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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六五號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恆毅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交付達觀鎮A1社區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叁萬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管理之社區為被告起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取得建照,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向購屋者收取預繳基金、管理費,管理本社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二)、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房屋預售契約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自乙方(被告)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貳佰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伍佰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原告區分所有權人在交屋時(約在八十五年八月),被告依約應收基金總計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元整、管理費總計新台幣捌佰陸拾參萬零伍佰元整,在原告成立時應辦理移、點交事宜,惟被告至今拒不辦理移交上開管理基金,以及被告於其管理期間所持有之本社區:1、區分所有權人所預繳之基金、管理費收入保管及運用情形每月定期計算報告書(包括:存放銀行名稱、帳號、生息明細表報告及憑證);2、其他收入計算報告書:如收取住戶裝璜保證金數額、利息每月定期計算報告書,收取住戶裝璜清潔費每月定期計算報告書;3、支出計算報告書:每月支出計算報告書,並附原始憑證、支付廠商其契約正本、廠商報價單、比價過程及得標廠商報告;4、區分所有權人所繳資料,管理及服務人員之委任契約、工作日誌;5、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報告書等及剩餘管理費辦理移、點交手續予原告。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被告為本條例之管理負責人,依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及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原告據此經多次催告被告,並函請主管機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處理,詎被告至今拒不辦理移、點交事宜。原告為維社區正常運作,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本社區依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捌拾伍店使字第玖參柒號使用執照成立,社區規約第一條:本規約範圍為安坑段車子路段180-39地號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被告所謂之『大大公』,並不屬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轄、職掌範圍,係『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區開發審議規範』中規定之法定公共設施,應依該法處理。另查被告目前仍在開發及售屋中,將其在開發、售屋中之支出要求原告為其負擔,顯與法、情、理皆不合。

2、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答辯狀二之(二)(第四頁)稱:『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獲准成立......,並由原告實際經管社區業務』;及二之(三)(第五頁)稱:『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三四七五號存證信函致原告:「.... 本公司亦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不再代管貴社區」』。故被告現所提之支出計算表三張、憑證影本七十九張,其有關自八十七年一月起之費用支出皆與原告社區無關。又被告主張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為「1全區費用A1分擔百分之二十七,2機電費用東華分擔百分之四十」並無法律依據。

3、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中稱:

(1)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袁孝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證詞:『... . 共收一千一百多萬元。從八十五年十月開始交屋,到八十七年四月管委會成立移交給管委會為止,共一年時間,支出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支付管理費用、警衛、清潔、公共用電及成立住戶大會所有的費用,都有憑據』(第三頁);『在第一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時,我們就已將資料移交給管委會』(第四頁)。

(2)『核計被告所收取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而被告截至八十七年三月所支之費用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百八十七元,此有「收支明細」(三張)及相關憑證」(七十九張)可證』(第七頁)。

(3)『八十六年底,原告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三四七五號存證信函致原告:「..... 所預收之管理費至八十六年九月己全數用盡,故本公司無法再行支付社區管理費用... . 本公司亦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不再代管貴社區」』(第八頁)。

(4)『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二三0號存證信致原告:「.....A1 區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收支狀況如左:收入新台幣一一、二九0、一三四元。支出:新台幣一一、三六一、七六二元。」』(第八、九頁)

(5)綜上所述,被告對本社區管理費收、支之陳述前後矛盾,原告不知其所云,是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社區之收支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明細分類帳簿、月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並交由原告核對,以明原委。

4、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惟被告所提出之計算表三張、買受人為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憑證影本七十九張,皆未依商業會計法處理、會計師查核簽證,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出(移交)同法第三十四條職務上所掌管之會計報告、憑證、及相關文件。另查上述憑證多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之法定公共設施支出,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及為被告售屋、交屋利益之支出,原告無法依據被告所示憑證確認被告有無為本社區之利益管理本社區及為本社區之合法實際支出。原告受全體社區住戶之託,依法處理社區事務,社區公共設施及安全全賴本訴管理基金、管理費維持,為維社區之正常運作及一定之生活環境品質。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原告致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稿、達觀鎮A1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及剩餘管理費清冊、達觀鎮A1社區八十九年度住戶管理費明細表、應收社區住戶所預繳基金及管理費計算清冊、建物登記謄本、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環境保證局函、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原告社區基地位置圖、達觀鎮住戶換領住戶證、停車證作業流程、裝璜施工人員換發證件規定A1原告社區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服務契約、原告社區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電費收據及相關資料十三紙、原告社區清洗水塔報價單及請款單、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被告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社區之收支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明細分類帳簿、月報表等相關財務報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山坡地上開創「達觀鎮」之大型社區,其工程包括A1、A2、A3、A4、A5、A6、A7、B1、B2,而於被告陸續完工並交屋後,其中A1區對於社區之管理理念與被告齟齬不合,致使「A1」自行成立「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而其餘社區則共同成立一個「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首予敘明。

(二)被告於建築「達觀鎮」銷售期間,與各客戶簽訂「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中,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交屋事項」第五款載明:「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買方之客戶)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貳佰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伍佰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而被告自開始交屋日起向客戶收取上述之管理費及基金;而被告於原告成立之前,為求社區之經營發展,乃以該等「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使用於大大公電費、公共用水、保全人員警衛、行政庶務等費用。經查:

1、達觀鎮整個社區所需使用之自來水,係從「台北縣新店市○○路」起分設五個抽水站將自來水抽至各「中繼站」,而該等抽水站所耗費之電費,即建築界所俗稱:「大大公用電」,自應由「達觀鎮」全體住戶依其比率分擔。另整個社區所需之用水,即公共用水,亦應由全體住戶依其比例分擔,另保全人員警衛,行政庶務等費用,均係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向各客戶收取之管理費、基金等即全數用於上開項目。

2、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達觀鎮休閒會館二樓」所作成之「協調會議」中載明:「有關本社區開發之法定公共設施相關事宜,東華公司均已依當時法令合法提供。」、「消防設施、污水處理設備及商場殘障電梯,東華配合查修並協調主管單位檢查並符合規定。」、「商場停車場、污水處理場上方停車○○○區○○道路停車,東華可委由管委會管理或由東華自行管理,管委會皆全力配合。」此有在卷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上揭之「協調」顯然是在本件原告起訴之後,茍若被告未於原告成立之後,業已將社區管理必要之文件交付管理會,何以能迄今已有第三屈之管委會?況且,退萬言,茍若有原告所稱達觀鎮A1社區收支計算報告書等資料,則何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中未予以載明?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中生有。

3、次查,「達觀鎮」社區有A1、A2之管委會,A2有一千二百多戶,該管委會有關之管理費、管理基金均已與被告結算清楚,此有被告與「A2管委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於上開時日與A2管委會完成有關帳目之交接,係以「A1社區管理委會」與「A2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面積比率(二七‧五八%比七二‧四二%)而核算,此業據被告公司之業務部袁孝謙經理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更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再詳觀證二之協議書第一、三項均詳載被告所預收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業與A2管委會結算清楚,依乎常理,被告豈有未與原告結算清楚之理?

4、被告向客戶所收取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係基於「代收代付」之原則,而被告於移交給原告管委會之初,業已將有關之開支明細造具成冊,而移交於原告管委會。惟原告則一再藉詞挑剔,致使雙方無法結算,此乃兩造何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項中載明:「有關東華公司依房地買賣契約代收代付之管理基金、管理費帳目,雙方擇期結算之。」等語之原因所在。又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論命被告將代收代付期間之開支明細收據寄交原告辨識以供結算,而被告亦已依庭諭寄達原告在案。此亦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

5、被告向「已售戶」及「未售戶」「商場」所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核計收取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而被告截至八十七年三月所支出之費用高達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百八十七元,此有收支明細及相關憑證在卷可證。

(三)被告向住戶所預收之管理費、基金係依法使用於上開費用,已詳如前述;而於八十六年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被告即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三四七五號存證信函致原告:「貴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二、本公司交屋時,所預收之管理費至八十六年九月已全數用盡,故本公司無法再行支付社區管理費用。三、為社區事務能正常推展,管理費之收取已屬當務之急,故請貴會自八十七年元月起,逕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本公司亦自八十七年元月份起,不再代管貴社區。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致原告:「一、茲因貴社區已依公寓大寶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正式核備完成,本公司特表祝賀之意。二、惟查A1區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收支狀況如左:收入:新台幣一一、二九0、一三四元。支出:新台幣一一、三六一、七六二元。

不足:新台幣七一、六二八元。由上得知,該管理費、管理基金已全數用盡,本公司因此無法繼續代管貴社區,‧‧‧三、因本公司已無法代管貴社區,故請貴會速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使管理事務得以正常推展,並請貴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派代表至本公司核對管理費等帳目。四、有關全區大大公事務,亦請貴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晚上八時派五位代表至俱樂部二樓會議室會商。」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業經主管機關獲准成立後,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該委員會之「第三屆第七次委員會議」,而於該次會議之後,被告發覺原告於該日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汐止新昌郵局第六二一號存證信函致原告,內中載明:「二、另為維社區公共事務之永續經營,貴社區之公共事務最後仍應由貴會自行監督管理,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告知貴本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終止代管理貴社區。三、住戶預收管理費連同管理基金,經本公司核算後,用以支付社區管理費尚不足新台幣三六、七三七元,故貴會請求移轉管理費結算餘額等費用,恐難以辦理,尚祈貴會見諒。上述帳目,貴會如有疑問,歡迎派員至本公司與承辦人員核對。此亦有在卷之存證信函可稽。

(四)揆諸上述,即可證明被告向住戶所預收之基金及管理費業已合法使用於社區之必要項目,且業已用罄,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所預收之基金、管理費併行請求交付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文件,於法無據,祈請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汐止新昌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七五號、第二三0號、第六二一號、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與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六月二十三日之「協議書」、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A1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收入明細暨收據憑證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1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及剩餘管理費。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上開資料時,則應交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至移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表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點第二項。其真意為何,兩造有爭議。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庭提言詞辯論意旨五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1社區財務帳冊等資料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被告如不能交付原告上開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二)所示收支計算報告書等資料時,則應交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移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一社區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八、六三○、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表示不同意。按訴之聲明關係兩造攻防及法院審判範圍,原告訴之聲明未能確定,使本件兩造攻防與法院審判範圍不確定。本院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二十一日內具狀依法確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具狀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達觀鎮A1社區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叁萬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曾提出內容不同之兩份附表一(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與附表二),經比對兩件附表之異同,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意思,應係請求被告交付「達觀鎮A1社區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是以,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完整請求應為:「被告應交付達觀鎮A1社區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及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捌佰陸拾叁萬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交付之帳冊資料比較,範圍較為減縮,並無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管理之達觀鎮A1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為被告所起造,於被告銷售期間,與買受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上開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載明:「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買方之客戶)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貳佰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伍佰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查系爭社區面積坪數總計為一七、二六一坪,被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總計為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管理費計有八百六十三萬五百元,惟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成立後,被告竟至今未將上開預收之管理基金、代收代付款項之報告與帳冊等資料、以及經計算後之剩餘管理費移交予原告,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為本條例之管理負責人,是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二十條,於原告成立時,將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原告,為此,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共收取管理基金及管理費計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已將之用於大大公用電電費、公共用水、保全人員警衛、行政庶務等費用,總計支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一百八十七元,是原告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與管理費已全數用盡;被告於原告成立之初,已將有關之開支明細造具成冊,並移交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自乙方(即被告)通知交屋日起甲方(即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本房屋水電費及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包含服務人員薪資、清潔維護費、設備維護費、公共水電費),乙方基於管理運作之需要得預估其費用於交屋時預收以本房屋每建坪貳佰元計算之管理基金(全部移交管理委員會)及每建坪伍佰元計算之管理費(計算至佰元,本款僅為預收款,日後確實之收費標準於管理委員會大會決議之),並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將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之結算餘額移交之」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面積坪數總計為一七、二六一坪,被告應預收之管理基金為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管理費為八百六十三萬五百元,合計一千二百○八萬二千七百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社區八十九年度住戶管理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主張被告代收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乙節,業經證人袁孝謙到庭作證(詳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一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收入明細(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四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縣稅聯字第三五一九三四號函記載之被告之說明為佐(詳本院卷第一卷第八十一頁)。原告雖於其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觀字第八八○三一五○號函主張被告共收取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元等語,惟原告自承未曾收到收支計算資料,則原告上開數字如何計算得知,顯有疑問,尚難採信。被告主張被告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乙節,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乙節,自被告陳述之前後文觀之,計算之時間基準點並不相同(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二十四、六十七、八十一頁),收支之計算不同,乃屬常情。從而,被告應收取而未收取之差額為三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383552)。被告應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係依據被告與第三人即系爭社區購屋者間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依約得收取之差額而未收取涉及契約當事人權利行使問題,被告並非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尚難僅憑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五項之約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未收取之金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收取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被告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均已於原告接管前用罄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被告業已提出支出明細及有關之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為證(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二三六頁)。原告雖對支出之項目有意見。惟被告起造之達觀鎮社區,原計劃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被告亦以一套系統管理,後來達觀鎮社區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即A1社區成立原告,A2、A4、A5等另成立「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就與全達觀鎮社區有關之大大公費用,依兩管理委員會所轄房屋面積比例定費用之負擔標準,與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協議(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此外,被告亦已提出可供原告查核之支出明細及有關之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為證,原告並未進而具體主張並舉證被告未依約動支代收支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從而,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管理基金既已用罄,被告現在未管有代收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則原告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移交代收並計算後之剩餘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主張業已將管理期間之收支情形及憑證寄交原告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證人袁孝謙業已到庭證稱均已移交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卷第六十八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出收支明細及有關之統一發票、報支申請通知書、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回執、收據等(詳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二三六頁)。至於上開明細、憑證,是否依商業會計法或稅法規定製作,非民事法院斟酌對象。是以,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達觀鎮A1社區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計算報告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裁判案由:移交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