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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7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七七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 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周俊智 律師蘇文生 律師滕澤珩 律師被 告 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

丁○○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丁○○、乙○○、甲○○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被告丁○○、乙○○、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丁○○及乙○○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陸萬伍仟元、伍萬叁仟元、壹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丁○○、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歐麗坦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麗坦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2被告甲○○、乙○○、丁○○各應給付原告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3若被告歐麗坦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乙○○、丁○○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

4若被告甲○○、乙○○、丁○○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歐麗坦公司免給付義務。

5原告願供擔保或同額之台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歐麗坦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之清償,並與被告甲○○、乙○○、丁○○分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為歐麗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歐麗坦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借款陸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貳拾肆萬伍仟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該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然歐麗坦公司屆期未為全額清償,仍欠上開債務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第一商業銀行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為拍賣之裁定,並經該法院准許。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乃代歐麗坦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利息壹拾萬零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合計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既已清償該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一商業銀行對歐麗坦公司之債權,於清償限度內,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向歐麗坦公司請求清償上開代償金額。而甲○○、乙○○、丁○○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渠等償還各自平均分擔之部分,渠等每人應分擔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又本件歐麗坦公司及甲○○、乙○○、丁○○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若歐麗坦公司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甲○○、乙○○、丁○○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而若甲○○、乙○○、丁○○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歐麗坦公司免給付義務。

2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中有壹佰貳拾陸萬元係原告與歐麗坦公司共同借款云云。

惟歐麗坦公司所匯給原告之壹佰貳拾陸萬元,係其為擔保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付借款之利息,故將該擔保付息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歐麗坦公司於借款後至八十七年九月間皆有按月付息,加以八十七年九月底復告知原告,其須該筆款項以應付公司週轉,原告經不住其反覆要求,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將前揭擔保利息支付之款項返還歐麗坦公司,原告遂以其姐郭秀美及姐夫賴信明之名義,分別由台北市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各匯入陸捨萬元,共計壹佰貳拾萬元至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另陸萬元連同額外借予歐麗坦公司之玖捨貳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歐麗坦公司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則歐麗坦公司除本案請求之金額外,尚欠原告玖拾貳萬元,今鑑於歐麗坦公司已無資力,爰予保留不併加請求。至於被告另以存款存根聯主張原告有按月存至歐麗坦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因認原告亦係借款人云云。然查,該金額應係渠等扣借原告之薪資報酬,該等存根聯上之筆跡並非原告之筆跡,姓名亦多為「郭柏良」而非原告,且存款單上之地址均為歐麗坦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存根聯復保存於被告處,顯然上揭存款係被告等扣借原告薪資用以清償歐麗坦公司之借款,該等款項既係歐麗坦公司所扣借,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因歐麗坦公司現已無資力,就此部分亦暫不請求,惟被告竟指此一扣借原告薪資之行為可為原告有參與共同借款之事實,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八十七年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單於台北市農會定儲息即高達柒萬肆仟肆佰零貳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本金應有壹佰肆拾捌萬元之譜,足見原告當時資金充裕,自無如原告所述再為借款之理。

3甲○○、乙○○、丁○○辯稱渠等已為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達壹仟餘萬元,

並認原告亦應分擔云云,亦非實在。被告所舉第三人陳彩珠、羅幼瑾、汎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弘公司)及蔣希敏等所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歐麗坦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為之清償,且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可見上開汎弘公司之匯款實與告無涉,被告並未舉證上開款項與渠等有何關聯,自不足採信。又縱甲○○、乙○○、丁○○有將款項交與歐麗坦公司,然歐麗坦公司並無代第一商業銀行行受領債權之權利,被告等及第三人交付款項與債務人之行為自不產生清償權權人之效果,甲○○、乙○○、丁○○上開匯入歐麗坦公司之款項應認尚未清償保證債務。

4丁○○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各匯入叁佰萬

元及壹佰肆拾貳萬元至歐麗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作為日後還款之用云云。縱不論上揭兩筆款項是否為丁○○所有而存入歐麗坦公司帳戶,然丁○○保證債務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始,此有其所簽之保證書可證。另於簽訂保證書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歐麗坦公司始有保證債務之借貸,丁○○主張匯款,就其中叁佰萬元部分匯入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中壹佰肆拾貳萬元匯入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日皆係於保證債務產生前所匯入,則丁○○於交付上開兩筆款項時,既尚無保證債務之發生,豈可謂用來清償將來尚未發生之保證債務,是上開匯款實與本件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5被告雖提出所謂「代墊款實付明細」為證,惟該明細表亦未足證明渠等與歐

麗坦公司之匯款往來與歐麗坦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為之還款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該等匯款即為歐麗坦公司之還款來源,該「代墊款實付明細」顯係被告臨訟拼湊而成,不足採信。

㈢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代

償證明書、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秀美。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與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之初,即已表示貸款金額陸佰陸拾萬

元中之壹佰貳拾陸萬元應撥付與原告,是故歐麗坦公司於獲貸款後即撥付前開金額至原告帳戶。原告雖稱係歐麗坦公司於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後,為擔保其按時向第一商業銀行付借款利息,故將壹佰貳拾陸萬元擔保付息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非為原告之借款云云。惟倘借款人為歐麗坦公司,原告何須按月繳利納利息至第一商業銀行,今原告否認匯款單上所載郭柏良為丙○○本人,惟該年度歐麗坦公司員工除丙○○外並無其他姓郭之人,且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八月六日、九月四日、十月七日等數月付息單據,係依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金額陸佰陸拾萬元乘以借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或百分之九點一,再乘以當月天數。原告斯時同意給付陸佰陸拾萬元之借款利息,純係其表示因需款孔急,故情商歐麗坦公司就其中一部分借款壹佰貳拾陸萬元予其急用,至陸佰陸拾萬元之貸款利息其願與歐麗坦公司一同負擔,故始有原告交付款項予歐麗坦公司代繳,歐麗坦公司為避免日後雙方就利息之墊付有爭執,遂分別以原告之名義匯出。倘壹佰貳拾陸萬元僅為擔保付息之用,何以原告代為繳利息?次查,原告八十七年二月至十一月於歐麗坦公司任職,薪資共計肆拾萬元,平均每月薪資肆萬元,至前開陸佰陸拾萬元之繳息單據平均每月為伍萬元左右,與原告之薪資相差甚多,原告主張自有不實。再查,原告主張前開金額亦分別以他人名匯款至被告歐麗坦公司帳戶作為還款之用,及以現金交付陸萬元,斯時還款期限尚未屆至,該筆款項係作何用途原告並未能舉證,自難謂原告已清償該壹佰貳拾陸萬元之借款。而證人郭秀美僅證稱其與其夫先後各匯陸拾萬元,共計壹佰貳拾萬元至歐麗坦公司帳戶,款項係原告所有,由其保管,並幫助匯款,並未詳知匯款之用途云云,故亦無法證明原告已還款予歐麗坦公司。

2歐麗坦公司以甲○○、乙○○、丁○○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木柵分行借款,借款範圍為現金貳仟萬元及信用狀額度壹仟萬元,故共計叁仟萬元,而由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明細可稽,連帶保證人即甲○○、乙○○、丁○○曾分別以自有資金將款項注入歐麗坦公司之帳戶,分別作為繳納貸款利息、遠期信用狀結匯款與貨款等。依被告所提之代墊實付明細表,並就逐筆金額提出單據,共有編號十八筆代墊款,配合前開歐麗坦公司活期存款明細表,被告自動剔除編號第一、九、十一、十三、十四等四筆代墊金額,前揭金額確係連帶保證人匯入歐麗坦公司帳戶,雖非作為償還第一銀行借款之用,而係作為歐麗坦公司支付票款之用,惟倘非連帶保證人將資金匯入歐麗坦公司償還票款,歐麗坦公司斷無餘額足以清償貸款,故應以連帶保證人匯入歐麗坦公司之金額共計壹仟柒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為準。退步言之,至少亦壹仟叁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係實支付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其中被告丁○○墊付伍佰萬元、乙○○墊付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甲○○以汎弘公司名義匯入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依前開歐麗坦公司存款明細表,均可見在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前均有資金轉帳或匯入,再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比對,除前開被告自行剔除之四筆款項外,餘均無不合,原告指該等款項均與償還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無關,自係以偏蓋全,曲解事實。歐麗坦公司若非前揭款項之匯入,亦無法在還款日藉歐麗坦之帳戶扣帳,並使三千萬元之借款降低,況歐麗坦公司斯時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雙方並無約定須以歐麗坦公自有資金直接向債權人還款,雙方僅約定清償方式以帳號扣款還款日期,並無限制帳號內資金之來源,今甲○○、乙○○、丁○○等三人以自有資金匯入主債務人帳戶作為還款之用,自足以使主債務降低,該金額自亦應由全體連帶債務人,含原告在內平均分攤之,被告並主張以之與原告所主張之代償範圍內相互抵銷。

㈢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匯款單、存摺、支票、歐麗坦公司第一銀行借款還款明

細、乙○○清償明細表、汎夕公司與歐麗坦公司轉帳資料、付款明細表及單據、原告匯款單、租賃契約書、代墊款實付明細表、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所有存款及扣款明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被告歐麗坦公司對該銀行債務之清償,並與被告甲○○、乙○○、丁○○同為歐麗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歐麗坦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借款陸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貳拾肆萬伍仟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該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然歐麗坦公司屆期未為全額清償,仍欠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第一商業銀行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拍賣之裁定,並經該法院准許。原告為免其不動產遭拍賣,乃代歐麗坦公司清償上開債務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利息壹拾萬零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共計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為此訴請歐麗坦公司償還上開代償之款項,及被告甲○○、乙○○、丁○○基於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部分金額,每人各壹佰肆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等語。

二、歐麗坦公司、甲○○、乙○○、丁○○則以:原告於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初,原告即表示貸款金額中之壹佰貳拾陸萬元應撥付與之,歐麗坦公司於獲貸款後即撥付前開金額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是該壹佰貳拾陸萬元部分實係原告與歐麗坦公司之共同借款,原告本負自行償還之責。而甲○○、乙○○、丁○○曾以自有資金,利用自己或第三人汎弘公司、陳彩珠、羅幼瑾、蔣希敏等人名義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資金匯入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帳號,以供其還款,使歐麗坦公司之債務降低。前後匯入之金額共計壹仟柒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均應由連帶保證人分擔之;縱原告認該金額並非全供歐麗坦公司償還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之用,經比對匯款及還款時間及數額,至少亦有壹仟叁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係實際支付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其中丁○○匯入伍佰萬元、乙○○匯入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甲○○匯入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經計算甲○○、乙○○、丁○○三人平均分擔為肆佰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另原告所清償之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應扣除其中其自行借用之壹佰貳拾陸萬元,其實際為歐麗坦公司還款金額為肆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連帶保證人依內部分攤責任,經兩相抵銷後,僅須就差額部分之陸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以擔保歐麗坦公司對該銀行債務之清償,並與甲○○、乙○○、丁○○為歐麗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歐麗坦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陸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及貳拾肆萬伍仟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利息按該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調整計付,然歐麗坦公司屆期未全額清償,仍欠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第一商業銀行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提供之不動產為拍賣之裁定,並經該法院准許,原告為免不動產遭拍賣,乃代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清償上開債務本金伍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利息壹拾萬零叁仟玖佰柒拾陸元,共計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四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裁定書、代償證明書為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木柵字第0七六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歐麗坦公司應償還上開代償金額,及甲○○、乙○○、丁○○應按連帶保證人之分攤比例各給付上開款項之四分之一等情,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歐麗坦公司之上開借款中之壹佰貳拾陸萬元部分,係原告所借,應由其負責清償,及甲○○、乙○○、丁○○是否已為歐麗坦公司清償其他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債務,原告亦須與渠等共同分擔,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曾與歐麗坦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共同借

貸,並取得其中壹佰貳拾陸萬元之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之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告對曾收受該壹佰貳拾陸萬元之匯款,並不爭執,惟陳稱係歐麗坦公司於向第一銀行借款後,為擔保其按時向第一銀行付借款利息,故將壹佰貳拾陸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該筆款項並非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觀之,上開陸佰陸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在於歐麗坦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間,被告僅依上開匯款單主張原告係共同借款人,已非可採。再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因原告需款孔急,始將上開借款撥付壹佰貳拾陸萬元與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自行支付利息等語,並據其提出原告給付利息之存款存根聯數紙在卷可查,但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匯款係渠扣借原告之薪資報酬,該等存款存根聯上之筆跡並非原告之筆跡,姓名亦多為「郭柏良」而非原告,且存款單上之地址均為歐麗坦公司之電話及地址,存根聯復保存於被告處,顯然上揭存款係被告等扣借原告薪資用以清償歐麗坦公司之借款云云。查上開存款存款聯所載之存款人除一紙為原告外,餘為「郭柏良」,而電話為歐麗坦公司之電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以壹佰貳拾陸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利息金額亦非伍萬元許,反以借款總額陸佰陸拾萬元計算,始為吻合,且存款存根聯果為原告所為,應為其執據,為何留於被告處,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為肆萬元,有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上開所稱係扣借原告之薪資云云,亦非可信,但本件主張有上開借款之事實者,為被告,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須就其主張有壹佰貳拾陸萬元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其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上開壹佰貳拾陸萬元匯款,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委託其姐郭秀

美及姐夫賴信明,分別由台北市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各匯入陸拾萬元至歐麗坦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另陸萬元連同額外借與歐麗坦公司之玖捨貳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歐麗坦公司以填補其資金缺口,該壹佰貳拾陸萬元已償還予歐麗坦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單二紙在卷可證,被告對該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但辯稱匯款之時借款期限未屆,其匯款並不能證明係供清償借款之用云云。惟查,該壹佰貳拾陸萬元,並不能證明為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亦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已如前述,則歐麗坦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之借款期限是否屆至,當與原告何時返還該筆款項無涉,被告以此辯稱該壹佰貳拾萬元不能證明為還款所用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剩餘之陸萬元,連同借與被告之玖拾貳萬元,以現金交付與歐麗坦公司,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未可採信,從而被告主張該陸萬元應與扣除,即為有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辯稱甲○○、乙○○、丁○○曾以自有資金匯入歐麗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以清償歐麗坦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之部分債務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付款明細、放款利息收據、存款存根聯為證。原告對於上開放款利息收據及存款存根聯雖不爭執,但主張被告所舉第三人陳彩珠、羅幼瑾、汎弘公司及蔣希敏等所匯入或以現金存入或以其他方式交付歐麗坦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為之清償,且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可見上開汎弘公司之匯款實與告無涉,縱甲○○、乙○○、丁○○有將款項交與歐麗坦公司,然歐麗坦公司並無代第一商業銀行行受領債權之權利云云。然查,歐麗坦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戶,為歐麗坦公司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歐麗坦公司該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止之存扣款明細,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利息、存款存根聯等單據,被告辯稱渠等已代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壹仟柒佰捌拾萬零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固非可採,惟其中由丁○○匯入之伍佰萬元、乙○○匯入之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甲○○匯入之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共計壹仟叁佰伍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柒元,則與扣款之日期密接,應堪採信。雖然存款人陳彩珠、羅幼瑾、汎弘公司及蔣希敏非甲○○、乙○○、丁○○等人,但甲○○等人非不得請求他人代為匯入款項,而公司法第十五條雖亦規定,公司不能自有資金貸與他人,但此係規範公司而言,並不影響其代為清償之效力。另本件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者,為歐麗坦公司,因此甲○○等人將款項匯入歐麗坦公司帳戶,再由第一商業銀行扣款,亦合符常情,尚難以此認甲○○等人之匯款,非代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按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歐麗坦公司償還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之債務,其主張歐麗坦公司應償還代償款項,並請求甲○○、丁○○、乙○○求償各自分擔部分,即屬有據。惟歐麗坦公司則主張原告尚有陸萬元未償還,甲○○、乙○○、丁○○則主張渠等亦有代償歐麗坦公司之款項,於原告應負擔之比例中抵銷之。因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當,分論如下:

1就歐麗坦公司部分:歐麗坦公司主張匯與原告之壹佰貳拾陸萬元應與扣除云

云,雖就其中之壹佰貳拾萬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中之陸萬元,原告未能證明返還,歐麗坦公司主張應予扣除,要非無據,而其扣除之意,當屬抵銷之意,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被告伍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

2甲○○部分:甲○○曾代償歐麗坦公司之債務叁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貳

元,四連帶保證人,應平均分擔捌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而原告代償之金額扣除歐麗坦公司之抵銷之金額為伍佰柒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四連帶保證人每人平均分攤額為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兩相抵銷後,甲○○應給付原告伍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

3丁○○部分:丁○○曾代償歐麗坦公司之債務伍佰萬元,四連帶保證人,每

人平均分攤額為壹佰貳拾伍萬元,與原告代償之每人平均分攤額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抵銷後,丁○○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4乙○○部分:乙○○曾代償歐麗坦公司之債務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伍

元,四連帶保證人,每人平均分攤額為壹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與原告代償之每人平均分攤額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兩相抵銷後,乙○○尚應給付原告壹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

5另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請求之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惟查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為其代歐麗坦公司清償債務之日,雖於該日第一商業銀行對歐麗坦公司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而連帶債務人間,按諸上揭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但依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其始日不應算入,因此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代償歐麗坦公司之債務伍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後,

請求歐麗坦公司返還代償款項,並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甲○○、丁○○、乙○○應給付分擔額,固屬有據,惟歐麗坦公司主張扣除其中之陸萬元,甲○○、丁○○、乙○○主張以渠等代償金額中原告之分攤額,抵銷原告之請求,亦非無據,經兩相抵銷後,原告之請求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歐麗坦公司與甲○○、丁○○、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歐麗坦公司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甲○○、丁○○、乙○○各依四分之一比例免給付義務,若甲○○、丁○○、乙○○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歐麗坦公司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訴分,要無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