之聲明未能確定,使本件兩造攻防與法院審判範圍不確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二十一日內具狀依法確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