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 告 香港商思遠影業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被 告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柳翠娟 住同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周志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黃幸珍